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正思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正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祝正思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貿公司)之總經理,陳金洲為新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之負責人,緣祝正思前後共向陳金洲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因未如期清償完畢,在陳金洲催繳還款壓力下,便將韓貿公司所有註冊編號00000000號「ORIKS 」及00000000號「ORIKS 」之商標出售予陳金洲,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祝正思明知其確有簽立上開契約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2偵查庭內,就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韓貿公司提告陳金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將上開商標賣掉?)沒有。(問:是否有簽過這份合約書?)沒有,上面的大小章應該不是我蓋的。」等語,而在檢察官偵查時,就陳金洲是否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有關陳金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祝正思之辯護人認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9至31頁),惟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證人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一所述外,本案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祝正思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2偵查庭內,就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韓貿公司提告陳金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這個合約伊沒有簽,伊只有簽一個空白的,當初偵查庭調查時,伊坦白有說伊是簽了最後一張,前面的合約伊都沒有看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係針對2 個不同問題回答,前者係針對整份買賣契約,而被告自認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商標,後者則係針對簽名部分所為之答覆,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係獨立於契約書第3 頁,難謂該紙簽名頁確係於簽約時即附於買賣契約書之後,果爾自難率認被告前揭所稱未曾見過買賣契約等語必為虛偽。㈡買賣契約之第2 頁與第1 、3 頁之版面配置格式顯不相同,蓋第2 頁之首行位置、上下方邊界及空行留白顯然皆遠大於第1 、3 頁,從而買賣契約是否係事後附加於簽名頁即大有可疑,因而被告所辯,其就買賣契約書第3 頁為署押時,並未見載有契約條款之部分,實難遽認係屬虛捏。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洲及其友人間之會談錄音譯文,足徵買賣契約簽訂日後,雙方尚在商討若欲以商標抵償債務,亦應表明得抵償之金額為何,可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價金,並非經雙方合意,而為虛偽,買賣契約亦屬偽造;且言談之間,告訴人陳金洲及其友人尚在強力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足徵被告直至當時仍未同意移轉商標權。㈣附於買賣契約書後之匯款單,其匯款時間均甚早於買賣契約所載之成立時間,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係以先就價金、標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成立後始交付價金並移轉標的權利之交易流程相異,足徵告訴人所稱匯款為給付系爭商標買賣價金等語,應非屬實。㈤依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間之會談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持有該產品庫存表,應係於告訴人前往韓貿公司搬貨抵債時要求公司員工列印而之所以持有該明細,單就公司產品庫存詳細報表中所列之貨品價值即已遠高過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遑論買賣標的尚包括所有韓貿公司已註冊之商標,衡諸常理,縱認雙方曾就3 筆合計746 萬5 千元之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為協商,被告亦無可能同意以市價合計6,000 萬元之商品以及其所有之商標權,用以抵償700 餘萬元之債務,被告豈有以如此賤價為之之理。㈥經勘驗買賣契約書右側騎縫章之範圍,除封面及封底外,涵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所有附件,然買賣契約書附件中之「公司產品庫存詳細報表(00000000)」係於105 年8 月29日所印製,顯見右側騎縫章必係於105 年8 月29日「之後」方才用印,此部分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日期不符。㈦依告訴人陳金洲、證人陳家欣於108 年3 月5 日審理時及先前之證述,及證人蔡宛樺之證述,買賣契約書後所附之附件係於105 年8 月22日簽約前即已取得,參酌上情,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並非事實。㈧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3日審理時改口陳稱,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有買賣契約書、權利及商標註冊證,但是沒有庫存表,待被告嗣後補上庫存表後,才由被告蓋印騎縫章,然查買賣契約所附之附件順序係「公司產品庫存詳細報表(00000000)」在前,商標註冊證在後,顯然與告訴人所述之取得時序不同。㈨依告訴人於108 年3 月5 日審理時之證述,其為辦理商標移轉登記,遂於契約簽訂後與證人陳家欣至韓貿公司取走韓貿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帳戶之大小章,買賣契約於105 年8 月29日後始附加上之「公司產品庫存詳細報表(00000000)」,此時告訴人即得隨時使用該大小章,實難排除其恣意製作、偽、變造買賣契約之可能。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大小章與韓貿公司之大小章不符,顯見並非韓貿公司用印而同意移轉,故無法據此率爾推論係被告親自簽約將韓貿公司商標移轉予新凱公司之事實。㈩告訴人乃前案偽造文書之被告,其為避免與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且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並遂其順利取得系爭商標之目的,其證述不利被告實屬當然;而證人陳家欣日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韓貿公司,通知其業自告訴人陳金洲處受讓對韓貿公司之債權,故與證人蔡宛樺同係韓貿公司之債權人,渠等與告訴人陳金洲之利益共同,是渠等所為之證述,實不足採。且其等就買賣契約議約、簽約之過程、製作契約書時點、附件何時附加於買賣契約書、價金之議定、過程中是否有對帳,及買賣契約上之韓貿公司印章,係由何人持有、何時開始持有、因何持有,以及何以及何時前往韓貿公司載運化妝品等節之證詞,均各自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實難認渠等所為之證述屬實。相較於告訴人陳金洲、證人陳家欣、蔡宛樺等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前揭會談錄音,係屬非供述證據,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特具客觀性,其憑信力應較高,而較為可採。從而,告訴人陳金洲、證人陳家欣、蔡宛樺等人之證述既與前揭會談錄音相扞格,實難據以作為論罪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韓貿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前後共向陳金洲借款未如期清償而積欠有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韓貿公司總經理,伊有跟陳金洲借錢,一共跟陳金洲借了多少錢要跟會計確認才知道,是由伊出面跟陳金洲借錢的,陳金洲跟伊收3 到9 分的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金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共還欠伊2 億多元,被告都還沒有還伊任何錢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11頁反面),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韓貿公司借款明細、韓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6 張、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存款無摺存入通知聯8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84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2偵查庭內,就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韓貿公司提告陳金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將上開商標賣掉?)沒有。(問:是否有簽過這份合約書?)沒有,上面的大小章應該不是我蓋的。」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積欠陳金洲上開債務未如期清償,在陳金洲催繳還款壓力下,便將韓貿公司所有註冊編號00000000號「ORIKS 」及00000000號「ORIKS 」之商標出售予陳金洲,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伊與祝正思簽的,上面的簽名是祝正思簽的,也是他蓋章的,這份契約是陳家欣擬的,因為祝正思之前先跳票,伊問他如何還錢或有無擔保品提供給伊,伊才知道他們有這麼多商標,祝正思跟伊借這些錢,並沒有提供擔保品,當初覺得他這個行業應該還好,所以沒有要他提供擔保品,伊從頭到尾應該借錢給他約有100 次,中間有借有還,買賣契約書每頁均有祝正思所蓋的騎縫章,會蓋在翻頁處,是因為伊們不會蓋,所以請祝正思自己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總共跟伊借2 億4 千多萬元,都沒有還款,是在105 年7 月份台中銀行的還款沒繳之後就開始跟被告催繳,被告都沒有還款且支票全部都退票,後來就有跟被告協商說是否先把韓貿的商標先過戶來伊這邊,看後續要如何做再來,後來商標都還沒過戶,被告後來告伊偽造文書,讓伊在商標局那邊送件被退回,伊有跟被告簽立有關於韓貿公司之商標權的買賣契約書,而且被告所有的商標,包含國外,總共10幾張的正本都同時附給伊,買賣契約書是陳家欣去擬稿讓被告看的,在伊烏日的公司內簽約的,當時被告有同意要簽署這份買賣契約書,簽署買賣契約書時現場有祝正思、伊、陳家欣及蔡小姐,買賣契約書後面的「祝正思」是被告自己簽名的,韓貿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家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見過此份合約書,當天是陳金洲找伊過去,伊下午到場,韓貿公司委託祝正思到場,伊們知道祝正思是韓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天祝正思過來簽這份合約,伊是見證人,在場的還有蔡宛樺,韓貿公司只有祝正思過來,伊們是在陳金洲的公司簽約,伊有看到祝正思拿公司大小章出來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在陳金洲還擔任董事長時就簽約的,當時伊有在場,這份買賣契約書簽訂的當事人是祝董,另外一方是陳金洲,簽訂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原因好像是祝董欠陳金洲錢,沒辦法履行,所以就把那個商標要賣給陳金洲,契約書是在臺中烏日陳金洲的工廠那邊,簽訂契約書時,還有蔡宛樺在場,陳金洲在、祝董也都在,買賣契約書乙方「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馥瑜、祝正思」及其地址都是祝董的字,因為韓貿公司其實整個主導權都是祝正思在負責的,他太太其實並沒有全盤掌控整個業務,故他是有權責的,才會讓他這樣簽,這份契約書是伊擬的,商標權是由祝董這邊提供的,附件為化妝品產品是去祝董那邊才盤的,沒有辦法寫得很詳細,伊不曉得他到底要提供什麼東西,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伊事先打字打好的,金額是他們2 個當初協議得來的金額,故金額的部分才會沒有先寫上去,祝董當天在那邊有看過契約內容,不然他如何去決定金額,附件是在8 月22日之後才補上的,契約書在乙方欄位上「韓貿公司」之印文是祝董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另證人蔡宛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是祝正思要將商標移轉給伊們,祝正思說他可以全權代理,當場是由他簽名蓋章,伊有看到他拿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合約上公司大小章是伊看到祝正思拿出來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4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金洲跟祝正思簽訂讓渡商標的合約伊有在場,那天陳金洲找伊過去他位於烏日的公司聊天,過沒多久就看到祝先生到他公司去,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自己拿著印章,在蓋一些合約的內容,內容伊是沒有去看,可是印章是從被告自己的包包拿出來,到後面的餐桌上並自己蓋章,乙方蓋章及簽名的部分都是祝正思自己用的,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內容那時已經寫好,伊看到時被告是拿了好幾張在那邊翻,伊沒有很詳細地去看內容,只知道說他看完之後,自己就拿了印章在那邊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證人陳金洲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陳家欣、蔡宛樺上開所述相符,復有本案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52至79頁),是證人陳金洲所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金洲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無訛。 2.再依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祝正思、陳金洲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其譯文內有提及「陳金洲:因為什麼?從八月份到現在,你看,這個不是小錢。你給我的感覺是,最起碼的,連要搬你那些東西,你看你從頭到尾也不配合。祝正思:沒有配合又是什麼?你要什麼我們全部都配合。」(見本院卷第38頁)、「陳金洲:總共只有我上次去載的那一車,貨都在這邊,那天有叫你們列印明細表下來,我載多少?那這個是誰簽的?這些貨你全部交給我了嗎?祝正思:能交給你的全部交給你了。陳金洲:你現在講甚麼話?祝正思:簽約也不是這個簽約的,也不是我們的大小章啊。陳金洲:這個名字是誰寫的?祝正思:這個只是,這個後面當初寫的時候,這個後面,後面不是這個樣子的。陳金洲:前面內容也都給你了,不要,一個白紙黑字的東西。你現在如果要耍無賴,老實講啦,我會用盡我一生所有的辦法去對付你。祝正思:我也不是無賴,現在你們去拉,拉得走,黃先生也在嘛。」(見本院卷第42頁)、「祝正思:對啊,我們八月份、九月份的工資,還有資遣費。他,員工就把貨扣起來了。」(見本院卷第42頁)、「男聲B :你把我們的貨給那些員工?這樣怎麼對?這樣對嗎?祝正思:不是你們的貨還是他們的貨你知道嗎?男聲B :買賣契約是假的嗎?祝正思:主要說,他們這邊那些員工把可能分配的,完了這邊來做。」(見本院卷第43頁)、「陳金洲:配合到現在是跟我進行了什麼?祝正思:沒有配合什麼東西嘛?你說,就是剩下的那一點貨沒有拿到。陳金洲:商標權你也去異議嘛,我要辦這些手續你去異議什麼?你誠意在哪裡?祝正思:不是誠意嘛,你說要給我一條生路對不對?你發函過來,法院跟我。那你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46頁)、「男聲A :你說,這個貨也拿不回來,辦這個商標,也沒辦法用,再講下去只有生氣而已,好像也沒有其他的路了,對不對?你看,就這些東西,兩件事情,至少你辦個一件兩件來,讓大家有信心一下。祝正思:沒問題。商標沒問題,我回去說一聲。」(見本院卷第51頁)、「陳金洲:貨不是那天搬的,是前幾天,我跟你聯絡的時候。我現在跟你提醒,千萬不要在耍著我玩。包括,連這一份你也講,這個是不是你自己簽的,印章是不是你自己蓋的,我請問你?陳家欣也在這裡,蔡小姐也在這裡,他們都當場看你自己蓋印章、簽名的。祝正思:蓋印章的下面不是這個東西。陳金洲:什麼下面不是這個?騎縫章還是你自己蓋的,陳家欣說他要蓋,你還說哪裡,這個還是你蓋的。祝正思:現在都這個,已經都沒有這個。陳金洲:不是,我現在跟你講說,做人啊,不是像你這樣子耍無賴,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知不知道?講得……。祝正思:當初簽什麼東西,你說簽什麼,我們全部都……。陳金洲:你看,你看……祝正思:我們全部都沒有看,你說簽什麼,就簽啊。還有什麼對不對,錯不錯的。」(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提及「從八月份到現在」、「八月份、九月份的工資」等語,顯見上開對話是在本案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提及「從八月份到現在,你看,這個不是小錢。你給我的感覺是,最起碼的,連要搬你那些東西,你看你從頭到尾也不配合」、「商標權你也去異議嘛,我要辦這些手續你去異議什麼?你誠意在哪裡?」、「你說,這個貨也拿不回來,辦這個商標,也沒辦法用,再講下去只有生氣而已」等語觀之,顯然是被告與證人陳金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後,被告未能履行商標權移轉過戶及給付商品,證人陳金洲要求被告提出解決之方案,再從被告對於對話內容提及「買賣契約是假的嗎?」、「連這一份你也講,這個是不是你自己簽的,印章是不是你自己蓋的,我請問你?陳家欣也在這裡,蔡小姐也在這裡,他們都當場看你自己蓋印章、簽名的」、「騎縫章還是你自己蓋的,陳家欣說他要蓋,你還說哪裡,這個還是你蓋的」等語均未加以否認,益徵被告確有與證人陳金洲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且親自簽名、蓋印於契約上,並親自蓋印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騎縫章甚明。 3.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先證稱:沒有簽過本案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大小章應該不是伊蓋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82頁),且韓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3 月8 日偵查中亦供稱:在開庭前有跟祝正思確認過,祝正思說不是他簽約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46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調閱祝正思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272 至278 、282 至285 頁),比對被告於上開銀行開戶所留之簽名與本案買賣契約書,其筆劃分明、字體相連,字與字間隔相當,尤其「祝正思」之簽名,具相當之特殊性,其字形、運勢、筆法均相符,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偵查中始改稱: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288 頁反面),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足徵其顯有情虛之處。 4.另參以被告係韓貿公司之總經理,應有相當的社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契約內容且不加詢問、協商即任意簽名於空白文件上之理,又本案買賣契約書中並有被告同意用以抵債之商品一批,且有產品庫存詳細報表為契約附件,倘被告所簽署為一空白文件,證人陳金洲如何能取得韓貿公司之產品庫存詳細報表為契約附件,是被告所辯只有簽一個空白的云云,實有悖於常情,且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5.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於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被告確有積欠證人陳金洲債務,已如前述,證人陳金洲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付應支付買賣商標權及商品之價金,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金洲以3 張匯款單為附件表明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即為該3 筆借款,亦已表明因抵償而消滅之特定債權,要難以本案非一般典型之買賣契約,即認證人陳金洲以3 筆債務抵償買賣價金非實,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礙難採憑。 6.證人陳金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次有前面那幾張契約書跟後面的權利書、商標註冊證,但沒有庫存表,庫存表是被告後來再補上來,伊訂成整本後再讓被告蓋1 次騎縫章,整本完備之後才蓋的,簽這幾張買賣契約書時,還沒做封面,第2 次時連封面整套都好了,連庫存表都進去了,才去蓋騎縫章,蓋完騎縫章之後才是有3 本,其中1 本給他們,自己留2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證人陳金洲上開所述,顯見本案整本買賣契約書並非於同日即完成,而係先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權利書、商標註冊證,迨取得商品庫存表後再一併裝訂成整本買賣契約書及蓋印騎縫章,此過程與一般買賣交易無違,且裝訂之順序並無任何規定或交易習慣必須依照取得之時序,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所辯,亦難採憑。 7.雖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就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細節,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係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4 月23日,距離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105 年8 月22日),已有2 年6 個月之久,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並親自簽名、蓋章,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於本院審理時對簽約之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證人陳金洲、陳家欣、蔡宛樺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亦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祝正思於偵查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此不因檢察官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證人陳金洲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證人陳金洲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證人陳金洲之名譽亦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已婚、2 個女兒、現從事貿易工作、月入5 萬元之間、賺的錢要養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