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進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范成瑞律師 莊慶洲律師(民國108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蔡衛忠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進、蔡衛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進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登記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14 地號土地、316 地號土地),連接同區漢宮社區與潭興路2 段332 巷,為漢宮社區對外之惟一通道即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450 巷20弄(下稱系爭巷道)入口,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被告張國進如認系爭巷道部分為其私人產權,僅能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被告張國進因委託蔡衛忠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漢宮社區住戶不成,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與被告蔡衛忠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衛忠委請不知情之王建錐指示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謝孟宗,於106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吊車載運8 塊水泥護欄至系爭巷道,並依被告蔡衛忠指示,將上開水泥護欄橫置於系爭巷道上,壅塞該道路,除阻礙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通行至漢宮社區大門外,並使往來之機車、腳踏車必需以S 型路徑穿梭其間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之危險,以此方式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事畢,被告蔡衛忠並將水泥護欄擺放情形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張國進,向被告張國進報告。嗣警獲報到場,得知係被告蔡衛忠所為,經連絡被告蔡衛忠到場後,被告蔡衛忠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僱請吊車,將上開水泥護欄移除。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追加認為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㈠系爭巷道雖非既成道路,但已供漢宮社區住戶通行20年以上,並為該社區唯一出入巷道,而可認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㈡被告2 人放置水泥護欄於系爭巷道,已壅塞該道路,阻礙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通行至漢宮社區大門外,且使往來之機車、腳踏車必須以S 型路徑穿梭通行,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則係以:系爭巷道遭擺設水泥護欄,漢宮社區如果有人要使用救護車或消防車,必須推擔架、推救護床,妨害他們與社會公共系統的接觸云云。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或強制罪等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國進辯稱:314 地號、316 地號土地是我和我大哥、二嫂從法院法拍標的,因為我二哥過世,我想說處理一下,共同財產不要造成後代的困擾,就請蔡衛忠幫我處理,後來蔡衛忠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山上做工程,有一些紐澤西護欄要搬到新田的山上,但山上還沒有開工,問我可不可以先放在我那邊,我也有跟他說不可以堵住社區的路,當天我不在現場,根本不知道蔡衛忠如何擺放護欄,但蔡衛忠放完護欄傳送照片給我,我看照片也沒有堵住別人的路,該巷道至少還有剩下3 公尺寬度可以通行,就算是福斯的T5廂型車也不過寬2.5 公尺,並沒有擋到車輛出入,而且漢宮社區的住戶都在系爭巷道上停車,佔用的道路寬度是2 公尺多,果有消防車、救護車,這些車子妨害危險的比例應該更大等語。 ㈡被告蔡衛忠則辯稱:314 地號土地是建築用地,當初有找議員去和社區的住戶協調,有人要買有人不要買,既然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土地就供自己使用,我有和地主說要在那邊做建築物,而314 地號土地平常就會有人在該那邊停車,我當天指示吊車司機去放那8 個護欄是為了不要讓人亂停車,我要擺放到我去申請建築執照,但我去擺放的時候已經有人停車,所以只能按照照片上的方式擺放,也有跟吊車司機說不可以擋住出入口,而且漢宮社區的人在道路上自己劃停車格停車,他們停車和我放東西沒有什麼差別,但他們到現在都還在停放車輛等語。 五、經查: ㈠314 、316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進所有,而系爭巷道即位於314 、316 地號土地上,因系爭巷道遭不明人士私劃停車位使用,被告蔡衛忠徵得被告張國進同意後,於106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僱用吊車將8 塊水泥護欄載運至系爭巷道,並將其中2 塊水泥護欄吊掛至漢宮社區大門前方第1 個停車位之自小客車旁,另6 塊水泥護欄吊掛至漢宮社區前方第3 個停車位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及側邊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吊車司機謝孟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漢宮社區住戶劉秀卿、吳忠民、胡靜霞、劉永昇、彭月珍、羅靖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謝孟宗部分見警卷13頁至第14頁,劉秀卿、吳忠民、胡靜霞、劉永昇、彭月珍、羅靖雲部分見偵卷第70頁至第7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員警拍攝之水泥護欄堆置照片4 張(警卷第4 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水泥護欄堆置照片4 張(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被告蔡衛忠提出之水泥護欄照片6 張(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國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蔡衛忠在106 年9 、10月說他朋友在做工程,有一些紐澤西護欄要搬到新田的山上,但山上還沒開工,問我可不以把護欄先放到314 、316 地號土地上,我對於他要怎麼擺放護欄完不知情,我是事後才被告知云云。然被告蔡衛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當天去擺那8 塊水泥護欄是為了不要讓人停車,要自己用,因為314 地號土地是建築基地,我有跟地主張國進說要在那邊做建築物,擺放到我去申請建照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徵被告蔡衛忠於吊掛前揭水泥護欄至系爭巷道前,應已明確向被告張國進告以上情,被告張國進對於被告蔡衛忠係為漢宮社區住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阻止漢宮社區住戶私自於系爭巷道上停放車輛等節,應知甚詳,被告張國進空言辯稱其事前對於被告蔡衛忠放置水泥護欄之目的毫無所悉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公共危險罪之構成,須行為人有壅塞之行為以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亦即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主要爭執要旨,即在於①系爭巷道是否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②放置水泥護欄於系爭巷道上,使系爭巷道之路面寬度縮減,是否已造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往來之危險」狀態,而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以下茲析述之: ⒈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450巷20弄(314地號、316地號)之巷道,其中314地號土地領有臺中市政府78年2651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基地鄰接8公尺計畫道路,無涉私設通路留設;316地號土地為8 公尺計畫道路範圍,經查該巷道無管理養護紀錄,為供限定通行巷道,而福潭路450巷20弄係105年7月23日由潭興路2段332巷10弄整編,該批建築物門牌係於83年3月16日編釘,住戶數設籍達20年以上之戶數已達2 戶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8月2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09724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450 巷20弄為漢宮社區之唯一對外巷道,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吉泉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並有系爭巷道及漢宮社區照片8 張存卷可佐(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益徵系爭巷道於本案案發之際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道路部分屬於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無疑。至辯護意旨雖以:314地號屬申請在案之建築基地,自當包含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供公眾平常通行或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云云,然314 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業如前述,該執照顯非被告張國進所申請取得,且該執照取得迄今已達30年,而福潭路450 巷20弄(即105年7月23日前之潭興路2段332巷10弄)更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巷道在案,已如前述,均足徵系爭巷道現實上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該罪之行為,乃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行為,「損壞」係指對破壞客體使其喪失效用,程度須達足生往來危險,例如破壞橋樑或在馬路挖堀坑洞;「壅塞」之程度須與「損壞」相等。單純阻塞交通並非絕對屬於本罪之壅塞手段,蓋阻塞交通將使交通狀態阻滯,造成用路人不便,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具體危險犯,應指壅塞等行為造成用路人驚慌失措,此時可能因用路人的慌亂,進而發生交通上的事故(參見林東茂,交通犯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77 期)。被告2 人雖將水泥護欄吊掛至系爭巷道之路面上,惟查: ①系爭巷道雖為被告張國進所有,然經不明人士於系爭巷道上私自劃設停車位,並於該巷道入口處私自設置鐵捲門及軌道,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62頁、77頁),而被告蔡衛忠於前揭時間將8 塊水泥護欄吊掛置放於系爭巷道上,其中2 塊水泥護欄緊貼停放於漢宮社區大門口第1 個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擺放,另6 塊水泥護欄則緊貼停放於漢宮社區前方第3 個停車位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側邊擺放,業如前述;而漢宮社區雖然設有汽車之地下停車場,然系爭巷道位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路面寬度經被告蔡衛忠吊掛擺放水泥護欄後,尚得供車寬達2 公尺以上之15噸大型吊車進出乙節,業經證人即協助吊掛水泥護欄離去之德旺營造有限公司人員王建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且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頁),是漢宮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供通行之路面寬度既仍達大型工程車輛得自由出入之寬度,即無從認定該社區住戶自該地下停車場出入漢宮社區將因此受有任何往來之危險。 ②至被告蔡衛忠雖在停放於漢宮社區大門口第1 個停車位旁擺放2 個水泥護欄,然經比對員警及告訴代理人、被告蔡衛忠先後提出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第62頁、第65頁),本案案發之際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該2 塊水泥護欄被撤離之前尚且得自由駕車離去,足見被告蔡衛忠於漢宮社區大門預留供通行之路面寬度至少達自用小客車得自由出入之寬度,該自用小客車車主本無權利擅自於被告張國進所有之土地上停放車輛,而漢宮社區大門口所餘之路面寬度既然足供行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通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蔡衛忠雖有吊掛水泥護欄放置於漢宮社區大門口前方之巷道路面上,致該系爭巷道之路寬變狹窄,然所餘寬度仍足供行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正常通行,被告蔡衛忠此舉固可能造成用路人通行有些許不便,然被告蔡衛忠所為,尚非以該水泥護欄「截斷」或「杜絕」以壅塞系爭巷道甚明;再者,系爭巷道設置多盞路燈,有辯護人提出系爭巷道之夜間照片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是用路人進出漢宮社區,無論是白天或夜晚、無論是騎乘機車或行走在該路上,若見水泥護欄放置在該視距良好、照明清楚之系爭巷道上,均不致突然造成慌亂而發生交通上之事故,是被告蔡衛忠上揭所為,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 ③檢察官雖另以:被告2 人所為導致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出,被告2 人所為造成往來之危險云云。然刑法第185 條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院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再者,刑法第185 條規定旨在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即民眾通行的權利,亦即保障民眾步行或以機車、自用小客車等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代步之安全而設,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只要任何人在道路上有何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者與道路安全駕駛無關如堆放垃圾、花盆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本案被告2 人置放水泥護欄之行為不但尚未截斷或杜絕系爭巷道,檢察官所主張之救災風險,亦僅為「偶發」之火災等事故發生時,消防救災車輛難以進入致生救災困難,非可以此即認系爭巷道附近之出入通行均處於隨時危險之通行狀態,檢察官所指救災不便所生之風險,尚非我國刑法第185 條所保障之「往來安全」,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查: ①被告蔡衛忠雖於系爭巷道擺設8 塊水泥護欄,然該8 塊水泥護欄並未阻礙漢宮社區住戶之汽車進出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業如前述;另被告蔡衛忠於漢宮社區門口擺放之2 塊水泥護欄固導致該社區民眾自社區大門出入需稍以S 形方式行進,然該2 塊水泥護欄原係擺放於漢宮社區大門口之自用小客車旁擺放,而該輛自用小客車於擺放水泥護欄後尚且得自由離去,足見被告蔡衛忠於漢宮社區大門預留供通行之路面寬度至少達自用小客車得自由出入之寬度,難認已妨害該社區住戶之行人、機車或腳踏車往來通行之權利。 ②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擺放水泥護欄,導致漢宮社區人員要使用救護車或消防車,必須以S 型行進或推擔架、推救護床,無法正常使用社會救助資源云云。然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以強暴或脅迫強制他人立即為一定行為或當下無從行使權利。然被告蔡衛忠擺放前揭水泥護欄之際,現實上漢宮社區居民並無任何無法與社會救助資源接觸之情形,檢察官所稱之情況僅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救災不便」,尚無從認定已致生對於自由法益之「危險」,更遑論是已發生對於自由法益之「實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與強制罪屬於實害犯之規定相違,不足為採。 ③再者,漢宮社區所處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吉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 頁反面),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是漢宮社區住戶縱主張漢宮社區位處之土地四周與道路無聯絡之袋地,因而主張得通行周圍地即314 、31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其等亦僅能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漫無邊際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必須完全依照現狀任其自由通行。然314 、316 地號土地除遭私自劃設停車位停放車輛之外,更遭私自設置鐵捲門及軌道,有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62頁、77頁),而系爭巷道僅通往漢宮社區,足見該社區居民無益將被告所有之314 、316 地號土地視為己有之土地任意使用,被告2 人於系爭巷道上放置水泥護欄至多僅導致漢宮社區居民無法恣意使用314 、316 地號土地,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認為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容未考量漢宮社區住戶僅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侵害最小」之方式主張袋地通行權,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公共危險罪或強制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