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大成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大成(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土地,為填平該地與路面平齊以興建廠房出租牟利,明知陳俊廷(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提供前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犯意,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俊廷在該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工,陳俊廷復於翌日將填土整地工程以10萬元代價轉包予茂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治強(茂檉有限公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謝治強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後陳俊廷、謝治強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廷於得知李建輝於臺中市市政北七路某工地建物拆除後仍有高於路面之夾雜土、石、磚、水泥塊、廢木材等廢棄物待清除後,旋告知謝治強於106 年1 月農曆過年前某數日,駕駛大貨車約20車次至該工地將前開廢棄物直接載運至上開土地;謝治強另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3 月8 日駕駛大貨車17車次由統發工程行載運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之土石方至上開土地;及至106 年3 月間陸續自高鐵臺中站旁某工地開挖地下室後將土石方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回填,且為求作業方便大貨車進出,而以廢木材、瀝青塊等鋪設臨時路面。洪大成經現場巡看,已知前開土地上堆置物為廢棄物,仍以之為回填物供整地之用,後回填完成之面積約5701平方公尺,高度約為1.3 公尺,體積約為7411立方公尺。嗣於106 年2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而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大成固坦承有承租前開土地,並以2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俊廷在該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辯稱:被告代表人有要求陳俊廷需回填合法土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負責人洪大成於105 年12月29日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土地,且為填平該地與路面平齊以興建廠房出租牟利,於同日以25萬元代價委託陳俊廷在該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工,陳俊廷復於翌日將填土整地工程以10萬元代價轉包予茂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治強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廷、謝治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前開土地共有人黃秋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105 年12月29日工程合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12月30日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臺中市烏日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黃秋棟出具證明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茂檉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9748號偵查卷第25、32、34、59、74、81至8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157 至16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陳俊廷於得知李建輝於臺中市市政北七路某工地建物拆除後仍有高於路面之夾雜土、石、磚、水泥塊、廢木材等廢棄物待清除後,旋告知謝治強於106 年1 月農曆過年前某數日,駕駛大貨車約20車次至該工地將前開廢棄物直接載運至上開土地;謝治強另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3 月8 日駕駛大貨車17車次由統發工程行載運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之土石方至上開土地;及至106 年3 月間陸續自高鐵臺中站旁某工地開挖地下室後將土石方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回填,且為求作業方便大貨車進出,而以廢木材、瀝青塊等鋪設臨時路面等情,亦據證人謝治強、李建輝、蕭炯峯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統發工程行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載運土資表等件附卷可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9748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41、52頁反面至5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175 至179 頁),又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為106 年2 月3 日,而謝治強至同年3 月間仍有載運傾倒行為直至填平完工止,業據前述,是本件回填完成之面積約5701平方公尺,高度約為1.3 公尺,體積約計為7411立方公尺(計算式:5701(前開土地面積)1.3 =7411】,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依前開稽查紀錄表記載,認前開土地回填物夾雜部分鋼筋,然證人陳俊廷、謝治強、李建輝均未證稱此情,且卷附稽查照片僅見填土部分夾雜土、石、磚瓦、水泥塊、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在旁堆置些許已撿拾塑膠管、廢木材、垃圾等物(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174 至179 頁),的確未明顯可見鋼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參照)。查謝治強載運廢棄物來源有工地建物拆除後猶高於路面之土石方、統發工程行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之土石方、高鐵旁工地開挖地下室後之土石方,足見謝治強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非前開所稱事業產出之有害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246-1 頁)。是陳俊廷、謝治強在前開土地上所回填之目的在供作日後興建違章廠房之地基填充物,並非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甚明,要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自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四)至被告代表人洪大成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時坦稱:並未申請清理許可文件,亦知地主、陳俊廷沒有申請許可文件,且有去巡視看現場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9748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45頁反面),佐以證人謝治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工地看過洪大成1 、2 次等語(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140 頁),足見洪大成曾至前開土地現場察看作業進度,則洪大成對於前開土地上堆置之回填物內容為何,及有無清理許可文件、合法土石方來源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其與陳俊廷所定合約書上之記載,亦不足作為脫免刑責之藉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洪大成承租前開土地而基於租賃權而使用前開土地,復將填土整地發包予陳俊廷,則洪大成自屬提供土地回填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代表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大成自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3 月間,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洪大成為本件犯行期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持續至106 年3 月間,行為終了既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代表人洪大成自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3 月間,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代表人犯罪時間之久暫、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