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藤本漢森 邱闡億 何峻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93 、16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己○○○(原名:潘漢森)、丙○○(綽號「小胖」)、乙○○(原名:何順億,綽號「阿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甲男)【下合稱丁○○等5 人】為利用丁○○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出資購買、並由己○○○出面向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臺壽保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1 萬6,000 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5 月25日12時起至106 年5 月23日12時止,下稱本案保險)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向臺壽保公司詐取保險金,竟謀議而為下列犯行: (一)丁○○等5 人為製造本案車輛失竊之假象,先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由己○○○於105 年6 月30日前之某時,將本案車輛交給乙○○,再由乙○○將本案車輛車門等零件的部分螺絲先行拆卸或處理,使人容易將車門等零件卸下後,己○○○於同年6 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的空地停放,約6 分鐘後,再由甲男佯裝為竊嫌,將本案車輛駛離該處,並於同日13時17分後不久,將該車開往同縣仁愛鄉南豐村16鄰產業道路河床停放。丙○○則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乙○○,途經南投縣國姓鄉、埔里鎮而抵達該處河床與甲男碰面,隨即合力將本案車輛之前後左右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大燈等零件拆卸,再以前述貨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藏放,並將本案車輛留置於該處。另由己○○○依計畫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謝福庭謊稱:其於當日11時5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空地後,該車遭人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並由員警製有調查筆錄、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二)丁○○等5 人在取得上述報案資料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同年7 月1 日以電話聯絡臺壽保公司理賠人員劉乃豪,向其佯稱:本案車輛於105 年6 月30日遭竊云云。待員警於同年7 月3 日9 時30分許接獲民眾通知,在上述河床邊尋獲該車後,通知己○○○於次(4 )日領取本案車輛後,己○○○領回本案車輛並取得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又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載其向臺壽保公司投保之本案車輛失竊等不實內容,並檢具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報案資料,向臺壽保公司理賠部人員申請該竊盜損失險的保險金給付,並邀同臺壽保公司理賠專員陳達軒陪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領回該車,並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LEXUS 南臺中廠」(下稱原廠)。 (三)嗣LEXUS 原廠評估後認為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4 萬元,臺壽保公司遂核定以80萬元交原廠修復,但己○○○卻向陳達軒謊稱:不願交給原廠修復,打算將該車自行交給其他修配廠處理云云。臺壽保公司則要求己○○○應提供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維修單供其核銷後,始能撥付保險金,丁○○等5 人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尋找願意配合開立不實單據的汽車修配廠。乙○○乃尋得合壹汽車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外使用營業名稱為新勝發汽車,下稱合壹汽車)實際負責人李俊宏及員工吳冠群配合(李俊宏、吳冠群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李俊宏、吳冠群先出借合壹汽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廠房給乙○○等人佯充為維修場地,再由乙○○在該處將先前自本案車輛上拆卸下來、由丙○○載往埔里鎮藏放之零件材料裝回該車,以形成確有維修之假象,使臺壽保公司人員誤以為該車確有受損及維修之情事,李俊宏、吳冠群另開立不實之維修服務及零件材料出貨單據。乙○○又覓得村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大里店(下稱村興公司)店長陳昱財(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零件材料來源商,而開立不實之零件材料出貨單據。亦即,丁○○等5 人夥同對於詐欺取財目的不知情的李俊宏、吳冠群、陳昱財,明知貨物簽收及出貨憑證,為李俊宏、吳冠群、陳昱財等從事汽車修配、零件買賣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應予據實登載,惟合壹汽車並未向村興公司進貨,亦未對本案車輛提供維修服務或有銷售零件材料,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05 年9 月20日向陳昱財取得以電腦列印登載有客戶名稱為新勝發汽車、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之「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15張(即頁次1 至15頁),交由吳冠群在該估價單上每頁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以表示合壹汽車有向村興公司購入估價單15張上所示品項、價格零件材料之不實內容;另由李俊宏提供合壹汽車之「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乙○○,由乙○○在「新勝發汽車估價單」15張(編號第00757 至00771 號)上偽填105 年8 月1 日承修臺壽保公司所承保、車主為己○○○之本案車輛、材料項目、價格等事項,並蓋用合壹汽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由己○○○在該估價單末頁(即編號第00771 號)上簽收,以表示合壹汽車有提供維修服務及銷售零件等不實之內容,再連同上述「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5張交付臺壽保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壽保公司。嗣李俊宏察覺有異,不願進一步配合乙○○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乙○○即另尋得金銘汽車修護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銘汽車)負責人林燈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即,丁○○、己○○○、丙○○、乙○○及甲男等人又夥同對上開詐欺目的不知情之林燈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銘汽車並未提供維修服務或銷售零件之事實,竟於105 年10月5 日,由林燈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金銘汽車辦公室內,開立「發票號碼:DM00000000號、買受人:臺壽保公司、金額:68萬0,952 元、營業稅:3 萬4,048 元、總計:71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下稱本案不實發票)之不實銷貨憑證交付乙○○,由乙○○寄交臺壽保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壽保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壽保公司理賠部人員發現本案車輛失竊情形異常,復多次遭丁○○、己○○○及丙○○等人至臺壽保公司騷擾,因而報警求助,且未支付任何保險金,丁○○等5 人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壽保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被告己○○○、丙○○、乙○○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第60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及辯護人、被告己○○○、丙○○、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於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但所謂「彈劾證據」,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相同),附帶說明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出資購買本案車輛,並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事後有到臺壽保公司去詢問為何不修復本案車輛;被告己○○○坦承有請被告乙○○幫忙修復車子;被告丙○○坦承有和被告乙○○到上述產業道路河床旁拆卸汽車零件,是依照被告己○○○的指示;被告乙○○則坦承有到上述產業道路旁拆卸本案汽車之前後左右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大燈等零件,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我出監之後,需要一部交通工具,被告己○○○有來探監,我跟他比較熟,他說可以幫我找車,就找到本案車輛,我全額付清車款後,被告己○○○於105 年6 月間跟我說他可以借用這輛車在假日載客人出去,而且還可以多辦理車貸,所以我就把車交給他使用,會把車子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也是我當時看車是被告己○○○找的云云;被告己○○○辯稱:我跟被告丁○○借用本案車輛做機場接送或一日遊的乘客,一個月出車4 次,沒有出車時就是被告丁○○在使用,也是停在被告丁○○處。後來我請被告乙○○修理這輛車,這樣子可以把工錢壓到最低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己○○○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們是依保險公司的要求,車子是開另外一輛車子的零件來拆的,不是原本的零件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車輛有無遭竊: 1.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丁○○拜託用我的名義購買本案車輛,後來他又用該車向銀行貸款7 、80萬元,之後要我去謊報車輛遺失。因為要修理車輛,我就找被告乙○○來幫忙處理。被告丙○○是被告丁○○的人,因為被告丁○○怕我跟被告乙○○會亂搞,由被告丙○○負責監視我們修復及申請理賠,被告丁○○事先有跟我說車不見了就去報警。我被分配到於上述時間將本案車輛開到南投縣○○市○○路○街00號停放,由甲男負責將該車駕駛到南投山區後,再由被告丙○○、被告乙○○負責將該車的車門、引擎蓋及大燈等物拆解後,再向警方謊報失竊。被告丁○○跟我說要被告丙○○去載被告乙○○,要我負責聯絡被告乙○○,他則負責通知被告丙○○,由被告丙○○、被告乙○○一同前去拆本案車輛的車門、引擎蓋及大燈等物。後來車子找回來後,一開始原廠估價修理費用100 多萬元,告訴人公司批80萬元,我就問告訴人公司可否到外面維修廠維修,告訴人公司有同意,之後又下修金額為71萬多元,被告乙○○負責想辦法取得單據等語(見偵11993 卷第67至7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夥同被告己○○○、丁○○、乙○○等人謊報本案車輛失竊,再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當時是被告己○○○將本案車輛停在南投市,不知由何人將車開到南投山區,再由我跟被告乙○○將車門、引擎蓋、大燈等物拆解,我又把拆下來的零件載到埔里某處藏放,由被告己○○○向警方謊報失竊,再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後來我又把從本案車輛上拆下來的零件載到被告乙○○指定在烏日區的維修廠。我做這些事都是被告丁○○指示我跟被告己○○○去做這些事情,被告丁○○說被告己○○○會安排好,叫我一切聽被告己○○○的安排就好。105 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的通話譯文(見附件第12頁),是我跟被告乙○○的對話,當中提到的「老闆」就是被告丁○○,「60」則是指60萬。我有1 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是2528-X2 、型號則是GS350 型,跟本案車輛不同,我並沒有把我的車門拆下來裝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11993 卷第73至74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己○○○跟我說要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案發前幾天,被告己○○○先把車開到我家,叫我先拆掉一些螺絲,以便之後要拆卸比較容易。後來被告己○○○就去報失竊,報失竊前他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被告丙○○會來找我,被告丙○○當天就開車載我到停放本案車輛的地方,我把零件拆下,放在被告丙○○開來的貨車上,包括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大頭燈,被告丙○○再用帆布蓋回去,之後被告丙○○載我回臺中,把零件載走。被告己○○○報失竊後,警方過了幾天才尋獲,他將車送去原廠估價,過了2 個月因為他跟告訴人公司談不攏,就請我修車,他跟告訴人公司說好後,我幫他找到合壹汽車,告訴人公司確定可以在那裡修之後,被告丙○○就將原來的零件載去合壹汽車,由我將零件組裝回去,我本來請合壹汽車的李俊宏開單據,但他沒有同意,估價單是我借用他的單據開的,統一發票章是我跟他借來蓋的,但他沒同意開統一發票給我。被告己○○○從原廠那邊拿1 張估價單給我,我另外去找陳昱財幫我開估價單明細,我請他用中古價格列,簽收欄是空白的,我再請合壹汽車的員工吳冠群簽收,但沒有實際進材料等語(見偵11993 卷第63至65頁反面)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5 年9 月8 日偵查報告、被告己○○○於105 年6 月30日報案車輛失竊調查筆錄、台壽保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尋獲車輛地點照片6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1張)、105 年9 月30日豐原分局偵查報告(見聲監卷第6 至11、19至22、39至40、46、48至49、52至54、56至64、89至90頁)、車損紀錄、106 年3 月4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尋獲現場照片7 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北台中營業所出具之鑑定書(見警卷第170 頁正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車輛並非遭人竊取,而是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聯繫被告乙○○於事發前先行拆卸本案車輛之螺絲後,再由被告己○○○將車開至前述「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的空地停放,隨即由甲男將該車駛離現場,並前往上述產業道路旁河床,被告丁○○則指示被告己○○○聯繫被告乙○○,另指示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河床處,由被告乙○○將本案車輛的前後左右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大燈等零件拆卸,由被告丙○○駕駛貨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藏放,再由被告己○○○前往南投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遭竊。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己○○○本身是汽修科的,案發前他有問我可不可以教他,事實上我並沒有去拆卸本案車輛零件,我警詢當時筆錄打成這樣,跟我說的完全不一樣。至於我修復本案車輛所使用的零件,被告己○○○說他是去買一輛流當的車子,我跟被告己○○○在合壹汽車將該車零件拆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然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確認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乙○○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6 月30日沒有出門,經員警提示其通聯紀錄並告知其在事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所使用的基地臺位置在前述河床附近時,被告乙○○隨即主動陳稱其先前所述均不實在,事實上其有去上述河床拆解本案車輛的零件(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反面),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乙○○去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找車,是被告己○○○跟我說他的車不見了,要我跟被告乙○○一起去的,我是埔里人,又有車,所以被告己○○○要我跟被告乙○○一起去找。我從埔里沿路找,後來有找到這輛車,大概是被告己○○○跟我講之後1 個禮拜左右,但發現時車門、引擎蓋等零件已經被拆光了,沒有人跟我講車子的地點,是我自己找到的。我跟被告乙○○也有拆零件,大部分的東西已經被拆掉了,我們是拆中間的電腦主機,一共拆了4 、5 樣,拆下來的零件由我載去埔里鎮牛眠里,但確切的地方我忘記了,我是因為起了貪念才會去拆那些東西,拆一拆可以拿去賣。後來我有載零件到烏日去,但實際是什麼地方我忘記了,零件不是從我的車拆的,是被告己○○○要我去某間報廢車輛廠載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50 頁),然本案車輛係於105 年6 月30日自「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的空地駛離,被告己○○○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迄同年7 月3 日即為警尋獲,並於次日拖回原廠處理,被告丙○○絕不可能在事發1 週後始尋獲本案車輛。其次,被告丙○○證稱將本案車輛之電腦主機等4 、5 樣拆走,但沒有拆引擎蓋、車門等物。可是本案車輛為警尋獲時,其貴重之零組件如電腦主機、安全氣囊並未遭拆除,僅有前後左右4 面車門、引擎蓋、大燈等物遭拆除(見聲監卷第6 頁),足見被告丙○○所述不實。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後具結證稱:是被告己○○○叫我找到車就把零件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以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中與前述偵查時具結證述不符者,均屬不實之證述。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跟被告丁○○借用本案車輛,我跟朋友約在南投吃飯,把車停在賣場附近,出來車輛就失竊,我當下就報警處理,也立即通知被告丁○○,報警之後我就請被告丙○○、乙○○去找車。後來車子找回來,修復用的零件是我從網路上拍賣下來的,不是從另一輛中古車上拆下來的。我沒有要被告丙○○、乙○○去拆零件,(後改稱)我有要被告丙○○拆零件,但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因為想說既然車都已經報失竊了,當下想說可以拆一些零件來變賣。我有請被告丙○○、乙○○還有很多人去找,但沒有人聯絡我說找到車子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157 頁正反面),但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丁○○去買另外1 輛車子的零件,裝回本案車輛上云云,其後具結改證稱:零件是我上網找的,是買一台中古車來拆,零件確實不是原來的零件云云,再改稱:修復的零件確實是被告丙○○掛名的車上拆下來的云云,與其在本院上開證述前後不符,更與同案被告丙○○、乙○○之證述也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己○○○雖改稱:我有要被告丙○○拆零件,因為想說既然車都已經報失竊了,當下想說可以拆一些零件來變賣云云。然而,被告己○○○要求被告丙○○拆除零件當時,本案車輛尚未被尋獲,若該車真的是遭他人所竊取,被告己○○○在沒有確認該車之受損情形前,豈有貿然要求被告丙○○任意拆除零件,造成該車受損,參以被告己○○○自稱因害怕車輛失竊恐遭被告丁○○要求負責,故於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說明此事,又豈有可能在該車遭竊的情形下擅做主張而命被告丙○○拆除本案車輛的零件?益證其所述不實,更不用說,如被告己○○○確實是拜託被告丙○○、乙○○幫忙找尋本案車輛,而被告丙○○、乙○○於尋獲該車後卻又未主動聯繫被告己○○○,而是依被告己○○○的指示將該車零件拆除,更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己○○○、丙○○、乙○○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3.被告乙○○自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1頁),而105 年6 月30日11時28分許,該門號使用之基地臺原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12時55分許使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1 號福龜村中正路1 段331 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4時22分許使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基地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可證(見聲監卷第30頁),而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基地臺亦為本案車輛尋獲地點即上述產業道路旁河床所使用之基地臺(見聲監卷第8 頁),又被告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9 頁、聲監卷第5 頁)於事發當日除於11時49分58秒(即該車停放於「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的空地前2 、3 分鐘)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與被告乙○○聯繫之紀錄(見聲監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己○○○在同日11時5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的空地後,乃至於發覺遭竊後,當日均未聯繫被告乙○○,被告乙○○又如何知道要去南投尋車?更不用說,被告己○○○停車當時,被告乙○○就已經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從臺中市烏日區經過南投縣國姓鄉,最終抵達南投縣埔里鎮,被告己○○○在同日16時31分許向南投派出所員警報案前(見聲監卷第46頁),被告乙○○就已抵達本案車輛尋獲地點。凡此種種,絕不可能是被告乙○○能夠「未卜先知」,在被告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前就知道本案車輛將會在該處空地遭人「竊取」,而只可能是被告己○○○、丙○○、乙○○事先就已經知道此事,並依前述之分工模式完成個人負責之「任務」,故被告己○○○、丙○○、乙○○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本案車輛為警尋獲當時,係以原廠帆布覆蓋保護,且電腦主機、安全氣囊等貴重零件均未失竊,而車輛線路及烤漆亦均未受損,亦與一般車輛失竊情形明顯不同(見偵11993 卷第90頁之偵查報告及警卷第174 至175 頁反面之照片7 張),且該車既經被告丁○○、己○○○等人使用過,而車內之貴重物品均未遭竊,若該車確係遭人竊取,犯人豈有將值錢之物留於車內之理,顯然拆卸車門等零件之人並未搜尋、竊取車內之財物,自無清理車內指紋的必要,但鑑識人員卻僅能在本案車輛後視鏡上採到1 枚不完整的指紋(見警卷第173 頁反面),反而沒有留下任何被告丁○○或被告己○○○之指紋?亦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丁○○等4 人推由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本案車輛的維修過程: 1.本案車輛由被告丁○○出資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己○○○的名下,並由被告己○○○出面向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投保本案保險,嗣被告己○○○於同年7 月4 日以本案車輛失竊為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業據被告丁○○、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戊○○、理賠員陳達軒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台壽保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實賠登記、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汽車險賠案說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查證記錄表、「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影本15張(編號第00757 至00771 號)、「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5張(即頁次1 至15頁)、理賠人員勘車之照片23張、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勘車記錄表、車損紀錄及失竊客戶訪談表(見聲監卷第21至22、39、46頁、警卷第148 至151 、155 至167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可憑,堪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2.本案車輛維修的零件並非向村興公司或金銘汽車所購買,且本案車輛之維修亦非由合壹汽車、村興公司或金銘汽車所為,業據證人陳昱財、李俊宏、吳冠群、林燈和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陳昱財】、4 張【林燈和】、8 張【被告乙○○】、5 張【被告丙○○、丁○○】、陳昱財使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104-105 年帳冊影本(見警11993 卷第39頁反面、第67至68、第150 至151 頁反面、第207 至209 、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62頁)等件可佐,另有104-105 帳冊1 本、村興公司進貨月報表扣案可憑(另見警卷第112 至119 頁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復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由員警製作之譯文可憑(見警卷第197 至209 頁,內容如附件),被告己○○○、丙○○、乙○○對此亦坦承不諱,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乙○○用來「修理」本案車輛的車門4 面、引擎蓋、前保險桿均為原廠零件,且有拆裝痕跡等情,有前述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己○○○、丙○○、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用來「修理」本案車輛的零件,事實上是被告丙○○、乙○○於105 年6 月30日在前述河床自本案車輛上拆卸後,先由被告丙○○藏放於埔里鎮某處,復由被告丙○○將零件載往被告乙○○指定的合壹汽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廠房,再由被告乙○○負責將上述零件裝回本案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亦堪信為真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修理本案車輛的零件是被告己○○○去買一輛流當車,我跟被告己○○○在合壹汽車將該車的零件拆卸下來,再裝在本案車輛上,我不知道該流當車登記在何人名下,但真的有另一輛車,至於其他的零件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我只有出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原具結證稱:就我知道,修理的零件是被告丁○○去購買另外1 輛車子的零件來裝的云云(見偵11993 卷第68頁);次日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零件是被告丁○○提供的,他有給我看他購買中古車的證明云云(見聲羈卷第8 頁);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改具結證稱:零件是我上網找的,是拿一輛中古車來拆云云(見偵11993 卷第156 頁);再改稱:我們是拆被告丙○○名下的中古車來修,地點在文心南七路的路邊,拆下來的零件是由被告丙○○載往合壹汽車。是被告丁○○出錢,登記在被告丙○○的名下,事後當零件車處理掉云云(見偵11993 卷第15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再度改具結證稱:事實上沒有另外一輛中古車,零件是我從網路上拍賣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把零件載到烏日去,是被告己○○○要我去報廢車輛廠去載,沒有用我的名義買中古車再來拆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被告己○○○、丙○○、乙○○所述前後矛盾,彼此間有關零件來源、拆卸地點之證述又明顯不符,又未提供任何購買零件之證明,顯見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事實。因此,被告乙○○於事後安裝在本案車輛的零件確實是被告丙○○、乙○○在前述河床從本案車輛拆卸後,由被告丙○○駕車將拆下來的零件載往埔里鎮某處藏放,之後再由被告乙○○將上述零件載到合壹汽車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廠房,由被告乙○○將上述零件裝回本案車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開另外1 輛車子來拆云云,要屬推卸責任之說詞,為本院所不採。 3.本案車輛「維修」之零件既然是原本的零件,並非向村興公司或金銘汽車所購買,且本案車輛之維修亦非由合壹汽車、村興公司或金銘汽車所為,則被告乙○○於105 年9月20日自陳昱財處取得以電腦列印登載客戶名稱為「新勝發汽車」、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內容之「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15張後,交給吳冠群在上述估價單每頁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以示合壹汽車有向村興公司購入估價單15張上所載品名、價格之零件材料之意。而李俊宏則提供合壹汽車之「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在「新勝發汽車估價單」15張上偽填合壹汽車於105 年8 月1 日承修告訴人公司所承保、車主為被告己○○○之本案車輛,以及材料項目、價格等事項,又蓋用合壹汽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將該等估價單交給被告己○○○於上述估價單之末頁上簽收,以示合壹汽車提供維修服務及銷售零件之意思,嗣因李俊宏發覺有異而拒絕配合被告乙○○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乙○○又尋得林燈和而開立本案不實發票,則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證。而被告己○○○先將上述「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新勝發汽車估價單」一併交給告訴人公司人員而行使,嗣又由被告乙○○將本案不實發票寄給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自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4.被告丁○○等5 人既合謀以謊報本案車輛失竊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且實際上並未另行購買零件,而是將本案車輛上拆卸的零件進行「維修」,再檢附前述不實之估價單、本案不實發票等資料交給告訴人公司,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以此方式試圖向告訴人公司詐取保險金未果,其等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 (三)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被告丁○○雖否認與被告己○○○、丙○○、乙○○及甲男共犯本案,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丁○○實為本案之主謀: 1.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丁○○拜託用我的名義購買本案車輛,後來他又用該車向銀行貸款7 、80萬元,之後要我去謊報車輛遺失。被告丙○○是被告丁○○的人,因為被告丁○○怕我跟被告乙○○會亂搞,由被告丙○○負責監視我們修復及申請理賠,被告丁○○事先有跟我說車不見了就去報警。被告丁○○跟我說要被告丙○○去載被告乙○○,要我負責聯絡被告乙○○,他則負責通知被告丙○○,由被告丙○○、被告乙○○一同前去拆本案車輛的車門、引擎蓋及大燈等物等語(見偵11993 卷第67至7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夥同被告己○○○、丁○○、乙○○等人謊報本案車輛失竊,再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是被告丁○○指示我跟被告己○○○去做這些事情,被告丁○○說被告己○○○會安排好,叫我一切聽被告己○○○的安排就好。105 年10月30日12時41分的對話譯文(見附件第12頁),是我跟被告乙○○的對話,當中提到的「老闆」就是被告丁○○,「60」則是指60萬等語(見偵11993 卷第73至74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己○○○跟我介紹被告丁○○就是出錢買車的人,這件事是被告丁○○要我們去做的。主謀是被告丁○○,因為被告己○○○根本沒有能力買車,他還要跟我借錢。105 年10月3 日19時18分許的對話譯文(見附件第7 頁),是我跟被告己○○○說發票開不出來,當時李俊宏跟我加價,我打電話跟被告己○○○說這件事,對話中提到的「老闆」就是被告丁○○,我是想說如果「老闆」即被告丁○○有辦法解決發票的問題我就不用這麼麻煩。105 年10月4 日10時21分許的對話譯文(見附件第8 頁反面),是因為當時李俊宏價錢開很高,我沒辦法處理,就打電話給被告己○○○,被告己○○○跟我說他知道我很氣餒,但還是希望我找看看有沒有其他人可以處理發票,如果要讓「璋兄」即被告丁○○來處理,這樣子我們會很難看,可能就沒有辦法分到錢,把保險公司撥下來的錢全部都給被告丁○○等語(見偵11993 卷第63至65頁反面)明確,顯見被告丁○○確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除出資購買本案車輛外,並負責分派工作給被告己○○○等人。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發現車子不見了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有問我有沒有報案,我跟他說正在做筆錄,他說等我做完筆錄回去再跟他詳聊。我購買零件的錢是跟被告丁○○借用的。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被告丁○○跟我講要去謊報車輛失竊,只是我跟被告丁○○在聊天中提到的,可能是看新聞在報導就隨口講了這些事情,我不知道聊天的過程會構成犯罪的依據。我們當時還閒聊提到被告丁○○會找一個陳姓男子去把車子牽走,這部分應該是請租賃公司的人員去牽車,我也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成這樣。我說被告丙○○是被告丁○○的人,是因為他會跟被告丁○○泡茶,所以我基於普通的認知,就以為被告丙○○是被告丁○○的人,事實上被告丙○○並不是被告丁○○派來監視我的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6 頁)。但被告己○○○上開證述既與其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符,且其所謂被告丁○○表示要謊報車輛失竊,並會找一個陳姓男子去開車都是在聊天中隨口提到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改具結證稱:我之前說是否是被告丁○○指使我去做的,這部分不實在,事實上是被告己○○○指使我去做這些事情的云云(見偵11993 卷第15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偵查中因為害怕想推卸責任,才會把事情推給被告丁○○,因為檢察官訊問時就問被告丁○○怎麼樣,我才會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亦顯與其警詢、偵訊筆錄不符,更何況,若被告丙○○真的要推卸責任,將事情推給被告己○○○足矣,又何需推給被告丁○○,是其所謂「推卸責任」之說,實無可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原陳稱:警察當時在前往警局的路上,在車上問我是否認識被告丁○○,我說不認識,警察就說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把事情講給被告丁○○就可以免去刑法上的懲罰,如果其他人把事情推給你,我也沒有辦法保護你,所以我在警局跟地檢署提到被告丁○○的部分都不實在,我想說把事情推給被告丁○○,明天就可以去上班。我後來在法院說的也不實在,因為第一次就這樣講,就一直錯下去。我在106 年5 月24日偵查中所述也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丁○○叫被告己○○○配合去做本案,是在說氣話。被告己○○○有跟我說車子是被告丁○○的,因為當時我先支付了發票錢7 萬多元,但車子都交給他們了,錢卻一直不下來,我覺得很過份,才會這樣說。我的思維就是這樣,我當時失控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但是,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一開始就跟被告乙○○說明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乙○○均為否認之表示,直到員警提示其通聯紀錄後,被告乙○○始坦承犯行,並主動說明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已如前述。若被告乙○○所述確實受到員警在車上說明的影響,理應一開始就把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丁○○即可,何必一開始仍極力否認犯行?更不用說員警詢問過程中,在被告乙○○看到通聯紀錄而主動陳述被告丁○○等共犯之行為前,員警從未提及被告丁○○之名(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如果員警確存心攀咬被告丁○○,豈有不主動詢問被告丁○○的參與情形?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勘驗其警詢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後,隨即改稱:我在警詢的自白都是實在的,但被告丁○○的部分是聽被告己○○○轉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證被告乙○○此部分於準備程序所述不實。再者,依被告乙○○與被告己○○○之對話譯文(見附件第9 頁正反面),被告乙○○多次向被告己○○○提及「老闆」即被告丁○○有打電話給他,被告己○○○也說他有把被告乙○○的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乙○○,顯然被告丁○○也曾因本案而與被告乙○○聯繫,更見被告乙○○所述不實。此外,本案既然是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處理,縱然被告乙○○因為被告己○○○遲未給付其先支付的發票錢而生氣,也應該是針對被告己○○○,而無隨意攀扯被告丁○○的必要。遑論,被告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多次向員警表示請儘速將被告丁○○抓進去,我要保護自己,被告丁○○是主謀,被告己○○○是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則被告乙○○既然為求保護自己而希望員警盡快把被告丁○○抓走,若其當時所述不實,日後被告丁○○極可能向其報復,衡諸常理,被告乙○○實無必要於警詢、偵查故意誣指被告丁○○之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己○○○、丙○○、乙○○事後改口為有利於被告丁○○等證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對於本案車輛為何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及使用模式,被告丁○○於警詢時先陳稱:本案車輛車主是被告己○○○,我於105 年10月向被告己○○○購買,被告己○○○跟我借款30萬元,車子寄放在我這裡,供我使用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後改稱:本案車輛是我出錢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當時被告己○○○跟我商量說他假日用車需要帶客人去景點,1 次可以賺取5 、6,000 元,剛出獄時我家人給我200 萬元,我買車用了一半,就接受他的提議,事實上本案車輛的所有人是我,假日由被告己○○○使用,平日則由我使用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偵11993 卷第144 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當時我沒有辦法去貸款,所以才用被告己○○○的名義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審理時則又改稱:當時會用被告己○○○的名字,是因為車商是被告己○○○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被告己○○○於警詢時先陳稱:該車是被告丁○○出資購買,都是被告丁○○在使用,但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我的車子借給朋友,就向被告丁○○借車。被告丁○○當時因為貸款等原因無法用本人名義購買,請我幫他物色車子後,就用我的名義辦理過戶(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原陳稱:本案車輛是掛我的名字,但使用人、實際付款人都是被告丁○○,買來都是被告丁○○在使用,我只有用過1 、2 次。被告丁○○說他不方便,才會用我的名字買車云云(見偵11993 卷第67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被告丁○○跟我說他剛出獄,希望可以用我的名義買車云云(見聲羈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車輛是用來做機場接送或一日遊的乘客,大概1 個月出車4 次,沒有出車的時候就是被告丁○○在使用,也是停放在被告丁○○處(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則被告丁○○與被告己○○○就本案車輛為何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及使用模式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彼此間亦有多處矛盾,而被告己○○○原先均僅陳稱僅偶然跟被告丁○○借用本案車輛,次數只有1 、2 次,但在被告丁○○陳稱被告己○○○是向其借用車輛提供機場接送等服務後,被告己○○○即改與被告丁○○口徑一致,被告己○○○此部分所述顯然是袒護被告丁○○之意,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丁○○對於購買本案車輛時是支付現金或貸款乙節前後所述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4.再者,本案車輛零件事實上並未遺失,被告乙○○「維修」時所使用的就是原本從本案車輛上所拆卸下來的車門、引擎蓋及大燈等物,被告丁○○根本就無須出資購買零件,然被告丁○○不但陳稱其有出資購買零件云云,更積極催促告訴人公司盡快理賠保險金,若其對本案均不知情,則其上述舉動亦與常情不符。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其對於本案犯行均不知情,只是聽從被告己○○○的指示,被告己○○○要他做什麼就做什麼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次,被告丙○○自承當時開車接送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但被告乙○○在本案車輛「失竊」前即已經南投縣國姓鄉前往前述河床,顯然被告丙○○也是在本案車輛「失竊」前就已經開車搭載被告乙○○抵達南投地區,根本不可能是被告己○○○在發現本案車輛失竊後再拜託其尋找遺失之本案車輛。更何況,被告丙○○在本案中既負責載送被告乙○○至前述河床邊拆卸本案車輛之零件,並負責將該等零件載往埔里藏放,事後又負責將上述零件載往被告乙○○指定的修車廠(即合壹汽車),前述舉動明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丙○○事先即已知悉此事,而與被告丁○○等人共犯本案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既明知本案車輛之零件均為其與被告丙○○原先拆下的,合壹汽車、村興公司、金銘汽車實際上均未提供任何零件或服務,卻負責出面向合壹汽車、村興公司、金銘汽車借用估價單、發票章等物,並要求其等開立統一發票,最後由村興公司所開立本案不實之發票,其對於被告丁○○等人之犯行顯有認識,而仍參與上述犯行,其犯行亦堪認定,故被告乙○○辯解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4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 人的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因此,被告丁○○等4 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己○○○、丙○○、乙○○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自白其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雖其等嗣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等之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被告丁○○等5 人及李俊宏、吳冠群、陳昱財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及「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此等業務上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看法相同),故被告丁○○等5 人就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李俊宏、吳冠群、陳昱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丁○○等5 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其與有此等身分之金銘汽車負責人林燈和基於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等5 人就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丁○○等4 人與共犯甲男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先向南投派出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復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車輛確實有遭竊並受損,事後並由村興公司提供零件、由金銘汽車進行維修之假象,而欲使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保險金,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丁○○等5 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丁○○等4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被告丁○○等4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均在青、壯年間,且自陳均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並非無謀生能力,竟共謀以謊稱本案車輛失竊受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保險金額111 萬6,000 元,告訴人公司原擬核准金額為80萬元),過程中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告訴人公司雖未因此上當受騙,然仍造成員警依法進行查緝,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之犯罪手段及損害程度。 (二)被告丁○○為本案主謀,且負責出資購買本案車輛,並隱藏於幕後而指示被告己○○○、丙○○及甲男等人實際進行本案犯行。被告己○○○為實際執行之人,負責出面報警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另聯繫被告乙○○負責拆卸本案車輛之零件及「維修」本案車輛,及要求被告乙○○需找到配合廠商出具相關不實單據、會計憑證將上述不實文件交給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被告丙○○係受被告丁○○、己○○○指揮而負責拆卸、藏放、搬運本案車輛零件,另負責為被告丁○○監視己○○○等人。被告乙○○則負責拆卸本案車輛之零件及「維修」本案車輛,並憑藉其從事修車方面工作上的人脈而尋得配合廠商出具相關不實單據、會計憑證之分工。 (三)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己○○○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查中原坦承將本案車輛駛至前述空地停放,由甲男將該車開往上述河床邊,再由被告丙○○、乙○○負責拆卸零件後,再由其出面向員警謊報失竊,事後再由其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等詐欺取財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起除一度承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外,對於其他犯行均改口否認;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坦承受被告丁○○指示跟被告己○○○一同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則改口全部否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後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己○○○、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內容,對於其他共犯多有迴護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被告丁○○等4 人犯罪後態度不佳。 (四)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五)被告丁○○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被告丙○○前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為緩刑3 年之宣告,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 (六)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扣案之本案車輛及鑰匙1 支,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己○○○自承在卷,且該車是被告丁○○等4 人用來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丙○○、乙○○對於本案車輛及鑰匙1 支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看法同此)。 三、扣案之「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15張及本案不實發票2 張(發票號碼DM00000000號、第2 聯、第3 聯),分別為被告乙○○及共犯林燈和持有中,然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及本案不實發票第1 聯,均已交給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自不再屬於被告丁○○等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他同犯之參與情節、犯罪經過等情,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出入,足認其等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故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物品 │備註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1.含鑰匙1 支 │ │型號:LEXUS RX450H、出廠年份:99年│2.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 │、引擎號碼:JTJBC11Z000000000號、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登記車主為己○○○) │ 原分局107 年度大型│ │ │ 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 │ │ 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