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云 林洺玄 周志昱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瀞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洺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志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洺玄、胡瀞云為夫妻(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胡瀞云係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2,於102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胡瀞云之女兒巫皆律,下稱承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洺玄則為承峰公司財務長,周志昱原曾於銀行從事信用貸款專員之工作,於103年5月間起,擔任承峰公司之人事主管,負責企業管理顧問部業務。胡瀞云、林洺玄夫妻二人,以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再實質掌握該等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以利其等開闢資金來源之管道,甚而利用其等共同經營之承峰公司投資理財課程之機會,向課程會員講授強化債信之方法,再鼓吹課程會員利用舉債投資之方式,一圓創業夢。嗣有劉柏君受林洺玄指示,於103年4月9日,設立 常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於105年8月24日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常綠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綠 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常綠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3年4月9日至104年2月25日止),後由時 任承峰公司員工之林昱騰(原名林伯睿)接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再變更登記任定遠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 月23日止);另有周志昱受胡瀞云指示擔任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於103 年5月9日設立登記,下稱紅樓敘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洺玄、 胡瀞云亦成立達米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達米蟲公司),為實際負責達米蟲公司財務、稅務、帳務之人,先後由林玉凡(任期為102年8月5 日起103年11月4日止)、賴坤奇(任期為103年11月5日起迄今)擔任達米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胡瀞云、林洺玄二人於上開常綠公司、達米蟲公司、紅樓敘公司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基於受託經營管理而實質掌握上開公司之財務與業務。胡瀞云、林洺玄、周志昱及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及信用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胡瀞云自稱百大企業顧問師,對外舉辦「分享貸款技巧」、「企業養成」、「本支票使用」等課程,藉以吸引有資金需求民眾參與課程,藉以吸引民眾辦理「信用培養」或「貸款包套」,後由林洺玄、周志昱負責招攬並辦理貸款事務,胡瀞云、林洺玄使用紅樓敘公司、常綠公司位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之薪轉帳戶、及達米蟲公司所利用承峰公司位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薪轉帳戶,而自該等公司帳戶以薪資轉帳之名目匯款至申貸人所提供之存摺,用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形式上由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為真正,惟交易內容不實,此部分不符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貸款銀行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則以信用培養費、代辦費等名義給付金錢作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洺玄、周志昱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林洺玄矢口否認被告胡瀞云為共同正犯,辯稱:均係伊與周志昱所為,胡瀞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胡瀞云固坦承與林洺玄為夫妻,且為承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承峰公司的確有對外經營,本案犯行伊完全不知悉,周志昱曾在銀行擔任辦理個人信貸之工作,申報流程周志昱都很清楚,本案犯行均為林洺玄、周志昱二人在聯絡執行,包括所得收入獲利、執行業務均與伊無關,伊也並未獲利,周志昱應是對伊對有報復心態,才會牽扯伊與本案有關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洺玄、周志昱坦承不諱,被告胡瀞云就其與林洺玄為夫妻,其係承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洺玄為承峰公司財務長,周志昱為承峰公司之人事主管,常綠公司、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之成立時間與登記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使如附表一貸款銀行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等節,亦不爭執,上情核與證人賴坤奇、林昱騰、韓君亮、黃一中、陳煒盛、陳昱中、王薇善、陳若涵、張雅晴、蔡景翔、林倬漢、李翊豪、賴聖淵、黃宇謙、邱莛軒、廖健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卷一,下稱偵8630一卷〈107年度偵字第8630卷二至五,各稱偵8630二卷、偵8630三卷、偵8630四卷、偵8630五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8630二卷第1頁至第3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 偵8630四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30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三〈下稱他8088三卷〉,第61頁至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0114號卷二〈下稱偵10114二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0114號卷一,則稱偵10114一卷〉,第2頁至第4頁、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堪信為真實。被告周志昱、林洺玄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胡瀞云雖否認犯行,然同案被告林洺玄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胡瀞云有參與達米蟲公司、常綠公司、紅樓敘公司發票開立,才會知道每家公司一年有多少人要申報扣繳憑單與金額,才符合年度作帳,伊會把扣繳憑單拿給廖健彰,是周志昱要求的,原因想也知道是要幫廖健彰辦理貸款收取手續費,伊與胡瀞云協助周志昱幫他人申辦貸款,方法是年度申報時有幾個人要申辦扣繳憑單還有金額,有些要辦貸款的人要幫他們辦勞健保,有些沒有,伊就提供達米蟲公司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資料部分認罪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偵10114二卷第39頁至第40 頁),同案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3年5月開始到承峰公司任職,擔任人事主管,一開始負責招募員工、管理員工勞健保事項,及調和員工跟主管之嫌隙,但伊沒有支薪,伊有問收入來源要怎麼辦,胡瀞云說伊可以幫人家辦理信用貸款,因為伊以前在銀行做過,對這部分比較熟悉,可是來的人條件都不好,所以胡瀞云教我用扣繳憑單和薪轉的方式去製作,他們之前有成功的案件,伊可以嘗試看看,本案犯罪模式的具體手法胡瀞云和林洺玄都有教伊,林洺玄是告訴伊薪轉的部分,就是用公司的戶頭連續六個月薪資轉帳給想要貸款的人,本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人,基本上進來的人都已經有經過林洺玄、胡瀞云兩人同意,伊經手就已經可以成案了,伊是負責執行,本案跟胡瀞云有關的犯罪情節,是胡瀞云容許所有的公司開立不實的扣繳憑單和薪資證明,因為這些人根本沒有在相關公司任職,但胡瀞云會申報不實薪轉資料到記帳士那邊去製造不實的扣繳憑單。林洺玄也有負責製作不實的薪資轉帳和扣繳憑單,向貸款人收得款項,基本上林洺玄和胡瀞云在決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前述同案被告林洺玄、周志昱之供述內容,對被告胡瀞云參與之犯罪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可信性自屬甚高,堪認同案被告林洺玄、周志昱應未誇大他人涉案程度,亦未刻意隱匿自身犯罪情節,渠等供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胡瀞云使用紅樓敘公司、常綠公司、達米蟲公司薪轉帳戶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及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之犯行,要非無據。 (三)就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常綠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證人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紅樓敘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還是由胡瀞云決策,常綠公司、達米蟲公司、紅樓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可以說都是胡瀞云,伊與胡瀞云簽立合夥契約書,就是代表伊要完全同意胡瀞云去執行紅樓敘的所有業務,伊是紅樓敘公司登記名義人,但紅樓敘公司的業務經營是由胡瀞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證人賴坤奇於警詢中證稱:承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瀞云,但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兒巫皆律,該公司是由胡瀞云負責講課吸引人員加入,再由她老公林洺玄負責鼓吹加入的會員配合以假刷卡或詐騙銀行開立遠期信用狀方式以換取現金,巫皆律則是負責公司蜜餞、餅乾等產品的包裝設計,她們3人下面約設有8個不同部門,部門分別以其他公司名義成立,每個部門也都設立一個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聘請任何員工,但會虛掛招收來會員,以培養不實薪資證明,以備他日向銀行申領信用資款,林洺玄與胡瀞云為了要培養被承峰公司吸收到的會員的銀行信用,會將不實的薪資轉到對方帳戶,並且要求對方辦信用卡供其使用,伊因為參加胡瀞云以百大顧問師名義所開立課程而認識胡瀞云,後來達米蟲公司原負賣人林玉帆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胡瀞云多次要求伊接手,伊才在103年11月答應,但都沒有接觸公司的財務事務 ,伊和胡瀞云簽立達米蟲公司的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7 條明訂盈餘淨利的30%歸伊,另70%歸她等語(見偵8630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林洺玄與胡瀞云前後都有詢問伊願否擔任達米蟲公司的負責人,達米蟲公司的大小章由林洺玄與胡瀞云保管,胡瀞云、林洺玄如果要用達米蟲公司的名義出去與人簽約,使用公司大小章,不會事先告訴伊,一開始林洺玄、胡瀞云找伊就有簽合約,主要是行使權等都要配合他們,主導權都在他們身上,伊不配合的話就違約,他們會要求伊還錢,達米蟲公司有開立不實的扣繳憑單,提供他人去辦貸款,這部分的操作他們不會通知伊,他們本來就有在操作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8630四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他8088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林昱騰(原名林伯睿)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巫皆律及其母親胡瀞云、繼父林洺玄等人,利用人頭成立假公司,虛增進、銷項買賣,在對外販售偽造的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據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再從中抽取傭金,依此方式取得偽造的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向銀行貸款,伊依胡瀞云、林洺玄等人指示,將常綠公司原負責人劉柏君變更為伊本人,常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據伊瞭解,有可能是將公司借予他人從事進口報關,但並無實際銷貨情形,因伊只是人頭,常綠公司實際的營運情形要問林洺玄及胡瀞云才清楚,常綠公司偽造不實的薪資證明對外販售以賺取傭金,並向銀行詐領貸款,伊前來自首並願意坦承所有的犯行等語(見偵8630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於偵查時證稱:林洺玄叫伊做常綠公司負責人,胡瀞云是背後的角色,常綠公司的大小章在林洺玄、胡瀞云手上,就伊所知,常綠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伊是從104年2月間在承峰公司上班打卡等語(偵8630四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晏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承峰公司工作,工作職位是企劃助理,直屬上司為張靜萍,承峰公司當時在百貨公司、郵局、創意市集有設櫃經營,設櫃經營執行的過程,全公司包括水永恆、達米蟲、承峰等公司,都會集合在一個大型辦公室開會,各公司負責的事業經理人要在每個禮拜開會時檢討跟說明,胡瀞云是針對各公司負責的事業經理人在工作上遇到困難,或是有業務要執行討論的時候,如同顧問負責給予解答或決定是否決議來推這個方案,達米蟲公司、紅樓敘公司與承峰公司是合作夥伴,會一起開會、開店,並一起討論要賣什麼,這樣的合作是由承峰公是指導達米蟲公司、紅樓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35頁)。證人張梓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承峰公司任職,一開始是在採購部門,之後有包含到行銷推廣,承峰公司有門市,後來有銜接上市集擺攤推廣,在百貨門市新光、勤美誠品裡面都有設櫃,伊接觸到的工作執行項目都是協助承峰公司、達米蟲公司、愛烤愛呷魚公司對外經營的部分,例如:市集擺攤、百貨公司設櫃,承峰公司與紅樓敘公司、常綠公司、達米蟲公司是合作關係,一起合作,一起經營,伊實際在承峰公司進行的業務,以達米蟲公司的業務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至第245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再核以卷附胡瀞云 與周志昱103年5月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胡瀞云與賴坤 奇103年10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胡瀞云與周志昱103年5月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見偵10114一卷第57頁至第 64頁,偵8630一卷第77頁至第10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參見二份合夥契約書之實際條款內容,可證賴坤奇、周志昱僅為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附胡瀞云實際上對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控制權。再核以證人陳晏梓、張梓琦證述內容,亦可認承峰公司與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常綠公司所謂「合作」關係,實為承峰公司具主導地位,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常綠公司僅具空殼,均足證前揭周志昱、賴坤奇、林昱騰證稱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常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不能自力經營運作,該等公司均由承峰公司掌控等內容,應屬無訛。被告胡瀞云既為承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紅樓敘公司、達米蟲公司、常綠公司又為承峰公司所掌控,循此脈絡,被告胡瀞云當可實行使用紅樓敘公司、常綠公司、達米蟲公司薪轉帳戶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及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胡瀞云涉犯前開犯行,實堪認定。 (四)證人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過「信用培養」或「貸款包套」這兩個名詞,「貸款包套」、「信用培養」是用胡瀞云「百大企業顧問師」的名義下去進行,其他人參加承鋒公司舉辦,由胡瀞云開設的「企業養成」的課程,胡瀞云在課程中會提到個人貸款、企業貸款的部分,講到個人貸款的部分時,伊會坐在台下後面,胡瀞云就會說可以找這個周先生,或是透過客戶轉介紹,個人貸款就會到伊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再參諸以下貸款人證述內容:1、證人陳昱中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3年年底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輔佐企業上市上櫃講 座的宣傳廣告,報名參加講座,講座講師為胡瀞云,她在講座中提及如果欲創業者需要與銀行往來,可以配合她創造信用,方便向銀行貸款,當時因伊有創業及資金需求,會後再私下向胡瀞云請教,她主動表示可以輔佐伊開公司,但是必須先建立信用,因此以「信用培養費」的名義向伊收取6萬元,並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同時介紹周志昱給伊認識,並告訴伊以後有需要可以找他,伊將前述銀行帳戶、信用卡等交給周志昱後,周志昱告訴伊他們會進行一些程序,期間他也曾陸續告知伊辦理信用程序進度,周志昱曾告訴我,為了協助辦理信貸,所以替伊創造薪資所得,伊103年度才會有來自達米蟲公司的薪資所得,但 伊從未在該公司任職,也未曾領取該公司薪資,周志昱曾交給伊該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要求伊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收入,約1年後周志昱告知伊已通過信貸申請等語(偵8630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2、賴聖淵於警詢時證稱:在 104年間伊需要辦理信用貸款,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是承峰 公司貸款部門負責人林洺玄,當時伊曾到臺中的承峰公司找過林洺玄,林洺玄告訴伊會幫伊辦信用貸款,但因為需要準備扣繳憑單;第2次我又來臺中找林洺玄,當時伊把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給林洺玄,林洺玄還要伊填寫「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要伊以達米蟲公司副理身份向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貸款,但伊沒有實際在達米蟲公司上班過,也不知道達米蟲公司址設何處,因為伊不記得銀行資料,所以將該份申請書帶回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填寫後,再把該份申請書寄到承峰公司,由承峰公司幫伊將該申請書送件至中國信託銀行等語(偵8630二卷第76頁至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LINE認識林洺玄,後來林洺玄要伊到承峰公司去,裡面有很多員工,另外一個男生瘦瘦的是周志昱,另一個胖胖女生是胡姊,伊不知道胡姊的全名。一開始林洺玄跟伊說信用卡不好辦,要用別的方式,要當公司負貴人,伊說沒有要在這邊上班,林洺玄就說先幫伊掛一個達米蟲公司的職位,說這些話時是在周志昱的辦公室,林洺玄也在場,胡姊有時會進來在旁邊,有時出去,進進出出跑來跑去,胡姊還有提說多少錢買房子,可以不用錢也可以買,但伊對這個沒有興趣,至於跟銀行辦貸款的事是林洺玄、周志昱說的比較多,胡姊講的都是沒有錢要如何生錢的事,至於胡姊有無提到跟銀行辦貸款的事時間太久伊不確定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6 頁至第178頁、偵10114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3、邱莛軒於警詢時證稱:在104年7月底,伊跟陳定宏到承峰公司找一名男性辦理手續,當時該位男性職員要求伊提供餘額為零的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金融機構信用卡、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該名承峰公司男性職員及陳定宏都有向伊提過承峰公司幫忙辦理貸款成功後,須收取培養費及代辦費,2筆金額各為多少已經不太記得,其中一筆應 該是6萬元等語(偵8630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4、廖 健彰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承峰公司課程,受到吸引就自己跑到該公司去詢問,並瞭解狀況。該公司財務長林洺玄告訴伊,該公司可以幫伊製作薪轉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良好財力證明,以利伊未來向銀行申辦貸款,但須繳交6萬元服務費,伊因為考慮到未來可能會有貸款的需要 ,所以就答應,並繳交6萬元的服務費給林洺玄,伊從來 沒有在達米蟲公司任職過,後來才知道承峰公司為了替伊製作不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幫伊安插在達米蟲公司,伊後來有自己去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沒有遭到承峰公司抽取佣金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偵查時稱:伊是找林洺玄是幫忙做扣繳憑單 ,扣繳憑單是林洺玄交給我的等語(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證人陳昱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胡瀞云曾再承峰公司課程中提及貸款事宜,與同案被告周志昱證述內容相符,佐以卷附承峰進階課程講義(見偵8630一卷第176頁至第201頁),亦見承鋒公司課程中確實包含個人信用、增加信用評分等內容,證人陳昱中、周志昱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再參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貸款人,曾親赴承峰公司、將相關資料寄交至承峰公司,被告胡瀞云甚於證人賴聖淵於赴承峰公司洽談辦理銀行貸款事項時,頻繁進出同一辦公室,更有參與談話,就此而言,實難想像身為承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胡瀞云對本案犯行全然不知,與其全然無關,被告胡瀞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胡瀞云辯稱:承峰公司的確有對外經營、周志昱對伊有報復心態云云,然承峰公司有無實際對外經營,與被告胡瀞云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本無任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更,難認被告周志昱有何編造構陷之理由,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胡瀞云之認定。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案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與被告胡瀞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 第274頁),與其先前偵查中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被告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又具配偶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礙於情感及被告胡瀞云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胡瀞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與如附表一貸款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 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 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 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業務之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3、12所示貸款人頭名義申請貸款時 使用之達米蟲公司扣繳憑單,自屬各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3、12之 貸款人將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交予各該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致各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以為各貸款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准予放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銀行。 (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如附表一編號3、12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除被告周志昱、胡瀞云、林洺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與各編號「貸款人」欄所示之貸款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上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被告周志昱就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所行使之達 米蟲公司扣繳憑單,與被告胡瀞云或其他具身分之達米蟲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共同正犯,另衡被告周志昱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周志昱於並無任何情資或確切根據得對上開犯行為合理懷疑之時,即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周志昱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周志昱為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及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辦貸款,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甚鉅,惡性重大,其詐欺貸款之行為,導致銀行錯誤評估還款能力及來源,除侵害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各該銀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周志昱之行為實應嚴以苛責,並審酌被告胡瀞云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洺玄、周志昱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周志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一各貸款人貸款清償狀況,暨被告胡瀞云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公司負責人、顧問,當時月收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林洺玄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做過房仲、公司負責人,當時月收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周志昱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做過銀行信貸專員,目前在當租賃車司機,月收入1萬多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周志昱犯行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此敘明。 (七)被告周志昱暨其辯護人雖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志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1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2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周志昱於 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有明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二)就如附表一各貸款人以信用培養費、代辦費等名義,交付予被告等人之報酬,被告等人總共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各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茲分別認定如下,並於各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如附表一編號1貸款人陳煒盛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申辦 貸款交付予周志昱8至10萬元佣金等語(偵8630二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交付周志昱6萬元至10萬元,正確金額已忘記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 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 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至第18頁),然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2萬 元之犯罪所得。 ⑵如附表一編號2貸款人陳昱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瀞 云以「信用培養費」的名義收取6萬元,另外,印象中 核貸後金額僅取得約20萬元,所以中間的差額應該也是他們的佣等語(偵8630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已忘記交付報酬之數額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2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 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至第18頁),然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1萬 9,600元之犯罪所得。 ⑶如附表一編號3貸款人王薇善於警詢時證稱:楊尚宴表 示若要貸款要先支付3萬2,000元的代辦手續費,伊匯款交付,伊申辦大眾銀行30萬元貸款,扣除銀行7,000元 手續費,實際只拿到29萬3,000元,再扣除先前匯給楊 尚宴3萬2,000元代辦費,實際得到的金額為26萬1,000 元等語(偵8630二卷第33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支付3萬2,000元報酬與楊尚宴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又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薇善除了3萬2,000元,有先另外交付2萬8,000元,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然依疑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業如前述,又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 ⑷如附表一編號4貸款人陳若涵於警詢時證稱:周志昱表 示,伊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個人信用卡以供其等培養信用,並且向伊收取約3萬餘元,詳細金 額已經忘記了等語(偵8630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 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9,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1萬0,350元之犯罪所得。 ⑸如附表一編號5貸款人張雅晴於警詢時證稱:陳昱中和 他的朋友曾經說,為了能辦成這筆大眾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需要支付6萬元手續費,辦妥貸款後伊有交付陳 昱中6萬元現金的手續費等語(偵8630二卷第46頁至第 48頁),偵查中證稱:忘記交付多少報酬等語(見偵 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 ⑹如附表一編號6貸款人蔡景翔於警詢時證稱:伊申請67 萬貸款,實際拿到55萬元,12萬元差額應該就是信用培養費或佣金等語(偵8630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查中證稱:具體報酬數額忘記了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12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18頁),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6萬元之犯 罪所得。 ⑺如附表一編號7貸款人林倬漢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匯款2次各2萬元與周志昱等語(偵8630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 ),偵查中證稱:數額忘記了,有沒有給也忘記了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 ⑻如附表一編號8貸款人李翊豪於警詢時證稱:伊匯款6萬元至楊尚宴指定帳戶等語(偵8630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查中證稱:給周志昱6萬多元等語(見偵8630五 卷第17頁至第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 ⑼如附表一編號9貸款人賴聖淵於警詢時證稱:伊匯款15 萬元至林洺玄或周志昱指定帳戶等語(偵8630二卷第76頁至第78頁),偵查中證稱:周志昱向伊要了15萬元,用轉帳匯款至承峰公司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 等人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得犯罪所得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至第18頁),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7萬 5,000元之犯罪所得。 ⑽如附表一編號10貸款人黃宇謙於警詢時證稱:交給承峰公司之6%代辦費2萬2,200元,支付給銀行手續費9,000 元等語(偵8630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⑾如附表一編號11貸款人邱莛軒於警詢時證稱:有收取兩筆金錢,其中一筆6萬元等語(偵8630二卷第91頁至第 93頁),偵查中證稱:記得有一筆是6萬元,另外一筆 忘了是4萬或2萬多元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75頁至第 77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8頁),因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4 萬元之犯罪所得。 ⑿如附表一編號12貸款人廖健彰於警詢時證稱:有交付6 萬元與林洺玄等語(偵8630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偵查中證稱:一張扣繳憑單收面額5%的代辦費,記得沒錯應該是4萬多,是交給林洺玄,是用現金或匯款忘記 了,他給我扣繳憑單時就給他錢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頁至第19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周志昱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周志昱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然依疑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共4萬元,業如前述,又因 被告林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周志昱分得部分之被告胡瀞云、林洺玄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各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周志昱就附表一編號4 、9所載行使之所得清單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明。故稅捐稽徵機關縱係透過商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員工薪資紀錄資料,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亦無礙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實質審查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周志昱共同以轉帳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陳若涵、賴聖淵薪資紀錄,申請內容不實之稅捐稽徵機關即陳若涵103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賴聖淵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之公文書,乃涉犯行使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解。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 │編號│貸款人 │貸款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施用詐術方式 │書證資料 │備註 │ │ │ │ │時間 │ │ │ │ │ ├──┼────┼────┼────┼────┼──────────────────┼────────────┼──────────┤ │1 │陳煒盛 │中國信託│104年4月│63萬元 │明知其於103年間未曾於常綠公司任職, │1、陳煒盛之中國信託個人 │尚未清償完畢,依約還│ │ │ │商業銀行│23日 │ │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經周志昱指示,先│ 信用貸款申請書(偵863│款中,見中國信託銀行│ │ │ │股份有限│ │ │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0二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9年4月8日陳報狀( │ │ │ │公司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前往常綠公司 │ 120頁至第123頁 ) │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 │ │ │ │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周志昱│2、陳煒盛之合作金庫存摺 │129頁) │ │ │ │ │ │ │,由周志昱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止,每│ 封面暨內頁明細(偵863│ │ │ │ │ │ │ │月以薪資轉帳名目存入3萬8千餘元至4萬2│ 0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 │ │ │ │ │ │ │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用以製造內容不實之│ 12頁、第124頁反面至 │ │ │ │ │ │ │ │薪資轉帳交易,由陳煒盛向中國信託商業│ 第126頁)(註明薪資轉│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 │ │ │ │ │ │ │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之申請,復於 │3、常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經理陳煒盛)名片( │ │ │ │ │ │ │ │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不實填寫│ 偵8630二卷第13頁) │ │ │ │ │ │ │ │其任職常綠公司經理乙職,並同時檢附陳│4、陳煒盛與周志昱之LINE │ │ │ │ │ │ │ │煒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聊天紀錄(偵8630二卷 │ │ │ │ │ │ │ │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送交中國信託銀│ 第14頁至第22頁) │ │ │ │ │ │ │ │行作為其薪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5、陳煒盛之放款帳戶還款 │ │ │ │ │ │ │ │明,致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 交易明細(8630二卷第 │ │ │ │ │ │ │ │核上開申請書、存摺及交易紀錄後,誤信│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 │ │ │ │ │ │ │陳煒盛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2 │陳昱中 │大眾商業│104年8月│26萬元 │於103年底,因瀏覽到輔佐企業上市上櫃 │1、陳昱中之大眾銀行個人 │(1)大眾銀行,於107年│ │ │ │銀行股份│26日 │ │講座之宣傳廣告,遂報名參加講座,進而│ 信用貸款申請書(8630 │ 1 月1日與元大商業│ │ │ │有限公司│ │ │認識擔任講師之胡瀞云,因陳昱中有資金│ 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 │ 銀行合併,合併後 │ │ │ │ │ │ │需求,胡瀞云遂表示可輔佐其開公司, │ 第30頁反面) │ 以元大商業銀行為 │ │ │ │ │ │ │但陳昱中必須先建立信用,復介紹周志昱│2、陳昱中之台新銀行存摺 │ 存續銀行 │ │ │ │ │ │ │予陳昱中認識,以處理辦理貸款之事。陳│ 封面暨內頁明細(8630 │(2)貸款已全數清償完 │ │ │ │ │ │ │昱中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 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 畢,見元大銀行109│ │ │ │ │ │ │能順利貸得款項,經周志昱指示後,先將│ (註 明薪資轉入) │ 年3月17日元銀字第│ │ │ │ │ │ │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大眾銀行105年1月25日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周志昱,再│ 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 本院卷二第109頁 │ │ │ │ │ │ │由周志昱自103年12月至104年8月止,每 │ 0563號函附黃宇謙、王│ │ │ │ │ │ │ │月以薪資轉帳名目存入3萬8千餘元至4萬2│ 薇善、陳昱中及張雅晴│ │ │ │ │ │ │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製造內容不實之薪資│ 貸款明細暨相關申貸資│ │ │ │ │ │ │ │轉帳交易,陳昱中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料(偵8630二卷第145 │ │ │ │ │ │ │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個人信用│ 頁至第189頁) │ │ │ │ │ │ │ │貸款26萬元之申請,復於大眾銀行「個人│ │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 │ │ │ │ │ │ │ │不實填寫其任職達米蟲公司活動經理乙職│ │ │ │ │ │ │ │ │,並同時檢附陳昱中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及內頁交易明細,送交大眾銀行作為其薪│ │ │ │ │ │ │ │ │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致不知│ │ │ │ │ │ │ │ │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 │ │ │ │ │ │ │ │存摺及交易紀錄後,誤信陳昱中之財力及│ │ │ │ │ │ │ │ │還款能力。 │ │ │ │ │ │ │ │ │ │ │ │ ├──┼────┼────┼────┼────┼──────────────────┼────────────┼──────────┤ │3 │王薇善 │大眾商業│104年3月│30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王薇善之大眾銀行個人 │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 │銀行股份│27日 │ │利貸得款項,透過訴外人楊尚宴介紹認識│ 信用貸款申請書(偵863│見元大銀行109年3月17│ │ │ │有限公司│ │ │周志昱後,先由林洺玄、胡瀞云所實際經│ 0二卷第36頁) │日元銀字第1090002578│ │ │ │ │ │ │營之達米蟲公司先將王薇善於103年度向 │2、王薇善之103年各類所得│號函,本院卷二第109 │ │ │ │ │ │ │達米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1萬8369元之不│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 │頁 │ │ │ │ │ │ │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8630二卷第38頁)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3、大眾銀行105年1月25日 │ │ │ │ │ │ │ │再由王薇善於向大眾銀行提出個人信用貸│ 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 │ │ │ │ │ │ │款30萬元之申請,復於大眾銀行之「個人│ 563號函附黃宇謙、王薇│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 善、陳昱中及張雅晴貸 │ │ │ │ │ │ │ │不實填寫其任職達米蟲公司產品設計主任│ 款明細暨相關申貸資料 │ │ │ │ │ │ │ │乙職,且其平均月收入為5萬1000元,年 │ (偵8630二卷第145頁 │ │ │ │ │ │ │ │收入為61萬8000元,並檢附由達米蟲公司│ 至第189頁) │ │ │ │ │ │ │ │給付薪資總額為61萬8369元之王薇善103 │ │ │ │ │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課繳憑單」,送│ │ │ │ │ │ │ │ │交大眾銀行作為其薪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 │ │ │ │ │ │ │ │款能力證明,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 │ │ │ │ │ │ │ │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課│ │ │ │ │ │ │ │ │繳憑單後,誤信王薇善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 │ │ │ │ │ │ ├──┼────┼────┼────┼────┼──────────────────┼────────────┼──────────┤ │4 │陳若涵 │中國信託│104年10 │30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陳若涵之中國信託個人 │尚未清償完畢,依約還│ │ │ │銀行 │月17日 │ │利貸得款項,經訴外人楊尚宴之介紹認識│ 信用貸款申請書(偵863│款中,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周志昱,陳若涵先前往承峰公司將個人存│ 0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109年4月8日陳報狀( │ │ │ │ │ │ │摺、提款卡、信用卡交付給周志昱,並由│ 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 │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 │ │ │ │ │ │ │收取信用培養費後,再由林洺玄、胡瀞云│ ) │129頁) │ │ │ │ │ │ │所實際經營之達米蟲公司將陳若涵向達米│2、陳若涵之103年綜合所得│ │ │ │ │ │ │ │蟲公司領取103年度薪資所得61萬8546元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之不實事項,向國稅局申報,使不知情之│ 偵8630二卷第45頁反面 │ │ │ │ │ │ │ │國稅局人員將不實薪資資料登載在陳若函│ 、第132頁) │ │ │ │ │ │ │ │之個人薪資所得資料中,據以核發「財政│ │ │ │ │ │ │ │ │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 │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若涵)」後,陳│ │ │ │ │ │ │ │ │若涵再經周志昱指導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之申請,復於中國 │ │ │ │ │ │ │ │ │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 │ │」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不實填寫其任職│ │ │ │ │ │ │ │ │達米蟲公司行政主任乙職,並檢附上開「│ │ │ │ │ │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 │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若涵)」,│ │ │ │ │ │ │ │ │內載達米蟲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為61萬8546│ │ │ │ │ │ │ │ │元,送交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其薪資收入狀│ │ │ │ │ │ │ │ │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致不知情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及財政部│ │ │ │ │ │ │ │ │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 │資料清單後,誤信陳若涵之財力及還款能│ │ │ │ │ │ │ │ │力 │ │ │ ├──┼────┼────┼────┼────┼──────────────────┼────────────┼──────────┤ │5 │張雅晴 │大眾銀行│104年11 │43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張雅晴之大眾銀行個人 │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 │ │月27日 │ │利貸得款項,經陳昱中介紹認識周志昱,│ 信用貸款申請書(偵863│見元大銀行109年3月17│ │ │ │ │ │ │周志昱取得張雅晴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0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日元銀字第1090002578│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第53頁) │號函,本院卷二第109 │ │ │ │ │ │ │之存摺後,自104年3月至104年10月止, │2、張雅晴之台新銀行存摺 │頁 │ │ │ │ │ │ │每月以薪資轉帳名目存入3萬8千餘元至4 │ 封面暨內頁明細(偵863│ │ │ │ │ │ │ │萬2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製造內容不實之 │ 0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薪資轉帳交易,再向大眾銀行辦理個人信│3、大眾銀行105年1月25日 │ │ │ │ │ │ │ │用貸款43萬元之申請,復於大眾銀行「個│ 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 │ │ │ │ │ │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 563號函附黃宇謙、王薇│ │ │ │ │ │ │ │,不實填寫其任職達米蟲公司主任乙職,│ 善、陳昱中及張雅晴貸 │ │ │ │ │ │ │ │且其平均月收入為5萬4,000元,年收入為│ 款明細暨相關申貸資料 │ │ │ │ │ │ │ │65萬元,並檢附張雅晴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偵8630二卷第145頁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送交大眾銀行│ 至第189頁) │ │ │ │ │ │ │ │作為其薪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 │ │ │ │ │ │ │ │,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 │ │ │ │ │ │ │ │申請書、存摺及交易紀錄後,誤信張雅晴│ │ │ │ │ │ │ │ │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6 │蔡景翔 │花旗(臺│104年8月│67萬4000│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蔡景翔之花旗(臺灣) │(1)67萬4000元貸款已 │ │ │ │灣)商業│17日 │元 │利貸得款項,經陳昱中介紹認識周志昱,│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 全數清償 │ │ │ │銀行股份│ │ │於104年4月初,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暨約定書(偵8630二卷 │(2)蔡景翔再於106年1 │ │ │ │有限公司│ │ │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 第57頁至第58頁) │ 月16日,利用上開 │ │ │ │ │ │ │款卡交付給周志昱,由周志昱自104年4月│2、蔡景翔之合作金庫銀行 │ 留存之不實職業資 │ │ │ │ │ │ │至104年8月止,每月以薪資轉帳名目存入│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料(含收入資料) │ │ │ │ │ │ │4萬3千餘元之金額,製造內容不實之薪資│ 偵8630二卷第59頁)( │ ,以線上申請之方 │ │ │ │ │ │ │轉帳交易紀錄,再經周志昱指示向花旗(│ 註明薪資轉帳) │ 式,再次向花旗公 │ │ │ │ │ │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3、花旗(台灣)銀行107年│ 司申辦貸款,致不 │ │ │ │ │ │ │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復於「花│ 5月21日(107)台消企 │ 知情之花旗銀行承 │ │ │ │ │ │ │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字第0327號函附蔡景翔 │ 辦人員審核後,誤 │ │ │ │ │ │ │書」內檢附蔡景翔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106年1月申請貸款資料 │ 信蔡景翔之財力及 │ │ │ │ │ │ │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 (偵8630五卷第69頁至 │ 還款能力,而核貸 │ │ │ │ │ │ │錄,送交花旗銀行作為其薪資收入狀況及│ 第71頁) │ 之部分,業據公訴 │ │ │ │ │ │ │償債還款能力證明,於106年間申請貸款 │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 檢察官當庭表示並 │ │ │ │ │ │ │時並援用前開資料,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 非本案詐得金額, │ │ │ │ │ │ │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及存摺後,誤信│ 日(105)政查字第5983│ 不在審理範圍(見 │ │ │ │ │ │ │蔡景翔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4號函附蔡景翔、邱莛軒│ 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 │ 之貸款相關資料(偵863│ 。 │ │ │ │ │ │ │ │ 0二卷第190頁至第201頁│ │ │ │ │ │ │ │ │ ) │ │ ├──┼────┼────┼────┼────┼──────────────────┼────────────┼──────────┤ │7 │林倬漢 │中國信託│104年10 │47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紅樓敘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林倬漢之中國信託銀行 │尚未清償完畢,依約還│ │ │ │銀行 │月26日 │ │利貸得款項,經陳昱中介紹認識周志昱後│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偵│款中,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經周志昱指示先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8630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109年4月8日陳報狀( │ │ │ │ │ │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 │ 、第133頁至第136頁) │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 │ │ │ │ │ │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周志昱,由周│2、林倬漢之合作金庫存摺 │129頁) │ │ │ │ │ │ │志昱自104年4月至104年9月止,每月以薪│ 封面暨內頁明細(偵8630│ │ │ │ │ │ │ │資轉帳名目存入4萬3千餘元之金額,製造│ 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 │ │ │ │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交易,林倬漢再向中│3、林倬漢之放款帳戶還款 │ │ │ │ │ │ │ │國信託銀行提出個人信用貸款47萬元之申│ 交易明細(偵8630二卷 │ │ │ │ │ │ │ │請,並於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 第138頁反面) │ │ │ │ │ │ │ │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內檢附林倬漢 │ │ │ │ │ │ │ │ │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送│ │ │ │ │ │ │ │ │交中國信託銀行偽充其薪資收入狀況及償│ │ │ │ │ │ │ │ │債還款能力證明,致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及存摺後,誤│ │ │ │ │ │ │ │ │信林倬漢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8 │李翊豪 │安泰商業│104年10 │80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常綠公司任職,為求能順 │1、李翊豪之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 │銀行股份│月28日 │ │利貸得款項,經楊尚宴介紹認識周志昱 │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見安泰商業銀行109年3│ │ │ │有限公司│ │ │後,經周志昱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 偵8630二卷第71頁至第 │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 │ │ │ │ │ │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73頁)(註明薪資轉帳 │字第1090003304號函、│ │ │ │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周志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昱,再由周志昱自104年4月至104年10月 │2、李翊豪之安泰銀行信用 │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 │ │ │ │ │ │ │止,每月以薪資轉帳名目存入4萬5千餘 │ 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 │查表,本院卷一第70頁│ │ │ │ │ │ │元之金額,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明細, │ 表暨個資告知同意書( │、第246頁、本院卷二 │ │ │ │ │ │ │李翊豪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偵8630二卷第74頁至第 │第117頁至第120頁 │ │ │ │ │ │ │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個人信用貸款80萬 │ 75頁) │ │ │ │ │ │ │ │元之申請時,復於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3、安泰銀行105年1月22日 │ │ │ │ │ │ │ │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暨個資告知同意書 │ 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 │ │ │ │ │ │ │【借款人專用】」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 │ 00000000號函附李翊豪 │ │ │ │ │ │ │ │中,不實填寫其任職常綠公司經理乙職 │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 │ │ │ │ │ │ │,並檢附李翊豪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 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帳 │ │ │ │ │ │ │ │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戶交易明細(偵8630二 │ │ │ │ │ │ │ │易明細,送交安泰銀行充作其薪資收入 │ 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 │ │ │ │ │ │ │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致不知情之 │ │ │ │ │ │ │ │ │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存 │ │ │ │ │ │ │ │ │摺及交易紀錄後,誤信李翊豪之財力及 │ │ │ │ │ │ │ │ │還款能力 │ │ │ ├──┼────┼────┼────┼────┼──────────────────┼────────────┼──────────┤ │9 │賴聖淵 │中國信託│104年5月│50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賴聖淵之中國信託個人 │尚未清償完畢,依約還│ │ │ │銀行 │6日 │ │利貸得款項,其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承峰公│ 信用貸款申請書(偵863│款中,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司貸款部門負責人之林洺玄,賴聖淵再前│ 0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109年4月8日陳報狀( │ │ │ │ │ │ │往承峰公司處理申辦貸款之事,因而認識│ 第139頁至第142頁) │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 │ │ │ │ │ │ │胡瀞云、周志昱等人,賴聖淵復依林洺玄│2、賴聖淵之各類所得暨免 │129頁) │ │ │ │ │ │ │指示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給│ 扣繳憑單103年度綜合所│ │ │ │ │ │ │ │林洺玄,再由承峰公司不詳人員向國稅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申報賴聖淵於103年度在達米蟲公司之薪 │ (偵8630二卷第82頁反 │ │ │ │ │ │ │ │資所得為81萬2260元,使不知情之國稅局│ 面、第143頁反面至第 │ │ │ │ │ │ │ │人員將不實薪資資料登載在賴聖淵之個人│ 144頁) │ │ │ │ │ │ │ │薪資所得資料中,據以核發「財政部中區│3、賴聖淵之放款帳戶還款 │ │ │ │ │ │ │ │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交易明細(8630二卷第 │ │ │ │ │ │ │ │清單(所得人:賴聖淵)」。嗣賴聖淵前│ 144頁反面) │ │ │ │ │ │ │ │往承峰公司,由林洺玄、周志昱指導賴聖│4、賴聖淵之放款帳戶還款 │ │ │ │ │ │ │ │淵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交易明細(偵8630二卷 │ │ │ │ │ │ │ │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不實填│ 第144頁反面) │ │ │ │ │ │ │ │寫其任職達米蟲公司副理乙職,復向中國│ │ │ │ │ │ │ │ │信託銀行提出賴聖淵個人信用貸款100萬 │ │ │ │ │ │ │ │ │元之申請,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財政部中│ │ │ │ │ │ │ │ │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 │ │ │ │ │料清單(所得人:賴聖淵)」送交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允作薪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 │ │ │ │ │ │ │ │證明,致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 │審核上開申請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 │ │ │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誤│ │ │ │ │ │ │ │ │信賴聖淵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 │ │ │ │ │ │ │ ├──┼────┼────┼────┼────┼──────────────────┼────────────┼──────────┤ │10 │黃宇謙 │大眾銀行│104年12 │37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紅樓敘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黃宇謙之大眾銀行個人 │尚未清償完畢,正常繳│ │ │ │ │月11日 │ │利貸得款項,經人介認識周志昱後,依周│ 信用貸款申請書(偵863│款中,見元大銀行109 │ │ │ │ │ │ │志昱指示先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0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年3月17日元銀字第109│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 │2、黃宇謙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號函,本院卷 │ │ │ │ │ │ │、印章等物給周志昱,再由周志昱自104 │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二第109頁 │ │ │ │ │ │ │年7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以薪資轉帳名│ 偵8630二卷第89頁反面 │ │ │ │ │ │ │ │目存入4萬8千餘元之金額,以製作不實薪│ 至第90頁) │ │ │ │ │ │ │ │資轉帳紀錄,嗣黃宇謙於,向大眾銀行提│3、大眾銀行105年1月25日 │ │ │ │ │ │ │ │出個人信用貸款37萬元之申請時,於大眾│ 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 │ │ │ │ │ │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 563號函附黃宇謙、王薇│ │ │ │ │ │ │ │資料欄位,不實填寫其任職紅樓敘公司工│ 善、陳昱中及張雅晴貸 │ │ │ │ │ │ │ │程師乙職,且其平均月收入為6萬1000元 │ 款明細暨相關申貸資料 │ │ │ │ │ │ │ │,年收入為74萬2000元,並檢附黃宇謙之│ (偵8630二卷第145頁 │ │ │ │ │ │ │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 至第189頁) │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送交大眾銀行作│ │ │ │ │ │ │ │ │為其薪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 │ │ │ │ │ │ │ │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 │ │ │ │ │ │ │ │請書、存摺及交易明細後,誤信黃宇謙之│ │ │ │ │ │ │ │ │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11 │邱莛軒 │花旗銀行│104年10 │55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紅樓敘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邱莛軒之花旗(臺灣) │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 │ │月8日 │ │利貸得款項,於104年7月底,前往承峰公│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見花旗銀行109年4月13│ │ │ │ │ │ │司,經周志昱之指示先交付其合作金庫商│ 暨約定書(偵8630二卷 │日(109)政查字第00000│ │ │ │ │ │ │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第94頁至第95頁) │76449號函,本院卷二 │ │ │ │ │ │ │存摺、提款卡予周志昱,再由周志昱自 │2、邱莛軒之合作金庫銀行 │第333頁至第504頁 │ │ │ │ │ │ │104年7月至104年9月止,每月以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 │ │名目存入4萬8千餘元之金額,以製作不實│ 偵8630二卷第98頁) │ │ │ │ │ │ │ │薪資轉帳紀錄,邱莛軒再向花旗銀行提出│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55萬元之申請,復於花旗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 │ │ │ │ │ │ │行「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日(105)政查字第5983│ │ │ │ │ │ │ │暨約定書」內檢附邱莛軒之上開合作金庫│ 4號函附蔡景翔、邱莛軒│ │ │ │ │ │ │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之貸款相關資料(偵863│ │ │ │ │ │ │ │交易明細,送交花旗銀行作為其薪資收入│ 0二卷第190頁至第201頁│ │ │ │ │ │ │ │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致不知情之花│ ) │ │ │ │ │ │ │ │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及存摺內│ │ │ │ │ │ │ │ │頁後,誤信邱莛軒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12 │廖健彰 │聯邦商業│104年8月│30萬元 │明知其未曾於達米蟲公司任職,為求能順│1、廖健彰之聯邦銀行滿心 │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 │銀行股份│14日 │ │利貸得款項,竟於104年間,交付林洺玄 │ 期貸申請書(偵8630二 │見聯邦商業銀行109年3│ │ │ │有限公司│ │ │信用培養費後,由林洺玄將廖健彰向達米│ 卷第102頁) │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0│ │ │ │ │ │ │蟲公司領取103年度薪資所得88萬2260元 │2、廖健彰之103年度各類所│00000000號函,本院卷│ │ │ │ │ │ │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第121頁至第124頁 │ │ │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 偵8630二卷第103頁反)│ │ │ │ │ │ │ │上,以製作給付總額欄位不實登載達米蟲│3、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2月│ │ │ │ │ │ │ │公司給付薪資總額88萬2260元給廖健彰之│ 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 │ │ │ │ │ │ │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課繳憑單」 │ 17198號函附廖健彰之信│ │ │ │ │ │ │ │,廖健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用貸款申請書、財力證 │ │ │ │ │ │ │ │下稱聯邦銀行)提出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 明及貸款清償明細等資 │ │ │ │ │ │ │ │之申請時,在聯邦銀行「滿心期貸申請書│ 料(偵8630二卷第210頁│ │ │ │ │ │ │ │」之服務單位資料欄位不實填寫其任職達│ 至第213頁) │ │ │ │ │ │ │ │米蟲公司專案經理人乙職,且其月收入為│ │ │ │ │ │ │ │ │7萬3000元,並檢附前揭「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課繳憑單」,送交聯邦銀行作為其薪│ │ │ │ │ │ │ │ │資收入狀況及償債還款能力證明,致不知│ │ │ │ │ │ │ │ │情之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課繳憑單後,誤信廖健│ │ │ │ │ │ │ │ │彰之財力及還款能力 │ │ │ └──┴────┴────┴────┴────┴──────────────────┴────────────┴──────────┘ 附表二 ┌───────┬──────────────────────────────┐ │對應附表一犯罪│主文欄 │ │事實之編號 │ │ ├───────┼──────────────────────────────┤ │1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2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8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1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2 │胡瀞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洺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