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靜芬為吳寶釵之女,吳寶釵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死亡,依法吳寶釵所有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渠子女陳靜芬、陳文豪、陳文傑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就吳寶釵之遺產為任何處分,是吳寶釵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陳靜芬利用其平日保管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同月30日(星期五)15時27分許、同年11月2 日(星期一)10時55分許,擅持吳寶釵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彰化縣○○市○○路0 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冒用已死之吳寶釵名義,臨櫃在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吳寶釵」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寶釵提領上開國泰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60萬元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靜芬係經存戶吳寶釵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將上開存款交付予陳靜芬,使其共詐得109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寶釵之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嗣陳靜芬將上開金額其中33萬8300元用於支付吳寶釵之喪葬費用,經陳文傑查悉上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陳靜芬復將剩餘75萬1700元列入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靜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74、82頁)及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傑之證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 年4 月13日國世員林字第1050000043號函及所檢送存戶吳寶釵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5 年4 月15日國世文心字第1050000010號函及所檢送客戶吳寶釵之取款憑證(見臺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第101 至133 、135 至149 頁)、吳寶釵葬喪費用計算表、天主教教友西式火化契約(13萬3000元)代辦項目、永福關懷禮儀社104 年11月4 日收據(見臺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第169 至173 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第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私文書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2 次犯行(分別是星期五、星期一),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其母印章盜蓋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冒名詐取款項,有損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虞,且違背法令,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所領取金額非甚微、迄今尚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及列入遺產分配金額,核與將全部款項納為己有之情形有別;暨其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電子製造業工作、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促其日後慎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獲得其他繼承人之諒解乙情,本院因認尚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準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09 萬,然如上所述,其已將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及列入遺產分配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之葬喪費用計算表、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其陳稱33萬8300元喪葬費乙情,雖部分金額未能陳報收據,然參諸目前辦理喪葬之常態,有些費用未能開立收據,亦符常情,且33萬8300元顯未逾越一般國人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足認被告供詞應堪採信。承上,被告上開所得既已支付喪葬費及列入遺產分配金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