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黎光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陳新瑜知悉劉千綾因向銓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購買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欲處理解約退款事宜,遂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5日向劉千綾表示可代為處理,而於107年4月20日取得劉千綾之授權委託,自稱劉千綾之弟弟劉士傑,代表劉千綾與銓勝公司洽談解約退款事宜。詎料其明知已於107年5月3日就上開解約退款事 宜與銓勝公司於臺北市轉運站附近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同時代為收受銓勝公司所交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竟於收得該等和解金之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筆款項全部侵占入己,部分用於清償其本身所積欠之債務9 萬餘元,其餘則挪為自己投資股票買賣之用,並未交付予劉千綾。嗣陳新瑜於107年6月間向黎光閔詢問處理進度,黎光閔假稱:銓勝公司係以53萬元和解且以開票方式給付云云,陳新瑜遂於107年6月18日與黎光閔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上之某咖啡店見面確認其情。黎光閔為免事跡敗露,竟於107年6月18日下午,在與陳新瑜見面之前半小時,為掩蓋其侵占款項之犯行,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咖啡店附近之崇德路上詳址不知之7-11便利商店處,將系爭和解書上原載為「捌拾玖萬元」之和解金額以立可白塗改為「伍拾參萬元」,再將塗改後之和解書加以影印,製成塗改後內容之和解書影本,用以表示銓勝公司僅以53萬元與劉千綾達成和解,以此方式變造系爭和解書之私文書,並於當日下午與陳新瑜見面時,將變造而成之前揭和解書影本交付予陳新瑜而加以行使,並假稱所收得之支票業遭朋友拿走云云,足生損害於劉千綾及銓勝公司,並欲藉此彌縫其侵占89萬元和解金之犯行。惟仍遭陳新瑜察覺有異,並再三質問,黎光閔始提出遭塗改之和解書原本而坦認上情。 二、案經劉千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4~215、217 頁,本院卷第36~37、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千綾、證人陳新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劉千綾部分:見偵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陳新瑜部分:見偵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並有銓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買賣投資受訂單、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簽收單翻拍照片、劉千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變造之和解書影本、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簽立之自白書暨本票影本、被害人劉千綾與證人陳新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千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千綾與被告女友洪秝逸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銓勝公司提供之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6~22、23、24~26、27~28、29~32、34~116、118~129、131~201、203~206、221頁)。綜上,可知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黎光閔得到被害人劉千綾弟弟即劉士傑之授權委託,代表劉千綾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該和解書係表示劉千綾與銓勝公司業已以89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此金額和解金之證明,為私文書無誤。被告並同時代劉千綾收受銓勝公司所交付之和解金89萬元,且於收受該筆和解金之時,即起意侵占該筆款項,用之償還其積欠之債務,並挪為自己股票投資之用,被告之侵占犯行已然成立。其後,被告屢為被害人委託之陳新瑜追問和解情事,竟為掩蓋其侵占犯行,而另行起意,擅將該和解書上原載為「捌拾玖萬元」之和解金額以立可白塗改之方式,變造和解金額為「伍拾參萬元」,用以表示銓勝公司僅以53萬元與劉千綾和解,且將塗改變造之上開和解書私文書加以影印,而將變造之和解書影本私文書交付予陳新瑜為憑,而行使該變造之和解書影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千綾及銓勝公司等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屬互異,犯罪之動機及起意之時點亦有明確之不同,是其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貪婪,而將被害人高額和解金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另行起意擅自塗改變造和解書上所示之和解金額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行使該變造之和解書私文書,肆意花用所持有高達89萬元之他人現金,其先後之犯罪手段,計畫周詳,顯見惡性重大,且侵占金額甚高,所生實害亦重,又迄今仍未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予被害人,絲毫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略顯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8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變造之和解書原本及影本,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經被告交付予陳新瑜而加以行使,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14 頁反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