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蔡嘉陞自民國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總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健雄( 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死亡) 則於上開期間內擔任總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渠2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總太公司於105 年7 、8 月間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勞務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擎旺公司)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後,交與擎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擎旺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擎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28 萬88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萃證述相符,並有借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3 張、交易明細表、總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書、總太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各1 份、送貨單10張、統一發票6 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總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竟於上開時間,與陳健雄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後交予擎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擎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總太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擎旺公司,使該公司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及申報期數均同一,依前開說明,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健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幫助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非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總太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總太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於本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未獲取任何利益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雖使擎旺公司之營業人得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5 年7 月│CV00000000 │350萬8800元 │17萬5440元 │ │ │1 日 │ │ │ │ ├─┼─────┼──────┼──────┼───────┤ │2 │105 年7 月│CV00000000 │564萬2400元 │28萬2120元 │ │ │6日 │ │ │ │ ├─┼─────┼──────┼──────┼───────┤ │3 │105 年7 月│CV00000000 │224萬6400元 │11萬2320元 │ │ │8日 │ │ │ │ ├─┼─────┼──────┼──────┼───────┤ │4 │105 年7 月│CV00000000 │990萬5600元 │49萬5280元 │ │ │13 日 │ │ │ │ ├─┼─────┼──────┼──────┼───────┤ │5 │105 年7 月│CV00000000 │211萬2000元 │10萬5600元 │ │ │15 日 │ │ │ │ ├─┼─────┼──────┼──────┼───────┤ │6 │105 年7 月│CV00000000 │236萬1600元 │11萬8080元 │ │ │15 日 │ │ │ │ ├─┼─────┼──────┼──────┼───────┤ │合│ │ │2577萬6800元│128萬8840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