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紹琥與楊淑淨前為男女朋友,吳紹琥明知楊淑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其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是吳紹琥向楊淑淨所借貸者,吳紹琥並依楊淑淨之要求,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另約定吳紹琥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作為楊淑淨借貸債權之擔保。詎吳紹琥於106 年3 月3 日借據所載到期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楊淑淨向其催討未果,遂於同年月14日執本案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核發支付命令。詎料吳紹琥為避免楊淑淨催討債務,除於同年4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下稱另案)外,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如附件所示之事實,而對楊淑淨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足生損害於楊淑淨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對楊淑淨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楊淑淨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吳紹琥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8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楊淑淨所匯款項共計400 萬元,嗣於106 年8 月2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告訴人支付給我的錢確實是投資款項,不是借貸。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說因為她大姊發現告訴人投資旅館非常生氣,無法跟家人交代,所以才會要求被告簽本案借據回去給家人看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之刑事告訴狀、借據(見他卷第1 至3 、1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548 號支付命令、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偵19548 卷第17、25至37、49至52、59至61、73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簽署本案借據,足認上開犯罪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告訴人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是在105 年3 月29日透過「LINE」對告訴人提出投資晶城公司的邀請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但告訴人第1 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在105 年3 月4 日,顯然早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時點,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被告的款項是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被告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僅爭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為投資款,然坦承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款項確實均係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僅針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提起上訴等情,亦有另案二審卷宗所附資料可佐,並有上述另案二審判決可查,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來看,被告當初是提及告訴人支付300 萬元後,就將晶城公司股權45萬股過戶給告訴人,跟告訴人支付之其餘100 萬元無關,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借貸債權,竟以上述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謊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400 萬元,均屬告訴人之投資款,但告訴人卻以詐術使其簽署本案借據後,再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假冒其對被告有400 萬元之借貸債權,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嫌云云,顯係以捏造不實之事實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至為明確,此與民事法院是否依照證據優勢而為判斷依據全然無關,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而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也是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云云,但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 年3 月29日以「LINE」之對話來看,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要接手股份,但錢還沒有著落,請告訴人先暫時接手2 成股份共300 萬元,待魏先生簽約完成,就直接用告訴人之股份過戶給魏先生,並稱其擔心3 天後跳票,告訴人持有股票期間,被告將付告訴人月息1%,只要1 個星期就好等語後,經告訴人詢問要如何幫被告,被告即表示其過戶3 成股份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放心,由告訴人匯300 萬元給被告,等魏先生簽約,再由告訴人過戶給魏先生等語,告訴人則回稱:其有那麼多現金,但那是5 月要交屋的尾款,所以不能拖太久等語,事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31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當時是以期限1 週、月息1%之條件向告訴人調借300 萬元,且為使告訴人放心,願意提供3 成的股權作為擔保。事後告訴人又於同年4 月6 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不是投資客,只是一般的上班族,我的錢都是我自己辛苦工作存的,借你那麼多錢,已經造成我生活很大的壓力」等語,被告則回覆:「小筆(即告訴人)對不起,我很感謝妳幫我應急!我不會讓妳擔心太久…」等語,然告訴人因被告未能依約於1 週內償還款項,乃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發本案借據,亦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支付上述300 萬元係出於借貸而非投資。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據後,即故意在對話中有意無意提及被告向其借款若干元云云(見偵19548 卷第46至47頁),然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早於約定還款之1 週期限左右之105 年4 月6 日向被告表示「借你那麼多錢,已經造成我生活很大的壓力」等語。其後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與告訴人以「LINE」之對話中,告訴人表示「你還有多少貨款沒付」、「我這次不想再借了!我覺得自己也蠻悲哀的,如果我沒借你錢,也許你根本不會找我,就像之前一樣」等語後,被告回稱:「小筆,妳不能這樣想,因為這不是事實。」「妳對我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妳聰明,學歷高,我需要這樣的伴侶,一起實現夢想。」「不是單純借錢而已……」等語(見偵19548 卷第35頁);被告於同年月6 日晚間另向告訴人表示:「我也很難為情跟妳借錢,可是現在煩惱到快炸掉,沒辦法專心唸書」等語(見他卷第19頁)。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又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小筆,明天發薪日,我沒錢,可以跟妳借40萬嗎?等我同學趙醫師匯款給我就可以喘一口氣了!」經告訴人回稱:「你知道你總共跟我借多少錢嗎?」被告表示:「400 」告訴人又回稱:「又還沒答應要借你40」「好啦!明天中午匯,來得及嗎」等語(見偵19548 卷第37、2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述對話之際,被告尚未簽立本案借據,且所述與投資並無關係,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設計其簽下本案借據後,再於對話中故意提及借款情事云云乃屬不實,更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錢均屬借貸款項。 3.被告又辯稱曾於105 年3 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跟妳借錢,只是請妳買股票,妳沒有風險!妳的持有期間,我照樣付你月息1%」云云,足見其提告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云云,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向告訴人借貸,且告訴人是先跟被告表示:「不過我應該不用接手兩成股份吧」,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跟妳借錢,只是請妳買股票,妳沒有風險!妳的持有期間,我照樣付妳月息1%」後,告訴人回稱:「聽不懂」、「你可以直接說」被告表示「請妳暫時接兩成,好不好?三百萬,一個禮拜就好」、「游小姐的部分不算,其餘股東佔五成,股本750 萬,但打八折賣我,600 萬,100 萬付現,300 萬開票三個月,200 萬開4/1 ,就是這個兩百萬現在快嘎到了!」「請筆兒,請你暫時接兩成,好不好?三百萬,一個禮拜就好。算了,我辦過戶三成的股份給妳好了!讓妳放心!你匯三百萬給我,我立即過戶給妳。等魏先生簽約,再由妳過戶給他!」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投資晶城公司之意,且被告當時也是向告訴人短期借貸以應付即將到期之支票,並以晶城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對話中於一開始曾單方面向告訴人提及「我沒有跟妳借錢,只是請妳買股票,妳沒有風險!妳的持有期間,我照樣付妳月息1%」等語後,就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告訴人是投資而非借貸。至告訴人雖因此取得晶城公司董事之身分,但依照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明確表示:「我沒有很想變成你公司的董事,只是我的保障在哪裡?當初明明不是這樣講的,你說魏先生已經承諾你要了!但還要看財報,所以讓你『週轉』一個星期就好」,適足認告訴人取得股權只是為了要擔保其借給被告週轉現金之債權,故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4.被告既對於上述借款之過程、本案借據簽發之過程均知之甚詳,卻以附件之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告訴人之投資款,因告訴人為給其家人交代而欺騙被告簽署本案借據等有關本案借據簽署之過程,亦屬被告所虛構之情節,足認其確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向檢察官為上述不實之指述,致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作為,其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謹慎行事之人,如為借貸豈有不會在3 月初即要求被告簽發借據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借貸之初縱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與常理無違,此與告訴人是否為公司法務、是否曾經於大學時代修習民法相關課程並無必然關聯(縱為司法官、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與至親友人間之借貸,也未必會要求借用人書寫借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未依約於1 週內償還款項,所以對被告產生不信任,進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之質疑並無任何根據。6.此外,被告答辯狀引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均在論述誣告人所述事實縱然屬實,亦不能成立犯罪時,被誣告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然本案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述事實,係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卻以詐術使被告簽發本案借據,進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其所述事實倘為真正(然事實上則否),告訴人自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蓋被告主張告訴人投資的對象是「晶城公司」而非被告,依被告之主張,告訴人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債權可言。而觀諸被告當時提出之告訴狀亦以粗體字特別強調:告訴人卻有以400 萬元向被告受讓晶城公司45萬股股權,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然告訴人為達成使其本件投資零風險之目的,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不惜利用被告對告訴人的充分信任,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借據,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告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之不法利益(更遑論,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告訴人若持虛偽不實之本案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的行為,尚可能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雖未主張此一罪名,然決定訴追適用何法條的是檢察官,告訴人仍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刑事處分之可能),故本案情形顯然與前述實務見解不符,被告所辯實係誤解相關實務見解之意,不足為憑。又被告辯稱被告僅在借據上簽名,並無財物交付,借據本身並無任何價值,告訴人僅取得「被告明知法律關係虛假而為之簽名」云云,與其原先以告訴狀所主張以詐術取得本案借據而詐取對告訴人4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內容(如附件)明顯不符,亦無可取。 二、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被告及告訴人送請專業單位進行測謊鑑定,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最近實務見解雖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本院認為,縱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接受測謊,然其等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響其施測之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誣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帶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詐欺得利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對告訴人之名譽已產生損害,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實應非難。 (二)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已自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款項均係借款,就該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不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反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三指摘告訴人之不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三)依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有高學歷及具有高社會地位之職業,僅為避免遭告訴人催討債務,竟為本案誣告犯行。 (四)品行(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3 月4 日│ 20萬元│ │ │ │ │ ├──┼───────┼─────┤ │ 2 │105 年3 月31日│ 300萬元│ ├──┼───────┼─────┤ │ 3 │105 年4 月7 日│ 40萬元│ ├──┼───────┼─────┤ │ 4 │105 年5 月5 日│ 40萬元│ └──┴───────┴─────┘ 【附件】被告106 年8 月2 日刑事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