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7833 、32051 、3224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起訴書誤載為「吳明鎮」,應予更正)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良綺」之成年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狂抽猛送八千萬」之成年男子,明知「林良綺」與該暱稱「狂抽猛送八千萬」之男子均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良綺」、「狂抽猛送八千萬」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模式為,吳明先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公園電箱上,領取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之工作機,而與「狂抽猛送八千萬」、「神川鬼嚎」、「張無忌」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依「狂抽猛送八千萬」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狂抽猛送八千萬」再告以提款卡密碼,由吳明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及查詢明細後,依「狂抽猛送八千萬」之指示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匯贓款,吳明再將所領得贓款交與暱稱「張吳忌」之人,吳明即可取得所領金額百分之2.5 之報酬。吳明即與「林良綺」、暱稱「狂抽猛送八千萬」、「神川鬼嚎」、「張吳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陳雪雲、歐惠卿、王永利、林次郎、吳涵潁、陳憲億、黃歆惠、徐湧翔等人,致王陳雪雲等8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吳明再依「狂抽猛送八千萬」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其他同樣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各次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由其他共犯提領)。嗣於106 年9 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家旅社」前,因警發現吳明與警方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贓款之車手特徵相符,乃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吳明鎮之同意後,分別在其隨身包包及其所投宿之「新家旅社」307 號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吳明另與「林良綺」、「神川鬼嚎」及其所屬同前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三部分,則基於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翔生、鐘駿宏、鄭少頤、吳宗鴻、張睿涵、洪子茵等人,致李翔生等6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石昕融」收受。再由「神川鬼嚎」於106 年10月8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石昕融(由本院另行審理)輾轉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交與吳明,並指示吳明負責持石昕融之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領1 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吳明鎭即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冒用石昕融之身分而使用石昕融之身分證,分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及如附表三所示葉承一所寄送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冒用石昕融之身分而使用石昕融之身分證,向店員表示欲分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均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對其寄貨服務領取人資格核對之正確性,嗣其在超商櫃臺前等待店員交付包裹之際,因鄭少頤發覺可能遭騙,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欲取回其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吳明正在領取包裹,乃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 分許,徵得吳明之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及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並會同吳明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2至65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湧翔、陳憲億、黃歆惠(見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82~84、91~92、102 ~105 頁)、告訴人王永利、被害人林次郎(見太平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8~19、14頁)、告訴人王陳雪雲、歐惠卿(見106 年度偵字第32240 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1~22、23~25頁)、吳涵潁於警詢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0 ~131 頁)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游像銘、游子瑩於警詢時證述歐惠卿遭詐騙之情形甚詳(見偵卷㈣第26~27、28~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方查詢提款卡餘額照片4 張、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拍照片129 張及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㈠第17~27、31~41、42~62頁)、徐湧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1月22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111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之對帳單1 份、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㈠第76~81頁、偵卷㈡第77~78、81~83、114 頁)、陳憲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㈠第85~90、93~96頁)、黃歆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份、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存摺影本、郵局約定轉入帳號、受撥帳號申請書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無摺存款單1 份、匯款回條聯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㈠第98~101 、106 ~14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跨行交易查詢1 份、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開戶資料1 份(偵卷㈡第50~51、55、98頁);林次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㈡第12~13、15~16頁)、王永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17、19~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綺真偵查報告書、提領帳戶明細及時地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6張、被告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0000 -LC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2051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4~15、21~23、24、39~48頁、警卷㈡第33、37頁);吳涵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存摺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2 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2 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1 紙、行動電話截圖4 張(見偵卷㈡第128 ~130 、133 ~137 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見偵卷㈣第55~59、32~35頁);王陳雪雲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合作金庫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卷㈣第21頁背面、36~38);歐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泰企業社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9~43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30、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足佐。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少頤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嗣發覺可能遭騙後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欲取回包裹時,遇到被告欲領取包裹,而報警處理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737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鴻、鐘駿宏、李翔生、洪子茵、張睿涵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寄送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石昕融」等情(見偵卷㈠第159 ~164 、173 ~176 、184 ~187 、194 ~197 、203~ 205 頁);證人楊承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至2 家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且其於一週前曾開車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包裹,被告拆包裹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偵卷㈠第29~32頁);證人王佳軒、林家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之情形(見偵卷㈠第33~36、37~40頁);及證人吳昕融於偵訊時證述伊交付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1~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黃若媙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3幀、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幀、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及光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 張、查獲照片8 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㈠第17、43~53、56~79、81~83、89~92、93~96、97頁)、鄭少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偵卷㈠第54、84~88頁);吳宗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65 ~171 頁);鐘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寄送包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77 ~182 頁);李翔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寄送包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88 ~192 頁);洪子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寄送包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98 ~201 頁);張睿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06 ~209 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6 至11所示之物足佐。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14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內之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另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告訴人王陳雪雲遭詐騙所匯款項2 萬元、1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王陳雪雲遭詐騙後,乃於106 年9 月20日11時20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該5 萬元業經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至57分許提領完畢(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參(見偵卷㈣第55~56頁),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至43分許之提款情形,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王陳雪雲之犯罪事實無關,顯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吳明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本案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㈡),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收簿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其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基於正犯之犯意,配合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先後擔任領取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或所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收簿手,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集團部分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所示,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林良綺」、「狂抽猛送八千萬」、「張吳忌」、「神川鬼濠」等人,被告並曾分別與各人直接見面或通話,另所謂車手工作,亦可分為早班、晚班,彼此間有交接之情形,可見系爭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系爭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林良綺」招徠被告等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狂抽猛送八千萬」、「神川鬼嚎」等成員指示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查詢明細、提領贓款,被告再將所領得贓款或人頭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張吳忌」、「神川鬼濠」等人,被告即可取得所約定之報酬,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後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簿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各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侵害同一法益,就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與「林良綺」、暱稱「狂抽猛送八千萬」、「神川鬼嚎」、「張吳忌」之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供稱係以臨時工為業,與其女友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車手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擔任領取被害人遭騙所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等工作,惡性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已將遭騙寄出之存摺、提款卡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三部分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附表一、二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30、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作為其如附表一部分犯行之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或預備提領贓款,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款事宜所用;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作為其如附表二、三部分犯行之領取存摺、提款卡,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取存摺、提款卡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SIM 卡,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又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行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為所領贓款百分之2.5 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被告所分得犯罪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附表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各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5 (不包括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現金11萬7 千元,乃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13時許,持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並無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自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顯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現金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被害人,不能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會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包裹之憑證,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害人匯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國鎮)之款項,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㈠第49、53、56頁、偵卷㈡第55頁),係由被告領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並非由被告所提領,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朋分贓款或取得報酬之情形,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二部分之被害人受騙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54、169 ~170 、182 、192 、201 、209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 匯款 │ 匯款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 │ 時間 │ 地點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王陳雪│於106 年9 月20日10時│106 年│高雄市│5 萬元 │臺灣銀行│106 年9 │臺中市西│2 萬元、│ │ │雲 │45分許,以電話聯絡王│9 月20│前鎮區│ │00000000│月20日12│屯區臺灣│2 萬元、│ │ │ │陳雪雲,冒稱係王陳雪│日11時│草衙一│ │4347號帳│時55分至│大道三段│1 萬元 │ │ │ │雲之友人,佯稱伊換手│20分許│路之合│ │戶 │57分許 │251 號11│ │ │ │ │機,要求王陳雪雲將伊│ │作金庫│ │ │ │樓之自動│ │ │ │ │設定為通訊軟體Line好│ │前鎮分│ │ │ │櫃員機 │ │ │ │ │友,再向王陳雪雲佯稱│ │行 │ │ │ │ │ │ │ │ │要向其借款,2 天內即│ │ │ │ │ │ │ │ │ │ │可還款云云,致王陳雪│ │ │ │ │ │ │ │ │ │ │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2│歐惠卿│於106 年9 月20日14時│106 年│宜蘭縣│20萬元 │臺灣銀行│106 年9 │臺中市西│2 萬元、│ │ │ │許,冒稱歐惠卿之友人│9 月20│冬山鄉│ │00000000│月20日15│屯區臺灣│2 萬元、│ │ │ │,以電話聯絡歐惠卿,│日15時│冬山路│ │4347號帳│時22分至│大道三段│2 萬元、│ │ │ │向歐惠卿佯稱伊人在外│2 分許│一段 │ │戶 │25分許 │251 號11│1 萬元 │ │ │ │面,有急用,需要付款│ │888 號│ │ │ │樓之自動│ │ │ │ │20萬元云云,並以簡訊│ │之冬山│ │ │ │櫃員機 │ │ │ │ │傳送匯款帳戶資料予歐│ │鄉農會│ │ │ │ │ │ │ │ │惠卿,致歐惠卿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與其夫游像銘討│ │ │ │ │ │ │ │ │ │ │論後同意借款,並委託│ │ │ │ │ │ │ │ │ │ │其女游子塋於右列時、│ │ │ │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3│王永利│於106 年9 月20日20時│106 年│新北市│218,000 │彰化銀行│106 年9 │臺中市太│2 萬元、│ │ │ │許,冒稱係王永利胞姊│9 月21│中和區│元 │00000000│月22日0 │平區永平│2 萬元、│ │ │ │之媳婦,以電話與王永│日13時│中和路│ │566100號│時0 分至│路一段63│2 萬元 │ │ │ │利寒暄問候,翌日11時│40分許│35號新│ │帳戶 │2 分許 │號全家便│ │ │ │ │許,再以電話向王永利│ │北市中│ │ │ │利商店永│ │ │ │ │佯稱伊臨時缺錢,希望│ │和地區│ │ │ │平店 │ │ │ │ │王永利幫忙,伊下週二│ │農會 │ │ ├────┼────┼────┤ │ │ │即可還錢云云,致王永│ │ │ │ │106 年9 │臺中市太│8千元 │ │ │ │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月22日0 │平區永平│ │ │ │ │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時5分許 │路一段 │ │ │ │ │右列帳戶。 │ │ │ │ │ │107 號統│ │ │ │ │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店新平店│ │ ├─┼───┼──────────┼───┼───┼────┼────┼────┼────┼────┤ │4│林次郎│於106 年9 月21日14時│106 年│新北市│25萬元 │合作金庫│106 年9 │臺中市太│2 萬元、│ │ │ │2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9 月21│新莊區│ │00000000│月21日18│平區新平│2 萬元、│ │ │ │次郎,冒稱係林次郎之│日15時│中華路│ │38462 號│時9 分至│路二段82│2 萬元 │ │ │ │女兒,向林次郎佯稱伊│50分許│一段16│ │帳戶 │10分許 │號全家便│ │ │ │ │積欠1 位陳先生25萬元│ │號臺灣│ │ │ │利商店建│ │ │ │ │,要求林次郎至銀行匯│ │企銀 │ │ │ │昌店 │ │ │ │ │款云云,致林次郎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106 年9 │臺中市太│2 萬元、│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月21日18│平區永平│2 萬元、│ │ │ │戶。 │ │ │ │ │時17分至│路一段63│2 萬元 │ │ │ │ │ │ │ │ │18分許 │號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永│ │ │ │ │ │ │ │ │ │ │平店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臺中市太│2 萬元、│ │ │ │ │ │ │ │ │月21日18│平區成功│1 萬元、│ │ │ │ │ │ │ │ │時23分許│東路267 │ │ │ │ │ │ │ │ │ │ │號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金│ │ │ │ │ │ │ │ │ │ │盛店 │ │ ├─┼───┼──────────┼───┼───┼────┼────┼────┼────┼────┤ │5│吳涵潁│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106 年│新北市│29,985元│郵局 │106 年9 │臺中市中│2 萬元、│ │ │ │21分許,冒稱係VII&CO│9 月26│板橋區│ │00000000│月26日16│區民族路│1 萬元 │ │ │ │店家,以電話聯絡吳涵│日16時│中國信│ │300462號│時51分至│9 、11號│ │ │ │ │穎,佯稱因其之前上網│49分許│託銀行│ │帳戶 │53分許 │全家便利│ │ │ │ │訂購皮鞋,因內部人員│ │自動櫃│ │ │ │商店臺中│ │ │ │ │作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 │員機(│ │ │ │建民店 │ │ │ │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 │下稱 │ │ │ │ │ │ │ │ │扣款,請其協助取消設│ │ATM )│ │ │ │ │ │ │ │ │定云云,再冒稱中國信├───┼───┼────┼────┼────┼────┼────┤ │ │ │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106 年│新北市│29,985元│同上 │106 年9 │臺中市中│2 萬元、│ │ │ │要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9 月26│板橋區│ │ │月26日17│區成功路│9 千元 │ │ │ │,致吳涵潁陷於錯誤,│日17時│台新銀│ │ │時27分至│106 號、│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5分許│行ATM │ │ │29分許 │108 號全│ │ │ │ │,而於右列時、地分別│ │ │ │ │ │家便利商│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店臺中繼│ │ │ │ │戶。 │ │ │ │ │ │成店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臺中市中│900元 │ │ │ │ │ │ │ │ │月26日18│區公園路│ │ │ │ │ │ │ │ │ │時11分許│4 號臺中│ │ │ │ │ │ │ │ │ │ │公園路郵│ │ │ │ │ │ │ │ │ │ │局ATM │ │ │ │ │ ├───┼───┼────┼────┼────┼────┼────┤ │ │ │ │106 年│新北市│29,985元│同上 │106 年9 │臺中市中│2 萬元、│ │ │ │ │9 月26│板橋區│ │ │月26日17│區成功路│1 萬元 │ │ │ │ │日17時│彰化銀│ │ │時34分至│66號全家│ │ │ │ │ │32分許│行ATM │ │ │35分許 │便利商店│ │ │ │ │ │ │ │ │ │ │臺中成功│ │ │ │ │ │ │ │ │ │ │店 │ │ │ │ │ ├───┼───┼────┼────┼────┼────┼────┤ │ │ │ │106 年│新北市│ 6千元 │同上 │106 年9 │臺中市中│6千元 │ │ │ │ │9 月26│板橋區│ │ │月26日18│區臺灣大│ │ │ │ │ │日17時│國泰世│ │ │時6分許 │道一段 │ │ │ │ │ │57分許│華銀行│ │ │ │276 號臺│ │ │ │ │ │ │ATM │ │ │ │灣銀行 │ │ │ │ │ │ │ │ │ │ │ATM │ │ │ │ │ ├───┼───┼────┼────┼────┼────┼────┤ │ │ │ │106 年│新北市│29,985元│中國信託│ │ │ │ │ │ │ │9 月26│板橋區│ │銀行3585│ │ │ │ │ │ │ │日17時│彰化銀│ │00000000│ │ │ │ │ │ │ │35分許│行ATM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06 年│新北市│29,985元│同上 │ │ │ │ │ │ │ │9 月26│板橋區│ │ │ │ │ │ │ │ │ │日18時│台新銀│ │ │ │ │ │ │ │ │ │32分許│行ATM │ │ │ │ │ │ ├─┼───┼──────────┼───┼───┼────┼────┼────┼────┼────┤ │6│陳憲億│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106 年│金門縣│29,039元│中華郵政│106 年9 │臺中市中│2 萬元、│ │ │ │48分許,以電話聯絡陳│9 月26│金城鎮│、15,989│00000000│月26日17│區公園路│2 萬元 │ │ │ │憲億,冒稱係三民書局│日17時│民生路│元 │300462號│時42分至│4 號臺中│ │ │ │ │員工,向陳憲億佯稱因│38分許│77號之│ │帳戶 │45分許 │公園路郵│ │ │ │ │其之前上網訂購書籍,│、17時│臺灣銀│ │ │ │局ATM │ │ │ │ │簽收書籍包裹時,誤簽│41分許│行ATM │ │ ├────┼────┼────┤ │ │ │重複訂購的款項,需至│ │ │ │ │106 年9 │臺中市中│5千元 │ │ │ │郵局解除重複訂購云云│ │ │ │ │月26日17│區公園路│ │ │ │ │,再冒稱郵局人員,佯│ │ │ │ │時50分許│13號統一│ │ │ │ │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 │ │ │ │ │超商聯華│ │ │ │ │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店ATM │ │ │ │ │員機云云,致陳憲億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 │ │ │ │ │ │、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7│黃歆惠│於106 年9 月27日19時│106 年│臺北市│29,987元│臺灣銀行│ │ │ │ │ │ │5 分許,以電話聯絡黃│9 月27│新店區│ │00000000│ │ │ │ │ │ │歆惠,冒稱係雄獅旅行│日19時│之郵局│ │8269號帳│ │ │ │ │ │ │社人員,向黃歆惠佯稱│47分許│ATM │ │戶 │ │ │ │ │ │ │因誤將其當作團體客戶│ │ │ │ │ │ │ │ │ │ │,誤訂12張飛往洛杉磯├───┼───┼────┼────┤ │ │ │ │ │ │之機票,若其不要該12│106 年│臺北市│29,912元│第一商業│ │ │ │ │ │ │張機票,請其提供刷卡│9 月27│中和區│ │銀行3025│ │ │ │ │ │ │銀行電話云云,再冒稱│日20時│土地銀│ │0000000 │ │ │ │ │ │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48分許│行ATM │ │號帳戶 │ │ │ │ │ │ │稱要協助其止付款項,│ │ │ │ │ │ │ │ │ │ │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及至金融機構匯款│106 年│新北市│29,989元│京城商業│ │ │ │ │ │ │云云,致黃歆惠陷於錯│9 月28│新店區│ │銀行0402│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日0 時│之郵局│ │00000000│ │ │ │ │ │ │員機或至金融機構匯款│11分許│ATM │ │號帳戶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分別│ │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106 年│新北市│20萬元 │凱基銀行│ │ │ │ │ │ │ │9 月28│中和區│ │00000000│ │ │ │ │ │ │ │日10時│之凱基│ │8001號帳│ │ │ │ │ │ │ │30分許│銀行 │ │戶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50,100 │彰化銀行│ │ │ │ │ │ │ │9 月28│ │元 │00000000│ │ │ │ │ │ │ │日10時│ │ │696600號│ │ │ │ │ │ │ │33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50,100 │郵局0071│ │ │ │ │ │ │ │9 月28│ │元 │00000000│ │ │ │ │ │ │ │日10時│ │ │11號帳戶│ │ │ │ │ │ │ │35分許│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85,100元│兆豐銀行│106 年9 │臺中市北│2 萬元、│ │ │ │ │9 月28│ │ │00000000│月28日10│區育才路│2 萬元、│ │ │ │ │日10時│ │ │016 號帳│時39分至│74號統一│2 萬元 │ │ │ │ │39分許│ │ │戶 │49分間某│超商中友│(由不詳│ │ │ │ │ │ │ │ │時 │店 │共犯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臺中市北│2 萬元、│ │ │ │ │ │ │ │ │月28日10│區三民路│5 千元 │ │ │ │ │ │ │ │ │時49分至│三段215 │(由不詳│ │ │ │ │ │ │ │ │50分許 │號全家便│共犯提領│ │ │ │ │ │ │ │ │ │利商店臺│) │ │ │ │ │ │ │ │ │ │中學友店│ │ │ │ │ ├───┼───┼────┼────┼────┼────┼────┤ │ │ │ │106 年│新北市│150,100 │臺灣銀行│ │ │ │ │ │ │ │9 月28│新店區│元 │00000000│ │ │ │ │ │ │ │日12時│之郵局│ │6645號帳│ │ │ │ │ │ │ │11分許│ATM │ │戶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20,100 │土地銀行│ │ │ │ │ │ │ │9 月28│ │元 │00000000│ │ │ │ │ │ │ │日12時│ │ │6132號帳│ │ │ │ │ │ │ │13分許│ │ │戶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50,100 │合作金庫│ │ │ │ │ │ │ │9 月28│ │元 │00000000│ │ │ │ │ │ │ │日12時│ │ │83885 號│ │ │ │ │ │ │ │15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20,100 │新光銀行│ │ │ │ │ │ │ │9 月28│ │元 │00000000│ │ │ │ │ │ │ │日12時│ │ │7767號帳│ │ │ │ │ │ │ │16分許│ │ │戶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80,010元│郵局0021│ │ │ │ │ │ │ │9 月28│ │、70,090│00000000│ │ │ │ │ │ │ │日12時│ │元 │52號帳戶│ │ │ │ │ │ │ │18分、│ │ │ │ │ │ │ │ │ │ │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80,010元│郵局0301│ │ │ │ │ │ │ │9 月28│ │、70,090│00000000│ │ │ │ │ │ │ │日12時│ │元 │49號帳戶│ │ │ │ │ │ │ │21分、│ │ │ │ │ │ │ │ │ │ │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80,010元│郵局0101│ │ │ │ │ │ │ │9 月28│ │、40,090│00000000│ │ │ │ │ │ │ │日12時│ │元 │00號帳戶│ │ │ │ │ │ │ │25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 年│新北市│10萬元 │華南銀行│ │ │ │ │ │ │ │9 月28│新店區│ │00000000│ │ │ │ │ │ │ │日 │民權路│ │9704號帳│ │ │ │ │ │ │ │ │129 號│ │戶 │ │ │ │ │ │ │ │ │華南商│ │ │ │ │ │ │ │ │ │ │業銀行│ │ │ │ │ │ │ │ │ │ │北新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5萬元 │玉山商業│ │ │ │ │ │ │ │9 月28│ │ │銀行1067│ │ │ │ │ │ │ │日 │ │ │00000000│ │ │ │ │ │ │ │ │ │ │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15萬元 │大眾商業│ │ │ │ │ │ │ │9 月28│ │ │銀行1682│ │ │ │ │ │ │ │日 │ │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8│徐湧翔│於106 年9 月28日17時│106 年│臺北市│29,985元│國泰世華│106 年9 │臺中市中│2 萬元、│ │ │ │10分許,以電話聯絡徐│9 月28│內湖區│、29,985│銀行0295│月28日17│區成功路│2 萬元、│ │ │ │湧翔,冒稱係三民書局│日17時│行忠路│元 │00000000│時38分至│106 號、│2 萬元 │ │ │ │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29分許│70號之│ │號帳戶 │41分許 │108 號全│(其中30│ │ │ │行人員,向徐湧翔佯稱│、17時│台北富│ │ │ │家便利商│元並非徐│ │ │ │因其之前下訂單時,工│32分許│邦商業│ │ │ │店臺中繼│湧翔所匯│ │ │ │作人員誤將訂單簽單設│ │銀行AT│ │ │ │成店 │) │ │ │ │成代理商簽單,請其協│ │M │ │ │ │ │ │ │ │ │助取消訂單,並通知中│ │ │ │ │ │ │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 │ │ │ │ │ │ │ │ │ │理,不然其帳戶將被連│ │ │ │ │ │ │ │ │ │ │續扣款12次,請其持提│ │ │ │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設│ │ │ │ │ │ │ │ │ │ │定云云,致徐湧翔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 │ │ │ │ │ │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寄出存摺、提│被害人寄送帳│吳明領│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款卡之帳戶 │戶地點暨吳明│取時間 │ │ │ │ │ │ │領取地點 │ │ │ ├─┼───┼─────────┼────────┼──────┼────┼────┤ │1│李翔生│於106 年9 月18日10│⑴台新銀行: │臺中市東區東│106 年10│吳明尚│ │ │ │時27分許,以通訊軟│ 00000000000000│光園路142 號│月9 日17│未領得即│ │ │ │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 號帳戶 │統一超商光園│時39分許│為警查獲│ │ │ │翔生佯稱:伊為線上│⑵兆豐銀行: │門市 │ │。 │ │ │ │運彩公司,需帳戶供│ 00000000000號 │ │ │存摺、提│ │ │ │會員兌匯,若出租金│ 帳戶 │ │ │款卡均已│ │ │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⑶中國國際商業銀│ │ │由李翔生│ │ │ │,可得每帳戶每期5 │ 行: │ │ │領回。 │ │ │ │日5 千元之薪水云云│ 00000000000號 │ │ │ │ │ │ │,致李翔生陷於錯誤│ 帳戶(戶名:李│ │ │ │ │ │ │,而於同年10月7 日│ 葆娟) │ │ │ │ │ │ │13時3 分許,依指示│ │ │ │ │ │ │ │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 │ │ │ │ │ │ │及提款卡至右列便利│ │ │ │ │ │ │ │商店予「石昕融」收│ │ │ │ │ │ │ │受 │ │ │ │ │ ├─┼───┼─────────┼────────┼──────┼────┼────┤ │2│鐘駿宏│於106 年10月1 日21│⑴板信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吳明尚│ │ │ │時許,以通訊軟體 │ 0000000000000 │ │ │未領得即│ │ │ │Line傳送訊息向鐘駿│ 號帳戶 │ │ │為警查獲│ │ │ │宏佯稱:伊為線上運│⑵大眾商業銀行:│ │ │。 │ │ │ │彩博弈公司,需帳戶│ 000000000000號│ │ │存摺、提│ │ │ │供會員投注,若出租│ 帳戶 │ │ │款卡均已│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 │ │由鐘駿宏│ │ │ │卡,可得每帳戶每期│ │ │ │領回。 │ │ │ │5 日5 千元之薪水云│ │ │ │ │ │ │ │云,致鐘駿宏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同年10月8 │ │ │ │ │ │ │ │日7 時21分許,依指│ │ │ │ │ │ │ │示寄送右列帳戶之存│ │ │ │ │ │ │ │摺及提款卡至右列便│ │ │ │ │ │ │ │利商店予「石昕融」│ │ │ │ │ │ │ │收受 │ │ │ │ │ ├─┼───┼─────────┼────────┼──────┼────┼────┤ │3│鄭少頤│於106 年10月2 日17│⑴台中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吳明尚│ │ │ │時30分許,以通訊軟│ 000000000000號│ │ │未領得即│ │ │ │體Line傳送訊息向鄭│ 帳戶 │ │ │為警查獲│ │ │ │少頤佯稱:伊公司為│⑵豐原郵局: │ │ │。 │ │ │ │線上投注站,需帳戶│ 00000000000000│ │ │存摺均已│ │ │ │供會員兌匯,若出租│ 號帳戶 │ │ │由鄭少頤│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 │ │領回。 │ │ │ │卡,可得每帳戶每日│ │ │ │ │ │ │ │1 千元之薪水云云,│ │ │ │ │ │ │ │致鄭少頤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同年10月7 日22│ │ │ │ │ │ │ │時40分許,依指示寄│ │ │ │ │ │ │ │送右列帳戶之存摺至│ │ │ │ │ │ │ │右列便利商店予「石│ │ │ │ │ │ │ │昕融」收受 │ │ │ │ │ ├─┼───┼─────────┼────────┼──────┼────┼────┤ │4│吳宗鴻│於106 年10月6 日14│⑴郵局: │同上 │同上 │吳明尚│ │ │ │時59分許,以通訊軟│ 00000000000000│ │ │未領得即│ │ │ │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 號帳戶 │ │ │為警查獲│ │ │ │宗鴻佯稱:伊為線上│⑵聯邦商業銀行:│ │ │。 │ │ │ │運彩博弈公司,需帳│ 000000000000號│ │ │存摺、提│ │ │ │戶供會員投注,若出│ 帳戶 │ │ │款卡均已│ │ │ │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⑶大眾商業銀行:│ │ │由吳宗鴻│ │ │ │款卡,可得每帳戶每│ 000000000000號│ │ │領回。 │ │ │ │期5 日5 千元之薪水│ 帳戶 │ │ │ │ │ │ │云云,致吳宗鴻陷於│⑷兆豐銀行: │ │ │ │ │ │ │錯誤,而於同年10月│ 00000000000號 │ │ │ │ │ │ │7 日11時許,依指示│ 帳戶 │ │ │ │ │ │ │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⑸板信商業銀行 │ │ │ │ │ │ │及提款卡至右列便利│ 00000000000000│ │ │ │ │ │ │商店予「石昕融」收│ 號帳戶 │ │ │ │ │ │ │受 │⑹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⑺合作金庫: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⑻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⑼彰化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⑽華南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5│張睿涵│於106 年10月3 日16│平鎮金陵郵局: │臺中市東區東│106 年10│存摺、提│ │ │ │時許,以通訊軟體 │00000000000000號│門路140 號統│月9 日17│款卡均已│ │ │ │Line傳送訊息向張睿│帳戶 │一超商東泓門│時31分許│由張睿涵│ │ │ │涵佯稱:伊為線上運│ │市 │ │領回 │ │ │ │彩公司,需帳戶供會│ │ │ │ │ │ │ │員投注,若出租金融│ │ │ │ │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可得每帳戶每期5 日│ │ │ │ │ │ │ │5 千元之薪水云云,│ │ │ │ │ │ │ │致張睿涵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同年10月7 日13│ │ │ │ │ │ │ │時21分許,依指示寄│ │ │ │ │ │ │ │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 │ │ │ │ │ │ │提款卡至右列便利商│ │ │ │ │ │ │ │店予「石昕融」收受│ │ │ │ │ ├─┼───┼─────────┼────────┼──────┼────┼────┤ │6│洪子茵│於106 年10月7 日0 │⑴臺灣企銀: │同上 │同上 │存摺、提│ │ │ │時許,以通訊軟體 │ 00000000000號 │ │ │款卡均已│ │ │ │Line傳送訊息向洪子│ 帳戶 │ │ │由洪子茵│ │ │ │茵佯稱:伊為線上運│⑵元大商業銀行:│ │ │領回 │ │ │ │彩博弈公司,需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供會員兌匯,若出租│ 號帳戶 │ │ │ │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可得每帳戶每期│ │ │ │ │ │ │ │5 日5 千元之薪水云│ │ │ │ │ │ │ │云,致洪子茵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同年10月7 │ │ │ │ │ │ │ │日14時9 分許,依指│ │ │ │ │ │ │ │示寄送右列帳戶之存│ │ │ │ │ │ │ │摺及提款卡至右列便│ │ │ │ │ │ │ │利商店予「石昕融」│ │ │ │ │ │ │ │收受 │ │ │ │ │ └─┴───┴─────────┴────────┴──────┴────┴────┘ 附表三: ┌─┬────────────┬─────────┬──────┐ │編│ 行 為 方 式 │ 金融帳戶帳號 │寄送帳戶暨吳│ │號│ │ │明領取地點│ ├─┼────────────┼─────────┼──────┤ │1│葉承一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⑴郵局: │臺中市東區東│ │ │成員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 00000000000號 │門路140 號統│ │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便│ 帳戶 │一超商東泓門│ │ │利商店後,吳明鎮即依「神│⑵日盛商業銀行: │市 │ │ │川鬼嚎」之指示,於106 年│ 00000000000000 │ │ │ │10月9 日17時31分許,在右│ 號帳戶 │ │ │ │列便利商店,冒用石昕融之│ │ │ │ │身分而持石昕融之國民身分│ │ │ │ │證,領取內有右列帳戶存摺│ │ │ │ │、提款卡之包裹。 │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附表六編號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如附表二編號1│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如附表二編號2│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如附表二編號3│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如附表二編號4│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如附表二編號5│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如附表二編號6│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如附表三所示 │吳明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 │ │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7至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 │117,000元 │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 │1支 │銀色 │ │ │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 │1支 │工作機,銀色 │ │ │大SIM 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4 │羅郁智國民身分證 │1張 │證號:Z000000000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方若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 │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林國鎮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黃裕媚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黃裕媚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9 │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林國鎮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供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 之被│ │ │ │ │害人所用 │ ├──┼───────────────┼─────┼────────────┤ │ │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田棨方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戶名:王識盛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陳岳志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提款卡│1組 │戶名:蔡峻翔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企銀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黃裕媚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蔡峻翔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曾詩文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中華郵政嘉義興嘉郵局存摺及提款│1組 │戶名:王智威 │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楊駿勝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提款卡│1組 │戶名:蔡峻翔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摺及提│1組 │戶名:羅塏頻 │ │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曾詩文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蔡峻翔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莊祐誠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蔡文豪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戶名:蔡文豪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黃裕媚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黃冠智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空袋 │2個 │收件人分別為:郭明傑、羅│ │ │ │ │郁智 │ └──┴───────────────┴─────┴────────────┘ 附表六: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讀卡機 │1台 │黑色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工作機,粉紅色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3 │石昕融國民身分證 │1張 │證號:Z000000000 │ ├──┼─────────────┼─────┼────────────┤ │ 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0000-000000 │ ├──┼─────────────┼─────┼────────────┤ │ 5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 │臺中新東義店 │ │ │ │ │第一段:000000000 │ │ │ │ │第二段:0000000000000000 │ ├──┼─────────────┼─────┼────────────┤ │ 6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 │106 年10月9 日19時44分 │ │ │(ibon交貨便買家取貨) │ │光園門市 │ │ │ │ │ │ ├──┼─────────────┼─────┼────────────┤ │ 7 │包裹箱 │1個 │寄件人:葉承一 │ │ │配送編號00000000東泓門市 │ │ │ ├──┼─────────────┼─────┼────────────┤ │ 8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葉承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9 │郵局提款卡 │1張 │戶名:葉承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葉承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葉承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箱 │1個 │ │ │ │配送編號00000000東泓門市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張睿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郵局提款卡 │1張 │戶名:張睿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箱 │1個 │ │ │ │配送編號00000000東泓門市 │ │ │ ├──┼─────────────┼─────┼────────────┤ │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戶名:洪子茵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企銀提款卡 │1張 │戶名:洪子茵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洪子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洪子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箱 │1個 │ │ │ │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 │ │ ├──┼─────────────┼─────┼────────────┤ │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應麟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應麟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兆豐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 │ ├──┼─────────────┼─────┼────────────┤ │ │大眾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吳宗鴻 │ ├──┼─────────────┼─────┼────────────┤ │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吳宗鴻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郵局提款卡 │1張 │戶名:吳宗鴻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包裹箱 │1個 │ │ │ │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鄭少頤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鄭少頤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箱 │1個 │ │ │ │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 │ │ ├──┼─────────────┼─────┼────────────┤ │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鐘駿宏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鐘駿宏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大眾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鐘駿宏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鐘駿宏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箱 │1個 │ │ │ │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李翔生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李翔生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李翔生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李翔生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李葆娟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戶名:李葆娟 │ │ │帳號: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