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蘇育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8時20分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黃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黃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紀鳳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 (二)蘇育廷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見林瓊琳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林瓊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瓊琳掛在左手臂上之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 元、保溫杯、手錶、機車駕照、健保卡、藥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三)蘇育廷復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信美興棉被行,進入店內向店員黃書惠佯稱:欲購買枕頭云云,趁黃書惠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書惠放置在桌上之肩背包(內有現金1500元、紅色錢包、汽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四)蘇育廷再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雅足養生館,進入店內趁店員周勛安在櫃檯內講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周勛安放置在櫃檯上之皮包(內有現金60元、存摺1本、印章4顆、行動硬碟4 個、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蘇育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第19至21頁、第55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25至28頁、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勳、林瓊琳、黃書惠、周勛安及證人紀鳳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第22至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第34至35頁、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29至30頁、第31 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第28、29、33、46、47至52頁,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24、32、37、46至48 、49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7月、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就其所犯竊盜、搶奪罪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5日;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8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9號、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竊盜、搶奪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另案所竊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⑴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黃世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第2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包含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第55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58頁反面),而被害人林瓊琳遭搶奪之現金100 元,並未發還被害人林瓊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害人黃書惠、周勛安分別遭竊之現金1500元、60元,業由被害人黃書惠、周勛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32、3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24,748元,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搶奪被害人林瓊琳之餐袋1個、保溫杯1個及手錶1 只等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及仍具有功用,自應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搶奪之機車駕照、健保卡、藥包等物,雖均係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被害人黃書惠之肩背包1個、紅色錢包1個等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及仍具有功用,自應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雖係犯罪所得,然因該鑰匙價值甚微,且經由更換鎖頭即失去其效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⑸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被害人周勛安之皮包1個、行動硬碟4個等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及仍具有功用,自應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存摺1本、印章4顆及鑰匙等物,雖係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經由掛失或更換鎖頭即失去其效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 元人民幣8張,然證人即被害人周勛安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遭竊此部分財物(見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33至34 、35至36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逕認係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搶奪及竊盜之財物,與本件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服飾,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1 │鑰匙5串 │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 │ │ │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2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雖係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 │ │機車1部(含鑰匙1把)│一(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 │ │ │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3 │現金新臺幣26,408元 │⑴其中100 元為被告上揭犯罪事│ │ │ │ 實欄一(二)所示搶奪犯行之│ │ │ │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林│ │ │ │ 瓊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 │ │ 下宣告沒收。 │ │ │ │⑵其中1500元、60元分別為被告│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 │ │ │ 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然已發還被害人黃書惠、周│ │ │ │ 勛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 │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 │⑶其餘扣案之現金24,748元,與│ │ │ │ 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4 │人民幣1元8張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犯行之│ │ │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5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另案所搶奪之財物(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38號),與被│ │ 6 │腰包1只 │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7 │粉紅背包1只 │係被告另案所竊得之財物(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38號),與被│ │ 8 │藍色皮夾1只 │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 │ 9 │ALL YOUNG團體課程券2│ │ │ │8張 │ │ ├──┼──────────┼──────────────┤ │ 10 │棗紅色外套1件 │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服飾,│ ├──┼──────────┤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直│ │ 11 │黑白相間毛衣1件 │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12 │藍色長褲1件 │ │ ├──┼──────────┤ │ │ 13 │黑色安全帽1個 │ │ ├──┼──────────┤ │ │ 14 │手套1雙 │ │ ├──┼──────────┤ │ │ 15 │口罩2個 │ │ ├──┼──────────┤ │ │ 16 │白色NIKE牌運動鞋1雙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蘇育廷犯竊盜罪,累犯,│ │ │(一)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 │蘇育廷犯搶奪罪,累犯,│ │ │(二) │第1項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 │ │ │ │袋壹個、保溫杯壹個及手│ │ │ │ │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蘇育廷犯竊盜罪,累犯,│ │ │(三)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肩背包壹個、│ │ │ │ │紅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蘇育廷犯竊盜罪,累犯,│ │ │(四)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行│ │ │ │ │動硬碟肆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