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超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側錄所得關於陳榆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以「Skype」 通訊軟體文字對話之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品超係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嗣捷康公司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僱用陳榆薇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陳榆薇使用。詎黃品超明知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竟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後某時許,乘陳榆薇以所申設帳號登入公司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而將陳榆薇與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先前於其他裝置所為 對話內容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以前開側錄軟體取得該段對話內容得逞。嗣因黃品超於陳榆薇離職後對陳榆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陳榆薇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榆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榆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黃品超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品超固坦承有委託他人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前開側錄軟體,且確實側錄取得告訴人陳榆薇與友人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辯稱:安裝前開側錄軟體係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與職務執行,不是要監控個人隱私,且捷康公司於告訴人在職期間不斷宣導不得以公司電腦進行私人事務,如果告訴人未用公司電腦做私事,公司又如何監控告訴人隱私?且告訴人原本即知悉且默許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前開對話內容作為對告訴人提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捷康公司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而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嗣捷康公司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僱用告訴人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FORT功能模組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 頁);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至53分許,以其所申設Skype 帳號透過行動電話與友人(Skype 暱稱為「佳忻」)文字對話,該段對話內容因告訴人另以同一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Skype」通訊軟體,而一併同步至 該電腦後,遭前開側錄軟體側錄該段對話內容,後經被告於對告訴人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案件偵查中,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對話內容之側錄軟體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 同上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電腦與手機的Skype 訊息只要帳號相同就會相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告訴人係於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捷康公司除提供公用電子信箱外,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予告訴人用以與廠商聯繫,所以伊知道告訴人必須以自己所有通訊軟體帳號與各該廠商進行聯繫,也知道公司員工縱於私下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一旦因公務而在公司電腦內登入同一通訊軟體帳號,原先手機內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遭到側錄等語(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委託安裝之前開側錄軟體,並非僅側錄於受監控電腦所傳輸、接送之「Skype 」通訊軟體訊息,而係登入該軟體帳號後,如該軟體版本有同步功能,就會將原先訊息記錄同步至受監控電腦,並由前開側錄軟體一併記錄等情,亦有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精字第107011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雖辯稱公務電腦不得為私人使用,不應該監控側錄到告訴人隱私,然因此一通訊軟體之同步特性及側錄軟體之無差別記錄結果,被告對於受監控電腦內可能側錄與公務毫無關連之他人隱私,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7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緊急陳報證據狀載稱:受監控之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是否留有其他外部裝置紀錄,端視外部裝置之版本及操作而定,是使用者如於外部裝置使用該通訊軟體時自行刪除通訊記錄,或做其他不保留通訊紀錄之設定,或同步訊息功能失敗,致未能同步訊息至受監控電腦,該側錄軟體即無該外部裝置之紀錄云云,並提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精字第107013號函1 份為證,惟細繹前開2 份回函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更足見該側錄軟體係無差別之側錄,是否取得側錄內容係取決於遭側錄之使用者通訊軟體版本、設定、操作成功與否,並非取決於安裝側錄軟體者之篩選,被告明知側錄軟體運作結果,可能側錄與公務毫無關連之他人隱私,亦無法篩選其所欲側錄之內容,卻仍執意安裝該側錄軟體監控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其確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悉且默許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捷康公司業務副理廖金源到庭證稱: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1日全公司會議上因提到有員工於離職後拷貝公司檔案離開遭發現,而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參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復辯稱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云云。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任職捷康公司期間,從未聽被告或其他公司主管提到或發布公告表示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但因被告在開會時常會講一些員工私下以通訊軟體聊天的細節,且內容鉅細靡遺,伊覺得很奇怪,才上網搜尋何為側錄軟體,並詢問擔任電腦工程師的國中同學側錄軟體可側錄到什麼程度,後來直到被告於另案中將前開對話內容做為證據提出,伊才確定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即捷康公司離職員工謝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捷康公司有名員工李雅馨離職時有拷貝公司檔案,被告希望伊去李雅馨住處將檔案刪除,所以有給伊看李雅馨所用電腦擷取畫面,後捷康公司確有召開全公司的會議,內容提到李雅馨離職及拷貝公司檔案一事,但會議上未曾表示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被告也沒有說為何會知悉李雅馨有拷貝檔案,後於106年7月間,被告竟然將伊去日本旅遊時,和同事私下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的內容提出來質問伊,伊覺得隱私受侵犯才決定離職,但在伊任職期間,捷康公司都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一事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且告訴人於與其友人前開對話中亦提及:「(怎麼了,你們公司有側錄嗎?)M(這樣可 以告公司)我沒證據,只是在猜」、「是我們老闆在檢討會議會議裡面公審我們一堆人,然後講一些我們LINE對話的內容,鉅細靡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1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與友人對話當下與被告及捷康公司間並無訴訟糾紛,復係因擔心遭監控而向友人詢問求助,實無對其友人隱瞞事實而捏造證據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實不知其於捷康公司所使用電腦已遭被告委託他人安裝前開側錄軟體,至多僅係因被告知悉其私下談話內容而有所懷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公司沒有公開向告訴人提過有安裝側錄軟體,伊個人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也沒有跟告訴人講過此事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前委由辯護人 所提出書狀,復僅能以告訴人有簽立與其是否知情實無關連之所謂保密切結書為抗辯,卻於聲請傳喚證人廖金源後,證人廖金源即能立即回想起近2年前開會之細節,並隨即找出 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以當庭提出,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證人廖金源前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非通訊之一方,亦未曾得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或其友人「佳忻」事先同意,自無需再論及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從主張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不罰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 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 。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 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僅為公司營運所需,即以前開側錄軟體無差別監控側錄告訴人私下與友人對話,所為殊值非難,犯罪後固坦認監控側錄之客觀行為,但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已觸法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捷康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雖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惟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以前開側錄軟體側錄所得關於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至同日下午1 時53分以「Skype 」通訊軟體文字對話之電磁紀錄,屬被告進行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