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佑誠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峻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峻豪」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之毒咖啡,及充為聯絡工具之行動 電話3支予陳佑誠,陳佑誠則負責與買家聯絡、進行毒品交 易,陳佑誠每販賣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報酬,其餘販毒所得則交回「許峻豪」。陳佑 誠因而自民國106年10月某日起,以「許峻豪」提供附表編 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閃電麥坤(營業中)」、「古惑仔(營業中)」、「湯村按摩(營業中)」為暱稱,透過群呼訊息之方式,刊登「優質小姐坐檯」、「一小時1400元」、「二小時2600元」、「四小時5000元」、「香水紅酒一杯 600元」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愷他命及毒咖啡,欲藉以牟利。適林品佑(微信暱稱「釉」)因另案經警扣得其手機,為警發現上情,配合警方查緝網路販毒,於107年1月8日14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並傳送訊息與陳佑誠交 談,陳佑誠並以上述微信暱稱「閃電麥坤(營業中)」傳送:「紅酒我一杯算你5就好」、「本來15600我算你15000」 等訊息給林品佑,雙方因而談妥由陳佑誠以總價1萬5000元 販賣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品佑,並相約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上述毒品,陳佑誠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後,於同日16時4分許,陳佑誠抵 達上址欲與林品佑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分別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扣得「許峻豪」交給陳佑誠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5、8 、10、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佑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107年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林品佑證述與被告為本案約定交易、見面,及為警查獲經過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93頁正背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所示之物,及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頁)、扣案之愷他命、毒咖啡照片(見偵卷第53至54頁)、扣案之iphone手機微信暱稱:「閃電麥坤(營業中)」、「古惑仔(營業中)」、「湯村按摩(營業中)」之訊息及備忘錄照片(見偵卷第55至7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7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0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8包(驗餘淨重合計51.336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4.19 4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案咖啡包1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5 日草療鑑字第1070111202號鑑驗書、107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106頁至107頁),足證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承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在微信上發送 「優質小姐坐檯」、「一小時1400元」、「二小時2600元」、「四小時5000元」、「香水紅酒一杯600元」之訊息 給手機內之群組名單,通知購毒者可以聯繫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而 「優質小姐」代表愷他命,「一小時1400元」、「二小時2600元」、「四小時5000元」係指愷他命1公克1400元、2公克2600元、4公克5000元,另「香 水紅酒」則代表毒咖啡,「一杯600元」指一包600元等情在卷(見偵卷第83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品佑證述訊息裡「小姐一小時」表示1公克的愷他命,「香水紅酒一杯 六百元」表示一包毒咖啡包是6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3頁背面),復有扣案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第61至64頁)。俟證人林品佑因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緝毒品,於107年1月8日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被告即自107年1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其前開微信暱稱「閃電麥坤(營業中)」與喬裝買家之證人林品佑聯繫,談妥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一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使用「閃電麥坤(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0頁)。再觀諸喬裝買家之證人林品佑與被告之對話:「證人:在嗎。陳佑誠:貼圖(哈囉!)證人:一次跟你叫10節紅酒5有沒有 便宜點?陳佑誠:紅酒我一杯算你5就好。證人:小姐10 節呢?陳佑誠:那些跟紅酒5杯這樣本來是1萬5千6阿如果你要的話我給你1萬5整數。證人:我想一下等等回你。陳佑誠:好阿好阿我用我的扣達給你。我算你1萬5也只賺你幾百塊而以。」,可知,被告顯然已預期與其聯繫者,應知悉其上揭PO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語,而待有意購買毒品者與其聯繫後,伺機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且被告另主動告知證人林品佑此乃較優惠價格,係使用其個人「扣達」,顯見被告積極促使交易成功之意思。綜合上揭被告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訊息、證人收受上開訊息後聯繫被告、被告主動給予其個人優惠「扣達」,並隨即與證人約定交易等各情觀之,被告於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訊息時,即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待喬裝買家之證人林品佑上門時,雙方旋即協議出售好買賣之價金、數量,僅待互相交付毒品、價金以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於107年1月8日查獲前,即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行為應屬明確。雖因被告待交易毒品之際,為警查獲,然尚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意,而至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未能實際出售毒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自承其販賣每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均可從中抽成200元一情明確(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視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林品佑配合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證人林品佑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證人林品佑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上開犯行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成年男子「許峻豪」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固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為「許峻豪」所提供,惟尚無法查獲「許峻豪」之真實身分,且雖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販毒者「邱定明」,惟「邱定明」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2日中檢宏河107偵2407字第1079 012387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尚未有因被告供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應堪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不符,而無從援引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3、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證人林品佑當次行為並無實際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事實上被告與證人林品佑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 、61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且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指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後,仍嫌過重,始有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須認如量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廣傳訊息引誘可能之買主以便販賣,若一旦販售成功,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倘若被告未予適度嚴懲,實難收反應其自身不法罪責及預防效果。而被告雖供稱其犯罪動機係為賠償其於106年9月26日,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租賃汽車,因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一節,固提出和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正 值青年,衡諸相同年紀之人縱有經濟一時難以負荷之情,當亦循正當管道予以解決,故實難以此諉為鋌而走險販毒之理由。另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現從事做工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雖為有期徒刑2年,然按 「本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所指『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貪圖利益,與「許峻豪」共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本不宜輕縱;且被告雖坦承犯行,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此情於量刑考量其生活狀況時已為斟酌,復衡酌被告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為懲戒其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可言,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併科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對其量處自由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應無再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 、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部分 ,亦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編號8所示之毒品放置布袋1只、編號10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均係共犯「劉峻豪」所有而提供給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1包 ,係共犯「劉峻豪」所有交給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顯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900元為其所有,另3萬5700元係另他人所交付欲交給上手之販毒 所得,顯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查扣地點 │ 鑑驗結果 │ ├──┼──────┼────┼─────────┼────────┼──────────┤ │1 │愷他命 │ 4包 │驗餘淨重合計8.4855│臺中市北屯區柳陽│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公克 │西街88號前(車牌│ │ │ │ │ │驗餘淨重合計42.850│號碼AVC-1788號自│ │ │ │ │ │8公克 │小客車) │ │ ├──┼──────┼────┤驗前總純質淨重44.1├────────┼──────────┤ │2 │愷他命 │ 24包 │947公克 │同上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 │含第三級毒品│ 5包 │ │同上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成分之咖啡包│ │ │ │氧-N-乙基卡西酮、甲 │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微量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微量5-甲氧基-N-甲基-│ │ │ │ │ │ │N-異丙基色胺 │ ├──┼──────┼────┼─────────┼────────┼──────────┤ │4 │含第三級毒品│ 7包 │ │同上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成分之咖啡包│ │ │ │氧-N-乙基卡西酮、甲 │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微量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微量5-甲氧基-N-甲基-│ │ │ │ │ │ │N-異丙基色胺 │ ├──┼──────┼────┼─────────┼────────┼──────────┤ │5 │IPHONE5手機 │ 3支 │含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各1張 │ │ │ ├──┼──────┼────┼─────────┼────────┼──────────┤ │6 │IPHONE6手機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 │ │ │號SIM卡1張 │ │ │ ├──┼──────┼────┼─────────┼────────┼──────────┤ │7 │IPHONE6 PLUS│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 │手機 │ │號SIM卡1張 │ │ │ ├──┼──────┼────┼─────────┼────────┼──────────┤ │8 │毒品放置布袋│ 1只 │ │同上 │ │ ├──┼──────┼────┼─────────┼────────┼──────────┤ │9 │新臺幣 │36600元 │ │同上 │ │ ├──┼──────┼────┼─────────┼────────┼──────────┤ │10 │電子磅秤 │ 1台 │ │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 │ │ │ │ │東二街7號3樓 │ │ ├──┼──────┼────┼─────────┼────────┼──────────┤ │11 │夾鍊袋 │ 1包 │ │同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