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順 古信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古信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吉順、古信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信用卡銀行玉山銀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吉順與石玉蓮為母子關係,竟因缺錢花用,與古信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趁石玉蓮出國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張吉順與石玉蓮同址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推由張吉順在該址1 樓衣櫃徒手竊得石玉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3 張得手(張吉順所涉竊部分,因石玉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石玉蓮本人,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推由其中1 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石玉蓮」之簽名各1 枚,再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之簽帳單免簽名),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玉蓮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石玉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㈢、另於104 年8 月間,因張四維在臺向石玉蓮借住上址處所,趁張四維出國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吉順徒手在上址之客廳竊得張四維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1 張得手。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張四維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其名義,輸入如附表三所示該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傳輸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佯以表示張四維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張四維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旋將之傳輸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四維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遂允以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張四維、合作金庫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㈤、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以插入如附表四所示該信用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張四維,而先後提領取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經石玉蓮及張四維返國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吉順、古信延(下述含被告2 人者,均略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玉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02 至104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反面)、證人張錫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102 至103 頁反面、107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 年6 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石玉蓮之HSBC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4 份(見偵卷第53至56頁)、被害人石玉蓮之103 年9 月、10月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2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張四維之104 年8 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卷第61頁)、被害人石玉蓮提出之臺胞證內頁入出境簽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7589 號函暨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消費明細(見偵卷第70至8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0047240號函暨石玉蓮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帳單明細(見偵卷第89至92頁)、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106 澳盛授信防字第106021號函暨石玉蓮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8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0201號函及檢附之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自104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15 至11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1286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星銀台(107 )字第107245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209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星銀台(107 )字第10728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107 澳盛(台執)字第153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害人人石玉蓮及張四維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2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古信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被害人石玉蓮本人,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部分,推由被告其中1 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石玉蓮」之簽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因消費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尚無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惟均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被害人石玉蓮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被害人張四維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三所示該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傳輸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而偽造完成被害人張四維同意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被告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吉順就犯罪事實㈠所涉竊盜部分,因被害人石玉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部分之犯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石玉蓮」簽名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於偽造完成後旋持之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犯行,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前述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並於如附表三所示3 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連貫為之,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犯罪手法亦均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亦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前述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四所示5 日內之時間,均以插入如附表四所示該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先後提領取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舉止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㈩、被告古信延所犯上開5 罪,及被告張吉順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告張吉順與被害人石玉蓮之母子關係,及被害人張四維借住在被害人石玉蓮處所之機會,先後竊取被害人石玉蓮、張四維之信用卡,進而陸續為未經授權之盜刷信用卡、盜領款項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石玉蓮共計受有87,200元、張四維共計30,087元之損失,渠等所為,殊無可取;惟衡以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石玉蓮、張四維皆於嗣後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撤回告訴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111 頁、本院卷第78、97頁反面),並兼衡被告張吉順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父共同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古信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飯店、餐廳消毒工作,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就渠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3 、4 所示部分偽造之文書即簽帳單上偽簽之「石玉蓮」署名共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3 紙簽帳單因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之犯行,各係取得財產上之利益87,200元、14,084元、16,000元,且均由渠等2 人均分,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此計得渠等之犯罪所得各為43,600元、7,042 元、8,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於渠等各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而尚未經被害人石玉蓮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3 張、未經被害人張四維取回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信用卡1 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卡片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卡片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被害人石玉蓮本人,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推由被告其中1 人在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石玉蓮」之簽名各1 枚,再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石玉蓮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或上網至訂房網站後,冒用被害人石玉蓮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該訂房網站以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及訂房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石玉蓮、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單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網路刷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盜刷信用卡獲得財物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盜刷信用卡獲得利益部分)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石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石玉蓮之103 年9 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卡事業處106 年8 月8 日玉山卡(債)字第1060731019號函提供石玉蓮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係被害人石玉蓮幫被告張吉順申辦之附卡,由被告張吉順自行保管使用,刷卡消費亦係在簽帳單上簽被告張吉順本人之姓名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惟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各項刷卡消費,均係以玉山銀行所核發之附卡消費,且該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姓名為被告張吉順本人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卡事業處107 年9 月27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489號函及所附之石玉蓮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卡事業處108 年2 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129號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既均係持姓名為被告張吉順本人之上開附卡為之,自無所謂佯裝為被害人石玉蓮刷卡消費,或致特約商店、訂房網站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更無偽造「石玉蓮」簽名之問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信延與共犯張吉順於103 年9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石玉蓮出國之際,在被害人石玉蓮上址住處,除推由共犯張吉順在該處1 樓衣櫃徒手竊得被害人石玉蓮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3 張得手外,另有竊得被害人石玉蓮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1 張得手,因認被告古信延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姓名為被告張吉順本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古信延前揭所辯該卡片係被害人石玉蓮幫被告張吉順所申辦,由被告張吉順自行保管使用等語,即非無憑,準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古信延所涉之竊盜犯行顯有誤會,其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古信延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古信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古信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無 │ │ │㈠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偽造之「石玉│ │ │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署押三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古信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偽造之「石玉│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署押三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張吉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無 │ │ │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古信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 │ │㈣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古信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犯罪事實欄│張吉順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㈤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壹日。 │ │ │ │ ├─────────────────────┼──────────────────────┤ │ │ │古信延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壹日。 │ │ └──┴─────┴─────────────────────┴──────────────────────┘ ┌─────────────────────────────────────────────────────┐ │附表二:被害人石玉蓮遭盜刷案消費明細一覽表 │ ├─┬───────┬───────┬───────────────┬─────┬─────┬───────┤ │編│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網路交易或│偽造之文書 │ │號│ │ │ │(新臺幣)│實體店面 │ │ ├─┼───────┼───────┼───────────────┼─────┼─────┼───────┤ │1 │新光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2日│家樂福-德安店 │30,000元 │實體店面 │簽帳單簽名欄上│ │ │信用卡卡號4579│ │ │ │ │偽造之「石玉蓮│ │ │000000000000號│ │ │ │ │」署名1枚 │ ├─┤) ├───────┼───────────────┼─────┼─────┼───────┤ │2 │ │103 年9 月12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640元 │實體店面 │無 │ │ │ │ │ │ │ │ │ ├─┼───────┼───────┼───────────────┼─────┼─────┼───────┤ │3 │匯豐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夏慕尼- 臺中文心店(本款項分24│33,900元 │實體店面 │簽帳單簽名欄上│ │ │信用卡卡號4503│ │期繳納) │ │ │偽造之「石玉蓮│ │ │07******5779號│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4 │澳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夏慕尼-臺中文心店 │22,660元 │實體店面 │簽帳單簽名欄上│ │ │信用卡卡號4682│ │ │ │ │偽造之「石玉蓮│ │ │000000000000號│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小計│87,200元 │ │ └─────────────────────────────────┴─────┴─────────────┘ ┌─────────────────────────────────────────────────────┐ │附表三:被害人張四維遭盜刷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3 、5 、7 ) │ ├─┬───────┬───────┬───────────────┬─────┬─────────────┤ │編│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網路交易或實體店面 │ │號│ │ │ │(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4年8月16日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5,800 元 │網路交易 │ ├─┤行(信用卡卡號├───────┼───────────────┼─────┼─────────────┤ │2 │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6日 │Audible US │1,486 元 │網路交易 │ ├─┤03號) ├───────┼───────────────┼─────┼─────────────┤ │3 │ │104年8月17日 │AMAZON MKTPLACE PMTS │1,678 元 │網路交易 │ ├─┤ ├───────┼───────────────┼─────┼─────────────┤ │4 │ │104年8月18日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5,120 元 │網路交易 │ ├─┴───────┴───────┴───────────────┼─────┼─────────────┤ │ 小計│14,084元 │ │ └─────────────────────────────────┴─────┴─────────────┘ ┌───────────────────────────────┐ │附表四:被害人張四維遭盜領明細(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6) │ ├─┬───────┬───────┬─────────────┤ │編│銀行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4年8月16日 │10,000元 │ ├─┤行(信用卡卡號├───────┼─────────────┤ │2 │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9日 │3,000元 │ ├─┤03號) ├───────┼─────────────┤ │3 │ │104年8月20日 │3,000元 │ ├─┴───────┴───────┼─────────────┤ │ 小計│16,000元 │ └─────────────────┴─────────────┘ ┌───────────────────────────────────────┐ │附表五: │ ├─┬───────┬───────┬───────────────┬─────┤ │編│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玉山銀行(信用│103年9月1日 │寶島眼鏡臺中三民分公司 │370元 │ ├─┤卡附卡卡號5427├───────┼───────────────┼─────┤ │2 │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3日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3,980元 │ ├─┤) ├───────┼───────────────┼─────┤ │3 │ │103年9月4日 │家樂福-德安店 │27,529元 │ ├─┤ ├───────┼───────────────┼─────┤ │4 │ │103年9月4日 │AGODA HOTEL RESERVATIO GBR │6,149元 │ │ │ │ │LONDON 09/06(另有國外交易服務│ │ │ │ │ │費92元) │ │ ├─┤ ├───────┼───────────────┼─────┤ │5 │ │103年9月8日 │高鐵臺中站 │1,660元 │ ├─┤ ├───────┼───────────────┼─────┤ │6 │ │103年9月8日 │墊腳石書局 │240元 │ ├─┤ ├───────┼───────────────┼─────┤ │7 │ │103年9月8日 │御宿商旅中山館 │2,100元 │ ├─┤ ├───────┼───────────────┼─────┤ │8 │ │103年9月9日 │數位通訊 │690元 │ ├─┤ ├───────┼───────────────┼─────┤ │9 │ │103年9月9日 │金典綠園道-餐廳 │297元 │ ├─┤ ├───────┼───────────────┼─────┤ │10│ │103年9月9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950元 │ ├─┤ ├───────┼───────────────┼─────┤ │11│ │103年9月9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4,160元 │ ├─┤ ├───────┼───────────────┼─────┤ │12│ │103年9月9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020元 │ ├─┤ ├───────┼───────────────┼─────┤ │13│ │103年9月9日 │漢神巨蛋 │26,900元 │ ├─┤ ├───────┼───────────────┼─────┤ │14│ │103年9月9日 │欣優科技有限公司 │899元 │ ├─┤ ├───────┼───────────────┼─────┤ │15│ │103年9月9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2,300元 │ ├─┤ ├───────┼───────────────┼─────┤ │16│ │103年9月10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500元 │ ├─┤ ├───────┼───────────────┼─────┤ │17│ │103年9月10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870元 │ ├─┤ ├───────┼───────────────┼─────┤ │18│ │103年9月10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70元 │ ├─┤ ├───────┼───────────────┼─────┤ │19│ │103 年9 月10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263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 │ │ │9 日) │ │載為3,020 │ │ │ │ │ │元) │ ├─┤ ├───────┼───────────────┼─────┤ │20│ │103年9月13日 │GOHAPPY快樂購物網 │5,990元 │ ├─┤ ├───────┼───────────────┼─────┤ │21│ │103年9月15日 │GOOGLE robotsRbetter │72元 │ ├─┤ ├───────┼───────────────┼─────┤ │22│ │103年9月15日 │茗泰食品有限公司 │2,177元 │ ├─┤ ├───────┼───────────────┼─────┤ │23│ │103年9月16日 │家樂福-中清店 │30,000元 │ ├─┤ ├───────┼───────────────┼─────┤ │24│ │103年9月16日 │家樂福-青海店 │1,388元 │ ├─┤ ├───────┼───────────────┼─────┤ │25│ │103年9月19日 │金沙有限公司 │2,380元 │ ├─┤ ├───────┼───────────────┼─────┤ │26│ │103年9月21日 │金滿家商務旅館 │1,400元 │ ├─┤ ├───────┼───────────────┼─────┤ │27│ │103年9月24日 │爭鮮迴轉壽司- 文心(家)店 │390元 │ │ │ │ │ │ │ ├─┤ ├───────┼───────────────┼─────┤ │28│ │103年9月24日 │金滿家商務旅館 │1,400元 │ ├─┤ ├───────┼───────────────┼─────┤ │29│ │103 年9 月25日│米卡沙旅店 │1,928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24日) │ │ │ ├─┤ ├───────┼───────────────┼─────┤ │30│ │103年9月26日 │家樂福-德安店 │527元 │ ├─┤ ├───────┼───────────────┼─────┤ │31│ │103年9月26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620元 │ ├─┤ ├───────┼───────────────┼─────┤ │32│ │103年9月26日 │品田牧場-臺中公益 │350元 │ ├─┤ ├───────┼───────────────┼─────┤ │33│ │103年9月26日 │立欣體育用品社 │2,270元 │ ├─┤ ├───────┼───────────────┼─────┤ │34│ │103年9月2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一中│7,321元 │ │ │ │ │門市 │ │ ├─┤ ├───────┼───────────────┼─────┤ │35│ │103年9月29日 │大臺中鞋業有限公司 │390元 │ ├─┤ ├───────┼───────────────┼─────┤ │36│ │103年9月29日 │臺哥大電信費 │1,2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