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1 樓之新概念婚紗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簡春財,實際負責人為簡綺,下稱新概念公司)於民國92年2 月12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攝影、裁縫服務、美容美髮服務、喜慶綜合服務等業,迄103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同年11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後(尚未完成清算),將經營權頂讓予黃震宇即新概念婚紗館。新概念婚紗館復於105 年3 月26日結束營業,於同年月29日聲請歇業,續將經營權交由新概念美學婚紗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文源、實際負責人為陳旭鈴,下稱新概念美學公司)接手。上開新概念公司、新概念婚紗館、新概念美學公司,實際經營團隊核心均為黃震宇、簡綺等主管。而陳郁婷自96年9 月2 日起先後任職於上開新概念公司、新概念婚紗館,持續擔任或兼任會計乙職(中間曾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短暫離職自行創業而兼職會計工作),迄105 年3 月10日始離職,任職期間負責製作(薪資)收支明細表、提款及轉帳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詎陳郁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以下列方式為下列行為:㈠、陳郁婷見簡綺、黃震宇等主管不諳會計且充分信任,利用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等帳冊明細之際,於每月月底即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提領日期之前十餘日,以EXCEL 軟體製作新概念公司當月之收支明細表電子檔,擅自在該電子檔中虛增如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0溢領金額所示金額之欄位並加以隱藏,藉以虛增公司當月應支出之薪資總金額;再將上開登載不實支出總金額之當月收支明細表,列印紙本交付簡綺、黃震宇等經營主管核閱,致簡綺、黃震宇等人誤認公司當月應支出金額,而同意陳郁婷動支公司帳戶資金,以支出新概念公司之薪資。陳郁婷以上開不實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取得主管簡綺、黃震宇同意後,開具取款憑條或取得轉帳授權許可,依上開不實收支明細表之金額,扣除主管當月薪資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慶寧,下稱私人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概念公司,下稱公司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概念婚紗館,下稱婚紗館戶)提領或轉帳,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0之實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扣除當月應付之員工薪資之轉帳或發放現金金額後,所餘如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0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侵吞入己;於如附表編號16、23至26、30至40、42至53所示提領日期前某日,捨棄先前以隱藏欄位製造不實收支明細表之方式,直接填載虛增應領金額之公司轉帳取款憑條,致簡綺、黃震宇等主管不察,未經加總驗算,即誤認公司確有提款需求而同意陳郁婷從上開公司戶、私人戶提領款項,陳郁婷遂將如附表編號16、23至26、30至40、42至53溢領金額欄所示溢領款項予以侵吞,供己花用,合計侵占溢領金額521 萬 3636元(附表編號21、22、27至29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郁婷於附表編號2 、7 、46至51所示提領日期,將非其應得之如附表編號2 、7 、46至51溢領薪資欄所示款項,共計8 萬6111元,自新概念公司及「新概念婚紗館」營運帳戶,轉入陳郁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吞。 ㈢、陳郁婷於附表編號41、46至52所示之提領日期,利用提領「新概念婚紗館」福利金之便,將其經手如附表編號41、46至52所示應繳回之福利金如數挪用,供己花用,共計侵占福利金2 萬2540元。 ㈣、陳郁婷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利用保管新概念公司、「新概念婚紗館」福利金之機會,將福利金中12萬8192元,侵占入己。 ㈤、陳郁婷於105 年1 月12日,在其當月應得薪資之外,巧立名目,將非其應得之全勤獎金8000元,轉入其本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 ㈥、陳郁婷於105 年1 月15日,在其當月應得薪資之外,將非其會計職務所應得之婚攝業務費6120元,以「小柏婚攝費用」名義,轉入陳郁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 二、陳郁婷於105 年初,經手客戶柯廉莊向新概念婚紗館訂購婚禮拍攝服務後,於105 年3 月5 日將客戶柯廉莊之婚禮拍攝單價2 萬元更改為1 萬2000元,及更改拍照日期為105 年3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詎陳郁婷明知其於同年月10日業自新概念婚紗館離職,並無繼續使用新概念婚紗館之電腦系統擅自刪改該婚紗館客戶資料之權限,竟為免公司知悉該客戶及交易曾經存在之事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返回公司,使用自己原本任職時之「Tin 」名義、帳號,登入新概念婚紗館之電腦系統,擅自刪除柯廉莊客戶及訂約過程等資料(刪除結婚妝,服務人員:詩詩,數量:1 個、單價:8000。刪除半日新秘- 結單。取消了預約內容鎖定。刪除全部消費內容。刪除,服務人員:,數量:個,單價:),使新概念婚紗館無從與柯廉莊聯繫。陳郁婷及其當時男友葉睿騰再私下與柯廉莊聯繫,由葉睿騰接手柯廉莊之婚攝業務(陳郁婷、葉睿騰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概念公司、新概念婚紗館即黃震宇委由張藝騰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綺、黃震宇、蕭斯蓮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陳郁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簡綺、黃震宇、蕭斯蓮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23至26、31至33、35至44溢領金額、編號46至51溢領薪資部分,及於離職後有登入電腦修改婚禮紀錄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102 年有曾經短暫離職,公司的會計業務前面幾個月我有協助蕭斯蓮,幫她計算薪資,之後就沒有;這段時間公司也沒有給我任何薪資,公司裡面的款項也不可能轉匯到我的帳戶,102 年5 月開始到103 年4 月1 日之前,我不在公司,確定這段時間沒有侵占公司任何款項;我103 年回公司之後沒多久,主管簡綺要求把福利金存回帳戶,我手上就沒有福利金,我有將剩下的款項存入帳戶裡面,並沒有侵占福利金;全勤獎金因為我沒有算到,後來有4 個員工跟我反應,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先給全勤獎金,領到款項的員工有簽收,後來再跟公司請款;婚攝業務費6120元是員工發完薪水之後,發現沒算到,我再補發,補發時員工有簽收,之後再跟公司請款;因為柯廉莊是在我離職後,改成要錄影,所以我才去修改,公司的部分只剩下8000元彩妝部分,我目的只是希望帳可以吻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白認罪部分,請求參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是因為當時被投資的金錢壓力所逼,確實有盜用新概念公司的款項填補其投資虧損,以及返還給告訴人的投資金額;又當月收支明細表僅由告訴人內部核對之用,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或帳簿,亦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使商業財務公開,而取信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目的,縱有不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不符;其餘起訴侵占部分,被告是基於便宜行事,並無侵占意圖。另被告在104 年3 月4 日有存入12萬5292元照新概念婚紗館中國信託帳戶,依照被告的印象,這12萬5292元就是福利金回存。被告否認無故刪除電腦電磁紀錄部分,柯廉莊確實有跟被告聯繫說要更改訂單,並且要求看他當時所簽寫的紙本,紙本資料部分雖然簡綺證稱說找不到單據,但是由蕭斯蓮的證述可知,該單據確實都會留存在公司,蕭斯蓮也曾說,單據在公司可能保存1 、2 年就會銷毀,所以在找不到單據的情形下,不排除是已經被銷毀,並不是被告刻意拿走的,這部分並不該當刑法第 359 條構成要件中的「無故」等語。 二、附表編號1 至20、23至26、31至33、35至44之溢領金額及編號8 、46至51之溢領薪資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簡綺、蕭斯蓮證述在卷,且有員工薪資收支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撥薪清冊(見他卷一第20至199 頁、他卷二第1 至15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5701 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1、47、50、60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而附表編號11之溢領金額被告雖係以虛增金額欄位予以隱藏方式為之,然經實質加總計算後,金額應為99525 元(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0000000 -應提領金額0000000 =99525 ,詳見附表註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三、證人蕭斯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0 年間到103 年3 月在新概念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被告是我主管;後來被告有去開餐廳,但我不知道算不算離職,因為被告都還會回來,應該是算兼職;被告在經營「露卡餐廳」的時候,最後總帳也是被告在做。公司要發給員工薪水,會用EXCEL 製作員工的收支明細表,到我離職之前的前半年大概是102 年底是我製作的,我算完還是會請被告幫我檢查一下;更早之前是由被告製作的,前半年有一段時間是在交接的過程,被告會教我做;員工收支明細表我製作完後,被告會遠端連公司的電腦幫我檢查有沒有打錯的資料,我只知道最後打印出來的,是被告給我的資料,我沒有去確認金額跟我一開始製作的金額是否一樣,也無法確定資料傳給被告,被告會不會更改;我離職前半年,這半年的前半段,就是我發現異狀的前幾個月,大概是102 年下半年時,是被告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1月底到12月初從公司相關帳戶提領出來的金額,是被告去銀行領款的;實際上去銀行領款的是被告,提多少、匯給員工多少,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我只能確定我發現之後的帳,被告就沒有再動,103 年1 、2 月那幾個月確定是我做的,但前面我真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反面、119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離職前半年才開始作帳,但都是依照被告的程式,並且由她彙總,她跟我去領錢,我都幫她顧車,她去領錢,然後給我錢回去發放給員工;我只有經手我離職前幾個月,其他由被告在主導,並領款、付款等語一致(見他卷三第3 頁反面、第7 頁)。證人簡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是102 年5 月到103 年4 月間,負責「露卡」那邊的業務,但新概念公司薪資帳戶的部分還是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拿去處理的那段時間是有給薪資1 萬元,因為102 年的帳我們找不到,就是被告拿去的,在被告的電腦裡面,所以公司的電腦會計系統沒有那段時間的檔案;員工薪資的EXCEL 表,102 年間是被告製作的,公司沒有檔案的那段期間,全部都是被告接手的,這是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的,被告是拿到「露卡」那邊去作帳的。被告製作完之後會列印成紙本,紙本我們不會保留,因為我們會輸入電腦,電腦是輸入總金額,就不會有明細出現,所以我們無法對明細,我們有辦法列出明細是從銀行出帳的明細,被告確實有領這些錢。員工薪資表(提示他字卷一第91至98頁)上臚列的員工每個月應該領取的薪資,加總起來就是公司應該要付給員工當月的薪資,照理講應該跟從帳戶提領的金額要符合,我們會有分兩次,一次可能從私人帳戶先撥一筆,第二次尾款的部分再撥一次,這兩筆金額加起來,應該是要符合我們的提領金額;基本上員工薪資表就是薪水而已,如果廠商貨款、零用金是會另外撥出,不會跟薪水混在一起;當時我們會看總計金額跟被告寫的提款條,基本上不會把全部的金額加總起來計算,就是我覺得EXCEL 算就應該是對的,因為是電腦算的,我們忽略了是可以有隱藏,這個EXCEL 的功能我們都不知道,一直以來都是信任,所以就只是核對加總的金額。法院審理期間,請我提供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結算的金額,算式我都有再確認過。105 年3 月11日那天被告才交接給我,被告結算到10日,11日交給我,之前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正面、129 至130 頁正面),亦與其及證人黃震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侵占附表編號23至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並稱:這一段時間是蕭斯蓮在管帳的,我還是有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證人蕭斯蓮證稱其負責製作薪資收支明細表期間,被告仍有經手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由證人蕭斯蓮、簡綺上開證詞可知,自100 年間證人蕭斯蓮進入新概念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至103 年3 月離職期間,除103 年1 、2 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款項提領,因證人蕭斯蓮察覺有異全由證人蕭斯蓮一人包辦,被告無侵占機會外,其餘時間,員工薪資收支明細表被告皆有經手,且仍由被告到銀行提款,被告辯稱 102 年5 月到103 年4 月1 日之前,不在公司而無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30、34、45至53溢領金額及編號2 、7 溢領薪資部分,然證人簡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黃震宇、賴松輝、簡綺是主管,匯款部分不與員工一併處理,遲到金額要直接進福利金,所以要扣除;製作薪資表會從月底開始計算,隔月10日發放等語(見他卷三第4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公司帳戶當月提領的金額,包括員工實際上收支明細表的薪資加總,還有福利金,都一併提領;這件被告實際侵占的金額,應該是被告實際從公司帳戶提領的金額,扣掉應該要發放給員工的金額的差額(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以,被告侵占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編號30部分,依照卷附102 年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2 年12月10日私人戶、公司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3至16頁),該月應轉帳金額為員工(不含黃震宇、賴松輝、簡綺3 位主管)當月薪資總額0000000 元+福利金3245元= 0000000 元,而實際轉帳金額為私人戶0000000 元+公司戶200000元=0000000 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158912元。 ㈡編號34部分,依照卷附103 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3 年7 月10日私人戶、公司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48至51頁),該月公司戶應轉帳金額與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之283398元一致,但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880955元,而實際自私人戶提領金額為960955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80000 元。 ㈢編號45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5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 年6 月10日私人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09 至111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710043元,扣除主管薪資60000 元+48781 元+50000 元=158781元後,為551262元,而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695262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 158912元。 ㈣編號46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 年7 月10日私人戶、婚紗館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頁、他卷二第114 至118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 417745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480746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63001 元。 ㈤編號47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7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 年8 月10日私人戶、婚紗館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他卷二第119 至122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 470765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495765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25000 元。 ㈥編號48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8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 年9 月私人戶、婚紗館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他卷二第124 至127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323444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363260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39816 元。 ㈦編號49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9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 年10月7 日私人戶、婚紗館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他卷二第130 至133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讓金額為 389769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489770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100001元。 ㈧編號50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10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年11月10日私人戶、婚紗館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他卷二第135 至138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 499750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599750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100000元。 ㈨編號51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11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4年12月私人戶、婚紗館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他卷二第140 至143 頁),該月私人戶應轉帳金額為355362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轉帳金額為405362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50000 元。 ㈩編號52部分,依照卷附104 年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5 年1 月私人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他卷二第145 至149 頁),該月私人戶應提領金額為473136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提領金額為572322(即42595 +317811+211916)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99186元。 編號53部分,依照卷附105 年1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5 年1 、2 月私人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頁、他卷二第150 至152 頁),該月私人戶應提領金額為397758元,而被告實際自私人戶提領金額為616113(即82230 +254150+ 279733)元,二者差額即為被告溢領之218355元。 編號2 、7 溢領薪資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證人蕭斯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發放員工薪水有一些是現金,有一些是轉帳,這也是會計要負責處理的;任職期間計算發薪水的時候,如果有少發的話,員工自己一定會發現,就會來跟我說,我比較隨性,我跟老闆講完之後,我們會用櫃檯的零找金直接發給他,一定會先問過老闆才會發給他們,請示完之後就是用零用金支出單寫給他,然後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121 頁反面)。證人簡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提示他字卷一第63至69頁)這個月份應給付給被告的薪資是24432 元,銀行撥入被告的帳戶是29130 元。員工薪資發放短發有可能,譬如全勤2000元,這個月有全勤漏了,通常都會從零用金去撥放,就給他現金,會從零用金裡面開出來,所以不會從被告私人的帳戶,而且如果是真的要撥放,我們員工薪水全部都是用電腦直接做發放,被告其實可以從電腦直接轉就好了,被告跟我講就可以轉,沒有必要從被告的私人帳戶去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129 頁),可見編號7 部分,被告確實有溢領薪資4698元(計算式:29130 -24432 =4968)。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辯解並無可採,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編號2 所謂轉交薪資給其他員工之簽收單據,故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五、福利金部分,證人簡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福利金的制度,譬如員工有遲到、早退應該扣的款項,我們會撥到福利金去,有廠商的回饋,譬如廠商在這邊我們幫忙推廣的業務,有一些回饋的部分也會入到福利金去;有些廠商會直接將款項撥到公司帳戶,也會提撥到福利金的項目,有些廠商會給現金,大部分就是用信封袋裝著現金交給會計。福利金基本上沒有存到帳戶裡,之前福利金一大筆都20多萬元、30萬元,都一直放在我們的保險箱裡面。福利金有另外用一個 EXCEL 表格做很簡單的明細表,何時廠商有進來多少錢,員工有誰生日撥多少錢出去,聚餐多少錢。福利金部分,一直以來都是領出來,因為他們是歸納在薪資裡面,是會領的。福利金都沒有回存,都是一直領出來的。(提示他字卷二第13、17頁員工收支明細表)左下方有一欄寫福利金,這是指員工遲到、早退列入福利金的部分,所以也會在薪水部分提領出來,提領出來之後就會列入到福利金裡面去,就會存到福利金的袋子放到保險箱裡;福利金是會領出來的,不是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而明確證稱福利金並無回存規定。證人蕭斯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福利金的制度,每個月員工遲到扣款的錢,或者是廠商補助的錢,會放在一個袋子裡面,都是現金存在袋子裡面;福利金會有另一個EXCEL 表作帳,這個EXCEL 表是被告做的;我不知道是否會需要回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亦證稱福利金是以現金方式存放。互核上開證人證詞,所述福利金作帳方式,均與卷附福利金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53 頁)格式相近,堪認上開證述應與適時相符。至被告雖辯稱104 年3 月4 日有存入一整筆福利金12萬多元云云,然證人簡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中國信託函及附件)104 年3 月4 日有兩筆款項存入新概念婚紗館,我不確定是否為福利金,而且沒有註記,基本上我們如果存入,會在憑條上寫註記;其實104 年之後都會註記,如果沒有註記的部分,也會在本子上做註記,本子也都沒註記,所以無法確認是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佐以上開交易憑證上備註欄確實並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此與103 年2 月5 日存入私人戶 45000 元、103 年3 月14日存入私人戶35000 元、9000元福利金部分,存款交易明細中均有註記福利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及私人戶存簿有手寫註記福利金或遲到(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本有負責存、提款之業務,豈會不知要標註不同項目名稱之款項來源,以利作帳及查帳,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存入之款項為福利金,故此部分仍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41、46至52福利金欄所示款項及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止負責保管之福利金12萬8192元部分,應堪認定。 六、全勤獎金、婚攝業務費部分,被告固認有進入自己帳戶,且有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他卷二第154 頁),而依照證人蕭斯蓮、簡綺前開證述可知,即使公司有漏發員工薪資,但通常都使用現有的零用金做發放,並會請員工簽收。被告雖辯稱後期零用金金額比較少,無法一次支出云云,然證人簡綺亦證稱可直接使用電腦轉帳即可,如此資金流向相對清楚,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竟捨此不為,辯稱因便宜行事而將款項先轉入自己帳戶,且無留存後續轉交款項給他人簽收之憑據,徒增使自己遭人懷疑有侵占款項之嫌,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未能提出員工簽收單據為憑,所為辯解實屬無據,亦無可採。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此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證人簡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作帳實際支付都是依據員工薪資明細表,是當時員工薪資的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證人蕭斯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帳,薪資的部分只有收支明細表,薪資收支明細表也是都KEY 在電腦裡頭的,卷附的是印出來的;公司報稅才有請會計師作帳,會提供給會計師統一發票、收支明細表,這些是算公司員工薪資部分的帳目;總帳是我們系統KEY 進去會有每個月的營收跟支出的部分,但是那個部分是算客人付的錢跟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卷附收支明細表乃為員工薪資之登載,以此為支付員工薪資明細項目之依據,為記載營業成本會計項目中員工薪資明細項目而設,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之分類帳簿,且為同法第22條第2 款之明細分類帳簿。辯護人辯稱此非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或帳簿,實有誤會,要無可採。 八、證人簡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92頁婚紗攝影規劃單)柯廉莊到公司預約服務的這張規劃單,沒有在公司;本案案發之後我有去找,規劃單是三聯單,一聯會給顧客,白色聯是我們的收據,我們會歸檔,會照順序放,已經找不到;因為電腦找不到電話聯絡,我要跟柯廉莊聯絡,我想說這應該是有存檔的,我去找紙本,就這麼巧,就跳過這一張不見了;這張單號前後的單子都在,只有這張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證人蕭斯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來跟公司下訂單的時候,都會寫婚紗攝影規劃單,除了寫這個之外,還會KEY 電腦「熊寶貝系統」裡。公司在處理客戶的訂單,客戶如果有來預約要服務的內容之後,事後要改單或變更項目,或取消某部分的服務,電腦裡面可以刪減,整筆單子不會刪除;只要客人有來預約,就會把預約的紀錄留在電腦裡,客人事後有變更服務,子項目裡面就會有刪減的部分;主要單不會刪掉,但是子項目會刪減,可是每個步驟電腦都會有記錄,一般不會把整筆單子都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4 頁),已明確證稱即使之後客人有變更服務項目,亦不會將整筆訂單刪除。而證人蕭斯蓮雖證稱任職期間客人寫完之後都會存起來,但一、兩年之後就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然此為證人蕭斯蓮103 年4 月間離職前之作法,本案被告刪除之電腦電磁紀錄為105 年3 月11日之事,且證人簡綺前已證稱事後有找紙本資料,只見該單號前後單據都在,唯獨此張單據不見,足見是有人刻意取走該單據,而非公司將資料銷毀。被告雖辯稱因客人改變項目才做變更,目的在使帳吻合云云,若此,則被告僅單純在電腦系統中為變更、刪除服務的項目即可,何需登入電腦系統將整筆資料刪除,導致公司無從與客戶聯繫,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辯解並無可採。此外,並有會計日報表、企業管理系統表、婚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收支明細表乃新概念公司、新概念婚紗館就人事成本中員工薪資發放之登載,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 款之明細分類帳簿;是經辦會計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收支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即收支明細表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見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而實現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行為時間上有其連貫性,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至如附表編號23至26溢領金額欄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為圖一己私利,竟藉由製作薪資收支明細表、提存款之機會,明知前開虛偽方式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以利其業務侵占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犯罪時間非短,侵占款項甚鉅,復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再衡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共546 萬4599元(計算式:溢領金額0000000 +溢領薪資86111 +福利金 22540 +128192+全勤獎金8000+婚攝業務費6120= 0000000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46 萬459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