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鑫 指定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李家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鑫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揚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展鑫、李家揚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意聯絡,先由李家揚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某時,出面向不知情的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民運租車)員工張柏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威龍,下稱作案車輛)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21時15分許間之某時,由陳展鑫、李家揚將作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而使人無法辨識後,由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李家揚,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明仁路20巷1 弄路口,由陳展鑫負責駕車在巷口把風及接應,李家揚則徒步前往該巷弄7 號楊胤樑的住處(下稱7 號房屋),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2 人事先準備的裝有松香油之玻璃瓶,以打火機點燃作為引信的布條後,將該著火之松香油玻璃瓶丟擲在楊胤樑住處1 樓鐵捲門與地面的交界處,李家揚確認火勢已開始延燒後,隨即奔往陳展鑫停車之巷口,由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李家揚逃離現場。適附近鄰居即時發現並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之燒燬,而放火未遂,然而已經造成楊胤樑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楊胤樑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楊胤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李家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被告陳展鑫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展鑫的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陳展鑫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李家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揚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展鑫及其辯護人(除上述一、之部分)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家揚已經坦承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展鑫雖然承認一共開車搭載被告李家揚去事發現場2 次,也有拿錢給被告李家揚去承租作案車輛,且於事發當天有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到前述巷口處,又將被告李家揚載離該處,並協助被告李家揚清除作案車輛車牌上黏貼的黑色膠帶,另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行,辯稱:被告李家揚是跟我借3,000 元,我不知道他要租車用的。當時是被告李家揚請我開車載他過去那邊找人,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李家揚去該處是去放火,也不知道被告李家揚何時貼上膠帶,是載被告李家揚回去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我才幫被告李家揚撕膠帶,事後我也有罵被告李家揚,被告李家揚給我的1 萬6,000 元是清償先前積欠我的債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揚於106 年1 月5 日21時15分許,在7 號房屋前,持事先準備的裝有松香油之玻璃瓶,以打火機點燃作為引信的布條後,將該著火之松香油玻璃瓶丟擲在7 號房屋1 樓鐵捲門與地面的交界處,因而引發火勢,所幸為附近鄰居發現而及時撲滅,才沒有發生房屋遭到燒燬的結果,但已經使得告訴人楊胤樑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楊胤樑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胤樑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稱:我和父母、妹妹同住於7 號房屋,106 年1 月5 日當天是鄰居先發現,用水管滅火,之後才打電話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妹妹聞到異味跟我講,我外出查看才發現地上有破掉酒瓶的碎片,地面也黑黑的,是火被滅掉的痕跡,還發出刺鼻的異味。當天我父母都外出,把家裡鐵捲門拉下來,聽鄰居說他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而出來查看,發現時火勢還蠻大的,鐵捲門因此被燻黑,事後我們已經清洗完畢,其他東西並沒有因為放火受損。後來我看家中安裝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方是在21時15分左右放火,放完火之後就往明仁路20巷1 弄1 號的方向逃離。我妹妹打電話聯絡我父母,我父母回家後打電話給消防局,消防局轉給派出所,員警跟消防人員後來都有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會感到害怕,因為當時只有我跟我妹妹在家,而且這條巷子裡面住很多老人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15至16、26至2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04477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等資料相符,因此,被告李家揚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為本院所採信,而可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作案車輛是被告李家揚出面向民運租車承租,於事發當時是由被告陳展鑫駕駛並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往事發現場,嗣被告李家揚對7 號房屋縱火後,是由被告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離開現場等情,除經證人即民運租車員工黃烽哲、張柏嘉、證人即作案車輛的車主蔡威龍、證人即將作案車輛提供給民運租車作為出租營業使用的葉嘉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以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作案車輛自106 年1 月3 日至6 日的車行紀錄(見他卷第14、17至25、67至72頁)、民運租車租賃契約及月報表翻拍照片共2 張、作案車輛的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見偵卷第83至84、96頁)等件可以佐證,故被告陳展鑫、李家揚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為本院所採信,亦可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作案車輛是事發當日我去租的,我隔天才還,1 天租金1,600 元,租車的錢是被告陳展鑫給我的,因為被告陳展鑫說我認識租車行的人,但他不認識,所以叫我去租車,被告陳展鑫說他的朋友跟人家有糾紛,請被告陳展鑫去放火嚇人家,被告陳展鑫就找我一起去,被告陳展鑫說他朋友表示如果處理的好,會有紅包,我拿到1 萬6,000 元。我一共去過事發現場3 次,第1 次是被告陳展鑫騎乘我父親的機車載我過去,第2 次是開被告陳展鑫的車,本來要放火了,但因為巷子外面有人在,所以就沒有放火。直到當日21時許,被告陳展鑫才駕駛作案車輛載我過去,他在巷子口等我,由我下車放火。我是在裝松香水的玻璃瓶上先放一小截布條當作引信,再用打火機點燃後,丟到鐵捲門跟地面的交界處,然後我就跑回車上,被告陳展鑫開車載我離開。作案車輛車牌上的黑色膠帶是被告陳展鑫黏貼的,他把前後車牌都貼起來,後來是我撕下來的。本案是被告陳展鑫約我去的,不是我約他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被告陳展鑫、李家揚黏貼在作案車輛上的黑色膠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確認該膠帶上確有被告陳展鑫右中指指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丟棄膠帶現場照片2 張(見他卷第21、24至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082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至79頁反面)可憑,復與被告陳展鑫前述的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而為本院所採,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上開證述屬實。 (四)雖然被告陳展鑫為上述辯解,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偵查中都是誣陷被告陳展鑫,想說把事情推給被告陳展鑫,會比較沒事,事實上被告陳展鑫不知道我要去縱火,我事前有跟他提過,但當時沒有跟他講。租車的錢是我跟他借用的,我租到車後,跟他約見面,後來我們去友人林志隆家喝酒,中間我趁機外出去貼膠帶。松香油是我自己去買的,被告陳展鑫不知道。事後我要被告陳展鑫下來幫忙撕膠帶時,他問我,我才跟他講。我得到報酬3 萬2,000 元後,覺得應該分給被告陳展鑫,就聯絡他來我家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82 頁),但本院仍然不採被告陳展鑫上述辯解的理由: 1.被告陳展鑫雖然辯稱說事發當時不知道被告李家揚是去7 號房屋縱火,是事後回來才知道云云,然參照被告陳展鑫、李家揚的陳述,及依上述作案車輛的車行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丟棄膠帶現場照片來看,作案車輛於事發當日20時13分52秒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 段與太興路交岔路口被拍攝到後車牌後,作案車輛沿著旱溪東路2 段行駛,並於同日20時19分34秒時在同市東區樂業路與長福路交岔路口被拍攝到後車牌,嗣於同日20時57分16秒在同市大里區光德路往德明路方向被拍攝到後車牌,之後即未再拍攝到作案車輛的車牌,直到同日21時21分23秒才在同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被拍攝到後車牌,且用以黏貼作案車輛車牌的膠帶,是在址設同市大里區工業八路58號的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被查獲【預估作案車輛於事發前後的行車路線如附圖】。因此,作案車輛車牌上的膠帶,是在同日20時57分許至21時21分許這段期間內所黏貼的,而當時被告陳展鑫早已在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往7 號房屋的路上,被告李家揚顯然不可能瞞著被告陳展鑫將膠帶貼在作案車輛的車牌上,況且被告陳展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也自承:7 號房屋是被告李家揚去縱火的,當初他有邀我,但我不想去。黏貼車牌的黑色膠帶是我車上的,當天我跟被告李家揚各自開車去友人林志隆的家,要去大里時,我把我的車留在林志隆家,開被告李家揚租的車去大里等語(見他卷第7 、29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亦足可證明被告陳展鑫在被告李家揚縱火前就已得知被告李家揚要去縱火,且被告2 人尚須從被告陳展鑫的車上拿取作案用的黑色膠帶,再於上述時間黏貼在作案車輛的前、後車牌上,若被告陳展鑫不知情,被告李家揚亦無法從其車上取得黑色膠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膠帶是租到車之後在其住處後面網球場黏貼云云,不僅與其偵查時的證述有所出入,更與上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認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的證述並非事實,本院無法採信。 2.作案車輛是被告陳展鑫出錢讓被告李家揚去承租、且被告陳展鑫於事發之前已駕車搭載被告李家揚去現場,於同日晚上再度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往現場縱火,事後又分得部分報酬,顯見其與被告李家揚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展鑫雖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前後存在多處矛盾之處,更足以證明其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陳展鑫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原辯稱黏貼車牌用的膠帶應該是被告李家揚跟其借車時從其車上自行拿取,才會採到被告陳展鑫的指紋,且其並未與被告李家揚一同前往縱火現場云云,後來才坦承有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往事發現場,然是事後協助被告李家揚將膠帶撕下來云云,如果被告陳展鑫確實事後才知情,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並沒有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⑵被告陳展鑫於偵訊時陳稱並未叫被告李家揚去租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李家揚去租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當時被告李家揚有跟他借3,000 元云云。且被告陳展鑫辯稱被告李家揚交付的1 萬6,000 元,是被告李家揚清償積欠的債務云云,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展鑫的辯解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都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2 人的行為,都觸犯了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陳展鑫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第1 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第3 案),嗣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而於104 年12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04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家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2 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刑均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楊胤樑一家人並無恩怨,僅因貪圖小利,竟受人委託而為本案犯行。(二)被告2 人所採取的手段、方法,雖經鄰人即時撲救而未釀成更大的災害,但已造成告訴人楊胤樑一家人受到財產及非財產上的相當損害,且對於公共安全也造成相當程度的潛在危險。(三)被告陳展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家揚雖坦承犯行,然並未提供主使者之身分供檢警人員查緝,且被告2 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楊胤樑一家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四)被告2 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五)被告陳展鑫自陳未婚、家裡還有母親,先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揚自陳離婚、育有2 名子女、家裡有父親及伯父,先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六)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黑色膠帶、玻璃瓶碎片等物,雖然都是被告2 人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但都是日常生活常見的物品,且現在也已經失去其原來的功用,本院認為若將之沒收,事實上欠缺了刑法上的重要性,故就上開物品均不諭知沒收。 二、依被告2 人所述,其等犯本案犯行後各取得1 萬6,000 元的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