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3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貝克桶拾伍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旻夆以駕車載貨為業,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正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毅旺有限公司,載運毅旺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液15桶計15公噸,並向毅旺有限公司廠長莊雅博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清運代價,再於同日23時許,將廢液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道○號橋下溝渠傾倒排放,適遭民眾發現,通報員警到場查緝,發現徐旻夆已將4 公噸廢液排入大甲溪支流,其中1 桶內廢液已完全排空,警方將該只空桶及剩餘14桶廢液扣案後,再將該14桶廢液送驗,檢測結果為其中1 桶廢液【即「車輛(車號:000-00)載運貝克桶編號配置示意圖」編號8 之貝克桶】之總銅及總鉻檢測值超出標準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無證據證明徐旻夆知悉此桶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3之桶廢液檢測值均未超出標準值,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益及張清彬於警詢證述、莊雅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劉偉鴻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93至95頁、第189 至192 頁、第215 頁反面至217 頁);並有員警106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察紀錄、行車執照影本、106 年7 月21日23時許蒐證現場照片8 張、員警106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車輛靠行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106 年7 月22日23時許蒐證現場照片11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06 年8 月9 日現場照片28張、106 年8 月10日10時許蒐證現場照片32張、575-ZD號營業大貨車ETC 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06339號函檢送「車輛(車號:000-00)載運貝克桶編號配置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5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至60頁反面、第84至91頁反面、第107 至113 頁反面、第114 至121 頁反面、第127 至133 頁、第172 至185 頁反面),暨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卻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查有毒重金屬總銅及總鉻之管制標準各為15MG/L、5MG/L ,超出該管制標準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載運之15桶廢液,扣除已完全排放至大甲溪支流之1 桶,共有14桶經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為「車輛﹝車號:000-00﹞載運貝克桶編號配置示意圖」中編號8 之桶內廢液其總銅及總鉻檢測值分別為110 MG/L、30.2MG/L,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06339號函暨「車輛(車號:000-00)載運貝克桶編號配置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2 頁至173 頁、第179 頁),足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載運毅旺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液15桶,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偵查中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本件扣案貝克桶係為二手品,且本案15桶廢液均為毅旺有限公司產出,成分應大致相同,但只有這一桶有害物質超標,是被告及毅旺有限公司用以填裝本件廢液前,該桶槽內非無可能遺留超標之有害物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編號8 之桶內廢液總銅及總鉻檢測值超出標準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是本院認定被告係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15桶共計15噸廢液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並已排放4 噸廢液進入大甲溪支流(其中1 桶廢液已完全排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小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為達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將廢液傾倒排放至大甲溪支流,不僅影響人體健康,更汙染環境衛生、土地、河川及水源保護與利用,其行為殊值非難。且一般常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將固體事業廢棄物堆置或掩埋於土地,只要廢棄物不會因雨水滲透流出毒素,則影響所及只有掩埋地附近,且只要將該等廢棄物清理,損害大致可以復原,但本案被告將廢液直接倒入河中,順流而下,對沿岸均不斷造成影響,雖然所傾倒廢液尚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但終究對環境及包含人類在內之生物有害,且所傾倒之廢液多達4 噸,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與3 個小孩,目前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桶子要額外跟他(即莊雅博)購買,他們沒有提供裝的容器,是伊委託莊雅博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反面),是扣案之15只貝克桶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5只貝克桶,除其中1 桶廢液已完全清空排入大甲溪支流外,其餘14只桶廢液,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亦得命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認定: 被告於警詢、106 年7 月22日偵查程序中均稱其本次載運廢棄物獲得30,000元,並於警詢中稱該筆款項已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7頁);惟,毅旺有限公司廠長即證人莊雅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各陳稱:伊於本案委託被告清運的代價是交付被告67,500元、63,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而被告於106 年10 月 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清運代價是否為67,500元乙節後,另改稱:莊雅博那時候給伊的價錢是6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反面),2 人關於清運金額所述略有差異,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獲得之清運費用為60,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除本件扣案犯罪所得30,000元外,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惟審酌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0元,業如前述,前開大貨車價值甚高,與被告犯罪所得顯不成比例,且據證人曾志凱所述,先前被告確實有載運毅旺有限公司產出之潤滑油給其清除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背面),是本件應係偶發性之犯罪,而該大貨車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又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SO NY 牌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