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9號、第18416號、第26460號、第30533號、107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陳誼因缺錢花用,且平日信用、經濟狀況不佳,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其為取得機車以變賣換取現金使用,明知楊昌菊並未同意或授權以伊名義購買機車及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持竊得之楊昌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涉竊 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吉元機車行,冒用楊昌菊本人名義,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吉元機車行即通知春安機車行(負責人許瑞春)之承辦人員林六義於同日13、14時許,至吉元機車行上址店內,談妥該車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8萬500元,代辦費3000元,保證金6150元(可抵末期期款),其中除頭期款500元及保證金6150元由陳誼當場繳納外,其餘7萬6850元則申辦貸款分期給付,陳誼隨即在林六義所 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申購人簽章欄內偽造「楊昌菊」署名1枚、偽按指印1枚,及在約定事項欄內偽按指印1枚, 其餘欄位則由不知情之林六義代為填寫,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以楊昌菊名義購買機車辦理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私文書),同時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楊昌菊」署名1枚,及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並在發票人欄內偽按指紋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以擔保分期款本息之繳納,且均持交林六義帶回春安機車行審核而行使之,春安機車行負責人許瑞春誤以為係楊昌菊本人欲購買機車,且有按月支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約定自106 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分18期清償,按月於15日繳納1期,每期支付6150元,迨春安機車行撥付該車貸款予 吉元機車行後,吉元機車行即於106年5月23日將上開機車交予陳誼,足以生損害於楊昌菊及春安機車行。詎陳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不詳某日,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而換 取現金花用殆盡。嗣陳誼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春安機車行始知受騙,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昌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誼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昌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春安機車行之代理人林六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影本、富邦產險機車保單資料影本、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存證信函、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106偵30533號卷第8、23、24、25-30、31、33、4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 票係供被害人春安機車行擔保以詐借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該供擔保而貸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楊昌菊」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之下,同時、同地著手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楊昌菊成立調解,承諾支付高達35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2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非無善後之誠意,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目前尚無經濟能力按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惟告訴人楊昌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已獲確保,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且被告另委請家人出面與被害人春安機車行結清欠款13萬元,業已賠償完畢,衡其犯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相較實屬輕微,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楊昌菊、被害人春安機車行及票據社會流通之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簽本票之金額及詐借貸款所取得機車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春安機車行,雖與告訴人楊昌菊成立調解,惟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春安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 偽造之署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諭知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本案固以前開手法詐借機車貸款而取得前開機車,惟被告業已委請家人賠償積欠被害人春安機車行之欠款,業已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機車之價值8萬 元,足以剝奪犯罪不法利得,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衡酌本案全部情節,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先行審結在案,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偽造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1張(其申購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楊昌菊│ │ │」署名1枚、指印1枚;其約定事項欄內偽造之指印1枚) │ ├──┼────────────────────────────┤ │ 2 │偽造之本票1張 │ │ ├──────────┬─────┬─────┬─────┤ │ │發票人:楊昌菊 │發票日: │付款地: │金額: │ │ │(偽造之「楊昌菊」署 │民國106年 │臺中市 │11萬700元 │ │ │名1枚、指印1枚) │5月22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