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2、466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周育霖係周百齡之子,緣周百齡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5、6月間透過周育霖結識需錢孔急之陳宗佑(周百齡、陳宗 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34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7、1155號判決判處罪刑,周百齡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171、2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周百齡乃 萌生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以取得財物,而與周育霖、陳宗佑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育霖明知周百齡持有之黃貫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下稱黃貫宸郵局 金融卡)非周百齡本人所有(前開卡片為周百齡於106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黃貫宸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所單獨竊得),且VISA金融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竟與周百齡、陳宗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周育霖及陳宗佑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之金大玉銀樓中原店,周百齡則在車上等候,由陳宗佑佯為該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貫宸」之署名1 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金融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金飾,並據以 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再由周百齡將金飾變賣,三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其中周育霖分得約5000元。 (二)周育霖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康勝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康勝修中信信用卡)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康勝修永豐信用卡)、康勝修申辦予其姐康秋蓮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康秋蓮中信信用卡)均非周百齡本人所有(前開卡片為周百齡於106年6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康勝修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所單獨竊得),且信用卡僅 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與周百齡、陳宗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周育霖、陳宗佑及周百齡一同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並由周育霖(起訴書誤載為周百齡)持康秋蓮中信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康邱連」(應係誤繕)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7446元之財物,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 2、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周育霖、陳宗佑一同前往位於 臺灣大道3段301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櫃位,周百齡亦在該櫃位附近,由陳宗佑持康勝修永豐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屬私文書性質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康勝修」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7萬4130元之金飾,並據以向發 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再由周育霖持該信用卡過卡2次,然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另由周百齡 將金飾變賣,三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其中周育霖分得約3000元。 3、於106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周育霖、陳宗佑前往位於臺灣大道3段251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櫃位,周百齡亦在該櫃位附近,由陳宗佑持康勝修中信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接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康勝修」之署名各1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萬6521元、5萬6522元之金飾,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再由周百齡將金飾變賣,三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其中周育霖分得約3000元。 4、於106年6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由周育霖、陳宗佑、周百齡一同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 ,並推由陳宗佑持康勝修中信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為免簽名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價值310元(起訴書誤載為319元)財物予陳宗佑,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 (三)周育霖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劉謙益(原名劉欽耀)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謙益第 一商銀信用卡)、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謙益臺中商銀信用卡)均非周百齡本人 所有(前開信用卡為周百齡於106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劉謙益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所單獨竊得), 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與周百齡、陳宗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由陳宗佑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及周育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周百齡及周育霖 於車內等候,推由陳宗佑下車持劉謙益第一商銀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為免簽名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價值249 元財物予陳宗佑,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 2、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三人再一同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0號之燦坤3C賣場臺中文心店,推由陳宗佑下車 持劉謙益第一商銀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劉謙益」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 持卡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3萬499元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嗣由周百齡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不詳通訊行變賣,三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其中周育霖分得約1000元。 3、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三人再一同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賣場臺中東英店,推由陳宗佑持劉謙益臺中商銀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及交機確認書上偽造「劉欽耀」之署名各1枚,而完 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及刷卡人本人收受商品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機確認書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交機確認書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 萬8500元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嗣由周百齡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不詳通訊行變賣,三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其中周育霖分得約1000元。 二、案經黃貫宸、康勝修、劉謙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育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霖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481號偵緝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2 頁反面、50至52、1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宗佑、周百 齡、證人即告訴人黃貫宸、康勝修、劉謙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29834號偵卷第11、26至40、109、123至124、129至130、133至134、136、144至145頁、197號偵緝卷第42頁反面、22789號偵卷第29、31、114頁、30048號偵卷第25至28、77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 有員警10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祥和五街住宅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租車行外面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祥和五街35號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周百齡遺留於車 號0000-00號車輛內資料翻拍照片、周百齡所留字條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貫宸手機通知消費簡訊翻拍照片、金緻品珠寶(即金大玉銀樓)回覆郵件檢附翻拍刷卡簽單(有「黃貫宸」簽名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偵查報 告、告訴人黃貫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緻品珠寶郵件回函(見22789號卷偵卷第22、38-1至40、43至65、67、70、72、 74、76、78至85、96頁、3311號核交字卷第3頁)等附卷可 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106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告訴人康勝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提醒網路郵件、信用卡帳單翻拍照片、永豐信用卡交易紀錄、刷卡簽單3紙(金額7446元,有「康邱連」簽名 1枚)(金額5萬6522元,有「康勝修」簽名1枚)(金額5萬6521元,有「康勝修」簽名1枚)、家樂福文心店交易明細 、臺中市○○○○○○○○○○○○○○○○○路000號財 物遭竊案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 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家樂福盜刷案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收銀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三越周大福金飾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收銀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借用人周百齡、車號0000-00號)、租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30048號偵卷第24至25、36至43、45至51、53至56、59至61、63至64、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2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6144號函檢送楓康超市刷 卡簽單(金額310元、免簽名)(見4622號核交字卷第3至5 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1張(金額7萬4130元,有「康勝修」署名1枚)、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11月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553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 、93至94、115頁)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員警106年9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陳宗佑指認周育霖)、刷卡簽單(金額249元,免簽名)(3萬0499元,「劉謙益」簽名一枚)(2萬8500元,「劉欽耀」簽名1枚)、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1紙(客戶簽名欄:劉欽耀簽名1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陳宗佑至寶雅生活館臺中學士店消費影像、陳宗佑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影像、陳宗佑至燦坤3C臺中文心店消費影像、消費相關簽帳文件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謙益報案相關資料(見29834號 偵卷第24至25、45至47、56至57、59至77、96至9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100033號函( 見本院卷第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育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1至3、(三)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4、(三)1所為(信用卡免簽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一)、(二)1至3、(三)2至3(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共犯陳 宗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8之信用卡簽帳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簽署名,被告周育霖於如附表二編號2信 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 被告周育齡及共犯周百齡、陳宗佑,持康勝修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7萬1430元成功(既遂)、盜刷2筆9萬9121元失敗( 未遂),係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此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已足。另就犯罪事實一(二)3部分,被告周育齡及共犯周百齡、陳宗佑,持康勝 修中信信用卡盜刷5萬6521元、5萬6522元之犯行部分,係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1至3、(三)2至3,被告周育霖等人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用以行使,進而取得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周育霖與共犯周百齡、陳宗佑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育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各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與其父親即共犯周百齡、其友人陳宗佑共同持周百齡所竊得之信用卡,擅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多次盜刷各告訴人之信用卡,造成各信用卡公司受有代為墊付消費款之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其分別取得金額不等之利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迄未能與各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臺中肉品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共犯周百齡、陳宗佑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 ,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商品交機確認書,雖因 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毋須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商品交機確認書內偽簽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陳宗佑等人至桃園金大玉銀樓盜刷黃貫宸郵局金融卡購買價值3萬9000元之金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承其大約分到5000元至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 被告與共犯陳宗佑等人盜刷告訴人康秋蓮中信信用卡取得價值7446元之物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該等物品為周百齡、陳宗佑取走,其並未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難認被告實際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就犯罪事實一(二)、2、3部分: 被告與共犯陳宗佑等人盜刷告訴人康勝修永豐銀行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分別取得價值7萬4130元、及5萬6522元、5萬 6521元之金飾,嗣經變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約各分得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各以3000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就犯罪事實一(二)、4部分: 被告與共犯陳宗佑等人盜刷康勝修中信信用卡,取得價值310元之物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該等物品為陳 宗佑取走,其並未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被告實際受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 被告與共犯陳宗佑等人盜刷劉謙益第一銀行信用卡,取得價值249元之物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並未拿 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實際受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就犯罪事實一(三)2、3部分: 被告與共犯陳宗佑等人分別盜刷劉謙益第一銀行信用卡,取得價值3萬0499元、2萬8500元之iPhone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約各分得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各以1000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一)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貫宸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 1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康邱連」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 2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康勝修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 3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署名「│ │ │ │康勝修」各壹枚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 4 │壹年。 │ ├─┼─────┼─────────────────────┤ │6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三) 1 │壹年。 │ ├─┼─────┼─────────────────────┤ │7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三) 2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劉謙益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8 │犯罪事實欄│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三) 3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劉欽│ │ │ │耀」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號│ │ │ │ ├─┼─────────┼────────┼─────────┤ │1 │黃貫宸所有之郵局VI│陳宗佑偽造「黃 │犯罪事實一(一)見│ │ │SA金融卡0000000000│貫宸」之簽名1枚 │22789偵卷P76 │ │ │094923號於106年6 │ │ │ │ │月3日09時53分許消 │ │ │ │ │費39000元之刷卡單 │ │ │ ├─┼─────────┼────────┼─────────┤ │2 │康秋蓮所有之中國信│周育霖偽造「康邱│犯罪事實一(二)1.│ │ │託信用卡0000000000│連」之簽名1枚 │見30048偵卷P59 │ │ │273180號於106年6月│ │ │ │ │6日10時10分許消費7│ │ │ │ │446元之刷卡單 │ │ │ ├─┼─────────┼────────┼─────────┤ │3 │康勝修所有之永豐銀│陳宗佑偽造「康勝│犯罪事實一(二)2.│ │ │行信用卡0000000000│修」之簽名1枚 │見本院卷P36反 │ │ │098508號於106年6月│ │ │ │ │6日12時04分許消費 │ │ │ │ │74130元之刷卡單 │ │ │ ├─┼─────────┼────────┼─────────┤ │4 │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陳宗佑偽造「康勝│犯罪事實一(二)3.│ │ │託信用卡0000000000│修」之簽名1枚 │見30048偵卷P61 │ │ │707521號於106年6月│ │ │ │ │6日14時33分消費56 │ │ │ │ │522元之刷卡單 │ │ │ ├─┼─────────┼────────┼─────────┤ │5 │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陳宗佑偽造「康勝│犯罪事實一(二)3.│ │ │託信用卡0000000000│修」之簽名1枚 │見30048偵卷P61 │ │ │707521號於106年6月│ │ │ │ │6 日14時34分消費56│ │ │ │ │521元之刷卡單 │ │ │ ├─┼─────────┼────────┼─────────┤ │6 │劉謙益所有之第一商│陳宗佑偽造「劉謙│犯罪事實一(三)2.│ │ │業銀行信用卡467892│益」之簽名1枚 │見29834偵卷P57 │ │ │0000000000號於106 │ │ │ │ │年7月15日17時26分 │ │ │ │ │許消費30499元之刷 │ │ │ │ │卡單 │ │ │ ├─┼─────────┼────────┼─────────┤ │7 │劉謙益所有之臺中商│陳宗佑偽造「劉欽│犯罪事實一(三)3.│ │ │業銀行信用卡356735│耀」之簽名1枚 │見29834偵卷P59 │ │ │0000000000號於106 │ │ │ │ │年7 月15日18時31分│ │ │ │ │許消費28500元之刷 │ │ │ │ │卡單 │ │ │ ├─┼─────────┼────────┼─────────┤ │8 │APPLE商品交機確認 │陳宗佑偽造「劉欽│犯罪事實一(三)3.│ │ │書 │耀」之簽名1枚 │見29834偵卷P60 │ └─┴─────────┴────────┴─────────┘ 附表三:盜刷金額明細 ┌─┬─────┬───┬────────┬────┬────┐ │編│犯罪事實 │持卡人│發卡公司 │刷卡金額│備註 │ │號│ │ │ │(新台幣)│ │ ├─┼─────┼───┼────────┼────┼────┤ │1.│犯罪事實欄│黃貫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39000元 │未和解 │ │ │一、(一) │ │公司 │ │ │ ├─┼─────┼───┼────────┼────┼────┤ │2.│犯罪事實欄│康秋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446元 │未和解 │ │ │一、(二)1.│ │ │ │ │ ├─┼─────┼───┼────────┼────┼────┤ │3.│犯罪事實欄│康勝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74130元 │未和解 │ │ │一、(二)2.│ │卡 │ │ │ ├─┼─────┼───┼────────┼────┼────┤ │4.│犯罪事實欄│康勝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6521元 │未和解 │ │ │一、(二)3.│ │ │、56522 │ │ │ │ │ │ │元 │ │ ├─┼─────┼───┼────────┼────┼────┤ │5.│犯罪事實欄│康勝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0元 │未和解 │ │ │一、(二)4.│ │ │ │ │ ├─┼─────┼───┼────────┼────┼────┤ │6.│犯罪事實欄│劉謙益│第一商業銀行 │249元 │未和解 │ │ │一、(三)1.│ │ │ │ │ ├─┼─────┼───┼────────┼────┼────┤ │7.│犯罪事實欄│劉謙益│第一商業銀行 │30499元 │未和解 │ │ │一、(三)2.│ │ │ │ │ ├─┼─────┼───┼────────┼────┼────┤ │8.│犯罪事實欄│劉謙益│臺中商業銀行 │28500元 │未和解 │ │ │一、(三)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