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何天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翔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 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係交付銀行帳戶與友人「陳天佑」,再轉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屬幫助行為,其僅提供帳戶,核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且已與告訴人黃彥傑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新台幣9500元,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交付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76號被 告 何天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1日入監執行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友人「陳天佑」(音譯),再轉供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綁定何天翔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北大里分行帳戶申請設立商家(名稱為:斯博堤生活),另由某成員在手機通訊交友軟體「BeeTalk」申請設 立暱稱為「Jelly」之帳號,後於105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 ,適有黃彥傑以上開交友軟體與之聯繫,央請其代購LG手機1支,雙方合意後,致黃彥傑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 「Jelly」之要求,於同日16時51分許,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以i-bon輸入「Jelly」指 定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支付金額新臺幣9500元。詎黃彥傑完成交易後,遲未收到任何商品,始知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翔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合庫北大里分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天佑」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友人「陳天佑」稱要做網拍,需要帳戶存匯款,因與「陳天佑」係朋友,故才同意借帳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Jelly」,因「陳天佑」 一開始尚正常使用帳戶,故伊未再多問,之後即因入監服刑,亦無法將帳戶取回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黃彥傑金錢並以i-bon列印繳費收據支 付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費單收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警局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商家名稱及綁定帳戶等基本資料、被告在合庫北大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為 真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陳稱與「陳天佑」係朋友,並將帳戶借其使用,然卻無法提供「陳天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經報告機關調取全國名喚『陳天佑』之人供其指認,亦無所獲。 (三)另參以我國對一般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陳天佑」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