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良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黃月琴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月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崇良於民國106年6月間,擬籌設榮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1,下稱榮光公司),而為發起人之一,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推由莊崇良擔任榮光公司之董事長。緣榮光公司於籌設當時,莊崇良與其餘股東楊一德、陳晋文、賴光泰、楊威駿均無足夠資力繳足章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股款,惟為使榮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黃月琴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莊崇良與黃月琴約定以讓黃月琴入股2 %,將來得依持股比例參與分紅為條件,向黃月琴商借驗資所需之4000萬元。黃月琴允諾後,即於106年6月21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月琴)分別匯款3500萬、500 萬元,至莊崇良事先已交付黃玉琴保管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崇良),黃月琴再於同日自莊崇良之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4000萬元至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崇良-榮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由莊崇良以榮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106年6月21日)等文件後,莊崇良旋即於106年6月22日自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匯款3800萬元,及由黃月琴以莊榮良之名義,於106年6月27日自前揭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莊崇良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由黃月琴以莊榮良之名義,分別於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7日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3800萬元、200 萬元至黃月琴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而未實際充作榮光公司之資本。嗣由莊崇良檢附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榮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6 年8月7日准予榮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崇良、黃月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崇良、黃月琴固坦承被告莊崇良有以讓被告黃月琴入股2 %,將來得依持股比例參與分紅為條件,向被告黃月琴借款400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用,並於上開時間,分次將4000萬元匯至被告黃月琴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被告莊崇良並辯稱:伊係因公司資本額龐大,籌措半年仍無法籌足,才向被告黃月琴借款,並同意將款項交由被告黃月琴保管云云。被告黃月琴則辯稱:因為借款金額很大,伊當時與被告莊崇良約定,資金要先匯回來由伊保管,公司有需要時,隨時可以匯回去云云。又被告莊崇良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莊崇良經各股東同意,由其出面向被告黃月琴借貸4000萬元以供各股東繳納股款,並同意將股款交由被告黃月琴保管,俟榮光公司需用時資金即需到位,並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之情。本件案發後,被告黃月琴已將負責保管之4000萬元匯回榮光公司,核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亦有未合。且榮光公司原以籌備處名義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股東均有匯入現金,公司設立登記後,上開帳戶餘款29萬9989元轉入榮光公司於同一分行開立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嗣後各股東仍有陸續匯入現金,榮光公司另於106年9月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以供收入及日常支出使用,各股東亦有陸續匯入款項,足見榮光公司之設立,並非股東未出資,亦非虛設。被告黃月琴之辯護意旨略以:公司股東出資並非必須以自有資金出資,向他人借貸以為出資,並無不可,是被告黃月琴出借4000萬元予被告莊崇良,以供榮光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本無不法。又本件榮光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款並未發還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而係由股東之一之被告黃月琴保管,而參諸公司法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公司資金必須存放銀行,放在公司或個人處所並無不可,且為免檢察機關誤會,被告黃月琴已於107年6月11日將4000萬元匯回榮光公司。縱認被告莊榮良有違反公司法規定,然被告黃月琴並無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亦未參與會計作業,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之共犯等語。 二、經查: (一)榮光公司係於106年8月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4000 萬元,董事長為被告莊崇良,其餘股東為楊一德、陳晋文、賴光泰、楊威駿、被告黃月琴,登記出資額依序為1360萬元、6400萬元、640 萬元、640萬元、640萬元、80萬元。榮光公司於籌設當時,應向股東收取之股款,係由被告莊崇良以讓被告黃月琴入股2 %,將來得依持股比例參與分紅為條件,向被告黃月琴借款4000萬元,被告黃月琴乃於106年6月21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月琴)分別匯款3500萬、500 萬元,至其所保管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崇良),再於同日自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4000萬元至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崇良-榮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由被告莊崇良以榮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再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8月7 日准予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至於前揭由被告黃月琴出借之股款4000萬元,則由被告莊崇良於106年6月22日自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匯款3800萬元,及由被告黃月琴以莊榮良之名義,於106 年6月27日自前揭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莊崇良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黃月琴以被告莊榮良之名義,分別於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7日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3800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黃月琴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莊崇良、黃月琴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17至1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5份及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台幣匯出交易狀態查詢資料2 份(見偵卷第23、25頁)、榮光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任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臺中市政府106 年8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87310 號函(見偵卷第27至35頁)、上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帳戶資金流向圖(見偵卷第46頁)、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0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採認。被告莊崇良為榮光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堪認定。 (二)按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而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法第 9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被告莊崇良、黃月琴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莊崇良係經各股東同意,由其出面向被告黃月琴借貸4000萬元繳納股款,並同意將股款交由股東之一即被告黃月琴保管,並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云云。然查,依被告黃月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莊崇良於106 年1、2月間,找伊籌設榮光公司,同年6 月間向伊表示股東一時之間湊不出那麼多錢,要伊先出借4000萬元給他們檢查;被告莊榮良當初向伊借款之理由,確實是講(警察)要檢查公司資金之用,伊才會借資給他;伊不直接將款項匯到榮光公司帳戶,是因為擔心錢要不回來,所以要被告莊崇良開立一張他個人簽署之本票,並先將4000萬元匯到伊所保管被告莊崇良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是為了要作一個金流紀錄當作伊借款給被告莊崇良之證據;榮光公司成立時,伊就是負責出借4000萬元資金給被告莊崇良作為公司驗資檢查之用,伊沒有實際出資80萬元,是被告莊崇良給伊插乾股,作為公司有獲利時,可以依比例領取分紅之依據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莊崇良確係出於驗資之目的,而向被告黃月琴暫時借資4000萬元甚明,而被告莊崇良明知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未收足,被告黃月琴亦明知被告莊崇良借款之目的,係作為榮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驗資之用,而非實際充作榮光公司之資本,仍同意借款予被告莊崇良,由被告莊崇良以借得之4000萬元存入榮光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即全數匯還被告黃月琴,顯已違背上開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再徵諸被告黃月琴經由被告莊崇良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其目的係為作成被告黃月琴借款4000萬元予被告莊崇良之證明,業據被告黃月琴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上開4000萬元匯返被告黃月琴時,亦係輾轉經由被告莊崇良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衡情是為作成被告莊崇良已返還400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非單純將公司資金交由被告黃月琴保管,亦足認定。且被告黃月琴若擔心出借金額龐大,風險過高,當於借款前審慎考量是否減少借款金額,其既同意借款予被告莊崇良及其餘股東繳納股款,其資金一經出借並繳納股款後,即屬榮光公司資產,應由榮光公司因應經營所需動支使用,豈有因金額過高,而需全數交由個別股東私下保管之理。況被告黃月琴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榮光公司,其並未實際出資80萬元,榮光公司竟同意將資本總額4000萬元全數匯至被告黃月琴之個人帳戶,顯然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採信。 (四)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榮光公司設立時之應收股款,係由被告莊崇良向被告黃月琴借款以供驗資,並以被告莊崇良之名義匯入榮光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莊崇良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等,再持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榮光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前揭由被告黃月琴出借之4000萬元則於榮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返還予被告黃月琴,並未實際保留作榮光公司之資本,顯見被告莊崇良於申辦榮光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以暫時向被告黃月琴借資之方式,以前揭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虛偽表示榮光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被告黃月琴明知被告莊崇良向其借款係為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仍配合借款,其等主觀上顯有故意甚明,無論其等借用前揭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各該股東嗣後有無繳納股款,及榮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職此,被告莊崇良、黃月琴陳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崇良、黃月琴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崇良、黃月琴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查被告莊崇良為榮光公司之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莊崇良明知榮光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被告黃月琴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再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明知前揭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榮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莊崇良、黃月琴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莊崇良、黃月琴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黃月琴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莊崇良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莊崇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榮光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另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莊崇良、黃月琴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六、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莊崇良為榮光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長,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竟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黃月琴借資充作公司全部股款,而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崇良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月琴於105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3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認為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黃月琴部分具體求刑併科罰金50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