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莊蕙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住處,無償提供可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莊蕙心施用。 ㈡蔡侑錡於106年9月24日夜間6時25分許,在莊蕙心之前開住 處毆打莊蕙心,致莊蕙心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消防員鄭瑛校、劉俊德接獲通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到達臺中市中區成功路268巷口,將莊蕙心送上救護車後 ,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正欲將莊蕙心載離現場。詎蔡侑 錡明知鄭瑛校、劉俊德係到場執行救護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救護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突然跳上救護車之後保險桿並拉扯後雨刷,致該後雨刷斷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侑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蕙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4號卷〈下稱28074號偵卷〉第21至25、56、57、61、62頁)、李 燕琴(見28074號偵卷第29至33、61頁背面至62頁)、鄭瑛 校(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下稱30770號 偵卷〉第17至19頁)、劉俊德(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 字第4729號卷第3至5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28074號偵卷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見28074號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莊蕙心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28074號偵卷第58頁)、莊蕙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緩起訴 處分書(見28074號偵卷第67頁正背面)、本院106年度司暫家字第18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28074號偵卷第68至69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30770號偵卷第1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鄭瑛校)(見30770號偵卷第20至22頁)、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30770號偵卷第23至28頁)、磬晟汽車有限公 司車輛維修估價單(見30770號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LU-6772自用公務小客車)(見30770號偵卷第30 頁)、證人鄭瑛校之消防人員服務證影本(見30770號偵卷 第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106年9月24日勤務分配表(見30770號偵卷第32頁)、臺中市消防局派 遣令(見30770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見30770號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30770號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莊蕙心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於消防人員救護傷患時,恣意破壞救護車之雨刷,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與證人莊蕙心前為男女朋友(見28074號偵卷第24頁證人莊蕙心之證 述),因而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莊蕙心一同施用、且見證人莊蕙心即將遭救護車載走而情緒失控等情,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高中畢業、職業商(見28074號偵卷第 15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