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揚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昱瑄律師(107年9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文章犯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振揚於民國105 年11月至歐洲旅遊後,擬在拉脫維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先後延攬包含具外語能力且有於國外生活經驗之林煒倫(綽號「小玉」,經另案起訴),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李科翰(綽號「龍蝦」、「龍哥」,經另案起訴)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張瑞珉(綽號「地瓜」,經另案起訴)負責該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房之「電腦手」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竑銘(綽號「紅中」,經另案起訴)擔任幹部及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組成詐騙集團核心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分成計算報酬;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安排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105 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林煒倫會合,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20 A,Riga之房屋(下稱拉脫維亞機房),以及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余振揚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隨即返臺與余振揚會商,再由林煒倫於106 年2 月8 日,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另於3 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林煒倫安排人力接送至詐欺集團機房;其後,余振揚持續自行透過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及林文章之合作或介紹,對外招募成員翁子傑、曹倫鐘等人(經另案起訴)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出境前往拉脫維亞機房前,多需經余振揚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二洋蔥紅酒」店(公司登記名稱無二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廖晏輝,實際負責人為綽號「象哥」之朱振岳)2 樓客廳面試,並以視訊方式與人在拉脫維亞之李科翰進行錄用與否之確認後,余振揚即出資透過黃惠敏為其等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余振揚亦安排由林文章及「無二洋蔥紅酒」內不詳成員駕駛「無二洋蔥紅酒」之休旅車搭載至臺中高鐵站以便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迨上開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再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在機房內,分工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振揚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31日起,分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以+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致電予王麗麗,向其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再以人民幣1 萬2000元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王麗麗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 月31日至4 月7 日間,透過ATM 存款、支付寶及存款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 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㈡余振揚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3 日起,分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西湖區公安局民警、楊萍、洪大哥及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與陳家勤取得聯繫,向其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再以人民幣1 萬2000元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陳家勤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27分許,匯款人民幣3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㈢余振揚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起,分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駐馬店市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刑警大隊高隊長、值班隊員洪振國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張俊堂,向其訛稱:張俊堂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70 萬元,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張俊堂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5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工商銀行匯款人民幣3 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㈣余振揚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信陽市公安局、武漢市公安局楊平警官、武漢市西湖公安局、高隊長、李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話,先後向周瑞訛稱:涉嫌開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洗錢所用,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周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2 次匯款共計人民幣5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 ㈤余振揚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及青山區公安局調查科科長高國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話及微信帳戶m027110m,先後向王亞平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00 萬多元,需繳納代理費由其等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致王亞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7日至1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支付寶,陸續轉帳人民幣51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 ㈥余振揚、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 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三門峽市公安局、武漢警方、武漢東西湖派出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微信帳號xxx110a 號,與趙秋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趙秋玉在武漢開的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金融卡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將凍結其工商銀行帳號,若需解除,則需趙秋玉提供上開工商銀行卡U 盾綁定之電子密碼以解除云云,致趙秋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 月5 日下午15時許提供上開U 盾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民幣3 萬5519元。 ㈦余振揚、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高隊長及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李文檢察官等身份,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微信帳號x99110 x,與陳蘇偉取得聯繫,先後向陳蘇偉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情節嚴重,需提供合法收入來源,以證明其未參與洗錢云云,致陳蘇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辦理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其身份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4 日至4 月8 日間,陸續將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人民幣57萬8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二、余振揚於106 年4 月19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拉脫維亞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委由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拉脫維亞機房核心幹部,而由李科翰管理現場、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回報業績,及由張瑞珉擔任電腦手,以及由黃竑銘處理帳務,且陸續招募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其中林文章則於106 年5 月15日起,明知余振揚發起拉脫維亞詐欺集團,仍應允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余振揚之委託,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8 月7 日打款新臺幣20萬、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供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成員使用,及招募包含曹倫鐘、翁子傑等人加入拉脫維亞詐欺集團,以及負責載送其等至高鐵搭機,並約定以詐欺所得百分之10作為其報酬。期間,余振揚除曾交付機房運作所需之現金予李科翰、林煒倫等人外,亦曾於106 年4 月21日親自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06 年5 月18日搭機至拉脫維亞巡視機房運作情形;余振揚、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林文章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振揚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8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檢察院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及微信暱稱x027110xxx,與顧如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名下一張銀行卡涉嫌販毒洗錢,需匯款保釋金到指定銀行,致顧如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8日至2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共計匯款人民幣6 萬61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 ㈡余振揚與林文章、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青山市公安局陳湘林、檢察院李文、檢察院周靖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先後向宋萍訛稱:其銀行帳號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需提供帳戶資料供清算及提供保證金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0日,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共計人民幣105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㈢余振揚與林文章、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公安局楊平、武漢青山區公安局雷隊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先後向胡兆鳳訛稱:其涉嫌開立銀行帳號後販賣予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並經李軍持以向他人行詐,其需負責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及支付取保候審之保證金云云,致胡兆鳳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匯款共計人民幣2 萬9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㈣余振揚與林文章、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5 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安局張警官、王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美蘭訛稱:其涉嫌包含兒童拐賣等多起案件,需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吳美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資金均存入其工商銀行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又翌日( 即同年8 月6 日) ,假冒王檢察官身份以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予吳美蘭,要求其至工商銀行辦理開通上開銀行卡之網銀及網盾,並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轉帳人民幣4 萬7850元至不詳帳戶。 ㈤余振揚與林文章、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7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入出境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等身份,向張清慧訛詐,致張清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7日至6 月25日間,自張清慧帳戶共詐騙取得人民幣250 萬元。 ㈥余振揚與林文章、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5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灣仔入境處工作人員劉夢靜、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值班民警汪翔、刑偵大隊長雷漢、最高檢楊敬東等人身分,以+00000000000 號語音電話留言,告知高建松有一文件未領取,查詢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先後向其訛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則涉嫌陳麗燕洗錢案件,需繳納加速清查費,將名下資金轉入渠等監管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協助案件進行云云,致高建松陷於錯誤,迄於同年月27日止,陸續依指示將其他銀行資金約人民幣38萬4000元轉至農業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易碼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跨行轉帳需要2 至3 個工作日,且高建松及時查悉有異,並撥打電話查詢及報警,其帳戶內之款項始未遭提領。 三、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及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且當場查獲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林煒倫,及由員警於107 年4 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振揚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之5 之居所及林文章之居所即無二洋蔥紅酒店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3 至3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振揚、林文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振揚、林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第38至47頁、第67至72頁、聲羈卷第9 至12頁、第24至26頁反面、偵四卷第58至62頁、第84至88頁至反面、第117 至123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反面、偵五卷第156 至157 頁、第159 至161 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80至84頁反面、第93至95頁、第129 至162 頁反面、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255 至256 頁) ,核與證人黃惠敏於警詢及偵訊( 偵二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93至94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第146 至147 頁) 、證人李科翰於偵訊( 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41頁、偵五卷第2 至4 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29 至162 頁反面) 、證人張瑞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偵三卷第21至33頁、偵二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57至62頁反面、偵五卷第130 至131 頁) 、本院卷第129 至162 頁反面) 、證人林煒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偵三卷第42至53頁、偵二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6 至8 頁、偵五卷第135 至136 頁) 、證人黃竑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偵三卷第54至62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至162 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麗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趙秋玉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39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勤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46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堂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蘇偉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瑞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60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亞平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63頁背面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顧如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宋萍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72至76頁)、證人即被害人胡兆鳳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81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蘭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87至90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建松於警詢(106 偵24945 號卷㈢第93至9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被拘人余振揚) 暨報告書( 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同)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偵一卷第28至30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64至65頁、第83至85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45 至147 頁、偵五卷第5 至6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5 至149 頁) 、臺中市○○區○○○○路0 號之2 樓照片( 偵一卷第92至93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偵一卷第104 至105 頁、偵三卷第64至第69頁、偵五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8至77頁)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偵一卷第118 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第3 至4 頁、第17至19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第70至71頁、第98至99頁) 、記帳資料影本( 偵二卷第63至64頁反面) 、被告余振揚訂購機票紀錄影本( 偵二卷第72至74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偵二卷第78至92頁) 、被告余振揚訂購機票明細影本( 偵二卷第107 至145 頁) 、波羅地海航空自維也納往里加飛行時間查詢單(偵三卷第70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自 105 年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偵三卷第71頁反頁至87頁反頁)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 年4 月10日、21日現場臨櫃監視器擷取畫面( 偵三卷第88至89頁) 、旅行社購買機票客戶基本資料( 偵三卷第90至94頁) 、被害人遭詐騙相關明細( 偵三卷第95頁至反面、偵四卷第133 至134 頁) 、被告余振揚筆記本記帳明細影本( 偵三卷第96至97頁反面) 、詐騙部分內容稿( 偵三卷第98頁) 、蒐證照片( 偵三卷第99至100 頁) 、臺中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偵三卷第101 至108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三卷第109 至111 頁) 、江秋玲護照影本( 偵三卷第112 頁) 、本票及借據影本共計10份( 偵三卷第113 至146 頁) 、帳冊3 本( 偵三卷第147 至154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165 頁) 、員警職務報告( 偵四卷第3 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四卷第4 至56-1頁) 、帳冊( 含內容明細) 影本1 本(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保管字第19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偵四卷第92至93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保管字第19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偵四卷第94至95頁) 、採證報告:( 1)被告林文章行動電話內容備份影本( 偵四卷第96至98頁) ( 2)被告余振揚行動電話內容備份影本( 偵四卷第99至101 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偵四卷第124 頁至反面) 、員警職務報告( 偵四卷第125 至129 頁) 、證物採驗報告(偵四卷第143 至147 頁) 、余振揚護照及內頁影本( 偵四卷第157 至161 頁) 、被告余振揚所有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五卷第9 至12頁) 、(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偵五卷第14至20頁) 、( 3)國泰世華銀行( 偵五卷第22至23頁) 、( 4)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五卷第25至28頁) 、李科翰所有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 偵五卷第29頁反面) 、( 2)玉山銀行( 偵五卷第32反至33頁) 、陳美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30至31頁) 、張瑞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33反至34頁反面) 、江秋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35反至36頁反面) 、彭安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37反至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度大型保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39頁) 、專案搜索勤務、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偵五卷第166 至168 頁、第169 至174 頁反面) 、檢事官職務報告(偵五卷第175 至198 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保管字第3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106 年11月13日員警郭蒨穎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3.Aizvarustree t 20A ,Riga窩點涉案情況說明(警卷A 第27至29頁)、被害人列表(警卷A 第30-31 頁)、王麗麗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33頁)、趙秋玉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警卷A 第36至37頁、43頁)、陳家勤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44至45頁)、張俊堂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50頁)、陳蘇偉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53至54頁)、周瑞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59頁)、王亞平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62至63頁)、宋萍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70至71頁)、胡兆鳳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77至80頁)、吳美蘭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85至86頁)、高建松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警卷A 第91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林煒倫等人在拉脫維亞涉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106 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4 至18頁)、外交部106 年8 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625521920 號函轉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電報(106 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21至86頁)、外交部106 年9 月27日外條法字第10604481470 號函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引渡請求書(106 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97頁、145 至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 日刑際字第100701975 號函覆之偵查報告(卷第188 至19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公訴意旨認拉脫維亞機房分工方式均係由擔任電腦手之另案被告張瑞珉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張瑞珉操作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上開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第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 盾,且被害人返家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登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網頁(由在不詳地區且具有犯意聯絡,俗稱「車行」之集團人員所架設之假網頁),並輸入帳號、密碼,插入U 盾後,即以話術誘導被害人離開電腦,再由集團所屬「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電腦並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負責處理金流(俗稱「水房」)之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集團提領人員(俗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云云。然本案詐騙方式、手法、被害人受詐後損失款項方式等均不盡相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警詢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在卷可稽(警卷A 第32至98頁),堪認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並非單純以群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從而,則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誤載,自應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所犯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犯行行為後、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所示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余振揚、林文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余振揚、林文章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余振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6 號判例、22年上字第6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3.查本案拉脫維亞機房內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詐欺犯行,係由被告余振揚發起後,與另案被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拉脫維亞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合先敘明。此外,被告余振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出資委由另案被告林煒倫承租拉脫維亞機房,並招募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資金,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等節,業據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據被告余振揚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33 至162 頁、第255 頁);則被告余振揚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拉脫維亞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此外,拉脫維亞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拉脫維亞機房後,由另案被告李科翰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李科翰提供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亦為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至162 頁),並為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第255 頁),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拉脫維亞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余振揚明知於此,於106 年4 月19日後,仍持續發起、主持、操縱拉脫維亞機房,並委由另案被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於拉脫維亞現場管理、指揮機房人員實施詐騙工作,主導系爭機房之運作,被告林文章明知拉脫維亞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打水及招募成員之工作,則被告余振揚確有發起、主持、操縱組織犯罪、另被告林文章則確有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 4.是核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罪事實二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㈦、犯罪事實二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另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就犯罪事實二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 5.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㈥㈦、犯罪事實二㈣㈤㈥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3 條之適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告以該法條適用,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審理。 6.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及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等部分,係由拉脫維亞機房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包含被害人王麗麗等人施詐,並未有證據證明拉脫維亞機房係以群發方式進行詐騙,則無從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業已構成該款加重詐欺取財事由,從而,起訴意旨即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振揚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二㈠至㈥,被告林文章如犯罪事實二㈡至㈥各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二㈠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文章於106 年5 月1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另招募另案被告曹倫鐘、翁子傑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另案被告曹倫鐘、翁子傑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0 號、第40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是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另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被告余振揚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振揚、林文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文章於106 年4 月19日起即參與拉脫維亞詐欺集團,然被告林文章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6 年5 月15日起,詳後述貳㈡,起訴事實容有誤解,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 1.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余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㈦、犯罪事實二㈣至㈤所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㈦、二㈣至㈤各論以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3.另被告林文章亦係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二㈣至㈤所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二㈣至㈤各論以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1 罪)。 ㈥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余振揚、林文章明知拉脫維亞機房係其等所屬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仍分別發起或招募他人加入此一犯罪模式,足認被告余振揚、林文章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其等所屬集團內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余振揚就拉脫維亞機房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所示犯行,顯係分別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拉脫維亞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均屬共同正犯無疑。 ㈦被告余振揚所犯之1 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文章所犯之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余振揚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堪認被告余振揚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文章於105 年間,故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振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余振揚、林文章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余振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高建松匯款後因銀行程序尚未進入詐欺集團取得之銀行帳戶內即報警處理,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則被告林文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余振揚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余振揚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振揚發起拉脫維亞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而近年臺灣人民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國際社會間盛行,嚴重破壞國際觀感,其行徑廣為國際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余振揚發起詐欺集團,意圖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余振揚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余振揚發起拉脫維亞機房詐欺集團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報酬、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準此,被告余振揚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余振揚、林文章均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發起及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量刑非可輕縱;而被告余振揚不僅出資建置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並負責發放薪資,及招募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核心幹部及機房成員、與其等相互聯繫犯罪內容,其在本案犯罪中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惡性非輕;尤其被告余振揚前業已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因詐欺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卻仍不知警惕收斂而為本案犯行,更應嚴予責難,尤無寬貸之理;另被告林文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打水及招募包含另案被告曹倫鐘、翁子傑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所參與犯罪時間非短,所為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被告余振揚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酒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林文章高中畢業、擔任朱振岳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祖父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1 至2 項所示,並就被告余振揚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以示懲儆。 ㈩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二㈡論以被告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林文章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⑴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被害人受騙經詐取之金額,雖未扣案,然此款項屬於被告余振揚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振揚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文章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翁子傑及曹倫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林文章於偵訊時供稱: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偵一卷第70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林文章就此部分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公訴意旨固以另案被告李科翰等人所回報之成員業績、薪資狀況及所提供之入款帳戶資料,認機房成員工作所得之部分報酬共新臺幣811 萬7437元,並估算被告余振揚詐騙之不法所得至少有新臺幣1 億6234萬8740元云云,惟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然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雖以上開帳冊記錄,據以推估被告余振揚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余振揚迭供稱:筆記本內是伊個人的小帳,生活開銷、公司需要品項,關於李科翰等人稱謂後之數字是金錢,有些是他們賺得錢,有些是他們花得錢,有些是借款、有些是交保金額的記載,成員則依冒充之角色按詐得金額抽取5%、7%、8%報酬,成數係由李科翰與之約定,並未有高達1 億6234萬8740元之獲利等語(偵一卷第33頁至反面、39至40頁、43頁反面、偵四卷第59頁至反面、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扣案帳載金額固為成員間報酬之紀錄,然該金額顯非單純針對詐騙報酬之記載,尚有其他原因之加、減支出,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余振揚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難遽然逕以上開與實際狀況是否全然相符、車手報酬成數尚有疑義之帳冊記錄,及推估擬制之方式,推測認定被告余振揚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而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筆記本2 本、編號31之余振揚APPLE 廠牌、型號X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提及被告余振揚與另案被告林煒倫、李科翰房屋密碼、家人聯繫、會面等聯繫事宜,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75 至198 頁),又在被告余振揚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之5 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之筆記型電腦1 臺,為被告余振揚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內扣得skype chatsync訊息,其中105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28分提及「財哥好了一切正常」、105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13分提及「目前業績不好人數不夠我們先整頓」、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 分提及「地瓜在哪、叫他上來」等情,有專案搜索電磁紀錄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考(偵五卷第166 至173 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余振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在臺中市○○區○○○○路0 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7 、8 之電腦內顯示有帳戶交易訊息、SKYPE 帳戶資料、教戰守則(偵五卷第162 至165 頁、169 至174 頁),經被告余振揚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52 頁);另林文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PPLE 廠牌I6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經檢視後未與本案相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0之現金,則經被告余振揚否認與本案相關,並供稱:為其任職於無二洋蔥紅酒之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 、6 、9-27、29、32亦均查無為被告余振揚、林文章所有及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余振揚及林文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8 月6 日,冒充武漢市公安部門、檢察機關人員,使用包含000-00000000號電話在內之門號,與趙玉珍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涉嫌湖北省武漢市案件云云,致趙玉珍陷於錯誤,而向趙玉珍詐得人民幣1 萬8000元,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2.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二㈠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3.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外之其餘期間內,尚至少詐騙得手1 次及著手詐騙未遂至少1 次,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 次,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 次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重要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振揚、林文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振揚、林文章之自白、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趙玉珍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余振揚手寫帳冊、教戰守則、 SKYPE 對話紀錄、「Aizvaru street 20A,Riga窩點涉案列表(李科翰為主犯)」資料等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1.及3.部分:本案卷內固有教戰守則、SKYPE 對話紀錄、帳冊等資料,然其中均未提及被害人趙玉珍之相關內容,且亦未有被害人趙玉珍之之警詢抑或偵訊之筆錄,則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於何時間、在何地點、以何方法向被害人趙玉珍實施詐騙,均無從認定,亦無從認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要難僅憑立案證明書乙紙即推認被告2 人就被害人趙玉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扣案之被告余振揚帳冊記載金額,僅能證明被告余振揚帳務處理之狀態,就所涉犯帳冊金額之來源、涉及人員、侵害法益、究應構成何主客觀構成要件內容等俱屬無從證明,從而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之舉證容有欠缺,僅屬主觀推測之認定,實難遽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犯行相繩。 ㈡關於2 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振揚於偵訊時供稱:林文章的工作是賣酒,在無二洋酒店駐點、從事整潔工作,有幫伊跑腿跑銀行,林文章知道匯款是匯給詐欺集團,因為後來林文章還介紹朋友來做詐欺(偵四卷第118 頁反面、偵聲卷第27頁反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倫鐘、翁子傑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5 月間經被告林文章介紹並安排至無二洋蔥紅酒店2 樓進行面試加入拉脫維亞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 月2 日至無二洋蔥紅酒店借住,及於隔日經被告林文章接送至高鐵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至拉脫維亞等語(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偵一卷第73至82頁、第129 至130 頁),此外,被告林文章經被告余振揚指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15日、8 月7 日亦有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對照前開證人證述及匯款時間,堪認被告林文章至遲固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日起業已知悉被告余振揚發起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並參與且協助招募另案被告曹倫鐘、翁子傑加入該詐欺集團;然於此之前,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從勾稽被告林文章業已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抑或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此詐欺組織之事證,從而檢察官遽以被告林文章為無二洋蔥紅酒店員工及協助被告余振揚匯款以及招募證人曹倫鐘、翁子傑加入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結果,認定被告林文章於106 年5 月15日前業已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二㈠等8 次犯嫌,並因此認定其此部分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林文章自參與犯罪組織時點為106 年5 月15日第一次打水之後;在此之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尚難憑採,是就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二㈠等8 次犯嫌,應俱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1.被告余振揚、林文章就被害人趙玉珍部分,及2.被告余振揚、林文章就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㈥之其餘期間外,3.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二㈠等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犯行,從而此部分關於被告2 人犯罪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均分別為被告余振揚、林文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地點 │├──┼──────────┼──┼────┼────┤│ ⒈ │IPhone行動電話 │ │ │臺中市南││ │IMEL:000000000000000│ 1 │ 支 │屯區文心││ │0000-000000含SIM卡1 │ │ │南一路9 ││ │張 │ │ │號無二洋││ │ │ │ │蔥紅酒店││ │ │ │ │(下同)│├──┼──────────┼──┼────┼────┤│ ⒉ │創見隨身碟4G │ 1 │ 支 │ │├──┼──────────┼──┼────┼────┤│ ⒊ │書面文件 │ 1 │ 批 │ │├──┼──────────┼──┼────┼────┤│ ⒋ │視訊盒包裝盒空盒 │ 1 │ 個 │ │├──┼──────────┼──┼────┼────┤│ ⒌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 │ 1 │ 台 │ ││ │鼠、電源線) │ │ │ │├──┼──────────┼──┼────┼────┤│ ⒍ │點鈔機(FB9000型) │ 1 │ 台 │ │├──┼──────────┼──┼────┼────┤│ ⒎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 │ 1 │ 台 │ ││ │鼠、電源線) │ │ │ │├──┼──────────┼──┼────┼────┤│ ⒏ │ACER桌上型電腦主機 │ 1 │ 台 │ │├──┼──────────┼──┼────┼────┤│ ⒐ │E-books麥克風 │ 2 │ 個 │ │├──┼──────────┼──┼────┼────┤│ ⒑ │聯想筆記型電腦 │ 1 │ 台 │ │├──┼──────────┼──┼────┼────┤│ ⒒ │第一銀行存摺 │ 1 │ 本 │ ││ │000-00-000000.林文志│ │ │ │├──┼──────────┼──┼────┼────┤│ ⒓ │中華電信4G行動電話預│ 1 │ 個 │ ││ │付卡 │ │ │ ││ │0000-000000包裝(空) │ │ │ ││ │卡號:3LK17BT846712 │ │ │ │├──┼──────────┼──┼────┼────┤│ ⒔ │臺中地檢暫收案款臨時│ 8 │ 張 │ ││ │收據 │ │ │ │├──┼──────────┼──┼────┼────┤│ ⒕ │印章(朱振岳) │ 1 │ 個 │ │├──┼──────────┼──┼────┼────┤│ ⒖ │帳冊 │3 │ 本 │ │├──┼──────────┼──┼────┼────┤│ ⒗ │護照(江秋玲) │ 1 │ 本 │ │├──┼──────────┼──┼────┼────┤│ ⒘ │借款資料信封(鑽石) │ 1 │ 個 │ ││ │含本票WG0000000 、陳│ │ │ ││ │立凱身分證影本、借款│ │ │ ││ │證明 │ │ │ │├──┼──────────┼──┼────┼────┤│ ⒙ │借款資料信封(蔡侑辰)│ 1 │ 個 │ ││ │含本票0000000蔡侑辰 │ │ │ ││ │借款證明 │ │ │ │├──┼──────────┼──┼────┼────┤│ ⒚ │借款資料信封(阿助)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陳彥助 │ │ │ ││ │身分證影本、借款證明│ │ │ │├──┼──────────┼──┼────┼────┤│ ⒛ │借款資料信封(阿仁) │ 1 │ 個 │ ││ │含本票WG0000000 、曾│ │ │ ││ │詹志豐借款證明 │ │ │ │├──┼──────────┼──┼────┼────┤│ │借款資料信封(同富) │ 1 │ 個 │ ││ │含本票WG0000000 、謝│ │ │ ││ │同富身分證影本、借款│ │ │ ││ │證明本票WG0000000 │ │ │ │├──┼──────────┼──┼────┼────┤│ │借款資料信封(小妞)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 、林佩│ │ │ ││ │緹身分證影本、借款證│ │ │ ││ │明 │ │ │ │├──┼──────────┼──┼────┼────┤│ │借款資料信封(小葉)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 、張世│ │ │ ││ │華身分證影本、借款證│ │ │ ││ │明 │ │ │ │├──┼──────────┼──┼────┼────┤│ │借款資料信封(小顆)含│ 1 │ 個 │ ││ │本票0000000 、張婕穎│ │ │ ││ │身分證影本 │ │ │ │├──┼──────────┼──┼────┼────┤│ │借款資料信封含本票44│ │ │ ││ │89662、0000000 、張 │ 1 │個 │ ││ │修一、郭晉旺借款證明│ │ │ │├──┼──────────┼──┼────┼────┤│ │現金(新臺幣) │ 元 │50,000 │ ││ │ │ │ │ │├──┼──────────┼──┼────┼────┤│ │戒指 │ 枚 │ 2 │ ││ │ │ │ │ │├──┼──────────┼──┼────┼────┤│ │筆記本 │ 2 │ 本 │臺中市西││ │ │ │ │屯區西屯││ │ │ │ │路2段126││ │ │ │ │之16號5 ││ │ │ │ │樓之5 (││ │ │ │ │下同) │├──┼──────────┼──┼────┼────┤│ │房屋租賃契約 │ 1 │ 本 │ │├──┼──────────┼──┼────┼────┤│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 │ │ │ │├──┼──────────┼──┼────┼────┤│ │IPHONE X10(銀色) │ 1 │ 支 │ ││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記帳單 │ 1 │ 份 │ │├──┼──────────┼──┼────┼────┤│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 │ 1 │ 台 │ ││ │源線)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㈠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無罪。 │├──┼────────┼──────────────┤│ 2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無罪。 │├──┼────────┼──────────────┤│ 3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㈢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無罪。 │├──┼────────┼──────────────┤│4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㈣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 │ │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無罪。 │├──┼────────┼──────────────┤│5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㈤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無罪。 │├──┼────────┼──────────────┤│6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取││ │㈥所示之事實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叁││ │ │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28、31、33所示之物沒收││ │ │。林文章無罪。 ││ │ │ │├──┼────────┼──────────────┤│7 │犯罪事實一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㈦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 │ │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無罪。 │├──┼────────┼──────────────┤│8 │犯罪事實二㈠ │余振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 │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民幣陸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28、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林文章無罪。 │├──┼────────┼──────────────┤│9 │犯罪事實二㈡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 │ │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0 │犯罪事實二㈢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11 │犯罪事實二㈣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 │ │號28、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12 │犯罪事實二㈤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伍拾││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3 │犯罪事實二㈥ │余振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所示之事實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33所││ │ │示之物沒收。 ││ │ │林文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