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毓紜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毓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明清(經本院通緝中)、周毓紜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迄102年1月24日止,對外招攬因業務往來或其他資金上需要而必須 經常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地區之如附表之客戶等不特定人,再由何明清指示大陸地區客戶先將人民幣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何明清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依匯率自行結算後,通知位在臺灣地區之周毓紜依客戶需求進行匯款,周毓紜即依何明清之指示,自周毓紜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上開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周毓紜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毓紜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其福、施藹玲、范清貴、蘇麗嬌、廖鴻源、張惠紅、林瑞添、郭湘苓、陳振平、石麗娟、粘貴珠、顧金苑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毓紜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證人帳戶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辯稱:「我跟這些證人都不認識,我只認識何明清,我在大陸有做生意需要人民幣,我透過何明清,我給他新台幣,他給我人民幣,他給我這些人的資料要我把新台幣匯入這些人帳戶,何明清說因為超過50萬元需要繳稅,所以才每筆匯款金額都在50萬元以下,我長期住大陸不清楚相關規定,我就依照何明清跟我說的方式匯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毓紜與同案被告何明清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周毓紜警詢、偵查中及鈞院準備程序中,都清楚的陳述她是跟何明清兌換人民幣,所以才會依照何明清的指示,由何明清提供帳戶資料,周毓紜再匯款到起訴書所指的帳戶裡面,而且被告周毓紜並不知道何明清跟匯款對象到底之間是否做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案周毓紜並沒有跟被告何明清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關於周毓紜在大陸地區有使用人民幣的需求,我們在鈞院準備程序中有提出關於周毓紜在中國大陸經商往來的資料及招商銀行的帳戶資料及周毓紜與馮光正在美國往來聯繫的電子帳戶資料,鈞院也調閱周毓紜跟公司的銀行往來資料,可以看出周毓紜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的需求,關於招商銀行的帳戶往來明細確實在起訴書所指的案發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的匯款時間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24日確實有金額匯入,本案相關事證看起來,周毓紜與起訴書附表的帳戶的人是一樣的,他們都是跟何明清做匯兌,只是起訴書附表的人需要把人民幣匯回臺灣,所以才跟何明清做匯兌,被告周毓紜是在大陸需要人民幣所以才跟何明清做匯兌,本案被告周毓紜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本案對被告最有利的證據是同案被告何明清,他已經滯留海外遭到通緝,所以無法出庭釐清事實,周毓紜確實不認識起訴書附表的人,也沒招攬匯兌的行為,只是依何明清提供的帳戶做匯款,並不知道匯款帳號的人士是跟何明清做匯兌的人,從全案卷證,並無法證明周毓紜與何明清有任何犯意聯絡,本案既然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周毓紜有起訴書違反銀行法的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周毓紜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依前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依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證人黃其福等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經被告周毓紜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匯款金額等情,此為被告周毓紜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各該帳戶明細、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毓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匯款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在臺灣地區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入上開證人所使用之帳戶,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毓紜係與何明清有犯意聯絡,先由何明清在大陸地區收受上開證人給付之人民幣後,再由何明清通知被告將該款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並支付與證人收款,而有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 (二)另參酌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受款人,除編號9之證人陳振平、編號5之證人廖鴻源外,其餘10位證人即受款人( 其中證人顧金苑係編號12黃業凱之母親)於警詢筆錄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周毓紜等語,此有前揭10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陳振平及證人廖鴻源雖均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係周毓紜向伊借人民幣周轉,周毓紜還伊新臺幣云云,然上開二位證人均於偵查中翻異前供,陳振平稱:周女所匯款項是賴蓮華還伊的錢云云;廖鴻源則稱:是何明清向伊借人民幣,而以新臺幣償還云云。則證人陳振平及廖鴻源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其等於警、偵詢對被告周毓紜所為不利之指述已有可疑,檢察官未予查明,逕以前述12位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作為對於起訴被告之證據,本院自難以此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辯稱其係豪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覲公司)負責人,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商業,因而有匯兌之需求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定成首飾廠」、「百彩五金飾品有限公司」、「旭輝飾盒制品廠」、「東莞市長安茂鑫飾品廠」分別開立予「立永有限公司」(被告受馮光正委託在大陸管理之公司)之發票、對帳單、月結單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頁至第134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另有「深圳市潤寶包裝制品有限公司」開立給「豪覲公司」之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2頁),而被告係豪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飾品買賣及飾品有關業務進出口貿易等情,亦有豪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8頁)故被告辯稱其在大陸經商而有使用人民幣之需求等語,自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係向何明清換匯,才在臺灣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其中國招商銀行之帳戶,其中分別在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24日 有相當金額之人民幣匯入上開帳戶(本院卷一第147-1頁、 第146頁),被告則自其花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分別 將新臺幣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以證明其係因資金需求而向何明清兌換人民幣等情,亦堪採信。另被告所稱與案外人馮光正在大陸地區有業務合作關係,需以人民幣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則據被告提出與馮光正往來聯繫之email郵件(本院卷 一第220頁至第264頁)以實其說,復有馮光正將美元匯入豪覲公司花旗銀行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情。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其是否為「清算客戶 與第三人間資金關係」之地下匯兌業者,已屬有疑。另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難認少見,自難據此推認該筆匯款與地下匯兌有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同理,被告縱有以匯兌為目的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證人所使用之帳戶,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本身有資金需求而使用地下匯兌或為自己之資金移轉而匯兌。檢察官若認被告成立犯罪,其係「基於與地下匯兌業者之共同犯意聯絡」乙節,自應由檢察官加以舉證,斷難僅因有本件數筆新臺幣之匯款,遽認被告係以「為第三人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匯兌」為業務之人。 (四)況依前述證人黃其福、施藹玲、范清貴、蘇麗嬌、廖鴻源、張惠紅、林瑞添、郭湘苓、陳振平、石麗娟、粘貴珠、顧金苑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何明之角色較被告周毓紜而言,反而更接近非法匯兌之角色,而檢察官亦未證明何明清是否構成犯罪,縱認何明清構成犯罪,與被告周毓紜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自卷內事證得知。尚難依此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周毓紜有接受附表所示匯款人委託,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則被告是否「經常性」、「反覆執行此一事務」而以匯兌為業,要屬無法證明,乃屬當然。 七、綜上所陳,依全卷相關卷證,檢察官雖有證明被告周毓紜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匯款,惟就被告周毓紜是否與何明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及被告周毓紜主觀上是否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故意」,而與地下匯兌業者何明清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均屬無從證明。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周毓紜係在當時政策時空背景之下,本身即有使用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透過何明清匯兌,因而為附表匯款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周毓紜涉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毓紜有公訴意指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均為被告周毓紜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表:周毓紜匯款明細一覽表 ┌──┬───────┬─────┬───┬──────────┬─────┐ │編號│匯 款 時 間│匯 款金 額│匯 款│匯 款 對 象 之帳戶│備 註│ │ │ │(新臺幣)│對 象│ │ │ ├──┼───────┼─────┼───┼──────────┼─────┤ │ 1 │101 年12月5 日│49萬8000元│黃其福│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黃其福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101 年12月5 日│49萬元 │施藹玲│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施藹玲證述│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101 年12月5 日│48萬8000元│范清貴│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范清貴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101 年12月5 日│48萬元 │蘇麗嬌│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蘇麗嬌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101 年12月5 日│47萬元 │廖鴻源│臺中銀行龍井分行 │廖鴻源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101 年12月5 日│46萬2000元│張惠紅│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張惠紅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101 年12月5 日│46萬元 │林瑞添│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林瑞添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8 │101 年12月5 日│44萬4800元│郭湘苓│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 │郭湘苓證述│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101 年12月5 日│41萬元 │陳振平│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陳振平證述│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 │102 年1 月24日│48萬5000元│石麗娟│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石麗娟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 │102 年1 月24日│47萬元 │粘貴珠│三信銀行中山分行 │粘貴珠證述│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 │102 年1 月24日│43萬元 │黃業凱│遠東銀行板橋中正分行│顧金苑證述│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