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彰 選任辯護人 詹士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漢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 所示之物沒收。 江漢彰其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㈠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登錄興櫃(並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股票代碼:4922,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江漢彰係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桑緹亞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黃惠媚為江漢彰之配偶,擔任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林淑鈴係桑緹亞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陳匯豐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及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露緹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惠卿係陳匯豐之配偶,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 自103 年6 月起任職)及安露緹公司董事;陳素鑾係陳匯豐之胞姊,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露緹公司監察人;陳威勝係陳匯豐之侄兒,曾任百露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均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中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周瑀係址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47-3號之瑀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之富如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如雨公司)、以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負責人,其等2 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黃惠媚、林淑鈴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審結)均明知發行人即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及明知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然因桑緹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桑緹亞公司為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以虛進、虛銷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桑緹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另陳匯豐、陳威勝、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陳匯豐、陳威勝、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審結)各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謝惠卿則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止,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江漢彰之要約而安排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配合桑緹亞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並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詳情為:由江漢彰指示林淑鈴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前後任會計陳素鑾、謝惠卿、陳威勝當月需開立予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由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瑀皇公司,再分別由十藝公司依江漢彰指示開立對應如附表六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八及附表十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由瑀皇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並因此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2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江漢彰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377 頁至4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漢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 第39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五第410 頁),核與證人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51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桑緹亞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10 號偵查卷< 下稱他一卷> 第3 至11頁)、銷貨、進貨交易抽核表(他一卷第12頁至反面)、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他一卷第25頁至反面)、桑緹亞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他一卷第37至38頁反面)、桑緹亞公司轉帳傳票(他一卷第41至42頁)、百露緹公司OEM 報價單/ 訂購合約書(他一卷第43至45頁)、桑緹亞公司銷貨單明細表(他一卷第90至92頁)、桑緹亞公司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65號偵查卷< 下稱他二卷> 第57至59頁反面)、桑緹亞公司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他二卷第60至61頁反面)、桑緹亞公司103 年至104 年之重大申報事項(他二卷第62至68頁)、桑緹亞等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65號資料卷一第6 頁)、十藝公司OEM 銷貨單(偵一卷第137 頁)、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偵一卷第13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186號函及檢附桑緹亞、瑀皇、百露緹、安露緹、十藝、羅威氏、富如雨等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3027號偵查卷< 下稱核交卷> 第3 頁至反面、光碟片存放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7282號函及檢附十藝、羅威氏等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核交卷第4 頁、光碟片存放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2108728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電子檔(核交卷第5 頁、光碟片存放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62154107號函及檢附安露緹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核交卷第6 至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19937號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核交卷第19至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2056226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電子檔(核交卷第30頁、光碟片存放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487號函(核交卷第31頁至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9 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0053433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與桑緹亞臺中分公司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核交卷第35頁、光碟片存放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20207號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等7 家營業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核交卷第36至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9 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3629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核交卷第48至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10月5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7733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與桑緹亞公司等7 家營業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畫面(核交卷第50至5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8079號函及檢附十藝、羅威氏等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與桑緹亞等8 家公司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核交卷第58頁、光碟片存放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4342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核交卷第102 至107 頁、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陳威勝之電子郵件信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643574950 號卷一< 下稱調查卷一> 第52頁至反面)、103 年度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調查卷一第219 至223 頁反面)、104 年度上半年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調查卷一第224 至227 頁反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3 月7 日證櫃審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每月公告營業收入及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務報告(調查卷一第248 至249 頁)、轉帳傳票、發票單據、採購單(本院卷三第101 至109 頁、第111 至127 頁、第129 至145 頁)、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 年7 月29日中商字第1080015979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三第259 至266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 年8 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80060678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之興櫃申登資料(本院卷三第271 至64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漢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漢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業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則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且本件並無第177 條之1 及第178 條之1 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桑緹亞公司股票於100 年9 月6 日經核准登錄為興櫃股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8 月29日證櫃審字第1000023076號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73 頁) ,惟桑緹亞公司嗣則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並於同日停止公開發行,另有陳報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81頁) ,是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江漢彰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董事,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桑緹亞公司而言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核先敘明。 2.關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此,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及瑀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 ⑵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客體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其中所稱「帳簿、表冊、傳票」,主要即指「財務報告」所由生之各式「記帳憑證」(即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各式「會計帳簿」(如序時帳簿即所謂「日記帳」、分類帳簿即所謂「明細分類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至所謂「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依本條文義觀之,此「其他業務文件」既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是應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為興櫃公司,業如前述,則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由桑緹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既屬原始憑證,而為桑緹亞公司開立傳票之依據,自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3.關於財報部分 ⑴按「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 條第1 款另有明文。次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3 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務業務文件」於證券交易法並無定義,解釋上,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的文件均可能包括在內。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業務文件」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該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①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說明,桑緹亞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2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103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104 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財務報告。 ②另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月10日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各月合併營業收入淨額(自102 年1 月起,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s)實施,營業收入係以合併營業收入申報),係影響桑緹亞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4 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文件,亦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4.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之關係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同法第71條第1 款至第4 款列舉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於該條前4 款均不適用之情況下,始有此概括條款之適用,為前4 款之補充規定,故除非犯罪同時有該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否則犯罪若符合第4 款,即無適用第5 款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再按「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設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桑緹亞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文件,則此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即為已足。 ㈢是核被告江漢彰就犯罪事實一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被告江漢彰所犯前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依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身分,在學理上可分為「構成身分」、「加減身分」與「消極身分」等。所謂「構成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係屬於犯罪成立之要件;而所謂「加減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影響刑罰之輕重而言。又「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可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 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 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係以具備上開身分方可構成該條項款之犯罪,而非具備上開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規定,自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任意共犯之身分犯,其無該條款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漢彰既為發行人即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則其餘被告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與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江漢彰及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指如附表一、三、七(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富如雨公司)、如附表一、四、八(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羅威氏公司)、如附表一、五、九(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瑀皇公司)、如附表十、四、十一(安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羅威氏公司)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犯行,被告江漢彰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宋美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指如附表編號一、二、六(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十藝公司)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漢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因桑緹亞公司有資金缺口需美化營收以增加對外取得資金之可能,故請有交易往來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等語,堪認前開公司均係以增加桑緹亞公司營收之單一目的配合被告江漢彰指示為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江漢彰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虛進、虛銷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本案被告江漢彰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先後必然造成虛偽記載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俱屬相同,是被告江漢彰所犯上開各犯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應明瞭應如實登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竟為了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額,規劃、操作、指示實行以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方式為本案虛偽交易犯行,致生不實財務報表,雖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詳下貳二所述),然已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與利益,參以被告江漢彰所陳,為本案不實交易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所經營之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與原名旭能公司之桑緹亞公司合併後,因面臨該公司太陽能業務營收停頓虧損之窘境,始為本案以循環交易方式製造營收紀錄,獲取票貼籌得短期周轉金,以維持公司繼續營運,並考其行為時間、次數、虛增之公司營業收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江漢彰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江漢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國江蘇桑緹亞公司總經理、已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80多歲的癌末父親及80多歲母親需照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江漢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江漢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案件偵查、審判、態度良好等節為被告江漢彰求處緩刑,然被告江漢彰為本案之主謀者,其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已如前述,依法本不得宣告緩刑,佐以本案所涉虛偽交易之公司達七家,如附表一至十二虛偽交易之金額達上億,而被告江漢彰除策議謀劃本案虛偽交易犯行外,就虛偽交易下金流及物流之安排亦立於主要規劃、聯絡之角色,其參與本案虛偽交易之犯行甚深,且所設虛偽交易之金額龐大、規模甚鉅,又居於主要聯絡人之角色,綜合以上各情,實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江漢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1.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 所示手機為被告江漢彰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41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閱本案卷證,並非被告江漢彰個人所有,亦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被告江漢彰於偵訊時供稱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反面),經核閱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江漢彰因本案犯罪行為,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十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十六(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3 、13)、附表十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4 、5 、8 、10-13 、15、17-18 、22-23 、16-1 8、30、32-33 、35-38 、40、42、43、45-4 7、50-51 、53-77 )均為本案循環交易之一部云云,然為被告周瑀及宋美蒔所否認,經查: 1.富如雨公司向桑緹亞公司訂購附表十五所示商品後,銷售予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之情,有青葉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含稅銷售額6,339,191 元之發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 頁),而青葉公司嗣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6,339,191 元至富如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富如雨開立予青葉公司發票檢附之明細與附表十五發票檢附之明細品項數量均相同之節,亦有匯款及發票明細附卷可佐(調查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5 、109 頁),從而,非以銷售化妝品為業之青葉公司採購如上所述大量化妝品固與常情相違,惟青葉公司並非本案涉案公司,則附表十五銷售商品與本案無關乙節,應堪認定。 2.此外,以桑緹亞公司對瑀皇公司銷貨明細表上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之瑀皇公司發票號碼後,並就銷貨明細表上銷售數量與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檢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108 年度他字第510 號卷第39頁至反面):附表十六無法與起訴書附表九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代表之品項及數量相對應,即此部分於瑀皇公司採購後有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周瑀辯稱附表十六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無據。 3.再者,經比對被告宋美蒔提出之十藝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起訴書附表二桑緹亞公司開立予十藝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十四,十藝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中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十四無法與起訴書附表六品項及數量互為勾稽,有前開表格及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67 、169 頁、發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箱),則十藝公司仍有自桑緹亞公司進貨後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依此,被告宋美蒔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云云,即屬可採;此外,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與編號67發票號碼均為AQ00000000、銷售額均為3,241,500 顯為同一發票,自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4.綜上,前開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江漢彰就此部分均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漢彰及被告黃惠媚、林淑鈴就桑緹亞公司將起訴書附表二銷售金額認列為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收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11月),並將該等不實之營業收入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102 年年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第2 季)至104 年上半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季」)之財務報告中,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此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其不實具重大性而嚴重影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申報公告不實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第1 款第7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8 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 )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 .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刑事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威信。查本案之具體判斷如下: ⒈就量性指標部分:按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對照附表二至五所示經更正後各期財報比較結果如下表所示,各期財報所虛增之綜合(損)益均未達1500萬,依此,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 │年度 │虛增營收( A) │虛增成本( B) (│虛增綜合( 損) 益│ │ │( 附表二至五) │附表一、十) │ ( C=A-B) │ ├────┼───────┼───────┼────────┤ │102 年度│ 16,153,410元 │ 24,446,851元 │(8,293,441元) │ ├────┼───────┼───────┼────────┤ │103 年度│115,450,591元 │108,159,815 元│ 7,290,776 元 │ ├────┼───────┼───────┼────────┤ │104 年度│ 39,303,640元 │ 28,297,450元 │11,006,190元 │ ├────┼───────┼───────┼────────┤ │合計 │170,907,641 元│160,904,116 元│ │ └────┴───────┴───────┴────────┘ ⒉就質性指標部分: 本案就桑緹亞公司所為虛偽交易向銀行或民間融資結果為何,該財報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等情,經核閱本案卷證,並未有其他證據堪以證明,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尚難遽為被告江漢彰不利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依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該關係人交易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並未符合量性指標;且該關係人交易並無事證足認有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等合於質性指標之依據,難認業已該當具重大性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前開被告江漢彰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漢彰及被告黃惠媚、林淑鈴於104 年11月5 日前某時,因未聯絡上被告陳匯豐致上述循環交易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部分無法完成,均明知未取得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下稱森宜公司)之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惠媚要求不知情之桑緹亞公司員工以不詳方式偽刻森宜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林淑鈴保管,於104 年11月5 日,由被告江漢彰指示不知情之桑緹亞公司員工,偽造森宜公司致百露緹公司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451),並將森宜公司大小章偽蓋於上開存證信函上,將該存證信函寄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宜公司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漢彰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漢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可津、凌瑞隆於偵訊時之證述、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森字第1041100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森宜公司報案資料、森宜公司大小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漢彰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已取得香港森宜公司授權,方指示被告黃惠媚、林淑鈴發存證信函,惟疏未告知發函主體為位於「香港」之森宜公司,致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誤以為我指乃「臺灣」森宜公司,而誤以臺灣森宜公司名義發送本案存證信函,此純屬行政管理之疏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江漢彰之辯護人辯稱:香港森宜公司全名為「森宜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森宜公司為「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漢彰指示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刻印「香港」森宜公司大小章而非「臺灣」森宜公司大小章,此部分屬行政管理之過失,被告江漢彰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查,臺灣森宜公司與桑緹亞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乙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森宜公司負責人羅可津、證人即臺灣森宜公司法務凌瑞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交卷第97至98頁、第114 至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森宜國際有限公司」確為香港註冊公司,與桑緹亞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官方網站截圖、周年申報表、負責人鄭芷而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39 至140 、本院卷三第193 至215 頁),則被告江漢彰供稱其主觀上認已取得香港森宜公司授權而對百露緹公司寄交存證信函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主要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惠媚、林淑鈴聽從被告江漢彰指示辦理刻印後寄交存證信函之舉,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參以香港森宜公司、臺灣森宜公司名稱均為「森宜公司」,僅完整名稱究為「國際有限公司」抑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互有相異,若未特別說明公司所在地,仍有誤用之可能,則被告江漢彰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江漢彰明知桑緹亞公司與臺灣森宜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仍以臺灣森宜公司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供本院調查,就被告江漢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主觀之犯意,尚屬不能證明,實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尚無從依證人羅可津之證述及存證信函,遽予認定被告江漢彰與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欠缺被告江漢彰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 判 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