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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思大陳怡君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庭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民國109年12月30日解除委任)
被告
林思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被告
鄧書芸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被告
高嘉宏
被告
楊舒涵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陳加益
被告
陳巧怡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15號、106年度偵字第3198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08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庭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書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舒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巧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嫺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即從事地下期貨業務之經驗,其明知未經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惟見有利可圖,乃於105年間某日籌劃在臺中設立地下期貨之公司,並先後邀集鄧書芸(105年6月至7月間加入)、陳巧怡(105年8月間加入)、楊舒涵及高嘉宏(105年10至11月間加入)及其男友吳庭宇(於106年2、3月間加入)為成員,期間,吳庭宇並於106年6、7月間,介紹陳加益加入林思嫺所經營之上開地下期貨公司。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楊舒涵、高嘉宏、陳巧怡另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方查獲時止,陳加益則自106年5、6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均為上開以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經營地下期貨組織之成員【關於林思嫺自上開時間發起、操縱、指揮地下期貨公司,吳庭宇、鄧書芸、楊舒涵、高嘉宏、陳巧怡各自於上開時間參與地下期貨公司開始運作至106年4月20日止(即同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前一日)所涉犯行,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由林思嫺在幕後操縱、指揮,吳庭宇則以業務化名「宋剛」、「江澤」,鄧書芸以業務化名「林紫琳」、「李榮發」、「王瀅」,高嘉宏以業務化名「軍向」,楊舒涵以業務化名為「陳芊蓓」、「喬竹」,陳巧怡以業務化名為「方珮」、「珮珮」,陳加益以業務化名為「韋捷」分別擔任該地下期貨公司會計帳務人員、現場指導人員及業務人員,共同從事非法期貨交易及洗錢之行為。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吳庭宇負責會計帳務及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以供客戶下單匯款及賠付客戶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各人頭帳戶結算後之利潤交予林思嫺分配、使用,另由鄧書芸負責教授以電話訪客、招攬客戶下單之方式及處理現場發生問題,陳巧怡、楊舒涵、高嘉宏及陳加益擔任業務人員,以電話訪客之方式招攬客戶至林思嫺所經營之上開地下期貨公司之交易平臺下單,約定陳巧怡、高嘉宏、楊舒涵及陳加益可獲得客戶下單後結算利潤之20%款項,其餘部分再分由鄧書芸獲得20%之利潤、吳庭宇與林思嫺則獲得40%之利潤。

二、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及陳加益等人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林思嫺自前開籌設地下期貨公司時起、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於其等先後自上開時間加入林思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自106年農曆年過後,先以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據點(下稱「謙謙太子大樓」),成立之未經政府登記許可之地下期貨公司,以「DT888」、「RSI」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為招攬民眾至該網路交易平臺進行「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期貨商品之地下期貨交易。期間林思嫺並於106年4月21日起操縱、指揮該地下期貨公司犯罪組織、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則於106年4月21日起參與林思嫺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犯罪組織、陳加益則於106年6至7月間加入參與林思嫺所操縱、指揮之前開地下期貨公司犯罪組織迄至其等為警查獲之106年11月20日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另自106年6月28日起自同年11月20日止(即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日起),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庭宇出面收購、取得:⑴李亞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36&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1日取得)、⑵陳加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4月間取得,於106年6月28日前取得使用該帳戶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爰退回此部分併案,詳如後述)、⑶余超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0月間取得)、⑷羅美虹(已死亡,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711號帳戶(106年年初取得,於106年6月28日前取得使用該帳戶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爰退回此部分併案,詳如後述)、⑸陳科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間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供做上開地下期貨公司匯入及匯出款項所用,另由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陳加益對外撥打電話,並以無須事先繳交保證金及免除期貨交易稅為誘因,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並協助客戶於「DT888」、「R SI」之網路交易平臺(網址:http://mgr.dt888.co/或http://www.dt888.co)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期貨商品,並通知客戶需將款項匯至由吳庭宇交予其等使用之上開李亞哲、陳加益、余超哲、羅美虹及陳科名之人頭帳戶中,以前開帳戶供為不特定客戶匯款及獲利後匯出款項之用,期間已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至該交易平臺下單。然該地下期貨犯罪組織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其中大台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小台手續費為100元。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指數上漲,以大台為例,即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失方式則反之。待客戶下單匯款後,再由吳庭宇負責前往銀行匯出款項予客戶及提領結算後盈餘現金交予林思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思嫺另規劃分別由鄧書芸、楊舒涵負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下稱「鄉林君悅大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紐約CBD大樓」)設立之據點,繼續從事上開地下期貨業務,吳庭宇亦另行聘僱尚不知情石曉萍、黃于娟為業務人員,加入由鄧書芸負責之上揭「鄉林君悅大樓」據點、楊舒涵負責之上揭「紐約CBD大樓」據點,撥打電話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投資等業務。嗣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上址「謙謙太子大樓」、「鄉林君悅大樓」、「紐約CB D大樓」等處所及林思嫺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林思嫺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高嘉宏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高嘉宏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且經被告林思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並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就被告高嘉宏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思嫺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思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高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乙節,茲就被告高嘉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其是否經過具結,分別敘明如下:

㈠被告高嘉宏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2分第2次偵查筆錄,業經被告高嘉宏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第106 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第159頁),被告林思嫺之辯護人雖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林思嫺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林思嫺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高嘉宏具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高嘉宏於106年11月20日(共2次偵訊筆錄)、106年12月5日(第1次偵訊筆錄)、107年1月11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部分,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嘉宏前開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情形,且被告高嘉宏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證,核其前開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並不具有特信性,亦非為證明被告林思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被告林思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高嘉宏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林思嫺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吳庭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鄧書芸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主張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0至39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庭宇、鄧書芸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吳庭宇、鄧書芸均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被告吳庭宇之辯護人稱:「被告認罪,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但證明力之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等語,另被告鄧書芸之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認罪,就起訴書引為證據之部分,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基此,被告吳庭宇、鄧書芸方面既已於準備程序本於自由意志對上開證據積極行使處分權,本院亦認為其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許被告吳庭宇、鄧書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被告吳庭宇、鄧書芸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高嘉宏及楊舒涵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同案被告吳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同案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就同案被告吳庭宇於警、偵程序就犯罪所得之陳述,認為應以審理中交互詰問的證述為主,該部分爭執證明力。另就其他同案被告部分,於警詢中,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指訴,依該條例第12條爭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等語,而被告高嘉宏及楊舒涵則均表示「對其他被告之供述,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2頁),是以,被告高嘉宏、楊舒涵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已就被告吳庭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同意做為本案證據,僅爭執犯罪所得部分供述之證明力,則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及陳巧怡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庭宇及其選任辯護人、鄧書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加益、陳巧怡及其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60頁),被告林思嫺及選任辯護人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高嘉宏、楊舒涵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88頁),另被告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固均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林思嫺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林思嫺等人違反期貨交法部分:

㈠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及陳加益均非期貨商,亦未取得金管會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分別自106年2至3月間、105年6至7月間、105年11月間(高嘉宏與楊舒涵)、105年8月間及106年6月間,先後加入地下期貨公司,分別擔任會計帳務人員與業務人員,並先後、分別在謙謙太子大樓、鄉林君悅大樓及紐約CBD大樓從事地下期貨業務,吳庭宇以業務化名「宋剛」、「江澤」,鄧書芸以業務化名「林紫琳」、「李榮發」、「王瀅」,高嘉宏以業務化名「軍向」,楊舒涵以業務化名為「陳芊蓓」、「喬竹」,陳巧怡以業務化名為「方珮」、「珮珮」,陳加益以業務化名為「韋捷」,以電話訪客方式,對外撥打電話,並以無須事先繳交保證金及免除期貨交易稅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客戶,並提供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期貨商品。然該地下期貨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其中大台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小台手續費為100元。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指數上漲,以大台為例,即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失方式則反之。待客戶下單匯款後,再由吳庭宇負責結算客戶虧損、獲利,並前往銀行提領結算後盈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吳庭宇部分: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0000000000號卷一第8至11頁、34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第71至73頁、第74至84頁、166至168頁、169至181頁、106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1615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61卷(下稱聲羈卷)第21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31980號(下稱偵字第31980號卷)卷一第18至19頁、第182至185頁、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1、148、169頁、第182至187頁、本院卷五第225至235頁、第399頁;被告鄧書芸部分:見刑偵八㈡0000000000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78至280頁、第281至285頁、第296至300頁、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06頁、第306至309頁、第310至315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6頁、第391至407頁、偵字第31615號卷二第173至178頁、卷四第143至146頁、偵字第31980卷二第86至8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卷三第261至271頁、卷五第22至37頁、第399頁;被告陳巧怡部分:見刑偵八(二)0000000000卷二第435至447頁、第412至413頁、第414至418頁、第421至426頁、偵字第31615號卷三第192至198頁、卷四第144至146頁、偵字第31980卷一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卷三第297至306頁、卷五第52至64頁、第399頁;被告楊舒涵部分:見刑偵八(二)0000000000卷二第467至473頁、第550至564頁、第534至537頁、偵字第31615號卷三第112至117頁、第121至128頁、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卷三第261至271頁、卷四第357至367頁、第385至386頁、卷五第399頁;被告高嘉宏部分:見偵字第31980卷一第140至第145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8頁、偵字第31615號卷四第211至213頁、本院聲羈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卷三第261至271頁、卷四第368至385頁、卷五第399頁;被告陳加益部分:見刑偵八(二)0000000000卷三第611至613頁、第614至616頁、第622至第626頁、第631至634頁、第636至642頁、偵字第31615卷二第145至146頁、第218至224頁、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38頁至第242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二第179至187頁、卷二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本院卷三第297至306頁、卷五第37至51頁、第399頁】,且其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卷三第268、303頁),核與證人即受僱在鄉林君悅大樓工作之不知情業務人員石曉萍、受僱在即受僱在紐約CBD大樓工作之不知情業務人員黃于娟、證人即客戶蔡丹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偵八㈡0000000000卷三第689頁至第699頁、第704至705頁、第747至754頁、偵字第31615號卷三第139至144頁、偵字第31615號卷四第38至45頁、本院卷四第183至187頁、第350至3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刑偵八(二)0000000000卷一:

⑴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第91頁至第93頁):①余超哲之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1頁)、②羅虹美之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1頁)、③李亞哲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1頁)、④鄭惟中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1頁)、⑤陳科名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2頁)、⑥陳科名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2頁)、⑦陳加益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資料(第92頁)。

⑵被告吳庭宇經營地下期貨之相關帳目資料(第94頁至第159頁持用帳戶餘額報表(第94頁)。

⑶106年6月至10月呆帳表(第95頁至第99頁)。

⑷106年3月至11月呆帳總表(第100頁至第101頁)。

⑸商品跳動點資料(第102頁)。

⑹106年11月1日至17日會計帳冊資料【檔案名稱RSI11工作表「I」】( 第103 頁至第159 頁)。

⑺「DT888」網路交易平臺(網址:http://mgr.m.dt888.co)系統之相關資料(第186頁至第205頁):①「DT888」網路交易平臺通路管理系統登入擷取畫面(第186頁)、②「DT888」網路交易平臺後台管理系統擷取畫面(第187頁)、③客戶下單資料(第188頁至第192頁)、④「UY克茲表(1)」、月結單「RSI11」之檔案路徑擷取畫面(第193頁至第194頁)、⑤客戶聯絡資料(第195頁至第196頁)、⑥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陳加益等人之業務化名、每月結帳及款項分配比例資料(第197頁至第205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頁至第212頁接第220頁至第22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5頁至第217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8頁至第219頁接第213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之1)。

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第269頁至第274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⒉刑偵八(二)0000000000卷二:

⑴被告林思嫺持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內之計帳冊資料(第286頁至第295頁)【107年3月6日第9次警詢供被告鄧書芸簽名確認】。

⑵鄧書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319至322頁、第408至411頁)。

⑶陳巧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①第427頁至433頁、第462至465頁)。

⑷楊舒涵106年11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474頁至第477頁)。

⑸被告鄧書芸106年12月12日第4次於警詢確認簽名之筆錄附件資料【①筆錄附件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第323頁至第325頁、②筆錄附件㈡:客戶聯絡資料暨對匯額度等紀錄資料(第326頁至第329頁)、③投資於地下期貨公司較多金額之客戶名稱資料(第330頁至第334頁)】。

⑹扣案筆記本資料【記載客戶之姓名、開戶或可能開戶狀況】(第35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⑻被告楊舒涵持有之手寫教戰守則暨手寫交易紀錄(第479頁至第497頁接第538頁至第5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1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16時4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13樓)。

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1頁至第533頁)。

⒊刑偵八(二)0000000000卷三:

⑴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①楊舒涵106年11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565頁至第568頁)、②高嘉宏106年11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579頁至第582頁)、③陳加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106年12月21日(第627頁至第630頁)、106年11月20日(第643頁至第646頁)、④石曉萍106年11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700頁至第703頁)、⑤林首旭106年11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第765頁至第767頁)】。

⑵投資地下期貨公司會員姓名及會員編號、欠費金額資料(第584頁)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7頁至第603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⑷被告陳加益之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資料翻拍畫面【106年11月20日警詢供被告陳加益簽名確認】(第635頁)。

⑸客戶下單資料擷取畫面(第725頁)。

⑹客戶聯絡資料暨電話紀錄(第726頁至第734頁)。

⒋106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一:

⑴偵員之偵查報告書(含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3日、16年9月11日)(見第3至7頁、第86至86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126至第128頁)。

⒌106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五:

⑴余超哲、羅虹美、李亞哲、鄭惟中、陳科名、陳加益、謝闊任、鍾葦、洪東淵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擷取畫面(第13至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合金潭子字第1060003631號函檢送李亞哲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頁)。

⒍106警聲搜2474卷:

⑴偵查員吳宗穎106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書(第4頁至第53頁反面)。

⑵地下期貨公司之相關資料:

①期貨網路交易規則擷取畫面(第62頁至第64頁)、②客服專線資料(第67頁)、③「DT888」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暨密碼資料(第68頁)、④「DT888」網路交易平臺(網址:http://mgr.dt888.co)登入暨後台管理系統擷取畫面(第70頁至第74頁)。

⑶陳科名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第169頁至第170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0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045號函檢送下列時間交易明細(第173頁至第174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6年11月8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6000348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虹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影本(第176頁至第182頁)。

⑹106年5月至11月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虹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科名】資料(第183頁)。

⒎106年度逕扣字第8號卷: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中檢宏賢106他5295字第134481號函【逕行扣押並陳報臺中地院】(第1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12日中院麟刑增106急扣8字第1060148121號函【逕行扣押准予備查】(第37頁)。

⑶千守公司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查扣證物一覽表(第2頁至第6頁)。

⑷余超哲之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⑸李亞哲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⑹陳科名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頁)。

⑺羅虹美之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6頁)。

⑻人頭帳戶餘額資料(第28頁)。

⑼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高嘉宏、陳巧怡、鄧書芸、楊舒涵、弘佳心有限公司所持金融帳戶餘額資料(第29頁)。

⒏106年度偵字第31980號卷一:

⑴吳庭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拍賣請求書、說明書(第20頁至第21頁)。

⑵金融機構覆函資料(第22至174頁)。

⑶高嘉宏106年1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

⒐106年度偵字第31980號卷二:

⑴107年度委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牌照號碼AUM-9292號扣案車輛保管證明書、車輛照片(第117頁至第120頁)。

⑵林思嫺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查扣】內之會計帳冊電磁紀錄資料(第133至146頁)。

⒑106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三:

⑴客戶名單暨通訊錄擷取畫面(第40頁)。

⒒106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四: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6年12月25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60004003號函檢送羅虹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交易明細(第169頁至第184頁)。

⑵羅虹美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法所得資料(第233頁至第236頁反面)。

⒓106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五:

⑴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資料(第37頁至第66頁)。

⑵鄧書芸持有之筆記本【黑色,標示GALLANT】封面暨內頁筆記資料(第110至第123頁)。

⒔106年度變價字第45號卷:

⑴107年度委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第61頁至第61之1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拍定證明書(第148頁)。

⑶107年度保管字第4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171頁)。

⒕本院卷一:

⑴107年度監保字第11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142頁)。

⑵107年度院監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8頁至第149頁)。

⒖本院卷二:

⑴本院107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至9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10月4日函,檢送李亞哲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14至1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7年10月5日函,檢送陳加益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9月12日銷戶止之交易明細(第126至第139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函,檢送陳科名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交易明細(第140至第143頁)。

⑸責付保管書(第156至第158頁)。

⑹本院107年度院委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0頁)。

⒗本院卷三: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8年3月15日函,檢送李亞哲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交易明細(第9至第2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8年3月15日函,檢送陳加益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交易明細(第25至第47頁)。

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函,檢送陳科名帳號0000000000號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第79至第8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8年3月19日函,檢送羅虹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間止之交易明細(第105至第12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8年3月22日函,檢送余超哲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交易明細(第123至第133頁)。⒘扣案如附表七至十三所示被告林思嫺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足認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及陳加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思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被告林思嫺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地下期貨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經營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思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吳庭宇、鄧書芸、楊舒涵、陳加益及陳巧怡之證述,可證被告林思嫺並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經營;又同案被告高嘉宏之證述,為個人推測之詞,被告吳庭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亦係因於本案訴訟中與被告林思嫺口角,雙方感情生變分手,故而推卸責任予被告林思嫺;縱認被告林思嫺有參與本案犯行,亦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在被告林思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住處所扣得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為被告林思嫺所有,業據被告林思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82頁),且被告吳庭宇供稱:扣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林思嫺所有,其沒有登入帳號密碼;其不會傳(資料)給林思嫺等語(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50頁反面),故該筆記型電腦應為被告林思嫺個人所使用之電腦無誤。而經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數位鑑識方法還原該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其中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中,發現有資料夾「Temp」內存有多名業務之每月業績會計帳冊,如「方珮」(即被告陳巧怡)、「軍向」(即被告高嘉宏)、「王瀅(紫琳)」(即被告鄧書芸)、「韋捷」(即被告陳加益)、「喬竹」(即被告楊舒涵)等人,並有客戶登記之名稱記錄(其中亦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姓名或帳號相同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7年1月9日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615號卷五第37至39頁、第42至66頁、第95至104頁),被告林思嫺對此則雖一概陳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1615號卷五第72頁反面),惟上開SONY牌筆記型電腦既為被告林思嫺所有,且被告吳庭宇亦不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密碼而無法以之供本案犯行所用,足證被告林思嫺確有參與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之犯行,始會在其個人之筆記型電腦內還原出其他同案被告之每月業績會計明細及與地下期貨交易相關之問題整理,被告林思嫺操縱該地下期貨犯罪組織之犯行,甚為至明。

⒊再者,被告吳庭宇、楊舒涵、高嘉宏及陳巧怡,均係經由被告林思嫺而加入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之業務:

⑴被告吳庭宇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11月認識林思嫺,當時還在做家俱;106年2、3月以後,參與地下期貨;起訴書的帳戶都是其去借來的,是林思嫺叫其去借,因為需要使用帳戶;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都是由其去提領現金;領40萬元是一次不想領太多,領出來後放在其與林思嫺同住的地方;其領了,都是林思嫺在使用,都交給林思嫺;公司的錢都是林思嫺在發放,用現金;其不知道怎麼操作這東西(地下期貨),是他們有教其要做什麼;在地下期貨業務中是負責會計帳,會去銀行領錢,在兩個月過後也有從事業務區塊;犯罪所得的實際收取人與使用人是林思嫺,其只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林思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至229頁、第232至234頁),參以被告鄧書芸、高嘉宏、陳巧怡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被告吳庭宇參與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加入本案地下期貨公司【被告鄧書芸證稱:被告陳巧怡、高嘉宏、楊舒涵一開始都是其帶進來,在「宇哥」旗下那邊做,吳庭宇應該比他們還要晚進這行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高嘉宏證稱:其於105年11月多剛開始進來(做地下期貨)時,有其與楊舒涵、鄧書芸、陳巧怡等人,是隔年106年過年左右才明顯有看到吳庭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2頁);被告陳巧怡證稱:其剛入行時,只有其與被告鄧書芸,被告高嘉宏跟他太太加入的時間比被告吳庭宇還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足證被告吳庭宇加入地下期貨公司的時間,顯然晚於其他被告,則被告吳庭宇證稱自己與被告林思嫺認識後,始於106年3月以後加入並協助被告林思嫺處理會計帳務乙節,應屬可採。

⑵被告高嘉宏於偵查中證稱:「DT888」就是「RSI」,「千守」只是名稱;報酬有時候是吳庭宇拿的,有時候是林思嫺拿的;是被告鄧書芸教其等要毀損電腦;林思嫺有跟其說「你沒有前科,頂多被捉到就罰個十萬元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做這個是因為其老婆(即被告楊舒涵)跟林思嫻是朋友關係,老婆去做,其就跟著去做;當時其老婆要去做此工作時,有告知說要去做地下期貨,其與楊舒涵是一起從板橋下來臺中租房子;上班的這兩處,從之前到現在幾乎每個被告我都看過;被告林思嫻也有看過,因為她當時跟吳庭宇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會一起進來公司就會看到,幾乎每個地點應該都有;林思嫺來時是她單獨來,有時候她跟吳庭宇一起過來;她在其工作地點的時候,應該是有指示,或告訴、指揮其等要做何事,具體忘了,細節太多,但細節是什麼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1頁);因為其就是有聽過林思嫺有講說大概什麼事情要怎麼,所以說其覺得鄧書芸如果有問林思嫺問題,她是不是就是比鄧書芸還要有那個;所以其覺得她應該是(幕後老闆、金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2頁);其與楊舒涵下來(台中)之後就透過林思嫻認識鄧書芸,然後就開始做地下期貨;第一次是被告林思嫺帶其與楊舒涵去兩人的工作地點;「【問:(提示106年偵31980卷一第156頁106年12月5日被告高嘉宏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知道自己說做地下期貨?』,你回答說:『後期才知道。我之前只做過房仲,股票期貨都沒有做過,林思嫻當初跟我們說這個在國外沒有繳證交稅只是逃稅,後期我才知道這是賭博,我做到過年後就知道這還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根據此回答內容來說,你的說法是林思嫺有跟你們講說是要做地下期貨,你剛剛說是你老婆後來跟你說的,就此部分你有無跟林思嫺接觸過,或是聽她提過說請你或你太太?(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11月多我奶奶過世,所以其實我們11月多下來租房子、搬家很多瑣事,一開始只是在熟悉階段,後面比較真正有在接觸,確實林思嫻有跟我們講過說這在國外沒有繳證交稅金,只是逃稅,在臺灣就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依被告高嘉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高嘉宏與楊舒涵之所以加入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係受到被告林思嫺之招募,且由被告林思嫺將其2人帶至工作地點,介紹較有經驗之被告鄧書芸予其等認識,再由被告鄧書芸教授其等從事地下期貨業務之方式,期間,被告林思嫺亦有對其為工作上之教導、指示、發放薪資,甚且在被告高嘉宏與楊舒涵加入之前,即已告知其等2人本案事涉違法。綜上,被告林思嫺在被告吳庭宇參與加入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前,即已開始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並親自招募員工為業務等情,實為甚明

⑶證人楊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林思嫺十幾年,情誼一直都很好;因為其跟林思嫻是朋友,之前在北部時她有問其要不要上班,當時其生完小孩待業中,她有跟其說有個工作,當時其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但工作地點在臺中,因為我也想要上班所以蠻有興趣,就下來台中,我們吃飯朋友聚會她就有介紹鄧書芸給我認識,朋友聚會我們就一起吃飯,後來才從事這工作;因為其與被告林思嫺是朋友,後來來台中才發生這些事,所以其實其都不曉得工作內容是什麼,主要是林思嫺跟其說到這工作,但吃飯當下沒有介紹任何工作內容,只是介紹我朋友之間認識,之後我就做了這工作,其實她都沒有跟我正確說要做什麼事,只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上班、想不想賺錢這樣;「【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79頁即電子卷4083頁、被告楊舒涵106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妳說林思嫻跟妳說這都是電話行銷,檢察官問妳:『林思嫻有無跟妳講過說,這件事沒有那麼嚴重,抓到頂多罰十幾萬?』,妳說:『十萬元我沒聽過,但她有跟我說頂多是易科罰金,但罰多少錢我不知道。』,為何妳說她都沒有跟妳說,但是在妳來這份工作之前,她會預知妳說這是會被罰錢的,能否回答妳當時回答此內容的意思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知道它可能不是很合法,但是它法律上界限是什麼我當時沒有去了解,所以她(即被告林思嫺)有跟我說過如果工作上有發生問題,大概是這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6至367頁)。證人楊舒涵證述其與高嘉宏加入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經過,核與高嘉宏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由被告林思嫺亦告知被告楊舒涵抓到「頂多是易科罰金」等語,益證本案應係由被告林思嫺親自招募成員參與經營地下期貨之業務,並且事先告知其等所為為違法之行為。雖證人楊舒涵亦證稱:後來跟鄧書芸聯絡才取得這份工作,一開始我進去時,因為鄧書芸比較資深,有問題就問她;工作上有接洽的是吳庭宇、鄧書芸;其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說過老闆是誰;其也沒有領不到薪水,因為是看業績的,該有的時候其都有拿到,所以從來沒這疑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第362頁),然其所證述不知道老闆是何人、也不問如何領薪,只知道薪水會放在桌上乙節,衡與一般社會上謀職、工作之方式及經驗迥異,參以其自陳與被告林思嫺有數十年之情誼,其前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林思嫺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林思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陳巧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林思嫺介紹其來做期貨的,就是林思嫺介紹其與鄧書芸認識,鄧書芸教其做期貨,是林思嫺介紹其進來的;當時其不認識吳庭宇;吳庭宇沒有教其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57頁、第61頁),證人陳巧怡所述其加入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亦係經由被告林思嫺之邀約,核與前開高嘉宏、楊舒涵加入參與之方式相同。

⑸綜上各節,可知本案參與地下期貨公司之業務人員,除被告陳加益係由被告吳庭宇介紹外,其他人均係於一開始即由被告林思嫺親自邀約其等加入該地下期貨公司,並將其等交予被告鄧書芸,由被告鄧書芸負責教授其等相關作業方式,另指揮被告吳庭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會計業務及領款後,再由其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作業該地下期貨公司之相關資料。被告林思嫺隱身於犯罪組織之後,操縱並指揮被告吳庭宇、鄧書芸負責該地下期貨公司之主要業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林思嫺所為,已該當於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犯罪組織,亦堪以認定。

⑹被告鄧書芸雖證稱本案為被告吳庭宇主導,被告林思嫺並未參與等語,惟查:

①被告鄧書芸供稱是先認識吳庭宇的,大概在105年年底,在BETALK交友軟體上認識吳庭宇,再透過吳庭宇介紹林思嫺給其認識云云(見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又改稱:其係同時認識林思嫺、吳庭宇、陳加益,都是在網路平台(見本院卷五第35至36頁)等語,核與被告吳庭宇供稱:其在105年5、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的聊天群組認識鄧書芸,鄧書芸後來又找林思嫺,其也找自己的朋友和鄧書芸、林思嫺一起出來吃飯,其才又認識林思嫺語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反面)並不相符;另被告鄧書芸於偵查中陳稱:105年中是掛在小宇哥底下做的。是吳庭宇想要做,其才先去學,吳庭宇說有跟小宇聊過,覺得這個可以做,要其先去學,之後學會再來吳庭宇旗下帶人;其和吳庭宇大約是106年農曆年過完年後開始做等語(見偵卷二第86至87頁),惟被告吳庭宇陳稱:小宇不是其先認識,是鄧書芸先認識。我知道是的鄧書芸與小宇已經認識聊的差不多了,然後其才去跟小宇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被告二人前開供述互有矛盾,真實性已有可議。

②被告鄧書芸供稱:其因為林思嫺而認識楊舒涵,那時候在「宇哥」那邊做業務,「宇哥」說缺業務,問其有沒有認識的朋友願意做這塊,來一起做,其想說幫他看看,有一次林思嫺找其跟楊舒涵吃飯,就問她要不要試試看,應該算其介紹楊舒涵夫妻進來工作(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至27頁),另其去佛堂拜拜認識陳巧怡,就問其要不要做,也是其介紹陳巧怡進來(做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被告吳庭宇雖稱:其第一次與楊舒涵談的時候,是單純在一個吃飯的場合,是在台中公益路上的一間燒烤店,當時有我、林思嫺、鄧書芸和楊舒涵,我們幾個人一起吃飯的時候,我問楊舒涵要不要一起來做地下期貨,楊舒涵聽了說她要回跟她老公高嘉宏討論一下,那因為楊舒涵和林思嫺比較熟,有line或電話的聯絡方式,所以楊舒涵跟林思嫺回覆她和她老公高嘉宏要一起加入做地下期貨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前開證述其等加入之時間、原因及過程亦不相同,益徵其等所言不實。

③被告鄧書芸於偵查中證稱:林思嫺叫其不要參與期貨操作的事情,由依被告吳庭宇、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由受到被告林思嫺邀集、引薦而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是被告鄧書芸前開所述,顯與被告林思嫺所做所為迥異。

④此外,被告鄧書芸證稱:客戶是從「宇哥」那邊延續下來的,之後也有陸續開發轉帳匯款的帳戶,也是「宇哥」提供前面是對「宇哥」,吳庭宇進來之後,就對吳庭宇;他們其他人都認為都是我找進來的,其實前面部分,他們好像在那邊叫「宇哥」叫賴桑,所以他們其實也知道在那邊都是對賴桑,但是賴桑這邊換成吳庭宇的部分,他們現場的人都知道,陳巧怡不知道,陳巧怡當時還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35頁),然被告陳巧怡進入該地下期貨公司之時間係早於被告高嘉宏、楊舒涵,且除被告鄧書芸外,被告高嘉宏、楊舒涵或陳巧怡均未證稱其等知悉有前面是對「賴桑」,後來才換成對被告吳庭宇之情,其他被告亦不認為是其等係由鄧書芸找進該公司工作,被告鄧書芸此部分之供述,除乏憑據,亦與事實相佐。

⑤綜上可知,被告鄧書芸之供證與被告吳庭宇於警偵中之供述,多有矛盾,且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符,渠等就同案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等人參與地下期貨公司之情形及該公司之經營,均自攬於一身,避不提及與被告林思嫺有關,實可見渠等刻意迴護被告林思嫺,甚為灼然,故其上開不實之供證,均難以據為被告林思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林思嫺等人前開所為,均為被告林思嫺等人辯稱:本案應係該當於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有關期貨交易的財務投資活動,本即具有輸贏賺賠的射倖性質,客戶無論下多單或空單,其輸贏賺賠與否,本即繫諸上開交易標的指數的漲跌,此乃從事期貨交易活動者當然應有的風險,縱然是參與合法期貨交易活動的交易人,亦無穩賺不賠的可能。據此,自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罪嫌無異,而僅論以賭博罪。本案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等人所為,雖係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客戶下單交易,且事後並未實際將客戶下單之款項投入期貨交易市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縱然被告林思嫺等人與客戶所為期貨交易帶有一點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且其等對外招攬客戶之方式,即以係以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等因素為誘因,吸引客戶下單,則縱然被告事後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且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仍不得據此謂其等所為非屬期貨交易業務。且地下期貨交易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林思嫺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庭宇對於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99頁),然其辯護人仍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辯護,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庭宇所為,雖有三人以上從事犯罪,但並不當然具備犯罪組織中之「管理結構」,亦無內部的管理及分工,且由同案被告對述可知「成員來去更易」,難認有歸屬性,是本案僅是被告等人互相謀議,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應僅論以一共犯結構等語。另被告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則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被告林思嫺辯稱:其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情形,起訴書中亦無此部分之證據,縱使有,亦是共同犯罪之行為,沒有組織的特性,如認定有此款之適用,請審酌本件並無嚴重性、危險性、未來期待性之情形,沒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被告陳巧怡辯稱:公司不是犯罪組織,其只是到公司上班等語,被告陳巧怡、陳加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加此工作,僅是到公司上班,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鄧書芸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鄧書芸辯護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書芸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鄧書芸之犯罪情節,應與被告高嘉宏等人相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犯罪,論以想像競合,且不應諭知保安處分等語。被告高嘉宏、楊舒涵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宏、楊舒涵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雖曾彼此討論,惟亦無約束力、獎懲機制,且其等彼此分開,各自工作,成員亦有更迭,難謂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犯罪組織之特性等語。經查,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有於106年4月21日起迄至為警查獲之106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於前揭地點共同為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思嫺等人於本案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是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思嫺係於105年下半年間籌劃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並有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先後加入,分別擔任會計、業務等工作,而依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加入該地下期貨公司期間,均有看見本案其他被告在場,且知悉彼此為共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人等語(被告吳庭宇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31至235頁,被告鄧書芸部分:本院卷五第32至35頁,被告高嘉宏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70頁,被告楊舒涵部分:本院卷四第362至364頁,被告陳加益部分:本院卷五第38頁,被告陳巧怡部分:本院卷五第54頁),從而,該地下期貨公司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於106年4月21日、被告陳加益自106年6月間起,在上開地下期貨公司工作之際,均明知共同參與該地下期貨公司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知,犯罪組織本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第二、三點參照之)。而依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地下期貨公司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中被告林思嫺為幕後操縱之人,負責分配使用本案不法所得,被告吳庭宇擔任會計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鄧書芸負責教授其他被告相關招攬客戶下單地下期貨交易方式及現場處理其他被告之問題,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則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撥打電話訪客,而於其等成功邀得客戶至上開交易平臺下單,並依期貨漲跌結果結算並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吳庭宇進行賠付或提領獲利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林思嫺,此亦有被告等人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名單、被告吳庭宇筆記型電腦中之11月份之明細及被告林思嫺筆記型電腦中之同案被告業績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該地下期貨交易公司之組織縝密,內部亦有明確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㈢此外,本案地下期貨公司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佐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分工、報酬計算方式、獲利以及其等已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地下期貨公司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從而,本案地下期貨公司自106年4月21日起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林思嫺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辯以該地下期貨公司之成員來去更易,並無歸屬性等語,然該條例本無規定成員必須持續參與犯罪組織(詳如前述),是縱然成員有所更易,亦無礙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自上開時間為一犯罪組織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林思嫺自106年4月21日起幕後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公司、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自106年4月21日起、被告陳加益自106年6至7月間起參與該地下期貨公司,並分擔其中會計或業務工作,且其等均藉此獲有報酬,確已分別該當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被告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㈤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吳庭宇加入該地下期貨交易犯罪組織之時間晚於本案其他被告(除被告陳加益外),業據證人即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鄧書芸證述明確在卷(被告高嘉宏部分: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57頁、本院卷四第381至382頁,被告楊舒涵的部分:見本卷院四第385至386頁,被告陳巧怡部分:見偵字第31980號卷四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五第56至59頁,被告鄧書芸部分:見本院卷五第32頁),則以被告吳庭宇加入之時間以觀,足徵被告吳庭宇應無「發起」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行為;再者,被告吳庭宇雖有擔任會計帳務,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核其所為與一般公司行號中之會計人員所負責事務相當,且其對同案其他被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亦未對同案被告下達過任何指令,亦有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陳加益、證人黃于娟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被告高嘉宏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3頁,被告楊舒涵的部分: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三第122頁、本院卷四第386頁,被告陳巧怡部分:見偵字第31980號卷二第68、74頁、本院卷五第61至62頁,被告陳加益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1至42頁),基此,實難以被告有為會計帳戶或發薪之舉,即遽謂被告有何該當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⑵另被告鄧書芸雖有負責教授其他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關於地下期貨交易之招攬客戶方式及解決現場問題之業務,然被告鄧書芸自陳此乃因其較為資深且有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經驗等語,衡諸本案其他被告之加入,並非由被告鄧書芸所招募(詳如前述),且其他被告亦無供述被告鄧書芸有其等有何指揮或監督之權限,亦難認其有居於指揮該地下期貨交易組織行止之核心地位。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庭宇、鄧書芸有與被告林思嫺共同謀議籌劃本案地下期貨交易組織,是依本案卷內資料,僅可認定被告吳庭宇、鄧書芸有參與地下期貨交易犯罪組織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係本案地下期貨交易組織之指揮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庭宇、鄧書芸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林思嫺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及陳巧怡則均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吳庭宇對於其有向余超哲、羅虹美、李亞哲、陳科名、陳加益等人,購買或取得其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做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對外招攬客戶後,供期貨款頁匯出、匯入所用,且目的即為避免被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615號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五第399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之申設人羅虹美、李亞哲、余超哲、陳科名、證人即被告陳加益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證人羅虹美部分:見偵字第14065號卷二第5至8頁、第409至410頁;證人李亞哲部分:見偵字第14065號卷二第39至42頁、第385至387頁、第467至468頁;證人余超哲部分:見偵字第14065號卷二第87至90頁、第382至383頁、第473至474頁;證人陳科名部分:見偵字第14065號卷二第143至145頁、第384至385頁、第485至486頁;被告陳加益部分:刑偵八(二)0000000000號卷三第311至613頁、第631至634頁、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38至242頁),並有前開人頭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庭宇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雖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關於期貨交易商之成立係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被告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等人均為具正常智識、相當社會驗經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五第400至402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被告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及陳巧怡在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際,均明知其等所為並非合法行為,被告陳加益於加入該地下期貨公司之前即已將自己的帳戶交予被告吳庭宇使用,均據被告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及陳加益陳明在卷,故其等於從事本案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時,使用被告吳庭宇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客戶下單匯款後,再由被告吳庭宇領出及負責匯出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已足認被告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有與被告林思嫺、吳庭宇共同隱匿該地下期貨公司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等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書芸等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又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係由被告林思嫺所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庭宇亦證稱: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是被告林思嫺叫其去借的,被告林思嫺說需要帳戶使用,要做期貨交易款的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頁),是以被告林思嫺於本案立於主導的地位以觀,被告吳庭宇前開證述,亦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

⒋從而,被告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思嫺等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正,茲就上開法律規定之修正比較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條項變更: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而本案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構成要件之規定,係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調整至第112條第5項第3款,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先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次修正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顯然107年1月3日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林思嫺等人於106年4月21日起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適用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林思嫺等人於106年4月21日以前之行為,因不該當於106年4月21日施行前舊法之「犯罪組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均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惟按92年2月6日第2條之立法理由謂: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另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未認定被告林思嫺等人上開犯行係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乃因法律修正後,新法對於洗錢行為之態樣已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有所不同,故本院認被告林思嫺等人上開所為,自106年6月28日起即已合於修正後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應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新法。至移併併案辦理部分(即被告吳庭宇、陳加益於106年6月28日前所為之行為),則詳如十四、部分退併辦部分所述。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又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揆諸上開說明,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應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另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被告林思嫺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其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

三、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及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加益起初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地下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吳庭宇使用,進而106年6、7月間,經由被告吳庭宇之介紹而加入上開地下期貨犯罪組織,共同為非法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並繼續提供其人頭帳戶供被告吳庭宇使用及依被告吳庭宇提供之人頭帳戶指示客戶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加益原雖係基於幫助非法從事地下期貨業務之意提供本案帳戶,然其事後既參與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犯罪組織,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提供個人帳戶供地下期貨公司做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是其原幫助之犯意已提昇轉化為與被告林思嫺等人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加益前階段之幫助行為既已轉化為與被告林思嫺等人之共同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林思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所犯犯行,固未敘及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提及該地下期貨公司利用人頭帳戶供做其等招攬客戶匯入、匯出款項所用,且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吳庭宇負責提領、轉帳,並將所得交予被告林思嫺,形成金流的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則上開被告所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林思嫺等人此部分之罪名,自應由本院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⑴被告吳庭宇、鄧書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均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是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就此部分之罪名諭知被告吳庭宇、鄧書芸,然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為實質辯論,且本院認定之罪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縱未踐行告知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然對於其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⑵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罪,惟依期貨交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為,係以為無須事先繳交保證金及免除期貨交易稅等因素為誘因吸引客戶,並提供網路平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例如:逐筆撮合交易),是應屬一般之期貨商業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思嫺等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林思嫺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326頁),亦無礙被告林思嫺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

五、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林思嫺操縱、指揮於上開據點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被告吳庭宇負責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及處理款項進出之存、提款及匯款業務,被告鄧書芸負責教授對外招攬客戶之方式及處理現場問題、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擔任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被告陳加益除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吳庭宇做為本案所用外,亦擔任業務,招攬客戶,並均以被告吳庭宇所提供之帳戶供做客戶匯款所用。是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所為,均屬該地下期貨犯罪組織整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及洗錢之一部行為,自需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地下期貨犯罪組織成員所為之上開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及洗錢行為同負其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另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係被告林思嫺等人基於同一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反覆實行之行為,性質上均屬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及洗錢罪,均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思嫺以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則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均同時分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林思嫺係同時觸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均係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思嫺於操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被告林思嫺等人前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思嫺部分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八、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五第399頁)、被告高嘉宏於本院訊問中(聲羈卷第42至43頁)、陳巧怡(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42頁)及被告陳加益(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40頁)於偵查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另被告林思嫺已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亦有其前案紀錄表附表可查。而國家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本案被告林思嫺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因貪圖利益,即以前揭方式共同為上開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之業務經營,使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付款及取得經營期貨交易之不法收益,並得以輕易逃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其等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另考量:⑴被告林思嫺已非犯此類案件,猶未能警惕,且犯後亦不能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操縱、指揮此一犯罪組織,時間非短,獲利甚鉅;⑵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參與時間相較於被告林思嫺、鄧書芸為短,且僅負責會計事務,並非立於首謀之地位,就犯罪所得亦請求檢察官變賣扣案車輛繳交,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鄧書芸利用所學地下期貨之經驗,聽從林思嫺之指揮,教授新進人員相關招攬客戶之方式,並負責處理業務現場所發生之問題,在該犯罪組織中堪認居於要角地位,參與程度甚深,藉此牟利頗豐,且其雖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惟對於犯罪情節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且一昧迴護被告林思嫺,亦難認已有悔悟之心;⑷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其等所為之客觀行為,承認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中被告高嘉宏、陳加益及陳巧怡並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等僅負責招攬業務之工作,並分別考量其等參與加入之時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吳庭宇、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等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五第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強制工作部分:

㈠被告林思嫺前已有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所警惕,復又再為本案操縱、指揮地下期貨交易犯罪組織之行為,顯見其有犯罪習慣,不因遭查獲、判刑而收斂悛悔,參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期間非短,獲利頗鉅,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思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㈡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會計、業務工作,然被告吳庭宇等人為警查獲之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其等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正當之法治教育及觀念之培養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緩刑: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及陳巧怡,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上開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及陳巧怡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參與加入時間之長短、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之刑度,分別諭知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及陳加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等人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吳庭宇等人之資力、犯罪情節及實際獲利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及陳加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十二、沒收:

㈠被告林思嫺開始籌劃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時間,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為105年下半年間某時,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縱然被告林思嫺所為犯行係在105年7月1日之前,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均仍有適用。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林思嫺所有,業據被告林思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82頁),雖被告林思嫺否認犯行,惟在該筆記型電腦中既存有「方珮」(即被告陳巧怡)、「軍向」(即被告高嘉宏)、「王瀅(紫琳)」(即被告鄧書芸)、「韋捷」(即被告陳加益)、「喬竹」(即被告楊舒涵)等人,並有客戶登記之名稱等記錄,足證上開筆記型電腦確有做為本案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所有,業據被告吳庭宇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82至383頁),又上開物品均係供做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吳庭宇等人陳明在卷(見刑偵八㈡0000000000號卷一第77至80頁、),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吳庭宇供稱:以人頭帳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為實際營利所得,或是把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中存款部分扣除支出的部分,就是營利所得;業務都是分得客戶下注輸的金額20%,其與鄧書芸都是分得20%等語(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20至121頁);李亞哲的合作金庫帳戶、陳加益的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陳巧怡使用,余超哲的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高嘉宏在使用,羅虹美的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楊舒涵在使用,陳科名的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陳加益在使用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82頁、卷二第96頁),另被告陳加益稱:其薪水是20%計算,固定使用「陳科名」的簿子(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頁),被告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對其等可獲得20%利潤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卷三第268、303頁),則以本案地下期貨交易組織係由被告吳庭宇負責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並交予其他被告使用及負責會計帳務等情,是其前開就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等人使用帳戶及利潤分配之證述,應屬可採。

⑵再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限,則據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及陳巧怡之供述可知,其等所得係以客戶下單後應收及應付款項結算結果計算所得,又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銀行端現金的部分,都是其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頁),是就被告林思嫺等人之不法所得,依前開方式計算,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李亞哲、陳加益、余超哲、羅虹美及陳科名之帳戶內之進項,扣除以轉匯轉帳方式支出之款項,並扣除被告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於106年11月尚未領得薪資即為警查獲等情,分別計算被告林思嫺等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陳巧怡部分:被告陳巧怡係使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則依附表二、三所示匯入及匯出款項,並扣除106年11月之匯入及匯出款項計算後,附表二尚餘有2,828,920元之款項、附表三則有9,348,600元,再以前開款項之20%計算,被告陳巧怡之犯罪所得應為2,435,504元。

②被告高嘉宏部分:被告高嘉宏係使用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則依附表四所示匯入及匯出款項,並扣除11月匯入及匯出款項計算後,應有917,835元,再以前開款項之20%計算,被告高嘉宏之犯罪所得應為183,567元。

③被告楊舒涵部分:被告陳巧怡係使用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則依附表五所示匯入及匯出款項,並扣除11月部分計算後,尚餘有5,987,516元之款項,再以前開款項之20%計算,被告楊舒涵之犯罪所得應為1,197,503元。

④被告陳加益部分:被告陳加益係使用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則依附表六所示匯入及匯出款項,並扣除11月部分計算後,尚餘2,059,350元,再以前開款項之20%計算,被告陳加益之犯罪所得應為411,870元。

⑤被告鄧書芸部分:被告鄧書芸自承其可獲取客戶匯入款項的20%(見偵卷一第208頁),故以被告陳巧怡、高嘉宏、楊舒涵及陳加益上開招攬之客戶之匯入、匯入款項計算(亦扣除11月份),被告鄧書芸可獲得4,228,444元。

⑥被告林思嫺、吳庭宇部分:

甲、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時中雖證稱其亦係以比照業務用20%的比例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頁),惟被告林思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表示:如認被告林思嫺有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林思嫺與吳庭宇共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帳戶之收入扣除網路轉帳支出金額後的餘額4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至265頁),被告2人所述犯罪所得分配之方式有別,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思嫺、吳庭宇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林思嫺、吳庭宇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則應由2人共同負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是。基此,被告林思嫺、吳庭宇2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二至六之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後餘額23,007,047元之40%計算結果為9,202,818元,則被告2人平均分擔後,被告林思嫺、吳庭宇之犯罪所得均為4,601,409元。

乙、另附表十四所示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林思嫺、吳庭宇所管領使用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吳庭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則該人頭帳戶內所扣押之款項2,456,903元,亦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計算,每人為1,228,452元;此外,被告吳庭宇遭扣押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LEXUS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吳庭宇自承: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以經營期貨所賺的230萬元購入等語(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8至19頁),而該車業經被告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變價拍賣,嗣經公開變價拍賣後,賣得價金113萬7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106年度變價字第45號卷可參,此部分款項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⑶綜上,被告林思嫺之犯罪所得為4,601,409元,其中尚有3,372,957元未據扣案,被告吳庭宇之犯罪所得為4,601,409元,其中尚有2,235,957元未據扣案,另被告陳巧怡之犯罪所得2,435,504元、被告高嘉宏之犯罪所得183,567元、被告楊舒涵之犯罪所得1,197,503元、被告陳加益之犯罪所得411,870元,則均未扣案,就被告林思嫺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吳庭宇、林思嫺、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除前揭業已分受取得之款項外,其他非屬該被告所有,亦非在個人實際掌控中之款項,被告對於該部分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林思嫺等人所分受取得以外之其他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各被告加以沒收,併予指明。

㈤至起訴書所載其他扣案物品,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茲說明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至1-7、1-9至1-12、1-16、1-18至1-20、1-2 3、1-24、3-14,為被告鄧書芸所有,惟被告鄧書芸陳稱該該些物品為其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鄧書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3至1-15,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③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2-2為黃于娟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黃于娟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1615號四第41頁)。

④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2-9為林首旭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證人林首旭陳明在卷(見刑偵八㈡0000000000號卷三第760頁)。

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2-11、2-12、2-14至2-16為被告楊舒涵所有(見本院卷五第383頁),被告楊舒涵供稱係其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6、2-18,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3為被告高嘉宏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高嘉宏以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

⑧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附表六編號16-至16-9,為被告陳巧怡或其男友劉政穎所有,被告陳巧怡陳稱此為私人使用、個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刑偵八㈡0000000000號卷三第437頁、偵字第31615號卷三第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3-9為被告陳加益所有,係私人使用之手機及火鍋店頂讓之款項(見偵字第31615號卷二第219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0、3-11為石曉萍所有(見偵字第31615號卷三第140頁),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有提供予被告等人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⑪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4-2、8-3為被告吳庭宇所有,被告吳庭宇陳稱此為其舊的私人手機,並無手守公司的資料,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刑偵八㈡0000000000號卷一第78頁)

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至4-10、5-1至5-8,均為被告林思嫺所有(見本院卷五第382頁),惟被告林思嫺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思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而與本案有何關聯。

⑬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1至10-4、11-1至11-5,均為陳志濱所有,並已發還陳志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有提供予被告等人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1至12-23,則分別為高嘉宏及楊舒涵所有,另12-3為梁翔渝所有,並寄放予其保管使用(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40至1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另12-30、12-31之筆記型電腦,雖為被告高嘉宏所,然既已損壞,則縱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已無沒收之實益,併此敘明。

⑮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1至13-3則為楊定叡所有(見偵字第31615號卷四第83至85頁),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有提供予被告等人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⑯起訴書附表七-1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林思嫺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七-2編號7、8之人頭帳戶均已銷戶,且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供為犯罪所用虞,另附表七編號9至12,被告吳庭宇則供稱並非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前述)。惟上開所扣得各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做為保全將來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標的,併此敘明。

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明文規定。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思嫺自其發起該地下期貨公司、被告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及陳巧怡自加入該地下期貨公司時起,被告林思嫺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吳庭宇、鄧書芸、高嘉宏、楊舒涵及陳巧怡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因認被告林思嫺等人均自前開籌組或加入該地下期貨公司之時起,即分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嫌等語。

㈢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組成之地下期貨公司有何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思嫺等人有此等行為,故被告林思嫺等人所組成之地下期貨公司,在106年4月21日之前,並不符合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要件,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㈣從而,被告林思嫺等人於106年4月21日以前之行為,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四、部分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吳庭宇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由被告吳庭宇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收購、取得陳加益(106年3、4月間取得)、羅美虹(106年年初取得)之人頭帳戶、被告陳加益亦共同基於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供做該地下期貨公司收取不特定客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所用,而共同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因認被告吳庭宇、陳加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前開起訴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被告吳庭宇、陳加益雖對前開所為坦承不諱,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且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難認有「漂白」不法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吳庭宇、陳加益前開所為,應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行為即與起訴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移送併案審理中,關於被告吳庭宇、陳加益於106年6月28日前所為,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製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客戶名單
編號       客戶姓名         證據出處  1 李孟軒、鄭梅香、曾慶隆、李美娥、黃珊淵、曾裕悅、林阿爽、陳英宗、陳高峰 1.被告吳庭宇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23頁) 2.被告吳庭宇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16頁)  2 辜詠盛、陳英宗、鄭志傑、鄭全芳、徐美慧、王文鼎、柯遵祥、劉俊德、王瑱鍾、錢威凱、林英亭、陳蘭英、陳紹琦、呂水琛、李美里、王睿佑、邱立涵、趙柏睿、劉惜、楊淯嫻、賴樺瑩、紀建州、蕭如玉、林宜潾、石昇文、林子傑、陳澤民、陳錦華、李麗玉、劉經運、鄭志維、馬玉暄、倪紫綸、林秀娟、曾程緯、李美理、鄧光宇、陳錦華、吳明玲 1.被告鄧書芸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89頁) 2.電腦客戶明細(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98至201頁)  3 【軍向】李淑真、陳姿穎、張仕孟吳雪英、丁浯仙、程嘉慧、李英、陳素梅、賴文和、謝鳳英、黃秋蓮、陳憶甄、賴俊鴻、李世緯、黃智隆、鄭立琦、王獻智、呂志清、劉大慶、陸慧萱、林英亭、陳德隆、周雅風、陳坤煌、李旺達、劉銘龍、郭威延、潘信榮、趙沛霖、何駿霖、鄧水木、謝旴珍、潘冠葉、彭俊銘、歐陽光皓、蔡昭彰、陶台茵、陳麗月、洪嘉駿、馮輝煌、陳永福、鄭哲佑、候姿如、陳錦華、劉漢祥、邱瑞宗、林清山、葉○○、林忠正、張益壽、徐瑛姍【喬竹】曾裕悅、徐禮明、唐建興、陳茂林、沈士皓、連惠玲、呂全祿、史榮正、陳憶甄、李自平、潘廬山、劉月圓、蔡政銓、陳鼎坤、邵蓓英、楊林美姿、田金英、邱柏皓、趙治雯、陳德隆、葉威震、張國興、王秀雲、劉舒婷、林耀昇、吳南輝、李美里、彭煥標、劉俊德、鄧耀宗、辜詠聖、徐美慧、黃俊淞、陳宏仁、林志誠、詹秋明、褚麗珍、陳裕升、曾程緯、陳秋蘭、陳世義、陳永霖【方珮】呂全祿、蔡素蘭、邱瑞鍍、李怡興、劉銘龍、高恭順、鄭凱傑、曾裕悅、賴連福、曾程緯、沈義順、周雲盛、李旺達、黃水道、徐美惠、詹秋明、劉建輝、黃建川、潘信榮、李嘉哲、蔡雅貴、張益壽、林文少、李美里、洪嘉駿、蔡佳龍、邱瑞忠、林應松、盧盈庄、李美娥、劉彥緯、陳憶甄、、邱立涵、趙柏睿、戴景峰【韋捷】黃約瑟、黃郁淇、蘇智慧、程嘉惠、劉紀青、柯維盈、劉曉芳、莊玉珍、林伯馨、趙鳳、曾淑芬、孫志宇、劉宗澄、劉俊德、吳明玲、原鈞、戴景峰、郭東昇、黃俊淞、徐子翔、李美里、潘茂賢、張惠倫、高慶隆、陳福民、潘裕文、林敏媛、陳高峰、柯明祝、李秀南、李佳哲、江怡雯、游弘鎧、陳俊勳、鐘啟禎、林英亭、張僡瑜、葉威震、吳科慶、葉志維 1.被告鄧書芸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190頁反面) 2.電腦內所示資料(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02至206頁)  4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不含4、5日)之下單客戶之帳號:GSA2、GSAA66、GSAA67、GSB01、GSB07、GSB08、GSB30、、GSB39、GSB40、GSB42、GSB46、GSB47、GSB48、GSB61、GSB65、GSB66、GSB67、GSB68、GSB87、GSB79、GSB82、GSB91、GSBB11、GSBB20、GSBB21、GSBB23、GSBB31、GSBB3 5、GSBB37、GSBB38、GSBB43、GSBB45、GSBB46、GSF1、GSF11、GSF13、GSF 21、GSF23、GSF27、GSF29、GSF30、GSF31、GSF36、GSF39、GSF41、GSF42、GSF57、GSF58、GSF59、GSF67、GSF70、GSF80、GSF85、GSF119、GSFA11、GSFA 12、GSFA13、GSFA22、GSFA25、GSFA26、GSFA35、GSFA38、GSFA52、GSFA36、GSFA31、GSFA33、GSG131、GSG135、GSG136、GSGM76、GSGM113、GSGM122、GSGM141、GSGM163、GSGM135、GSGM138、GSGM151 GSGM175、GSGM178、GSGM143、GSK101、GSK105、GSK108、GSK140、GSK133、GSK137、GSM12、GSM13、GSM1 8、GSM26、GSM22、GSM36、GSM47、GSM 48、GSM50、GSM52、GSM53、GSM55、GSM56、GSM57、GSM62、GSM63、GSM65、GSM73、GSM75、GSM76、GSM87、GSM93、GSM95、GSM96、GSM42、GSM29、GSM131、GSPE208、GSPE220、GSPE228、GSPE2 41、GSPE276、GSPE279、GSPE280、GSPE287、GSPE28 8、GSPE296、GSPE297、G SPE290、GSPE293、GSPU123、GSQ006、GSQO19、GSQO20、GSQO21、GSQO23、GSQO27、GSQO28、GSQO31、GSQ168、GSQ188、GSQB9、GSQB11、GSQB12、GSQB1 6、GSQB17、GSQB21、GSQB25、GSQB27、GSQB32、GSQB35、GSQB40、GSQB45、GSQB47、GSQB48、GSQB49、GSQB52、GSQB53、GSQB55、GSQB56、GSQB65、GSQB 66、GSQB67、GSQB68、GSQB69、GSQB72、GSQB76、GSQB77、GSS107、GSS108、GSS146、GSS155、GSS115、GSS166、GSTT140、GSTT152、GSTT161、GSST171、GSTU117、GAWA1、GSWA5、GSWA313、GSWA6、GSWA010、UYB11、UYB12、UYB13、UYB18、UYB19、UYB20、UYJ12、UYJ1 3、UYJ15、UYJ16、UYC08、UYC11、UYN 11、UYN12、UYN13、UYN15、UYN16、UYN17、UYN18、UYN19、UYN20、UYN21、UYN22、UYN23、UYN25、UYN27、UYN28、UYN29、UYN30、UYN31、UYN32、UYN33、UYN36、UYN37、UYN39、UYN66、UYN94 1.被告吳庭宇106年12月13日市詢筆錄(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2.被告吳庭宇所使用ACER牌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夾「I」、檔案名稱「Book11」之電子資料(見偵字第31980號卷一第220至232頁) 
附表二:李亞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款項
匯款轉入款項總和 匯出、轉出款項總和     差    額 8,355,970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①106年9月25日網路轉帳5萬元、②106年10月2日跨行轉帳5萬元、③106年10月23日網路轉帳5萬元、④106年11月1日網路轉帳5萬元、⑤106年11月9日跨行轉入5萬元) 5,404,390元 2,951,580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部分:2,413,760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部分:2,291,110元 122,660元 
附表三:陳加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款項
匯款轉入款項總和 匯出、轉出款項總和     差    額 18,485,380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①106年5月4日無摺現存40萬元、②106年6月7日跨行轉帳5萬元、3萬元、③106年6月9日跨行轉帳5萬元、④106年6月12日跨行轉入6萬元、⑤106年6月15日跨行轉入3萬元、⑥106年6月15日跨行轉入3萬元、1萬1400元、⑦106年6月19日跨行轉入3萬元、⑧109年6月20日跨行轉入3萬元、⑨106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⑩106年6月26日跨行轉入3萬元、⑪106年6月27日網路轉帳8萬元、 ⑫106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7月13日,分別跨行轉入3萬元、⑬106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5日各匯款15萬元、⑭106年7月25日無摺現存1萬5000元、⑮106年8月3日匯款5萬元) 9,136,780元 9,348,600元 
附表四:余超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
匯款轉入款項總和 匯出、轉出款項總和     差  額 3,882,105元(起訴書附表四漏載: ①106年11月6日網路轉帳10萬元、②106年11月16日跨行轉帳3萬元) 3,161,320元 720,785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2,964,270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3,161,320元 -197,050元 
附表五:羅虹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匯款轉入款項總和 匯出、轉出款項總和    差  額 15,909,777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①106年7月25日:匯款30萬元 ②106年8月11日:無摺轉存6萬元 ③106年8月18日:跨行轉入10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無摺現存2660元 ⑤106年10月26日:跨行轉入10萬元 ⑥106年11月2日:跨行轉入10萬元 ⑦106年11月14日:跨行轉入8萬元 ⑧106年11月20日:跨行轉入13萬6440元重複記載: ①106年7月28日:匯款20834元 ②106年7月31日:匯款7800元 9,585,095元 6,324,682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2,421,134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2,083,968元 337,166元 
附表六:陳科名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款
匯款轉入款項總和 匯出、轉出款項總和     差  額 3,464,350元 0元 3,464,350元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止部分:1,405,000元 0元 1,405,000元 
附表七(被告林思嫺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 
附表八(被告吳庭宇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2 2.證人石曉萍證稱係被告吳庭宇交付的工作機(見偵字第31615號卷三第140頁)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2 4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4 5 銀行匯款憑證USB隨身碟1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5 6 LEXUS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賣得價金11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6 
附表九(被告鄧書芸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色筆記本1本(GALLANT)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 2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1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2 4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3 
附表十(被告楊舒涵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筆記本2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2-7 2 計算機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8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無SIM卡)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0 4 碎紙機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3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7 6 筆記本2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9、2-20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1證人黃于娟證稱:係被告楊舒涵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見 7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2 
附表十一(被告高嘉宏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期貨教戰手粣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24 2 會員電話名冊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25 3 期貨教戰筆記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26 4 隨身碟1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27 5 ACER牌筆記型電話1台(金色)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3 
附表十二(被告陳巧怡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 4 筆記紙3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 
附表十三(被告陳加益所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 2 華碩牌筆記型電話1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8 
附表十四:
編號       扣押帳戶及款項 1 余超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71,296元 2 羅虹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451,720元 3 李亞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663,865元 4 鄭惟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304,588元 5 陳科名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765,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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