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紀冠羽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鐘晨僑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廖白梅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蕭逸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蔡淑卿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第 三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第 三 人 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彩玉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瀚強、陳宗賢、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5、2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為第三人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久公司)所有,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惟依該物之性質,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對被告陳瀚強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75,280 元,聲請對被告陳宗賢沒收犯罪所得15,486,360元,惟該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瀚強、陳宗賢各係以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之名義對外出售機油,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取得。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雖均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等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且經多次審理程序,現定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行審理程序。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