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紀冠羽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鐘晨僑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廖白梅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蕭逸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蔡淑卿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第 三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第 三 人 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彩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9、3117、8815、9483、10771 、12997 、1308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7 、1762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4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零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宗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晨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廖白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逸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淑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2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15、16、20、42至47、如附表二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3-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瀚強(化名陳武剛)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原係於民國90年間由陳瀚強以其前妻鐘晨僑(2 人於91年4 月16日結婚,於99年3 月30日離婚,又於100 年12月1 日結婚,再於106 年10月16日離婚)之名義設立登記,名為金東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27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語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9日起改由陳惠芳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12月7 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 日起改由陳瀚強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11月30日起改由鐘元勤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12月13日起改由鐘晨僑擔任登記負責人,106 年1 月23日再改名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起再改由陳瀚強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請於107 年2 月1 日起停業1 年,下稱華盛頓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汽機車材料、機油之零售、批發等業務。鐘晨僑(化名小僑、宋曉蕎)除擔任華盛頓公司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外,亦為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公司)之負責人,燊燊公司主要經營食品雜貨批發零售。陳瀚強明知其自100 年間起,除曾透過三億事業有限公司向英國Spanjaard Limited Group of Companies公司購買該公司南非廠生產之車用機油產品以供銷售外,自101 年起亦向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久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油品搭配銷售。另於103 年底與英國MOLYSLIP ATLANTIC CO .(中譯:摩利士大西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鉬元素公司)簽約取得銷售該公司全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資格,並自英國進口省油鉬元素(油精)及鉬元素機油(車用機油)等商品,之後再透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臺北之音、寶島新聲、全國廣播、亞洲廣播、城市廣播、大眾廣播、省都廣播、臺南之音、飛揚調頻、KISS廣播、臺灣全民廣播、大千廣播電臺等全臺多家廣播電臺等媒體分別以預錄廣告托播或由陳瀚強以化名汽車專家「陳武剛」之名義現場接受主持人專訪之方式,廣告該公司銷售之省油鉬元素及車用機油之產品,一開始均強調是英國原裝進口。嗣自104 年間起,因英鎊匯率變動關係導致英國鉬元素公司油品之出口成本增加,同時為節省進貨成本,陳瀚強遂於104 年起,分別以燊燊公司或華盛頓公司名義,轉而向臺久公司大量訂購車用機油,陳瀚強明知臺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陳宗賢,事先已告知臺久公司所銷售之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系列油品,雖係使用來自英國公司(Wilita Engineering Ltd)之商標,然該品牌實係臺久公司自行前往英國設立之備用公司及登記註冊商標之品牌,而相關系列之油品實際上均係臺久公司在臺灣所自行生產或委託臺灣其他廠商所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陳瀚強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多次委請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交由臺久公司於包裝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時,張貼在瓶身上。陳瀚強並持續在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進口,因陷於錯誤而願購買該等產品。而陳宗賢雖曾看過陳瀚強回傳之前揭標籤內容,且經員工反應得知廣播中之廣告內容,認有不妥並請經理李振芳交付威力特品牌定位問題之文件,建議華盛頓公司應讓消費者清楚認知WILITA為英國品牌、原配方授權臺久公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非原裝進口。然陳瀚強並未接受其建議更改標籤及廣告內容,而陳宗賢為維持與陳瀚強之合作關係,雖知悉前揭標示及廣告之內容並非屬實,卻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與陳瀚強共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華盛頓公司之訂單,並將該標示主配方產地不實之標籤貼在機油瓶身上而出貨供華盛頓公司銷售。另陳瀚強為進一步節省進貨成本(臺久公司係以每公升115 元之價格出貨於華盛頓公司),復於106 年初改向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洽詢訂購油品事宜,經穩鼎公司指派業務襄理洪慶輝與陳瀚強洽商後,因穩鼎公司並無小包裝之油品可供出貨,遂介紹尚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胞弟洪慶賢與陳瀚強洽談,因洪慶賢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分裝事宜,陳瀚強便同意以華盛頓公司名義下單向尚立公司訂購5W/30 及5W /50之車用機油(尚立公司係以每公升75.3元之價格出貨華盛頓公司)。陳瀚強明知尚立公司出貨於華盛頓公司之車用機油均係向穩鼎公司所購買,而洪慶輝亦曾為其介紹穩鼎公司之基礎油均係來自於韓國之SK公司及現代公司,並非來自英國,且華盛頓公司並未取得英國鉬元素公司授權得以在臺灣自行製造生產MOLYCAR 品牌之機油,而陳瀚強自創之MOLYAUTO品牌亦非英國品牌或英國公司所授權生產,且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之「MOLYCAR 」商標圖樣,係經英國鉬元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工業用油脂、潤滑油、灰塵吸收劑、灰塵濕潤劑、灰塵黏著劑、燃料(包括汽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陳瀚強竟承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仍持續請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MOLYCAR 5W/30 、5W/50 全合成機油「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MOLYCAR 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及MOLYAUTO5W/50 全合成機油「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MOLYAUTO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並以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鐘晨僑名義出具品牌商品製造授權書以取信於洪慶賢,並透過洪慶賢將該等標示不實標籤轉交或直接送往忻成企業有限公司於製作機油空瓶後貼上標籤,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上開MOLYCAR5W/30、5W/50 全合成機油係由英國鉬元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虞,再由尚立公司委請梁家興經營之歐意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意爾公司)將穩鼎公司所生產之機油分裝至機油瓶內,隨即出貨給華盛頓公司。陳瀚強再透過前揭不知情之廣播、網路媒體及華盛頓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原裝進口,而願購買該等產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7日因偵辦本案之妨害農工商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華盛頓公司之辦公處所、倉庫及臺久公司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瀚強、鐘晨僑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104 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陳瀚強、鐘晨僑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陳瀚強及鐘晨僑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 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 月16日設立名為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 億5,000 萬元,分1,500 萬股,股東共8 名,陳瀚強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鐘晨僑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廖白梅15萬股、出資額150 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 萬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游麗琴8 萬股、出資額80萬元。陳瀚強、鐘晨僑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廖白梅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陳瀚強及鐘晨僑整理個人財務資料,已知悉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 億5,000 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 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 元、每股盈餘約1.33元。陳瀚強、鐘晨僑竟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 年1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陳瀚強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 人參與之盛況後,遂與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鐘晨僑、廖白梅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灣大道2 段360 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 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陳瀚強同時利用其擔任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 月至2 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陳炯安醫師、汪敬超醫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陳瀚強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陳瀚強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 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對外以其化名自稱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陳瀚強隨即接續於同年7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 年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陳瀚強與鐘晨僑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營更陷入窘境,陳瀚強甚於106 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0 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 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 年我會多賣股權500 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 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之訊息給鐘晨僑並轉發於廖白梅,鐘晨僑與廖白梅因而更加確認陳瀚強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穿,陳瀚強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鐘晨僑一同現身公司,並由廖白梅及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陳瀚強復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在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 及CAMRY 轎車各1 部);再接續於同年8 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106 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友、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 人左右,陳瀚強、鐘晨僑利用此等公開場合,隱匿其等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陳瀚強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為183,585,000 元、稅前淨利為50,570,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3,360元、以股本為1 億5,000 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 元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陳瀚強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司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9,911 元、以股本1,000 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本1 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 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 年8 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陳瀚強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蕭逸姍、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投資人向陳瀚強、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股款則匯入其等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係以現金付款),總計投資款計達106,603,000 元(起訴書誤載、誤算部分及投資人贈與部分均已扣除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前揭妨害農工商案件而於107 年1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華盛頓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辦公室內發現桌上置有陳瀚強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進一步搜查後,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7日10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盛頓公司之營業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3樓之2 進行搜索時,搜索現場有正在上班之會計主管廖白梅、股票事務組副理蕭逸姍、客服部經理蔡淑卿、會計助理秦孟涓等人在場,陳瀚強則不在搜索現場,而鐘晨僑於106 年12月20日出境,至107 年1 月23日方入境,亦不在搜索現場。廖白梅於該日10時36分撥打電話通知不在搜索現場之陳瀚強,報告現場狀況,陳瀚強隨即於同日10時47分撥打電話給廖白梅之夫林志明,復多方聯繫打探案情後,再前往盧永盛律師之事務所詢問相關法律問題,遲至同日13時45分許,始返回華盛頓公司。陳瀚強得知其等因涉嫌妨害農工商等犯罪,檢調單位已展開調查並開始執行搜索,現場並另查得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證物資料,竟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之犯意,透過蕭逸姍轉達,致仍在搜索現場辦公室而熟知陳瀚強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內情之廖白梅萌生與陳瀚強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之犯意聯絡,另收受、持有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對其他同仁下達將華盛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之指示。因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距離搜索現場僅300 公尺,步行僅需5 分鐘,陳瀚強、廖白梅趁檢調忙於搜索之際,為儘速將公司現金領出移轉,乃將其他分行之款項匯入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即先由廖白梅或不知情之秦孟涓(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網際網路電腦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14分自華盛頓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於同日15時14分至25分間,自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於同日15時25分自華盛頓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以上3 筆均轉入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搜索進行中,商妥由廖白梅指示秦孟涓攜帶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大小章至銀行提領款項,秦孟涓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前往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先刷摺後,在取款條上寫取款594 萬元,於等待銀行準備現金期間,因銀行要求需告知領款用途,秦孟涓即打電話給廖白梅詢問,廖白梅表示填寫支付廠商尚立公司貨款即可,廖白梅再指示不知情之蔡淑卿於同日15時45分許開車前往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與秦孟涓會合,2 人一同將594 萬現金領走(陽信銀行承辦員於同日15時54分完成該取款條登錄作業)。此時搜索程序仍在進行中(搜索結束時間為同日15時50分),蔡淑卿再依廖白梅之指示開車搭載秦孟涓前往廖白梅之配偶林志明所服務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外,將594 萬元交付給林志明,由林志明將該筆款項暫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待廖白梅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完成初詢筆錄後,以身體不舒服為理由,未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複訊,隨即請友人開車載其至第四交通分隊等待林志明下班後一同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林志明將該筆款項交還給廖白梅保管,廖白梅遂將其中300 萬元藏放在住處1 樓後方露天封閉防火巷內之保麗龍箱內,其上再以紙箱堆疊,並將約200 萬元交付給陳瀚強之父親陳維乾,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日後為陳瀚強委任律師所需之費用,陳瀚強、廖白梅嗣均於偵查中諉稱:當日所領取之594 萬元款項中之275 萬元,已於同年1 月底某日由張富文親自前往廖白梅住處取走該筆款項云云(即下述犯罪事實四部分),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嗣陳瀚強於當日搜索結束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之際,陳瀚強仍於翌日3 時許,繼續以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廖白梅「提錢、務必、全部」。廖白梅明知其等因涉刑事案件已由檢調偵查中,且華盛頓公司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瀚強已被羈押禁見,為貫徹陳瀚強之指示,仍接續基於與陳瀚強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在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49萬元之取款條用印,指示秦孟涓於同年1 月22日13時7 分許,前往陽信銀行臺中分行領取現金49萬元。另陳瀚強為籌設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10月24日先自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開設於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戶名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公司籌備處,於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7日搜索後,該帳戶餘額為1,580,065 元,廖白梅接續於同年月23日親自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將三三三物聯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中餘款1,580,065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於同年4 月1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白梅及秦孟涓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陳侶揚(所涉幫助犯偽證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協商判決)於106 年6 月起透過518 人力銀行之管道投遞履歷,由法冠法律事務所事務長尤姵云(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請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黃啟翔陪同面試後,而成為該事務所之實習律師,並於同年11月間取得執業律師資格。嗣尤姵云於107 年3 月6 日接獲林志明(所涉偽證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協商判決)、廖白梅有意代陳瀚強尋找委任辯護人之意願後,遂與其2 人商談案情並議妥律師費用為15萬元(另收油資1 萬元),尤姵云即指示由陳侶揚擔任陳瀚強之辯護人,並將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所長龔厚丞亦列入受委任之辯護人,再由廖白梅通知陳瀚強之父陳維乾以其名義委任龔厚丞及陳侶揚擔任陳瀚強之辯護人。陳侶揚接受委任後,旋於同年月8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律見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陳瀚強,詢問陳瀚強有無事情要交待廖白梅,陳瀚強表示下次再說。陳瀚強遂萌生教唆偽證之犯意,自第2 次與陳侶揚律見起(同年3 月13日、3 月21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預先在看守所舍房內將其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陳述之不實內容、相關案情及指導員工串證事項,撰寫在信紙內,如公司員工並未對外公開招攬入股、陳瀚強遭羈押後何以尚有公司款項遭不詳人領取、該等款項之流向應如何說明,以避免遭檢調查扣等事項,連同欲交付給家屬之家書,以及交待廖白梅如何從事新公司營運之規劃與方向,如何避免檢調查緝之注意事項,並要廖白梅將作證內容之重點與數字回覆,讓其等有一致之答案,再將信紙折成小方塊,藏放在運動服衣袖之鬆緊帶束口內,並以每次傳遞1 張至2 張之方式,交給陳侶揚攜出看守所。而陳瀚強為達前述確保掩飾及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承前教唆偽證之犯意,虛構其指示廖白梅提款之去向,並將該虛構不實之內容記載於紙條上「原本需還款朋友(張富文)調度資金275 萬,後來於1 月17日當日中午確定已先支付友人張富文275 萬(月光流域我家樓下中午1 點左右,由我親自交給張富文)275 萬元裡面(包括本金250 萬本金及10﹪一年利息25萬)很重要記得告訴富文時間、地點、金額」,並交由陳侶揚攜出看守所。陳侶揚將信紙攜回事務所後經檢視該等內容,從該內容已可看出係陳瀚強指示在外之共犯廖白梅等人如何應對檢察官日後之傳訊,對於領款後之金流應如何陳述,已屬教唆偽證之行為,卻仍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將該等信紙加以影印存卷,再以電話通知廖白梅,由林志明陪同廖白梅前往法冠律師事務所,由陳侶揚將該等信紙之原本交付給廖白梅,並曾陪同廖白梅前往陳瀚強之住處交付家書給其父親陳維乾。並由廖白梅將其所欲詢問或回答陳瀚強之事項,以金典酒店之信箋寫妥後拍照,由林志明以LINE傳送給陳侶揚,由陳侶揚在透過律見時以口頭詢問陳瀚強之意見,出所後再將陳瀚強指示之意見,書寫在前揭LINE傳遞後列印出之影本內容上,再將該等內容親自交付或以LINE回傳給林志明、廖白梅。嗣經廖白梅、林志明及張富文(所涉幫助犯偽證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協商判決)一同研商後,為協助陳瀚強能保有前揭之部分款項,遂謀議依陳瀚強信紙所載內容,即「由廖白梅指示秦孟涓於調查局搜索華盛頓公司當日所領取之594 萬元款項,其中275 萬元,係陳瀚強當日指示要歸還給張富文之借款,且已於107 年1 月底某日由張富文親自前往廖白梅住處取走該筆款項」等意旨進行串證。其等分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秦孟涓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均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規定後命該等人具結後,仍為下列之偽證犯行:⒈廖白梅先於107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陳瀚強如何跟你說領出來後之用途?答:他說要繳貨款,及如果他被羈押,要給員工薪水及遣散費,以及要交給他父親請律師的費用、家用,及他原本要支付給張富文還款的錢,請我代轉。(問:陳瀚強交代你交多少金額給張富文?)答:200 多萬。(問:陳瀚強何時跟你說要給張富文錢?)答:是張富文來跟我拿錢,說已經跟陳瀚強約好了,因為我認識張富文,且知道陳瀚強有周轉需要會跟張富文開口。(問:後續如何處理594 萬?)答:我幫陳瀚強付貨款,隔天張富文來拿200 多萬,其他是留給員工的薪水,付完給員工後再拿給陳瀚強父親,應該有200 多萬。」等對案情重要事項之虛偽不實陳述。⒉而張富文明知其並未自廖白梅處取得275 萬元之款項,竟於107 年4 月12日12日16時許,在臺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問:與陳瀚強有資金往來嗎?)答:有,從90幾年開始,都是陳瀚強跟我借錢,陸陸續續返還,但還沒有還清,不包含股票尚積欠300 萬元,我沒有跟他談過利息的問題,是陳瀚強自己決定,陳瀚強大部分是開他的或是他太太鐘晨僑的票還我錢,票面金額多出來的錢就算利息。(問:目前尚欠你多少錢?)答:之前還欠我約300 萬元,這是不包含我投資的200 萬元股票,股票是投資華盛頓公司還是薩摩亞公司,我不清楚。我於107 年1 月17日陳瀚強有要還我250 萬元,我去他臺灣大道亞太雲端大樓要找陳瀚強拿錢,還要拿1 箱機油,因為那邊不好停車,請公司的小姐拿下來,我付錢給她,我本來要上去找陳瀚強拿要還我的錢,連小姐主動跟我說公司正被搜索,因為我本來要上樓的,就沒上去了。事後隔幾天大約是107 年1 月份中下旬,我就去找他們公司的會計廖白梅,問她說老闆有無說要還我錢,她說有,當天下午約2 、3 點,我是開B6-2677 號自小客車去廖白梅家,她就拿275 萬元現金給我。(問:275 萬元是否是本金加利息?)答:陳瀚強要還我250 萬元,但實際拿275 萬元給我,多出的25萬元應該是陳瀚強要給我的利息。拿到錢之後我就回家,錢就放在大昌街住處。(問:275 萬元有無存到銀行?)答:沒有。(問:275 萬元都是以現金的方式一直放在你家?)答:是,就放在我房間的書桌的左邊最底層抽屜內,我有上鎖。(問:目前為止275 萬元剩下多少?)答:應該剩下幾十萬元,具體的數額沒有細算,還放在抽屜內。(問:廖白梅交付你275 萬元有無簽收收據?)答:有,我有簽字據給廖白梅,內容是寫我收到陳瀚強275 萬元,字據交給廖白梅,我自己沒有留影本。」等語。接續於107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具結證稱略以:陳瀚強、鐘晨僑夫妻之前陸續都有跟伊借錢,陳瀚強在106 年底有答應要先還伊250 萬元,原本就約107 年1 月17日要去公司找陳瀚強拿錢,後來有位連小姐說樓上有人在搜索,伊就沒上樓,後來1 月下旬伊去找廖白梅,問陳瀚強有無要還伊錢,廖白梅說有,就交給伊275 萬元,伊認為多25萬元是利息等語。均對案情有影響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事實之陳述。⒊另林志明亦明知自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帳戶內領出之款項,係由廖白梅所保管持有,且其與廖白梅及張富文早已在住處取得合意欲為陳瀚強保有部分款項避免遭查扣,竟仍於107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下午有無人至交通分隊找你?)答:有,蔡淑卿有打電話給我,交1 包東西給我,叫我拿給廖白梅。(問:該包物品是何物?)答:不知道,我就丟在車上,到晚上廖白梅從市調處坐車到我辦公處,我再載他回去,我在停車時,廖白梅就把該包物品拿走了。(問:是否知道該包物品是何物?)答:1 、2 天後她有跟我講那是公司的錢。(問:後來該包錢去向?)答: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問:是否清楚張富文有無借款予陳瀚強?)答: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有認識,但有無借貸關係我不知道。(問:陳瀚強被羈押後,有無與張富文聯繫提到陳瀚強事宜?)答:我聽廖白梅說張富文要來跟陳瀚強要錢,但什麼時候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就對案情有影響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事實之陳述。實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1日帶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白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當場在廖白梅之皮夾內查獲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陳瀚強在看守所書寫上開串證等內容並折成小紙條型式之文書6 紙(雙面),並於同日偵訊廖白梅時,廖白梅當庭坦承係透過陳侶揚律見時分次取得前揭文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前往臺中看守所取得陳瀚強自行提出存放在舍房之手稿及擬再傳遞出所給林志明之信紙影本後,加以比對陳瀚強之筆跡及書寫之內容,始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瀚強、陳宗賢、廖白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瀚強、被告陳宗賢之辯護人均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正反面),被告鐘晨僑之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反面),及被告蔡淑卿之辯護人則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所舉證人陳朝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6頁)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瀚強、陳宗賢、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瀚強、陳宗賢、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瀚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瀚強部分見偵3189號卷一第54至59頁、第95至99頁反面第132 至134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78 至181 頁反面、第189 至191 頁、偵3189號卷二第58至60頁、第132 至134 頁、第146 至147 頁反面、偵3189號卷三第174 至176 頁、偵19260 號卷第205 至206 頁反面;被告陳宗賢部分見偵3189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核與證人陳山河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一第47至51頁)、證人即穩鼎公司業務部襄理洪慶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一第162 至165 、168 頁、他2251號卷第23至26、28頁、本院卷四第25至29、46頁)、證人即尚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慶賢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一第91至94頁、第162 至166 頁)、證人即歐意爾公司之負責人梁家興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一第162 至165 、167 頁)、證人即寶島新聲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邵大倫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8815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大千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劉明偉、黃倩如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三第35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白梅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卷四第23至44頁反面)內容相符,且如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於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稱:自廣播節目或參加週年慶、尾牙晚會或自陳瀚強本人所得知之訊息,認為向華盛頓公司購買之機油均係生產於英國,或係原裝進口,或係於英國生產後於臺灣分裝等語,並有臺久公司104 年11月2 日說明貼紙規範表、彩標規範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城市廣播與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訂播合約書、廣播專訪內容(見偵3189號卷一第17至18頁)、品牌商品製造授權書(見偵3189號卷一第81頁、第101 頁、第185 至187 頁)、華盛頓公司106 年8 月29日國內採購單(尚立公司)(見偵3189號卷一第82至85頁、第102 至105 頁、第170 至173 頁)、扣案英國鉬元素5w/50 、5w/30 全合成機油照片4 張(見偵3189號卷一第86至89頁、第108 至111 頁、第146 至149 頁、第153 至156 頁)、扣案講稿資料2 頁(見偵3189號卷一第107 頁及第113 頁)、「英國鉬元素5W/50 全合成機油」銷售額明細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115 至120 頁)、「英國鉬元素5W/30 全合成機油」銷售額明細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英國威力特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銷售額明細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122 至129 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歐意爾公司)(見偵3189號卷一第136 頁正反面)、尚立公司對帳單(見偵3189號卷一第174 至176 之1 頁)、MOLYCAR 英國鉬元素5W/50 、5W/30 全合成機油說明貼紙規範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英字第10760522540 號函檢附大千廣播電台提供陳武剛(即陳瀚強)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在該電台推銷英國鉬元素全合成機油側錄光碟3 片及該處製作譯文1 份(見偵3189號卷三第195 至196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燊燊公司)(見他4190號卷第32、81、107 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67530 號函及所附之華盛頓公司登記案卷(見他4190號卷第34之1 至34之16頁反面)、「大千電台99.1輕鬆everyday假日動起來」104 年9 月5 日及9 月12日廣告錄音部分譯文各1 份(見他4190號卷第53頁正反面)、臺久公司101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項資料(見他4190號卷第54頁)、華盛頓公司所銷售之機油及附贈之鉬元素還原抗磨引擎油精」外觀影本(見他4190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英國wilita .co .uk網站網頁資料列印(見他4190號卷第57至58頁反面)、經濟部100 年9 月15日經商宇第00000000000 號函關於市售車用機油之原產地標示認定原則說明(見他4190號卷第74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3727號函(華盛頓公司100 年至104 年申報營業稅及進銷明細(見他4190號卷第84至10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13581號函暨華盛頓公司105 年迄今之進項明細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見他6291號卷一第5 至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1465605號函暨臺久公司10 4年1 月1 日迄今之進項明細來源資料明細(見他6291號卷一第15至31頁)、華盛頓公司106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6 年1 月23日、10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6291號卷一第47至51頁反面、104 至105 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6 月2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5053號函暨華盛頓公司106 年1 月1 日迄今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售去路明細(見他6291號卷一第54至56頁)、「MOLYCAR 英國鉬元素」網頁資料列印(見他6291號卷一第69至71頁反面)、大千電台FM99.16 月24日上午約9 時34分內容摘要(見他6291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華盛頓公司自英國進口機油及年度營收比較表(見他6291號卷一第82頁正反面)、華盛頓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6291號卷一第110 至112 頁)、臺久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6291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經濟部於98年12月17日發文之經商字第09800706110 號函及100 年9 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7500 號函(市售車用機油之原產地標示認定原則)(見他6291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MOLYCAR 英國鉬元素」產品說明資料(見他2251號卷第16至18頁)、臺久公司銷售明細表(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 月17日)(見警聲扣3 號卷第21至23頁)、臺久公司104 年11月10日銷售合約書(見警聲扣3 號卷第24至25頁)、臺久公司104 年6 月23日報價單(見警聲扣3 號卷第26頁)、臺久公司104 年9 月24日說明威力特品牌定位問題文件(見警聲扣3 號卷第27頁)、臺久公司訂購單(見警聲扣3 號卷第33頁)、臺久公司WILITA 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進貨明細(見警聲扣3 號卷第50頁)、臺久公司WILITA英國註冊文件(見警聲扣3 號卷第52至5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2 月27日(107 )智商50056 字第10780098420 號函暨檢附之商標註冊簿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申請案自請撤回申請書(見偵13082 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英國鉬元素」106 週年慶晚宴入場券及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資料(見偵20212 號卷第28至33頁)、107 年保管字第1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陳瀚強光碟英國鉬元素物聯網列印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82 至230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6 月21日中法英字第10760542870 號函及所附扣案「MOLYCAR 」全合成機油鑑定書(見偵19260 號卷第132 至136 之1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瀚強、陳宗賢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瀚強之辯護人固就被告陳瀚強違反商標法之部分,為告陳瀚強辯稱:陳瀚強有取得商標權人英國鉬元素公司授權製造,並有支付授權金,其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94 頁),惟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之「MOLYCAR 」商標圖樣,係經英國鉬元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工業用油脂、潤滑油、灰塵吸收劑、灰塵濕潤劑、灰塵黏著劑、燃料(包括汽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2 月27日(107 )智商50056 字第10780098420 號函暨檢附之商標註冊簿資料在卷可考(見偵13082 號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陳瀚強委由尚立公司洪慶賢生產標示有「MOLYCAR 」字樣之5W/30 、5W/50 全合成機油,經商標權人英國鉬元素公司鑑定,因包裝不正確、產品標籤不正確、製造者名稱不正確,而確認為仿冒品乙節,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6 月21日中法英字第10760542870 號函及所附扣案「MOLYCAR 」全合成機油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9260 號卷第132 至136 之1 頁),況被告陳瀚強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並未取得英國鉬元素公司同意在臺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MOLYCAR 」商品之授權,仍在談判當中,伊就先占該公司便宜,而自行先生產,品牌製造授權書係伊自行製作交給尚立公司,並無得到英國鉬元素公司之同意,伊承認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等語(見偵3189號卷一第第189 至191 頁、偵19260 號卷第205 至206 頁反面),是以,被告陳瀚強辯護人前揭所辯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陳宗賢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中文字樣標籤上所載之「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係指「主配方來源及授權:英國Wilita」,並非原物料之產地;伊僅係受華盛頓公司之託,將中文字樣之標籤黏貼於所生產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上,並未因黏貼該標籤而另取得勞務對價,其上內容係由陳瀚強決定,縱有產地標示不實,應由陳瀚強一人負責,伊與陳瀚強並無犯意聯絡,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華盛頓公司所交付之中文字樣標籤字體極小,「產地」、「英國」該4 字僅佔總字數比例之1%,伊身為臺久公司之總經理,本不可能事必躬親逐一審視所有產品之標記內容,況臺久公司之經理李振芳曾因擔心消費者聽聞陳瀚強所為之廣播廣告內容,而誤會臺久公司售與華盛頓公司之產品為國外生產,曾於104 年9 月24日對華盛頓公司為威力特品牌定位之聲明稿,再者,臺久公司自行銷售與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同規格商品,外觀相類,消費者應極易發現二者為同規格之不同行銷版本產品,而臺久公司所黏貼中文字樣標籤上即無產地為英國之字樣,可見伊並無為產地虛偽標示之故意或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又尚立公司之負責人洪慶賢亦將產地不實之中文標籤黏貼在MOLYCAR 之油品上,竟未遭起訴,對伊不公云云,惟查: ⑴臺久公司銷售於華盛頓公司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係由臺久公司委由歐科公司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均無來自英國,歐科公司調製完成後,以桶裝之成品油交付臺久公司,再由臺久公司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廠內分裝成每瓶1 公升之銷售成品乙節,為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3189號卷一第42至45頁),並與證人即歐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新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六第58至72頁);又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包裝塑膠瓶係由臺久公司委由位於臺灣中部某間廠商生產,塑膠瓶上所貼英文標籤則係由臺久公司委由臺中之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刷,而該等包裝塑膠瓶英文標籤上所覆蓋之中文字樣標籤,則係由共同被告陳瀚強委請昇輝美藝印刷廠印刷,並提供由臺久公司黏貼在WILITA5W /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包裝之塑膠瓶身上等情,亦為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3189號卷一第42至45頁),並有臺久公司104 年11月2 日說明貼紙規範表、彩標規範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臺久公司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彩標進貨明細(見警聲扣3 號卷第50頁)、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卷五第73頁)在卷可考;而市售車用機油原產地標示之認定以主要成分為基礎油及添加劑之態樣,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規定,其認定原產地標示之標準分為下列三種:㈠、態樣一:進口商自外國進口原裝機油直接由下游通路販售者,參照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款規定,宜認定為外國製。㈡、態樣二:自外國進口大桶裝機油,於國內分裝後,再由下游通路販售者,因在國內僅作分裝作業,參照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宜認定為外國製。㈢、態樣三:向國內廠商購買自外國進口之基礎油及添加劑,或向國外廠商進口基礎油及添加劑,或僅添加劑自外國進口(基礎油係國內廠商所產製),於國內摻配後,再由下游通路販售者,雖其成分比例不明,惟因其混和後之車用機油並未改變基礎油之海關進口稅前六位號碼列,非屬實質轉型,參照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宜標示基礎油生產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等情,有經濟部100 年9 月15日經商宇第0000000000 0號函關於市售車用機油之原產地標示認定原則說明附卷可佐(見他4190號卷第74頁正反面),而本案臺久公司銷售給華盛頓公司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其所調製用之主要成分即基礎油及添加劑均無來自英國,業如上述,然觀上開臺久公司黏貼在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包裝之塑膠瓶身上之之中文字樣標籤所載「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竟明載主配方產地為英國,自與前述市售車用機油原產地標示之認定標準不合,顯係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無誤,被告陳宗賢自行將「主配方產地及授權」曲解為「主配方來源及授權」,辯稱其並無標示不實云云,當不足採。 ⑵至被告陳宗賢雖一再以其身為臺久公司之總經理,無法事必躬親,就上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一事,僅係一時失察,並無故意云云為辯詞,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瀚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中文字樣標籤係由臺久公司翻譯後提供給伊,伊再加以潤筆後回傳給臺久公司確認,上載之「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伊有和陳宗賢討論過,伊有回傳給臺久公司,陳宗賢應該有看過等語(見偵3189號卷一第52、54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白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一開始係由陳瀚強與臺久公司談好後,華盛頓公司有發文與臺久公司表示需要中文標籤,請臺久公司提出相關證明,臺久公司發文過來後,再由陳瀚強過目,陳瀚強看完後如認為有問題,還是要再回傳臺久公司,因為臺久公司有要求華盛頓公司一定要再回覆給臺久公司確認後才可以發包,該中文標籤內容有陸續修改過好幾次,最後定案就是現在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正反面、48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瀚強所提供給臺久公司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中文字樣標籤係經由臺久公司及華盛頓公司再三確認過後,始發包印刷製作,則被告陳宗賢仍以其係一時失察云云為辯,顯難採信;況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共同被告陳瀚強上開證詞之要旨後,即當庭改稱其確實有看過共同被告陳瀚強回傳標籤之內容,其所稱之疏失是指當初不知道該種行為係違法,並當庭承認涉犯商品原產國虛偽標示之罪名等情,均載於偵查筆錄甚明(見偵3189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5 頁),堪認被告陳宗賢本有就商品原產國虛偽標示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陳宗賢雖以臺久公司之經理李振芳曾因擔心消費者聽聞陳瀚強所為之廣播廣告內容,而誤會臺久公司售與華盛頓公司之產品為國外生產,曾於104 年9 月24日對華盛頓公司發出威力特品牌定位問題之聲明稿,其上說明:本公司已取得英國WILITA品牌亞洲區總代理,並也取得英國WILITA品牌授權及原配方臺灣生產製造與銷售,並非原裝進口,對於華盛頓公司於該通路(廣播電台)向消費者說明為英國原裝進口,為避免消費者模糊,本公司在此提出說明,以正視聽。為與華盛頓公司長期經營與配合,建議應讓消費者清楚認知WILITA為英國品牌,原配方授權本公司製造生產及銷售等語(見警聲扣3 號卷第27頁),又臺久公司自行銷售與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同規格商品,外觀相類,消費者應極易發現二者為同規格之不同行銷版本產品,而臺久公司所黏貼中文字樣標籤上即無產地為英國之字樣,並提出臺久公司自行銷售之機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75頁),而抗辯其並無為產地虛偽標示之故意或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云云,然而,上開威力特品牌定位問題之聲明稿臺久公司僅係對華盛頓公司說明,而非直接對外向消費者明白表示上開內容,消費者自不可能因此即得更正原來已造成之錯誤認知,況於臺久公司向華盛頓公司發出該聲明稿已逾半年後之105 年1 月2 日,共同被告陳瀚強所委託播送廣告之大千廣播電台,仍在對外播送:「過去要買英國的機油,當然是要到英國去買,現在不需要,我可以告訴你,臺灣現在進口的全合成機油都是800 到1,200 元左右,你開的車是福斯、奧迪、賓士、BMW ,你現在回原廠1 罐用5W/30 或5W/40 ,1 罐是850 ,像這罐5W/50 的鉬元素高分子機油在我們的特約保養廠1 罐也要980 ,當然今天不可能讓你用960 來買,因為英國原廠要和我們電台配合,提供最好康的優惠,注意聽絕對是最好康的,今天你只要預約這罐英國皇家認證的5W/50 鉬元素高分子機機油,就給你5 折優惠,你沒有聽錯,1 罐只要480 ,你400 多塊就可以買到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而且英國公司掛保證,怎麼樣呢,只要你使用這罐機油……」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英字第10760522540 號函檢附大千廣播電台提供陳武剛(即陳瀚強)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在該電台推銷英國鉬元素全合成機油側錄光碟3 片及該處製作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3189號卷三第195 至196 頁),甚共同被告陳瀚強於106 年8 月26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金曲之夜晚宴上,將WILITA與MOLICAR 之產品,均並列在英國鉬元素之品牌下介紹等情,有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在卷可參(見他6291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是以,臺久公司縱曾於104 年9 月24日向華盛頓公司發出上開聲明稿,惟嗣後華盛頓公司對外之廣告中仍持續營造該公司所銷售含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在內之商品為英國進口之形象,消費者將該商品誤認為英國產製而進口之情形依然存在,被告陳宗賢本人亦有參加華盛頓公司舉辦之金曲之夜晚宴,參其於107 年2 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該晚宴所發放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盈餘分配表、105 年度各大知名上市櫃公司股東投資報酬率比較、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致股東報告書、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即明(見偵3189號卷二第27至41頁),被告陳宗賢明知上情即消費者將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產地誤認為英國之情形並未改變,仍無意直接對消費者為說明,以正視聽,益徵被告陳宗賢確係為與共同被告陳瀚強維持合作關係,即罔顧消費者之權益,而與共同被告陳瀚強間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另觀被告陳宗賢所提出其所稱臺久公司自行銷售與WILITA 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同規格商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75頁),該商品之名稱為「5W-50 100%全合成賽車級機油」,與上開臺久公司銷售與華盛頓公司之產品名稱為「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品名已不相同,消費者豈可能僅自外觀即得認知二者為同規格之不同行銷版本產品,況臺久公司所自行銷售之「5W-50 100%全合成賽車級機油」外觀所黏貼中文字樣標籤上,固無標示產地為英國,然亦無明白標示產地為臺灣,自無從由此為被告陳宗賢有利認定。 ⑷復以,被告陳宗賢雖一再強調臺久公司出售之WILITA5W /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配方係得英國WILITA公司之授權等語,然其所謂之WILITA品牌除有於英國註冊公司登記外,實際上根本未在英國設廠亦無辦公室甚至無任何員工,僅為一紙上公司,為被告陳宗賢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0頁),則論其實質,自無所謂配方自英國WILITA公司授權之情形,蓋配方之研發調配不可能由無任何員工之英國WILITA公司為之,應係由臺久公司所為,僅係使用WILITA之商標品牌,被告陳宗賢如欲自商業經營之角度,以英國WILITA公司作為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產品之商標,以建立品牌形象,固無不可,惟該舉本極易造成消費者有商品產地為英國之錯誤認知,被告陳宗賢明知WILITA5W /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自配方調製、製造、包裝、出售無一非在臺為之,且銷售之客群亦為臺灣之消費者,卻仍大費周章以英文標籤包裝產品後,再以中文標籤覆蓋黏貼其上,且在該中文標籤上亦未能明確說明該機油產地在台,而係標示臺久公司為亞洲區總代理,以上種種行為,均係為塑造產品來自英國之形象,一般智識消費者就此判斷,豈能不生該機油係由英國WILITA公司生產,僅係在臺分裝之認知,被告陳宗賢如欲自清,本應標示明確,或直接載明於銷售網頁,其捨此不為,任令消費者陷於錯誤,殊難想像其全無詐欺消費者之意圖,是其前揭抗辯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陳宗賢以尚立公司之負責人洪慶賢未遭起訴,對其不公云云為辯,本諸不告不理原則,本院本無從置諱,況洪慶賢所涉情形為何,亦與其自身上述之犯行無關,併此指明。 ⒋基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宗賢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陳瀚強、陳宗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瀚強固對其上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其以虛偽、詐欺之資訊示以投資人等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辯稱: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投資金額計算有誤載、誤算之情形,倘投資人未曾到案製作筆錄,伊均否認,蓋有部分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已作廢或未繳足股款或投資人入股後又退出。投資人陳光榮、林鈴穗、林安檳、薛菊芳投資後已退款部分,應予以扣除,另投資人羅吉星、羅櫺筠、王寶環實際給付投資款項小於票面金額,應就所逾部分予以扣除,伊所計算之犯罪所得僅8,362 萬云云;被告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鐘晨僑辯稱:伊早於104 年底即與陳瀚強因感情生變而分居,並無過問其經營事業之情形,又因陳瀚強以離婚事宜牽制伊,要求伊需配合陪同出席股東會、晚會等,並事先準備相關講稿,要求伊照本宣科,伊係因信賴陳瀚強所述及會計師成立境外公司之專業,至多僅係轉達陳瀚強所告知之公司經營狀況給投資人參考,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製作及銷售均由陳瀚強一人主導進行,並非伊所發動策劃,伊並無推銷股票之客觀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又投資人本案所持有之SHARE CERTIFICATE ,係陳瀚強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應僅為其與投資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另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應未達1 億元云云;被告廖白梅辯稱:伊為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原始股東僅係出名供陳瀚強登記,以牽制鐘晨僑,伊並無與陳瀚強共同虛設該公司,伊僅係受陳瀚強指示,充當與勤業眾信聯繫之窗口,並無參與決策。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係陳瀚強自行製作,伊並無參與,且本案買受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權之投資人均無一人指稱伊曾參與販售、勸募或推銷,伊至多僅係利用下班時間協助簽約云云;被告蕭逸姍辯稱:伊僅係受陳瀚強之命,作公司之股務服務,聯繫股東與陳瀚強間之會面事宜,至於簽約之細節等均由陳瀚強向投資人說明,伊並無參與,亦無非法公開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被告蔡淑卿辯稱:本案投資人購買股權而持有之SHARE CERTIFICATE ,應僅為陳瀚強與投資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伊任職華盛頓公司之業務,係因客戶主動向伊詢問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權認購一事,伊始零星將客戶轉介至公司之股務部門或陳瀚強,伊並無公開召募,且係因陳瀚強告知股票讓渡均經會計師、律師規劃確認,屬合法行為,伊並無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瀚強及被告鐘晨僑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設立境外公司,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 月16日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 億5,000 萬元,分1,500 萬股,股東共8 名,被告陳瀚強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被告鐘晨僑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被告廖白梅15萬股、出資額150 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 萬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游麗琴8 萬股、出資額80萬元,均為實際出資等情,為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之會計師鄭欽宗、徐曉婷、林淑怡於偵查中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第168 至172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陳朝富、陳惠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偵查中部分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88至92、78至81頁;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8至106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游麗琴於偵查中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至15頁)內容相符,並有勤業眾信107 年2 月9 日勤稅00000000號函(見偵3189號卷二第8 至10頁)、境外公司設立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 至11頁)、境外公司註冊證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2頁)、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1-#8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⒉按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㈡字第0090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外國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案所買賣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既屬於外國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被告鐘晨僑、蔡淑卿雖辯稱共同被告陳瀚強轉讓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份交付投資人收執之「SHARE CERTIFICATE 」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僅為其與投資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云云,惟查,渠等所指卷附之「SHARE CERTIFICATE 」中文即指股票之意,係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完畢後,該公司即得據以發行給上述原始股東(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3至20頁),又原始股東為股權轉讓時,須提出經前後手股東簽署之「SHARE THANSFER FORM (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38至94頁、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 至102 頁),再經勤業眾信轉交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辦理變更登記程序,該公司再據以發行「SHARE CERTIFICATE 」於新股東等情(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95至208 頁、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03 至203 之1 頁),載於上開勤業眾信107 年2 月9 日勤稅00000000號函說明意旨甚明(見偵3189號卷二第8 至10頁)。至被告鐘晨僑、蔡淑卿上開所辯云云,僅由卷附之「SHARE CERTIFICATE 」形式觀之,即可見共同被告陳瀚強係以「Director」即董事之名義代表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名義簽發,與上述新舊股東為股權買賣登記後,再由公司發行「SHARE CERTIFICATE 」於新股東並無不合,況縱共同被告陳瀚強在尚未經登記前,即先就所售出自己所持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份,先以董事之名義簽發「SHARE CERTIFICATE 」,亦無更改其買賣標的為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事實,渠等前開抗辯云云,顯有所誤會,無從採信。 ⒊又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及被告陳瀚強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均未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生效;華盛頓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任何曾向該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相關紀錄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2 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70303886號函、107 年2 月14日證期(發)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6 頁、偵3189號卷二第7 頁),另華盛頓公司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 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 元、每股盈餘約1.33元等情,有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志光會計師事務所)在卷可查(見偵3189號卷二第111 至117 頁),而被告陳瀚強與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鐘晨僑、廖白梅並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工以遂行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除經被告陳瀚強坦承不諱(其就犯罪所得金額爭執部分另詳下述),核與證人即晚會控場劉明偉、證人即晚會主持人黃倩如、邵大倫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三第35至38頁、第187 至190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秦孟涓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9483號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連璧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9274 號卷第13至27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陳朝富、陳惠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偵查中部分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88至92、78至81頁;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8至106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游麗琴於偵查中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至15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陳宜霈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至14頁、偵17626 號卷第32至46頁)、證人即離職員工張靜修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9483號卷一第41至43頁)、證人即離職顧問彭乃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7626 號卷第32至46頁)、證人即被告陳瀚強友人陳政治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2997 號卷第8 至9 、12頁)、證人即律師盧永盛、施雅芳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179 至185 、190 、191 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相關證據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股權讓渡書卷一、二,另華盛頓公司投資人名冊(見偵3189號卷一第23至33頁)、華盛頓公司105 年至107 年買股金額明細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34至41頁)、106 年金曲之夜現場發放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盈餘分配表、105 年度各大知名上市櫃公司股東投資報酬率比較、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致股東報告書、華盛頓公司簡介(見107 偵3189號卷二第27至41頁)、華盛頓公司106 年金曲之夜活動照片及股票抽籤攤位照片(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196 至217 頁)、馬若華(蕭逸姍化名)之名片1 張(見偵3189號卷三第99頁反面)、本案被告化名對照表(見偵3189號卷三第101 頁)、陳瀚強電腦檔案擷取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盈餘分配、105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綜合損益表、華盛頓公司英國鉬元素106 周年慶活動內容及促銷推廣專案、105 年度致股東報告書、2017年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股權銷售流程與重點、尾牙PTT 簡介內容、會員說明資料、華盛頓公司英國鉬元素105 周年慶晚宴邀請函、2016年週年慶感恩致詞、皇家會員股票銷售電話推廣要點及技巧、2017春節感恩致詞、107 高峰會演講稿及PPT 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第80、82至101 頁)、法務部調查局壹中市調查處107 年4 月30日中法英字第10760530030 號函至檢送107 保管字第1123號扣押物編號23陳瀚強光碟部分列印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81 至230 頁)、2017週年晚會總經理陳瀚強致詞文件(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4至15頁)、2017金曲之夜展覽攤位名稱與布置要點(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6頁)、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7頁)、股權銷售流程與重點(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8頁)、訂金收據(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9頁)、空白股票讓渡契約書105 年版及106 年版(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扣案物廖白梅電腦檔案擷取之華盛頓公司106 年配股配息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第81頁)、扣押物廖白梅電腦檔案擷取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鐘晨僑債務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40至42頁反面)、扣案物廖白梅電腦檔案擷取之華盛頓公司支出明細表、貸款借款餘額明細、股票、股東名冊(見偵9483號卷三第137 至150 頁)、扣案物蔡淑卿電腦檔案資料列印之105 年股東、106 年股東會確認人數、工作表(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15 至11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2 月6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861號函及所附之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鐘晨僑之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授信/ 保證資料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9 至75頁)、華盛頓公司之聯徵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78至91頁)、華盛頓公司、陳瀚強、鐘晨僑之票據信用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93至100 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之最近所得扣繳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59至61頁)、陳瀚強、燊燊公司、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大千電台之扣繳所得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89至114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至171 頁反面)、廖白梅之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60至159 頁反面)、勤業眾信107 年2 月14日勤稅00000000號函(見偵3189號卷二第11頁)、勤業眾信107 年4 月2 日勤稅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名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章程、往來文件(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150 至195 頁)、勤業眾信承辦境外公司設立、股權變更之相關文件:⑴境外公司設立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 至11頁)、⑵境外公司註冊證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2頁)、⑶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1-#8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3至20頁)、⑷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105 年7 月)(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1至28頁)、⑸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105 年11月)(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9至37頁)、⑹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38至94頁)、⑺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9-#122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95至208 頁)、⑻境外公司第二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09 至215 頁)、⑼境外公司第二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 至102 頁)、⑽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123-#224 )(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03 至203 之1 頁)、⑾境外公司最近期股東名冊(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204 至314 頁)等件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⒋被告鐘晨僑、廖白梅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鐘晨僑客觀行為部分: ①證人陳炯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瀚強於100 年後陸續向伊借錢,陳瀚強有稱華盛頓公司要上櫃,希望伊將債權轉股權,鐘晨僑也有鼓吹伊將債權轉成股權等語(見偵3189號卷二第4 至7 頁); ②證人汪敬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於105 年初朋友診所尾牙吃飯認識陳瀚強,他和伊陳述公司狀況,稱可以入股,都是陳瀚強、鐘晨僑向伊招攬等語(見偵3189號卷七第86至89 頁 ); ③證人薛理恒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4 底聽廣播購買機油,後來該公司有邀請伊參加105 年過年後之晚會,鐘晨僑會串場,陳瀚強有講公司理念,後面有說有興趣成為股東可以登記,登記完後蔡淑卿有打電話來和伊約到公司瞭解股票之事情,到場是蔡淑卿接待伊和伊妹薛菊芳進去,由陳瀚強、鐘晨僑解說,大部分是陳瀚強在講,鐘晨僑和薛菊芳聊天,後來伊有購買100 張,薛菊芳有購買50張,每股均為13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二第130 至134 頁); ④證人黃志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購買機油,於105 年間有參加晚會,在會場舞臺上陳瀚強、鐘晨僑有說未來公司計畫、物聯網、車聯網等,餐會結束中段舉辦摸彩,下半段說公司未來幾年要上市櫃,要提前釋放股票,有興趣者到會場後方有股東、股票專區,裡面有員工姓馬的、姓蔡的,跟伊說有興趣到公司詳談,伊於105 年8 月到公司,是由鐘晨僑向伊介紹公司發展,未來要上市櫃,希望可以成為他們股東,伊就購買14張股票,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99至101 頁); ⑤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過3 次華盛頓公司所舉辦之餐會,每次都有擺設股票詢問區,有說要買股票可以去股票詢問區瞭解,伊在該處留下資料,事後由馬副理打電話給伊要不要認購,再到公司簽約,現場有馬副理、陳瀚強、鐘晨僑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四第243 至246 頁);⑥證人吳沂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鐘晨僑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買股票,伊於105 年8 月初到公司和陳瀚強簽約。伊有參加過3 次晚會,陳瀚強、鐘晨僑都有在推銷與會者購買股票,餐會現場有設置股東專區,想要買股票可以去詢問登記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63至66頁); ⑦證人張金慶、蕭明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有一同參加餐會,104 年尚未開始推銷股票,是在105 年餐會時有設立攤位表示要釋放股票,有意願可以去登記,陳瀚強在臺上有公開表示可以去登記,張金慶登記後由馬若華打電話聯繫去公司簽約,到現場是由鐘晨僑介紹股票內容,張金慶、蕭明姝分別於105 年8 月6 日、106 年9 月22日各認購股票20張、10張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五第149 至154 頁); ⑧證人李溢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參加105 年7 月之餐會,餐會中陳瀚強、鐘晨僑都有在介紹,鐘晨僑說公司準備要上市、櫃,皇家會員有興趣可以購買股票。伊有抽到1 張股票,要去公司登記時,蕭逸姍又問伊要不要加購,伊有加購9 張,每股13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至57頁); ⑨證人林立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購買10萬股,都是和陳瀚強、鐘晨僑接洽、簽約,聯絡方面是由馬副理等語(見偵3189號卷七第27至28頁); ⑩證人李燕花、黃馨逸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是第2 次參加晚會說抽出50人可以認購股票,陳瀚強、鐘晨僑均有在臺上說公司會上市櫃,開放皇家會員認購股票,事後馬副理打電話給李燕花說有抽中認購機會,李燕花、黃馨逸一起去辦公室,現場有陳瀚強、鐘晨僑、馬副理,還有拿其他人股票說別人以每股15元認購,給李燕花每股12元、黃馨逸每股10元認購,伊等就各買10張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六第152 至157 頁); ⑪證人鍾玉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 年7 月有參加年中慶,事後馬副理打電話來說電腦選中伊可以認購股票,伊和先生就去公司聽聽看,現場由馬副理接待,鐘晨僑有和伊聊天,又遞名片,說他們雙B 車都是用自己的機油,後來陳瀚強進來說公司獲利很好,會上櫃,伊就以每股14元認購30張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41 至249 頁); ⑫證人林威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於105 年8 月14日與伊父林志翰一起去公司辦公室簽約投資,伊買10萬股,每股13元,是由陳瀚強本人簽約,鐘晨僑介紹公司發展前景,馬副理在旁邊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三第117 至120 頁); ⑬證人詹人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 年參加晚會時,陳瀚強在臺上有講到物聯網、產品推廣等,現場伊有留資料,會後蔡小姐、馬副理有打給伊,說上市櫃股權要釋出,伊於105 年8 月17日到公司簽約,現場有鐘晨僑、蔡小姐,當天是鐘晨僑介紹股票,說公司有前瞻性、產品不錯,伊就買了50張股票,每股14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二第130 至133 頁); ⑭證人羅廣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 年8 月21日到公司和陳瀚強簽約認購2 萬股,每股15元,伊投資原因是因為在世貿展覽館尾牙時,陳瀚強、鐘晨僑都有在臺上宣傳物聯網畫大餅,還說已經漲到18元,以後會變成20幾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58 至260 頁); ⑮證人蘇玉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買油變成皇家會員,有一位馬副理一直打電話說皇家會員有權利可以認股,邀請伊到公司瞭解,當時是陳瀚強、鐘晨僑、馬副理在場,一直鼓吹伊要買,當天伊就買了20張股票,每股15元,後來於106 年間參加金曲之夜,在會中有談股票,會後馬副理又打來說服伊再買股票,伊又買了10張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一第168 至170 頁); ⑯證人黃德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一共有參加過3 次餐會,有位股票組之馬若華自稱馬副理打電話給伊,說未來要上市,有無興趣認股,可以先去公司瞭解,伊於105 年8 月24日到公司時,馬副理先出來招待,鐘晨僑要伊先看晚會DVD ,閒聊後要伊買股票,陳瀚強有介紹公司成長性,106 年7 月週年慶時陳瀚強在臺上說股票已經漲到22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238 至242 頁); ⑰證人許閔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購買機油,馬副理有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準備上市櫃,要不要買股票,伊親自到公司時是由陳瀚強、鐘晨僑說明,說目前會員有15萬人,也有提到營運計畫,又保證獲利、買回,伊有買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20 至225 頁); ⑱證人陳佩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瀚強、鐘晨僑來伊公司說公司前景很看好,伊有去餐會吃飯,伊後來和鐘晨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鐘晨僑有說佐登妮斯也是海外整併回來的,股票上市後價位很高,看伊敢不敢買等語(見偵3189號卷三第4 至8 頁); ⑲證人侯秀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配偶吳炉兆因聽廣播買機油,而參加尾牙餐會,餐會上陳瀚強、鐘晨僑有宣傳會發行股票,有意願可以用最低價買到股票,後來伊有到公司簽約,一共買了4 萬股,共60萬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3至25頁); ⑳證人黃麗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在105 年9 月4 日到公司簽約,當時陳瀚強不在場,是由鐘晨僑代理,鐘晨僑說公司有很多會員,積極加盟經銷商,會跨足很多行業,又說股票3 年內會上市上櫃,到時股價會漲,伊買了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三第76至78頁); ㉑證人王裕進、黃秀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一開始是買機油,成為會員後參加餐會,陳瀚強在會中說股票可以和馬副理接洽,到公司簽約時,一開始是由鐘晨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簽約是和陳瀚強簽,伊等各買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13 至216 頁); ㉒證人劉子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購買機油,後來於105 年7 月參加年中餐會,陳瀚強有在臺上提到認購股票,伊有留下資料給馬副理,後來馬副理有和伊說鐘晨僑會去臺北,伊有和鐘晨僑約見面,當天鐘晨僑介紹公司股票多好,談了約2 小時,直到105 年10月21日簽約時是陳瀚強和伊簽約,在場還有鐘晨僑、廖白梅、馬副理,他們都有向伊推銷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130 至133 、137 頁); ㉓證人溫欽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過105 年7 月、106 年2 月、7 月之餐會,晚會上陳瀚強、鐘晨僑都有介紹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至56、58頁); ㉔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配偶吳京諺是皇家會員,於105 年間參加餐會回來後,陳瀚強、鐘晨僑、馬副理就一直打電話來介紹股票之優勢,吳京諺就買了10張股票,每股15元。106 年間餐會伊也有去,陳瀚強、鐘晨僑都有在臺上介紹股票,說股票已經漲到17、18元,伊覺得很有誘惑力,就去股東專區詢問,馬副理就說要和陳瀚強講價錢可以15元認購,伊就於106 年2 月7 日到公司簽約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至56、60頁); ㉕證人鄭美莉、陳守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有參加過106 年2 次餐會,晚會中陳瀚強說公司要拼上市,要釋股給會員,伊等於106 年2 月11日到公司簽約,鐘晨僑、馬副理有在場一直說公司前途很好之類的,之後有急用可以賣回股票,伊等用鄭美莉之名字買了35,000股,共56萬等語(見偵8815號卷第14至18頁); ㉖證人王金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2 月、8 月均參加過餐會,餐會期間陳瀚強、鐘晨僑在臺上均有強調公司獲利很好,要成立互聯網,比上市公司獲利還好,可以分紅利、現金,第1 次餐會伊就有去登記要買股票,嗣於106 年2 月13日伊有匯款36萬元,陳瀚強、鐘晨僑與伊約在臺北六福皇宮飯店簽約20張股票。第2 次餐會後,馬副理又一直打電話來鼓吹買股票,伊後來以每股17元再買10張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六第68至70頁); ㉗證人張偉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到電台廣告後購買機油,同事亦有透過伊大量購買,伊於105 年中有參加週年慶,會後馬副理有問伊要不要認購股票,當時是伊配偶代表伊,利用陳瀚強、鐘晨僑到臺北六福皇宮簽約,共買30張,每股18元等語(見他4715號卷第15至18頁); ㉘證人洪誌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和鐘晨僑是小學同學,伊之前在自由時報擔任廣告部副理,曾幫華盛頓公司刊登廣告,鐘晨僑邀請伊參加晚會,伊有去過2 次,於第2 次106 年初,發現到可以認購股票,在臺上有講說要瞭解可以至攤位詢問,可以留聯絡方式,事後會聯絡,鐘晨僑當日有向伊說未來前景不錯,要籌備上市、櫃,有說可以買,後來伊去公司由陳瀚強、鐘晨僑與伊洽談,鐘晨僑說因為是同學賣每股18元,比較便宜,伊有買10張等語(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至17頁); ㉙證人吳炉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配偶侯秀英於105 年間有買過股票,於106 年間去參加股東會,陳瀚強說獲利比大立光、鴻海還好,還說股票會上、市櫃,到時股價會漲到40、50元,鐘晨僑致詞說公司有賺錢,會員18萬人,公司年年成長等等,馬副理也是一直鼓勵伊買股票,伊於同年9 月再去公司簽約,買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52至54頁); ㉚證人黃裕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因購買機油有參加過好幾次餐會,陳瀚強、鐘晨僑都有在臺上鼓吹購買股票,鐘晨僑還說有錢大家賺,會後公司小姐有打電話來鼓吹伊購買股票,到106 年8 月間伊才有匯錢給陳瀚強,再收到股權讓渡及股權證明等語(107 偵3189號卷十第30至33頁); ㉛證人黃宛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有參加過金曲之夜,陳瀚強、鐘晨僑在臺上有說會場後方得認購股票,伊先去登記付2,000 元定金,並於106 年9 月1 日匯款到陳瀚強之戶頭,伊一共買1 萬股,每股18元,嗣後有收到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證明等語(107 偵3189號卷十三第203 至205 頁); ㉜證人謝冠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因購買機油有收到餐卷,伊有參加106 年8 月那場,當時陳瀚強及鐘晨僑就在臺上說要籌備資金準備上市,有興趣可以去後面攤位認購,當次就直接付定金2,000 元,剩下的錢再用匯的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四第167 至169 、173 頁); ㉝證人鐘承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106 年8 月26日餐會,陳瀚強、鐘晨僑在臺上有推銷股票,伊就去付定金2,000 元,伊匯款後,公司有寄股權讓渡書、股權證明給伊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二第41至43頁); ㉞證人張漢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8 月參加餐會,鐘晨僑有說公司前景很好,很多人成為經銷商,又說股票幾年前是10幾元,今年是20幾元,現在買可以算20元,當天伊就登記要買1 張2 萬元,後來有寄股權讓渡書給伊簽名再寄回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41 至245 、250 頁); ㉟證人羅銘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2 月去參加春酒,有聽到陳瀚強、鐘晨僑說股票可以分享給會員,有介紹公司內容,後來公司有人於106 年9 月打電話給伊,伊基於捧場買了2 張,每股20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至56、59頁); ㊱證人李佩娟、劉春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是在105 年7 月間參加週年慶餐會,陳瀚強有介紹說公司要上市,有興趣可以登記購買公司股票,留電話後有位馬副理有聯繫伊等,伊等於105 年10月30日到公司簽約,現場有鐘晨僑、馬副理跟伊等推銷,劉春秋買20張,共30萬元。嗣後於106 年間馬副理一直打電話給劉春秋鼓吹再買,就再以李佩娟名字買10張,共15萬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41 至250 頁);㊲證人吳深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初有去參加過餐會,快結束時有抽獎抽股票,鐘晨僑有說如果要認購股票可以到後面辦理,當時伊沒有去辦理,但後來有位馬小姐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意思要認購股票,要說獲利有3%、公司將來前景等等,伊就有認購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四第41至43頁); ㊳證人林傳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過106 年間之餐會,當時陳瀚強、鐘晨僑都有說公司每年成長20% ,也有發放股利給股東,馬副理也有跟伊遊說,說購買股票會上市,伊有用配偶張足之名義購買10張,每股18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37 至239 頁); 基上證人之指證內容,可見被告鐘晨僑不論於華盛頓公司舉辦之週年慶、尾牙餐會,或與投資人親自見面之場合,均有以公司獲利甚高、前景良好等語,積極對投資人為推銷認購股票之行為,其竟辯稱其並無推銷股票之客觀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鐘晨僑雖援引共同被告陳瀚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鐘晨僑對股東招募沒有參與,鐘晨僑是類似公關之角色,僅是1 、2 位鐘晨僑好友有意願認購,伊請她聯絡,再由伊親自解釋,或是伊要求她要在場云云;證人陳朝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鐘晨僑在現場有向會員推銷股票等語;證人邵大倫於偵查中證稱:鐘晨僑是像公關之角色等語,作為對己有利之辯詞,惟證人陳朝富、邵大倫上開證詞內容,僅係證人陳朝富本人未聽聞、證人邵大倫個人感受,無從為被告鐘晨僑有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陳瀚強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前開證人即實際經歷推銷過程之投資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衡以共同被告陳瀚強身為被告鐘晨僑之前配偶,共同育有3 子,本存有維護被告鐘晨僑之利益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動機,況共同被告陳瀚強上開證詞內容又與其於107 年3 月9 日所自行書寫提出於檢察官之案情自白書內容完全不符(見偵3189號卷二第148 頁正反面),其就如此明確即無可能因記憶不清而錯認之事實,先後所陳竟如此反覆,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為維護被告鐘晨僑所為之證詞並無任何可信度可言,亦無從為被告鐘晨僑有利之認定。⑵被告廖白梅客觀行為部分: 證人即勤業眾信之會計師林淑怡、徐曉婷於偵查中證稱:勤業眾信受華盛頓公司委託代辦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及股權移轉之過程,華盛頓公司之窗口主要為廖白梅等語,並於證稱後具結在卷(見偵3189號卷二第164 至172 頁),核與卷附勤業眾信107 年4 月2 日勤稅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勤業仲信與華盛頓公司間之往來文件所示情形相符(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182 至195 頁),又自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至171 頁反面)所示被告廖白梅與共同被告陳瀚強間歷來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 ┌────────────────────────────────────────────┐ │日期:106年9月1日 │ ├───┬───┬────────────────────────────────────┤ │時分秒│發訊者│內容 │ ├───┼───┼────────────────────────────────────┤ │202136│陳瀚強│到目前為止募資多少了?今天還有進來嗎? │ │202734│廖白梅│今天有90萬進來!到目前620萬。 │ │202818│廖白梅│那天的105萬票,星期一會入帳。 │ │202848│陳瀚強│含林志瀚的150張跟蘇俊雄的100張嗎? │ │203224│廖白梅│620 萬純粹是這四天有入帳戶的現金!不包含林志瀚的150 張跟蘇俊雄的100 張及│ │ │ │105 萬的票! │ │203255│陳瀚強│也不含星期一的105? │ │203309│廖白梅│對 │ │203352│陳瀚強│已經1000,再加油! │ │203400│廖白梅│所以總共這些加起來1100! │ │203404│陳瀚強│目標2000 │ ├───┴───┴────────────────────────────────────┤ │日期:106年9月12日 │ ├───┬───┬────────────────────────────────────┤ │151107│陳瀚強│加上今天120,募資總共多少了? │ │151453│廖白梅│共募資1893萬 │ ├───┴───┴────────────────────────────────────┤ │日期:106年9月19日 │ ├───┬───┬────────────────────────────────────┤ │115644│廖白梅│(傳送支票照片檔案) │ │115709│廖白梅│許建中寄來了! │ │115730│陳瀚強│許建中是誰? │ │115804│廖白梅│(傳送照片檔案) │ │115834│廖白梅│追加的 │ │125401│陳瀚強│對這些股東更好一點,會有更多回報 │ ├───┴───┴────────────────────────────────────┤ │日期:106年9月20日 │ ├───┬───┬────────────────────────────────────┤ │082332│陳瀚強│記得幫我小舅媽寄出股權證明 │ │090231│廖白梅│明天會寄出 │ ├───┴───┴────────────────────────────────────┤ │日期:106年10月17日 │ ├───┬───┬────────────────────────────────────┤ │093143│廖白梅│股票證明要趕快用出來,下個月一定要寄出!謝謝! │ │103617│陳瀚強│好的,現在在倉庫 │ ├───┴───┴────────────────────────────────────┤ │日期:106年11月10日 │ ├───┬───┬────────────────────────────────────┤ │172131│廖白梅│何姊30萬已入帳戶了! │ ├───┴───┴────────────────────────────────────┤ │日期:106年11月14日 │ ├───┬───┬────────────────────────────────────┤ │183619│廖白梅│今天沈家弘150萬進來了! 明 │ ├───┴───┴────────────────────────────────────┤ │日期:106年12月13日 │ ├───┬───┬────────────────────────────────────┤ │115954│廖白梅│蘇俊雄錢有入帳戶了 │ └───┴───┴────────────────────────────────────┘ 可見被告廖白梅除上述負責與勤業眾信聯繫股權登記乙事外,亦須負責確認投資人股款之入帳情形,並向共同被告陳瀚強作匯報,其所為上開行為,自屬遂行本案上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對投資人示以虛偽不實之資訊,而公開召募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是以,被告廖白梅上開所為,顯有共同正犯之分擔行為無誤,其上開所為辯詞云云,無從脫免其已為本案之行為分擔之事實。 ⑶被告鐘晨僑、廖白梅主觀犯意聯絡部分: ①自扣押物廖白梅電腦檔案擷取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鐘晨僑債務資料所示(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40至42頁反面),104 年12月陳瀚強個人借款為48,210,810元、燊燊公司借款為14,129,886元、華盛頓公司借款為30,588,991元、信貸383,320 元、鐘晨僑個人借款為25,042,888元,合計118,355,895 元;105 年12月陳瀚強個人借款為34,301,810元、燊燊公司借款為13,811,204元、華盛頓公司借款為31,899,177元、陳瀚強信貸1,904,764 元、鐘晨僑個人借款為26,570,043元,合計108,486,188 元;106 年12月陳瀚強個人借款為19,947,500元、燊燊公司借款為9,573,922 元、華盛頓公司借款為43,818,599元、陳瀚強信貸1499,990元、鐘晨僑個人借款為24,893,000元,合計99,733,020元,該情確屬真正亦為被告陳瀚強、廖白梅自白確認屬實(見偵9483號卷一第93至99頁、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67至74頁反面),被告廖白梅並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款之表格是鐘晨僑叫伊做給她看,之後陳瀚強、鐘晨僑會一起給伊借款餘額資料,有一些鐘晨僑沒說伊還不知道等語(見偵19274 號卷第30至33頁),顯見被告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述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高額負債之情形。 ②另被告陳瀚強於105 年9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鐘晨僑:「……不要擔心,我不會跟妳吵架,更不會傷害你,現在也不會跟你離婚,因為這二年,我們還得面對眾多的投資人跟龐大的債務,我會努力將公司做好,二年內賣掉,或二年內籌到更多金還債,或許運氣好還可以支付妳一筆贍養費,但是現階段,如果想要無憂無慮花錢,請妳自己賺……」,並備份給被告廖白梅;被告陳瀚強又於106 年1 月3 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鐘晨僑:「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所以我現在不會跟妳離婚。如此會對父母跟小孩傷害,如此更無法對投資人以及投資親友交代,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妳如果不想面對我,妳就搬出去,暫時就先住在金典吧。彭哥讓他每星期住一天昭盛就好。對妳我如果有錢,我何時吝嗇過,我一定會讓你過無憂無慮的日子,三月底以後,我們的經濟狀況好點,再去草悟道旁租正常的大樓住家,目前每個月還是只能給你6 萬元零用,妳父母的孝親費,妳自己要承擔起來,四月以後再看股票銷售情況,試著調整到每個月8 萬,妳一定要節省一點,也要改變自己的價值觀,不然妳將無法面對未來。賓士車妳還是繼續開,賓士車貸款,公司會一直繳到結束,再過戶給妳,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四百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所以妳的信用卡費目前還是只能繳最低,三月份如果有錢進來,會將妳所有的卡費全部一次還清,所以四月之後公司就不再幫妳繳信用卡費了!公司要換負責人不只是因為妳的信用評等不足,影響公司信用,我要很真心的告訴你,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三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的打算,希望妳能諒解,如果可能,在這二年我會多賣股權500 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 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希望妳能瞭解我的苦衷。」,並備份給被告廖白梅;被告陳瀚強再於106 年3 月6 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廖白梅:「……我知道妳的辛苦跟付出,對於獎金的分配妳有意見要爭取自己的權益本來就沒錯。我會增加妳分配的加權點數,所以不要跟大嫂嘔氣,終究妳們都要體諒,去年公司根本沒賺錢,本來就沒年終,我是借高利貸來發業務獎金的,現在一週業績不到100 萬,公司能撐多久我也沒把握,這個月發30萬,下個月的30萬在哪兒呢?我也不知道?只能做一步算一步了!」,有廖白梅之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60至159 頁背面),益徵被告鐘晨僑、廖白梅均明悉華盛頓公司有龐大高額之負債,經營已甚困難,客觀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所宣稱之1.5 億元之股本,自無可能係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財務情況亦不可能有被告陳瀚強自行宣稱105 年度每股盈餘達2.8 元之情形,且渠等亦知被告陳瀚強積極出售股票之目的係籌資還債,根本無向投資人所宣稱公司營運良好、前景看好,而邀請投資人入股一事。 ③再者,被告鐘晨僑甚於106 年7 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陳瀚強:「……我承認我逃避現實,安眠藥越吃越重,還是掩飾不住我的焦慮。我的焦慮來自於:8 月亂邊扯謊的股東會財務報表,怕被明眼人識穿我們什麼網都不健全,營業額和毛利都不好,要分配多少股票投資人才會滿意?營業額不能太高也是不能太低於去年,去年已經虛編0000-0000 萬了,拿什麼來補?……」,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至171 頁反面),更徵被告鐘晨僑明知華盛頓公司於106 年8 月間舉辦之金曲之夜暨股東會所寄送、發放之財務報表內容為不實。 ⑷基上,被告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開情形,詎仍為上述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陳瀚強間,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公開召募出售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分工之方式遂行上開犯行,渠等前詞抗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均有於週年慶或尾牙之餐會上公開對投資人主動為推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行為,又於會後多次主動致電投資人鼓吹購買股票一節,除經上述之證人證述綦詳如前外,被告蕭逸姍所為部分,另經證人即遭其推銷而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劉煥彩、翁宗郁、林志翰、沈秋炎、康泊菘、蘇俊雄、宋柔蓁、許素卿、陶克娟、楊湄莉、謝桂寬、林美涵、徐英明、林正義、李智維、曾添壽、李瑞堂、蔡科楙、蔡正忠、劉詩涵、黃再元、徐進益、林國銘、許偉智、鄒瑞香、周義雄、王深、黃雲輝、洪水清、蔡政憲、林君懋、杜明林、楊天清、王文達、蔡旭騰、林志勇、陳進順、陳宗維、陳宗榮、周昭宏、黃飛恆、洪進福、黃瑞元、蔡祺擇、鄭宏文、葉麗宸、黃建棠、陳培富、謝桂寬、張琇諄、沈秋炎、王深、李明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各證述之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被告蔡淑卿所為部分,另經證人即遭其推銷而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許素卿、楊湄莉、楊月紅、林沛沄、曾朱梅薌、楊天清、蔡祺擇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各證述之頁碼詳見附表四),可見被告蕭逸姍所辯稱其僅係聯繫投資人會面事宜云云,或被告蔡淑卿所辯其僅係被動轉介投資人至股務部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⑵至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固辯稱渠等僅係聽共同被告陳瀚強之命行事,並無違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陳惠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之前任職華盛頓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5 年5 月某日,陳瀚強找伊進辦公室說現在會員多,也有把股票分給員工,他計畫辦完餐會後要伊與蕭逸姍賣股票,會分獎金,賣1 張股票抽500 元,伊當時很生氣,因為伊曾有前科被判緩刑3 年,要很小心,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所以當下就拒絕,陳瀚強要伊再和他拼幾年,伊就口頭和陳瀚強辭職,做到7 月活動辦完就離職。伊離職後擺攤,蕭逸姍有去找過伊,伊有和蕭逸姍說盡量不要賣股票,這樣很危險,她已經有年紀了,只要有客戶指認,就知道她有在賣,蕭逸姍說公司股票賣得不錯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78至8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當初待在公司已16年了,收入也高,就是怕今天這個事情發生,不然也不會毅然決然離開公司,在伊離開前蔡淑卿尚未涉及股票,她也是堅持不涉及股票,陳瀚強是找伊和蕭逸姍去賣股票。離職後蕭逸姍有來伊與陳朝富經營之麵店關心,伊有問她股票賣得怎樣,她說她現在是專門客服股票買賣問題,另如果真的很忙時,蔡淑卿要幫忙客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證人陳朝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之前擔任華盛頓公司之倉庫管理員,當時伊前妻陳惠芳一直被陳瀚強極力要求加入推銷販售股票,因為陳惠芳之前有前科被判緩刑,她知道不能犯法,就不願屈從陳瀚強之要求,而於105 年7 月底離職,伊就和她一起離職。除了陳瀚強外,主要還有蕭逸姍在推銷股票,而蔡淑卿之部分,因為陳惠芳之關係,她也知道不合法,她有說不想賣股票,只想推銷油品,後來因為賣股票會有獎金,蔡淑卿就有幫忙推銷股票,但她的部分是對比較熟有買油品之客戶。伊離職後蕭逸姍後來有去伊經營之早餐店捧場,伊有跟蕭逸姍說不要賣股票會觸法,伊忘記她怎麼回應伊(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88至9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初就是陳瀚強叫陳惠芳賣股票,伊認為未上市櫃股票私底下買賣是不合法的,且依當時公司之規模應該沒有達到上市櫃之程度,販賣股票不太合理,就和陳惠芳一起離職。在離職前陳惠芳是有表示蔡淑卿也不想賣,離職後伊與陳惠芳有經營早餐店,蕭逸姍來吃麵時有提到蔡淑卿也有下去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至99頁),可見當時與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共同任職在華盛頓公司之員工陳惠芳,業已告誡被告蕭逸姍、蔡淑卿不宜從事推銷股票之行為,可能有觸法之虞,渠等卻僅因共同被告陳瀚強以高額之獎金、紅利誘之,即不顧犯法之風險,而遂行上開犯行,渠等辯以並無違法之犯意云云,實難憑信。 ⒍至被告陳瀚強又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云云為辯,被告鐘晨僑亦援引同詞為辯云云,惟查: ⑴投資人向陳瀚強、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投資款項總額,業經本院自扣案被告廖白梅之電腦中逐一列印股權讓渡書並另編纂成冊,即如投資人明細股權讓渡書卷一、二所示,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在卷,並有其等所提出之投資相關證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扣除起訴書中誤載、誤算部分及贈與部分之金額,另就起訴書漏載之如附表四編號333 、334 所示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核算共達106,603,000 元,是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業已逾1 億元,並無違誤。 ⑵被告陳瀚強固以附表四編號3 陳光榮、編號4 林玲穗、編號8 徐秋珍、編號11周志源、編號12李家啟、編號14林桂鋒、編號16林安檳、編號20游正照、編號21施素惠、編號23歐三連、編號27薛菊芳、編號30劉素惠、編號34蘇左城、編號36陳冠良、編號38陳秋田編號42沈家弘、編號44江明隆、編號46江哲傑、編號47李映儀、編號60沈奇哲、編號90許明達、編號99周世全、編號100 周威霖、編號101 李美麗、編號103 吳京諺、編號105 陶克娟、編號110 鄭景云、編號115 蔡宥怡、編號119 李德雲、編號120 李亭儀、編號122 趙秋柏、編號124 畢學信、編號126 鄔宏為、編號127 蘇傳來、編號128 林氷發、編號130 楊欽銘、編號131 陳正明、編號133 林美涵、編號136 高調滄、編號138 廖德興、編號139 林正義、編號141 徐春正、編號142 張祐騰、編號147 劉正文、編號148 歐娣安、編號149 李牧融、編號151 陳明意、編號152 賴訓柾、編號155 陳依伶、編號157 蔡科楙、編號158 蔡正忠、編號159 黃孟豪、編號160 楊世祿、編號161 劉詩涵、編號162 葉任倍、編號163 曾振東、編號165 張偉志、編號171 王一芬、編號172 劉茂興、編號173 楊紹甫、編號174 蘇煌堯、編號175 吳俊男、編號176 邱峻揚、編號177 何倉岳、編號181 張國記、編號184 黃重鈞、編號185 黃梨接、編號187 何美華、編號189 劉洧泯、編號190 沈鈺翔、編號191 劉自洪、編號193 鄒瑞香、編號195 韓守洧、編號196 吳偵豪、編號197 高世旭、編號198 沈吉東、編號199 林棍遠、編號202 張志宏、編號203 林冠毅、編號205 陳春暉、編號212 許國濱、編號225 童重銘、編號劉聰德、編號230 潘秀蘭、編號243 黃玉葉、編號246 莊燕華、編號257 張立民、編號261 洪宗孝、編號262 喬繼蒝、編號301 沈奇明、編號302 周永尉、編號303 李皇 、編號304 李天利、編號308 陳昭祺、編號312 黃義文、編號317 張足、編號321 謝明達、編號323 蘇坤奇均未曾到案製作筆錄,其等中有部分之股權讓渡契約係簽約後作廢,或於加入後又退股,不應算入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為辯,然上開各編號之投資人非僅均查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考,於編號205 陳春暉前之投資人所買受之股權,均經被告陳瀚強委由勤業眾信轉交薩摩亞當地之代理商保得利集團辦理變更登記程序完畢,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再據以發行「SHARE CERTIFICATE 」於投資人,有勤業眾信107 年2 月14日勤稅00000000號函(見偵3189號卷二第11頁)暨檢附之附件⑷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105 年7 月)(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1至28頁)、附件⑸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105 年11月)(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9至37頁)、附件⑹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38至94頁)、附件⑺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9-#122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95至208 頁)、附件⑻境外公司第二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09 至215 頁)、附件⑼境外公司第二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 至102 頁)、附件⑽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123-# 224)(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03 至203 之1 頁)、附件⑾境外公司最近期股東名冊(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204 至314 頁)、勤業眾信107 年4 月2 日勤稅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名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章程、往來文件(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150 至195 頁)在卷可考;又編號212 許國濱後之投資人固尚未為移轉股權之登記,惟其等買受股權暨繳足股款之事實,載於自查扣之被告廖白梅電腦中所列印而出之105 、106 股東名冊檔案文件甚明(見偵9483號卷三第147 至149 頁反面),則該等股票買賣暨繳足股款之事實倘非真正,被告陳瀚強何須大費周章繳交代辦費用委由勤業眾信轉交薩摩亞當地之代理商保得利集團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且縱於編號212 許國濱後之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尚未經登記,其等買受股權暨繳足股款之情,亦載於共同被告即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廖白梅所製作之股東名冊甚明,可見被告陳瀚強所辯上開投資人中部分股權讓渡契約係簽約後作廢云云並非事實,殊無足採。 ⑵又被告陳瀚強辯稱附表四編號3 陳光榮、編號4 林鈴穗、編號16林安檳、編號27薛菊芳所買受股權其均已事後退還,故應予扣除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3 陳光榮、編號4 林鈴穗所持有之股數,仍載於自查扣之被告廖白梅電腦中所列印而出之股東配股股數、年紅利分配表中(見偵9483號卷三第150 頁),則倘若其等確已退股,被告陳瀚強何須再對其等發放股息或紅利,可見其此處所辯,並非事實;另附表四編號16林安檳、編號27薛菊芳所買受股權,確經被告陳瀚強買回,固經證人林安檳、薛菊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154 至164 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於雙方合意下,行為人本得再將有價證券買回,惟不因此即得於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時予以扣除,蓋倘經扣除,即無法反映行為人原先為違法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真正規模,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係因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解釋同此意旨),是以,附表四編號16林安檳、編號27薛菊芳,雖均經被告陳瀚強嗣後購回,惟仍不得於計算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時予以扣除。 ⑶至被告陳瀚強又稱附表四編號1 、22羅吉星、編號2 羅櫺筠、編號24王寶環實際給付投資款項較低,應就所逾部分予以扣除云云,並以共同被告廖白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50 頁),惟查,附表四編號1 、22羅吉星以每股10元持有10萬股,共投資100 萬元、附表四編號2 羅櫺筠以每股10元持有5 萬股,共投資50萬元,編號24王寶環以每股10元持有8 萬股,共投資80萬元,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扣案物華盛頓公司帳冊資料即投資人名冊上甚明(見偵3189號卷一第23至33頁),且其等上開投資金額均經被告陳瀚強委請勤業眾信轉交轉交薩摩亞當地之代理商保得利集團辦理變更登記程序完畢,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再據以發行「SHARE CERTIFICATE 」於羅吉星、羅櫺筠、王寶環,復有前開勤業眾信107 年2 月14日勤稅00000000號函(見偵3189號卷二第11頁)暨檢附之附件⑹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38至94頁)、附件⑺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9-#122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95至208 頁)在卷可佐,則倘若其等股款真未繳足,被告陳瀚強豈可能率爾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其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⒎基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渠等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瀚強固對其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另辯稱:應僅自伊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100 萬元為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云云;被告廖白梅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不知陳瀚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伊僅係依陳瀚強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其中亦僅有自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100 萬元為特定犯罪所得。伊將款項領出係作為支付陳瀚強家中開銷、訴訟費用、員工遣散費等,並無掩飾、隱匿資金來源或去向,不致妨礙刑事案件之追訴或審判,自無漂白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被告廖白梅聽命於被告陳瀚強陸續領出帳戶資金款項及後續資金流向之過程,均為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秦孟涓、同案被告蔡淑卿、林志明、張富文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分別見偵9483號卷二第79至82、96頁、偵17626 號卷第32至46頁;偵9483號卷一第123 至128 頁;偵10771 號卷第46至49頁;偵10771 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陽信銀行107 年2 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686號函(華盛頓公司、陳瀚強、鐘晨僑自104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102 至161 頁)、陽信銀行107 年4 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5423號函及所附之華盛頓公司、陳瀚強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見偵3189號卷二十二第1 至57頁)、陽信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3 月28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19號函所附之華盛頓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記複式傳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大額款項現金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二第110 至120 頁)、陽信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4 月10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21號函及所附陳瀚強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大額款項現金交易明細表等交易傳票(客戶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二第198 至20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4 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750006001 號函及所附華盛頓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交易明細)(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2 至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7774號函及所附之華盛頓公司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106 年2 月14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107 至114 頁)、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與英才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07 年3 月17日下午3 至4 時翻拍照片10張(見偵3189號卷二十二第122 至126 頁)、陽信銀行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5分、5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4分搜索現場照片1 張(見偵9483號卷一第156 頁)、陽信銀行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2、23、26、41、43、45、45、51、54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107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03、07、07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9483號卷二第83至88頁)、車行紀錄電子檔資料列印(3AMA-1236 、3AYN-8528 號自小客車)(見偵3189號卷二十二第129 至13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24至29頁)、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見107 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32至34頁)、秦孟涓之手機通訊內容數位證據檢視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115 至119 頁)、廖白梅之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60至159 頁背面)、陳瀚強107 年1 月17日行動電話「LINE」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9483號卷三第160 至161 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於107 年1 月17日之通聯紀錄)(見偵9483號卷三第227 至230 頁)、華盛頓公司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GOOGLE路線圖(見偵9483號卷三第233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9483號卷四第37頁)、107 年4 月16日搜索現場及扣得現金照片5 張(見偵9483號卷四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扣案可佐,是堪認定。 ⒉被告陳瀚強、廖白梅固均辯稱僅自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100 萬元為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陳瀚強於107 年4 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自承:華盛頓公司及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均包括銷售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所得,因公司營收均整合在一起,廖白梅亦知悉此情等語(偵3189卷第97至100 頁),被告廖白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賣出股票所進帳之款項,有時公司要軋票金額不足,陳瀚強會指示資伊自其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核與卷附陽信銀行107 年4 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5423號函及所附之華盛頓公司、陳瀚強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見偵3189號卷二十二第1 至57頁)所示: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止共43次之大額提款(每次至少達100 萬元)共計71,123,737元,其中除於106 年2 月14日所提款之28萬元匯入鐘晨僑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9 月22日所提款1,041,840 元匯入鐘元勤、江振賢、林僑盈之帳戶外,其餘共計69,801,897元均係匯入燊燊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華盛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公司籌備處設於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該情相符,顯見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定犯罪所得,因陸續匯款轉至戶名為燊燊公司、華盛頓公司、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而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混同之情形,被告陳瀚強、廖白梅竟仍辯稱僅於107 年1 月17日自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100 萬元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云云,並非事實;況衡以犯罪所得經由金融機關轉帳匯款之移轉方式,本質上極有可能混同其他金錢,上述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廖白梅聽被告陳瀚強之命,於107 年1 月17日將華盛頓公司、陳瀚強現有之存款資金集中於華盛頓公司設於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提領594 萬元,又於同年月22日自同帳戶內提領49萬元,再於同年月23日自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公司籌備處設於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提領1,580,065 元之過程,毋寧僅係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經過,縱其中部分金錢原並非特定犯罪所得,僅係與特定犯罪所得混同,惟並無礙於被告廖白梅客觀上從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之認定。 ⒊又被告廖白梅以其不知該等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為辯,惟被告廖白梅係與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公開召募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分工之方式遂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其竟以不知該等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為辯,顯不足採。至被告廖白梅另辯以其將款項領出係作為支付陳瀚強家中開銷、訴訟費用、員工遣散費等,並無掩飾、隱匿資金來源或去向,不致妨礙刑事案件之追訴或審判,自無漂白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云云,惟查,107 年1 月17日所提領出之594 萬元款項中,被告廖白梅係將其中300 萬元藏放在住處1 樓後方露天封閉防火巷內之保麗龍箱內,上方再以紙箱堆疊,其明知此情,卻仍與被告陳瀚強於偵查中均諉稱:當日所領取之594 萬元款項中之275 萬元,已於同年1 月底某日由張富文親自前往廖白梅住處取走該筆款項云云,該情為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所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9483號卷四第37頁)、107 年4 月16日搜索現場及扣得現金照片5 張(見偵9483號卷四第37至39頁)及下述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證據在卷可考,則渠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虛捏之債權外觀掩飾不法金流,實由被告廖白梅為被告陳瀚強收受、持有該部分之特定犯罪所得,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洗錢行為無誤(另參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又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所為上開行為,甚且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到達華盛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3樓之2 之辦公室,並出示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後,旋即決意為之,則渠等既明知檢調已開始搜索對渠等不利之事證,竟仍為上開行為,顯係知悉檢調機關必將查扣華盛頓公司及被告陳瀚強帳戶以逐步清查犯罪所得,渠等為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立即將可得掌控之存款全數提領而出,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甚以假造之債權外觀,達掩飾或切斷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目的,準此,渠等主觀上顯然具有欲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而被告廖白梅上開所指,應係指除其藏放於家中之300 萬元外之款項係用於支付陳瀚強家中開銷、訴訟費用、員工遣散費等,惟其所辯縱屬為真,應僅係渠等遂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後之行為,該等財物嗣後如何分配,或其最終流向為何,實無礙於渠等已構成洗錢行為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⒋基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為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所坦承不諱,亦為同案被告陳侶揚、林志明、張富文所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廖白梅、同案被告林志明、張富文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不實證述(分別見偵9483號卷一第165 至170 頁;偵10771 號卷第9 至11、13頁;10771 號卷第21至24、34至36頁)及證人黃啟翔(見他3032號卷二第11至14頁)、證人尤姵云(見他3032號卷二第58至63頁、第66至68頁)、證人龔厚丞(見他3032號卷二第89至90頁、第98至101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陳瀚強手寫由陳侶揚轉交廖白梅之字條影本(見他3032號卷一第3 至14頁)、法冠法律事務所尤姵云、陳侶揚名片(見他3032號卷一第15頁)、法冠法律事務所請款單2 份(見他3032號卷一第16至17頁)、廖白梅手寫文件(見他3032號卷一第18至21頁)、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見他3032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3032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518 人力銀行網頁列印(法冠法律事務所)(見他3032號卷第34頁正反面)、法冠法律事務所網頁列印(見他3032號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列印(陳侶揚部分)(見他3032號卷一第37至38頁)、法冠法律事務所105 年7 月份、105 年8 月份薪資表(見他3032號卷二第26至27頁)、107 年4 月9 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見他3032號卷二第106 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見他3032號卷二第107 至115 頁)、扣案陳瀚強手寫文件(見他3032號卷二第116 至127 頁反面)、本院107 年聲調字第000220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聲調59號卷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24至29頁)、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32至3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4 月17日中所戒字第1070002445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陳瀚強接見明細表及律師接見紀錄表(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94至105 頁)、陳侶揚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林志明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54至59頁)在卷可佐,被告陳瀚強、廖白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瀚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商標法部分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陳瀚強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陳瀚強、陳宗賢就所犯之商品虛偽標記之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瀚強另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商品虛偽標記、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瀚強、陳宗賢上開所為犯行,被告陳瀚強自104 年起至本案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反覆為商品虛偽標記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被告陳宗賢自104 年起至本案查獲止亦係基於單一反覆為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接連持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無須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陳瀚強以一行為,觸犯商品虛偽標記及侵害商標權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⒊另公訴人以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7 、1762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就被告陳瀚強所涉犯虛偽標記罪等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觀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瀚強犯罪事實一部分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被告陳瀚強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瀚強除以上述方式,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機油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又未得商標權人英國鉬元素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MOLYCAR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被告陳瀚強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在上述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進口,因陷於錯誤而願購買該等產品,因認被告陳瀚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⑵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①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②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③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又因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第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瀚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亦係以本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用以認定被告陳瀚強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犯行各該證據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陳瀚強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為第1 項所吸收)及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第97條(第97條為第95條第2 款所吸收)之罪無誤,如前所述,惟按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業如上述,是則,倘本案被告陳瀚強僅係單純販賣上揭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詐欺罪之餘地。而查,被告陳瀚強固持續在上述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且如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於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稱:自廣播節目或參加週年慶、尾牙晚會或自陳瀚強本人所得知之訊息,認為向華盛頓公司購買之機油均係生產於英國,或係原裝進口,或係於英國生產後於臺灣分裝等語,惟此部分所得證明者仍係被告陳瀚強所販售之機油之原產國為不實標示,實仍屬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為之一部,尚難認被告陳瀚強有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再對被告陳瀚強以刑法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⑷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被告陳瀚強有何另行施用詐術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陳瀚強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瀚強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瀚強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惟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⒉核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論處,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出售所持有之外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蕭逸姍、蔡淑卿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出售所持有之外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間就上開所犯之證券詐偽罪之行為,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就上開所犯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就上開所為之證券詐偽或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就上開所為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證券詐偽或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接連持續對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無強行分開之必要,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⒋另公訴人以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7 、1762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就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移送併辦,以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2、4580號,就被告陳瀚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移送併案,觀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渠等犯罪事實二部分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又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33 至334 所示之投資人買受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部分,與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蕭逸姍、蔡淑卿被訴證券詐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姍、蔡淑卿除以上述方式,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與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共同公開召募出售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外,渠等均擔任華盛頓公司之高階主管,均已知悉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 億5000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且渠等亦未實際出資,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 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 元、每股盈餘約1.33元,而基於與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與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為前述犯罪事實二之分工,因認被告蕭逸姍、蔡淑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 億元以上,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逸姍、蔡淑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亦係以本院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用以認定渠等所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各該證據為其論據。 ⑷訊據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蕭逸姍辯稱:伊以為公司營運上都是成長,業績正向,不知悉公司或陳瀚強、鐘晨僑負債累累等語;被告蔡淑卿辯稱:伊係任職於業務部門並非會計部門,並不知悉公司或陳瀚強、鐘晨僑之財務情況,伊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係陳瀚強為慰勞員工所為之贈與,惟伊並不知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有無實際出資等語。經查: ①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蕭逸姍、蔡淑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行為無誤,如前所述,惟就上開足資認定被告鐘晨僑、廖白梅亦有證券詐偽罪之各項證據逐一檢視:自扣押物廖白梅電腦檔案所擷取之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鐘晨僑債務資料部分(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40至42頁反面),被告蕭逸姍、蔡淑卿是否知悉上載情形即公司之經濟狀況,共同被告廖白梅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逸姍、蔡淑卿有聽過伊抱怨,因為伊壓力很大,蕭逸姍與鐘晨僑母親有30年之交情,很多事蕭逸姍或許知道比伊還多,蔡淑卿是有聽伊抱怨才會知道公司有負債,因為伊一直覺得幫陳瀚強、鐘晨僑省錢,但他們一下子就花很多錢等語(見偵19274 號卷第30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通常是在月中時,會將下個月要支出之支票、帳款作出明細給陳瀚強看,如果要負擔貸款利息現金不足部分,陳瀚強會自己想辦法。伊是有和蕭逸姍、蔡淑卿說過公司有欠債,但並沒有講過實際金額。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係陳瀚強說要體恤員工贈與給伊等,故蕭逸姍、蔡淑卿均有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50 頁),足見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就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鐘晨僑個人財務狀況難認完全知悉。另廖白梅之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60至159 頁背面)所示被告陳瀚強於105 年9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鐘晨僑,並備份給被告廖白梅之內容;被告陳瀚強又於106 年1 月3 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鐘晨僑,並備份給被告廖白梅之內容;被告陳瀚強再於106 年3 月6 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廖白梅之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至171 頁反面)所示被告鐘晨僑於106 年7 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陳瀚強之內容,均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對上開訊息所載內容亦屬知悉,甚或參與討論,是此部分之證據尚不得對被告蕭逸姍、蔡淑卿不利之認定。 ②又共同被告陳瀚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實際上沒有出資一事,僅鐘晨僑知悉,廖白梅有問過伊有沒有驗資,伊沒有回答她,其他人都沒有問過伊等語(見偵9483號卷一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員工有登記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權係伊獎勵員工所為之贈與,於106 年8 月26日週年現場發放之致股東報告書上所載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稅前淨利、稅後淨利及每股盈餘,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等情,係由伊一人所製作,並無與員工討論,華盛頓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實際上是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聯繫窗口為會計經理廖白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 至193 頁反面),是以,被告蕭逸姍、蔡淑卿雖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份,惟此係接受共同被告陳瀚強所為之贈與,即難僅因渠等未就所持有之股份實際出資,即得逕認渠等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全體股份有無實際出資之情形亦屬知悉。又以,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均非華盛頓公司會計部門之員工,亦未實際製作華盛頓公司財務情況之相關報表,共同被告陳瀚強已證稱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係由其一人製作等語如前,復亦無其餘積極之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得悉上述共同被告陳瀚強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為不實,自不應於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逕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⑸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蕭逸姍、蔡淑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行為,惟就渠等主觀上究是否知悉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且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或共同被告陳瀚強所製作並發放之致股東報告書上載之財務報表內容為虛偽等情,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為認定,是以,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蕭逸姍、蔡淑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詐偽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蕭逸姍、蔡淑卿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逸姍、蔡淑卿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陳瀚強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廖白梅所為,係屬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陳瀚強、廖白梅間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之洗錢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公訴人以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7 、1762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就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觀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瀚強、廖白梅犯罪事實三部分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陳瀚強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廖白梅所為,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陳瀚強所犯前揭侵害商標權罪、證券詐偽罪、洗錢罪、教唆偽證罪;被告廖白梅所犯前揭證券詐偽罪、洗錢罪、偽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陳瀚強①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開緩刑嗣經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瀚強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鐘晨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鐘晨僑並無前科,未涉入華盛頓公司之經營及本案招募股票一事,僅係於親友探詢時告知陳瀚強所稱之訊息,並無犯罪之惡性,亦無因犯罪受有利益,僅係受陳瀚強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晨僑所為本案非法公開買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及以虛偽不實資訊示以投資人等情,業據本院詳論如前,其涉案程度甚深,且自前開其與共同被告陳瀚強間所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鐘晨僑至少每月自華盛頓公司領取6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甚共同被告陳瀚強亦表示要多賣股權500 萬給被告鐘晨僑使用、多賣1,000 萬元供渠等之子女使用,顯見辯護人為被告鐘晨僑所為前開辯詞並非事實,依其犯罪情狀自無顯可憫恕之餘地,無從援引該條文為減輕。 ㈦、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瀚強有前述前科在案,已見其素行不佳,其餘被告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院一第153 至156 、160 頁),堪認素行良好。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瀚強以商業經營為業,明知其所販售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MOLYCAR 、MOLYAUTO5W/50 、5W/30 機油原產地並非英國,竟未能本於誠信,自104 年間起迄本案查獲止,接續逾2 年之期間,在上開商品為原產地不實之標示,甚以廣播方式宣稱「來自英國」、「英國皇家認證」、「英國最好的」云云,復又明知尚未取得英國鉬元素公司得在臺灣自行製造生產MOLYCAR 品牌機油之授權,仍恣意使用相同於該公司之「MOLYCAR 」商標圖樣於類似之機油商品,不僅影響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對於信賴標示、商標圖樣而採購之消費者亦有造成混淆之可能性,實值非難,而被告陳宗賢為維持與被告陳瀚強之合作關係,雖已知悉所售與華盛頓公司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卻無意改善,繼續接受華盛頓公司之訂單,將主配方產地不實之標籤貼在機油瓶身上而出貨供華盛頓公司銷售,亦屬不該;又被告陳瀚強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卻仍一再聲稱是美工人員誤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67 頁),實難見渠對所為犯行確有悔悟,被告陳宗賢雖於偵查中原能坦認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詞否認犯行,亦未見悔意。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瀚強自始為華盛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鐘晨僑則亦以該公司之執行長自居,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基於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之目的,以設立海外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為手段,並無實際出資,竟隱瞞上開事實,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獲利之心態,以上述詐偽資訊極力掩飾、吹捧華盛頓公司業績,甚至一再以大型晚會之方式營造營運良好之形象,誘使投資人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高達1 億餘元,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更造成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血本無歸之實害,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廖白梅固並未實際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惟其明知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之財務現況,亦絲毫對被告陳瀚強、鐘晨僑上開詐欺投資人之行為無任何異議,反而直接負責確認投資人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等重要業務之進行,且自前述其與被告陳瀚強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其對本案證券交易法犯罪之遂行,亦佔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所為亦當予以非難;又被告陳瀚強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竟仍聲稱僅係因公司帳目太亂,故以設立境外公司之方式讓客戶對渠投資,是非常正面之事業循環,僅係因一時躁進衝太快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89 、290 頁),對渠所為之隱瞞負債事實,又以不實之資訊示以投資人等情,均置若罔聞,顯難認渠對所為犯行確有深自檢討之意思,而被告鐘晨僑、廖白梅明知己身行為及所參與之程度,被告鐘晨僑犯後面對上述多名投資人之指證歷歷,又有渠與被告陳瀚強間之通訊內容等鐵證在卷,猶悍不認罪,將責任全數推往共同被告陳瀚強,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廖白梅犯後亦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渠等量刑均不宜從輕;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因受被告陳瀚強之命,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且渠等業經離職之同事陳惠芳、陳朝富告誡此舉之法律風險,竟仍不知謹慎,以身試法,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犯後亦均否認犯行,尤被告蕭逸姍業經眾多投資人指證歷歷其有一再致電推銷股票之具體行為,竟仍稱其僅係聯繫股東與被告陳瀚強間之會面事宜,並無推銷云云,並無悔意,反觀被告蔡淑卿尚能坦承確實有向部分投資人介紹股票之行為,被告蕭逸姍之量刑自不應輕於被告蔡淑卿。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明知渠等所涉之前開犯行,檢調單位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盛頓公司進行搜索,竟為避免特定犯罪所得遭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查獲,迅速將華盛頓公司、被告陳瀚強之存款以前述方式轉移、藏匿,,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所為顯目無法紀,殊值非難;被告陳瀚強就此行為原尚能坦承犯行,惟其明知其販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收入,經多次轉帳匯款後,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早已與其公司之資金混同,非僅限於存在其名下之陽信銀行下帳戶中,竟又於本院審理中聲稱僅存在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屬特定犯罪所得云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廖白梅明知檢調單位已到公司進行搜索,被告陳瀚強命其所為之上述行為顯會妨礙司法單位之調查,竟仍矢口否認犯行,聲稱其僅係員工聽命被告陳瀚強之指示云云,毫無守法意識,犯後態度不佳,渠等量刑均不宜從輕。 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瀚強已遭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陳瀚強竟無視於司法威信,唆使同案被告即接見之律師陳侶揚為其向被告廖白梅傳遞紙條,指導其員工串證,又虛構提領款項係供還款同案被告張富文之用云云,被告廖白梅並在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並經具結後,就前述對案情重要事項之虛偽不實陳述,渠等所為顯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渠等對此部分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⒍被告陳瀚強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病危,經濟狀況目前係聲請社會救助等生活狀況;被告陳宗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久公司服務,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鐘晨僑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以兼職為業,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不穩定等生活狀況;被告廖白梅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普通、有負債等生活狀況;被告蕭逸姍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扶養,家庭經濟普通,身體狀況欠佳等生活狀況;被告蔡淑卿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品檢員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284 、285 頁)等一切情狀。 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分別就被告陳瀚強、陳宗賢、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宗賢、蕭逸姍、蔡淑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瀚強、廖白梅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均係華盛頓公司所有,核其內容,其中編號3 、15、16、20所示之物即DM廣告、廣播稿、廣播資料、文宣資料均係被告陳瀚強所為本案商品虛偽標記、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使用之物,華盛頓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瀚強所有,核其內容,其中編號27、29所示之物即機油廣告資料、講稿資料,均係被告陳瀚強所為本案商品虛偽標記、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其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之物,均係臺久公司所有,核其內容,其中編號33所示之物即WILITA標籤2 件,編號33-1部分之標籤即為本案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所使用之標記,當屬被告陳宗賢所為本案商品虛偽標記行為所使用之物,臺久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華盛頓公司所有,其中編號42、44、45、47所示之物即英國鉬元素5W/30 、5W/50 全合成機油,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編號43、46所示之物即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均係被告陳瀚強所為本案商品虛偽標記行為所使用之物,華盛頓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⑸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或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是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著眼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為根絕犯罪之誘因,使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均不因犯罪行為受益,準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且該不法利益之範圍,應視各禁止規範之目的定之。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宗賢係以臺久公司之名義,將前述虛偽標記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銷售與被告陳瀚強所經營之華盛頓公司,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銷售合約書即明(見偵3117號卷一第11至13頁),而陳瀚強係透過不知情之廣播、網路媒體及華盛頓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以華盛頓公司之名義再將前述虛偽標記之WILITA 5W/50高分子合成機油、MOLYCAR 、MOLYAUTO5W/50 、5W/30 之機油(MOLYCAR 部分另有侵害商標權),銷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是以,被告陳宗賢所為商品標記不實之不法利得即係由台久公司實際取得,而被告陳瀚強所為商品標記不實、侵害商標權之不法利得即係由華盛頓公司實際取得,且係被告陳宗賢為臺久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臺久公司因而取得,被告陳瀚強為華盛頓公司為實行違法行為,華盛頓公司因而取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分別向臺久公司、華盛頓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陳宗賢之辯護人固辯以臺久公司並非因張貼標記而取得銷售機油之對價,故臺久公司並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陳宗賢所犯之商品不實標記罪,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上開辯詞,未能評價被告陳宗賢上舉係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所為,況自前述如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亦可見其等確已有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產地為英國誤認,此亦為決定其等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是以,臺久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臺久公司銷售與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該等不實標記機油之所得計之,俾符合沒收新制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原則。而臺久公司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售與華盛頓公司就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共134,664 瓶,計達15,486,360元,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WILITA 5W/50機油銷貨明細表扣案可佐(見警聲扣3 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陳宗賢為臺久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臺久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計為15,486,360元。至陳宗賢之辯護人所為其辯稱臺久公司尚有對華盛頓公司600 餘萬元之債權,華盛頓公司並未清償,應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臺久公司之華盛頓對帳對應總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惟上開支票所示之開票日分別為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6日、107 年3 月19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11日、107 年6 月18日,衡以前開機油銷貨明細表所示臺久公司售與華盛頓公司之WILITA5W /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統計實僅至106 年6 月2 日,距臺久公司提出之上開支票之開票日已逾半年,且依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等票款即為上開臺久公司售與華盛頓公司WILITA5W /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收入,是臺久公司縱對華盛頓公司有該等債權存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又華盛頓公司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販賣之WILITA 5W/3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共155,245 瓶,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販賣之MOLYCAR5W/50全合成機油,共53,339瓶,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販賣之MOLYCAR5W/30全合成機油,共1,302 瓶,有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會計電腦光碟資料中經統計後製作之「英國威力特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銷售額明細表、「英國鉬元素5W/30 全合成機油」銷售額明細表、「英國鉬元素5W/50 全合成機油」銷售額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3189號卷一第115 至120 頁),並以被告陳瀚強所自陳之每瓶零售價480 元計之(見偵3189號卷一第95至99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瀚強為華盛頓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華盛頓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計為100,745,280 元【計算式:(155,245+53,339+1,302)*480=100,745,280】。 ⑶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宗賢、陳瀚強雖有前揭犯行,然渠等公司之實際平均獲益均係2 成左右,據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82 頁),又本案所查獲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MOLYCAR 、MOLYAUTO5W/50 、5W/30 全合成機油固有原產地標示不實或侵害商標權之情,然自證人洪慶輝、林新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可知該等機油製造均符合國際標準規範,且價格亦符合市場上之價位行情(見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卷六第58至7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採總額原則即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以犯罪所得之2 成酌減之,臺久公司部分即計為3,097,272 元(計算式:15,486,360*20% =3,097,272 ),華盛頓公司部分則計為20,149,056元(計算式:100,745,280*20%=20,149,056),以俾剝奪該等公司因被告陳宗賢、陳瀚強犯罪行為所得之獲益。至臺久公司、華盛頓公司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本院107 年度警聲扣字第6 號、第7 號裁定予以扣押,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即為上開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是自無從逕對該等扣押物宣告沒收,而應就上開對臺久公司、華盛頓公司分別宣告沒收之數額,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華盛頓公司所有,核其內容,其中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即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東報告書、股權讓渡文件、公司資料(業務開發話術、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股東配股配息資料)均係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使用之物,華盛頓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瀚強所有,核其內容,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即IPHONE6PLUS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證據檢視,製有前揭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可考(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至171 頁反面),顯見該物係被告陳瀚強進行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中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其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白梅所有,核其內容即IPHONE6 、IPHONE7 手機,其中編號17所示之物即IPHONE7 手機係其現正使用之手機,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189卷二十四第74頁正反面),而核其上述與被告陳瀚強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之內容,顯見該物係被告廖白梅進行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中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其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蕭逸姍所有,核其內容即SAMSUNG 手機,其係使用其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瀚強及投資人聯繫,據其自承在卷(見偵9483卷一第57頁反面),顯見該物為被告蕭逸姍遂行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其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淑卿所有,核其內容即HTC 手機2 支、ASUS手機1 支,其中編號30-2所示之物即ASUS手機係其在公司使用之公用手機,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189卷二十四一第110 頁反面),顯見該物應為被告蔡淑卿進行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中與其餘共同被告及投資人聯繫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其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⑹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核或難認屬供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⑴本案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共同所為之證券詐偽犯行,及渠等與被告蕭逸姍、蔡淑卿共同所為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向被告陳瀚強、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投資款,共計達106,603,000 元,業如前述,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6林安檳、編號27薛菊芳所示部分之投資股款,確經被告陳瀚強買回,亦如前述,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即已返還林安檳之10萬元、已返還薛菊芳之65萬元,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固有部分投資人亦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惟其中尚無一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民意或已實際發還,故自仍應屬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此,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達105,853,000 元(計算式:106,603,000-100,000-650,00 0=105,853,000) ⑵按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所示買賣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其中編號17、18、20、21所示部分固係向被告鐘晨僑所購買,惟該部分之股款亦係由被告陳瀚強所取得乙節,經被告陳瀚強、鐘晨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82 頁),是該部分應仍對被告陳瀚強為沒收,先此敘明。又查,為共同遂行前述之證券詐偽、非法買賣募集犯行,被告陳瀚強係以推銷股票成交者,得抽領0.5%之分紅作為激勵員工之分紅獎金,惟自被告蕭逸姍轉任股票事務組後,因由被告蕭逸姍專職,即不再有該部分之分紅等情,據被告陳瀚強陳稱在卷(見偵3189卷十七第175 頁、本院卷六第283 頁),另被告蕭逸姍並自陳其轉任股務服務組之職務後,每月薪資為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反面),核以前開投資人指證遭被告蕭逸姍推銷股票者,係始於105 年8 月間,堪認被告蕭逸姍自該月起至本案查獲之107 年1 月共計18月所受領之薪資共計720,000 元(計算式:40,000*18=720,000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蔡淑卿於被告蕭逸姍專任股票事務前即105 年7 月底前,因尚查無投資人指證受其推銷股票,故即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廖白梅係於105 年9 月前,因協助每筆投資人簽約並收取股款後,每名投資人可得1,000 元之獎金,據其自陳在卷(見偵3089號卷十七第105 、169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83 頁),依其所陳對照附表四所示於105 年9 月前簽訖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共計101 人,以此計之,被告廖白梅因而賺取之犯罪所得為101,000 元(計算式:1,000*101=101,000 )。 ⑶基上,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蔡淑卿共同遂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部分,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後,共計犯罪所得為105,853,000 元,均歸被告陳瀚強取得,被告陳瀚強並將其中之720,000 元作為被告蕭逸姍之報酬,其中之101,000 元作為被告廖白梅之報酬,依前述最高法院揭示共同正犯各人應就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之法理,應於渠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對被告蕭逸姍、廖白梅沒收720,000 元、101,000 元,對被告陳瀚強沒收105,032,000 元(計算式:105,853,000-720,000-101,000=105,032,000 )。 ⑷至被告陳瀚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4、35所示之現金,被告廖白梅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3所示之現金,被告陳瀚強固自承其中部分為販賣股票之所得,惟依卷存證據實無法對該等現金區分何部分確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又被告陳瀚強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本院107 年度警聲扣字第6 號、第7 號裁定予以扣押,惟依卷存證據亦無從逕認該等財產即為上開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本院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得對被告陳瀚強、廖白梅上開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依法亦得對上開經合法扣押之財產為追徵,應無對上開扣押之財產逕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準此,就上開對被告蕭逸姍、廖白梅、陳瀚強分別宣告沒收之數額,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6PLUS 手機,係被告陳瀚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IPHONE7 手機,係被告廖白梅所有,即為渠等用以遂行本案洗錢行為互相聯繫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各自隨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⒉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或難認屬供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0-1部分即係羈押禁見中之被告陳瀚強手寫,而經同案被告陳鋁揚律師轉交被告廖白梅之文件6 張,因已交付被告廖白梅而屬其所有,該物既係渠用以遂行本案偽證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隨渠所犯之偽證罪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第9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68 條、第25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王亮欽、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吳志中、蔡仲雍、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2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保管字號 │ ├──┼───────────┼───┼─────┼───────────┤ │1 │記事本 │4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 │經銷合約 │4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3 │DM廣告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4 │銀行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5 │活動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6 │會員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7 │代理合約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8 │PCHOME上架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9 │採購單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0 │訂購單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1 │倉管表 │3 張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2 │和解書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3 │存摺及影本 │4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4 │存摺及影本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5 │廣播稿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6 │廣播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7 │公司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8 │文件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19 │合約書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0 │文宣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1 │廣播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2 │會計等人電腦光碟資料 │4 片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3 │光碟資料(陳瀚強) │1 張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4 │光碟資料(業務部電腦)│1 片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5 │陳瀚強隨身碟 │1 支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6 │資料光碟 │1 片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7 │機油廣告資料 │1 件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8 │文宣及零件資料 │1 件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29 │講稿資料 │1 件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30 │簡報資料 │1 件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31 │臺久公司於英國註冊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WILITA和DEVICE商標文件│ │ │ │ │ │(延展) │ │ │ │ ├──┼───────────┼───┼─────┼───────────┤ │32 │WILITA英國註冊資料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33 │33-1部分:WILITA5W/50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標記│ │ │ │ │ ├───────────┼───┤ │ │ │ │33-2部分:WILITA標籤 │1 件 │ │ │ ├──┼───────────┼───┼─────┼───────────┤ │34 │WILITA在臺註冊延展文件│1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35 │臺久、華盛頓、燊燊公司│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銷售合約書 │ │ │ │ ├──┼───────────┼───┼─────┼───────────┤ │36 │WILITA標籤收貨記錄 │1 個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37 │WILITA 5W/50機油銷貨明│3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細表 │ │ │ │ ├──┼───────────┼───┼─────┼───────────┤ │38 │WILITA 5W/50機油原料進│1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貨明細表 │ │ │ │ ├──┼───────────┼───┼─────┼───────────┤ │39 │匯款資料(銀行帳戶) │1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40 │採購資料(供貨商:歐洲│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 │ │ │ │ ├──┼───────────┼───┼─────┼───────────┤ │41 │華盛頓訂購單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42 │英國鉬元素5W/50 全合成│8208瓶│華盛頓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機油 │ │ │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 │ │ │ │ │張靜修保管 │ ├──┼───────────┼───┼─────┼───────────┤ │43 │英國威力特5W/50 高分子│5232瓶│華盛頓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全合成機油 │ │ │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 │ │ │ │ │張靜修保管 │ ├──┼───────────┼───┼─────┼───────────┤ │44 │英國鉬元素5W/30 全合成│4488瓶│華盛頓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機油 │ │ │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 │ │ │ │ │張靜修保管 │ ├──┼───────────┼───┼─────┼───────────┤ │45 │英國鉬元素5W/50 全合成│979瓶 │華盛頓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機油 │ │ │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 │ │ │ │ │張靜修保管 │ ├──┼───────────┼───┼─────┼───────────┤ │46 │英國威力特5W/50 高分子│145瓶 │華盛頓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全合成機油 │ │ │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 │ │ │ │ │張靜修保管 │ ├──┼───────────┼───┼─────┼───────────┤ │47 │英國鉬元素5W/30 全合成│258瓶 │華盛頓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機油 │ │ │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 │ │ │ │ │張靜修保管 │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保管字號 │ ├──┼───────────┼───┼─────┼───────────┤ │1 │2017股東認股數及聯絡電│5 張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話 │ │ │ │ ├──┼───────────┼───┼─────┼───────────┤ │2 │華盛頓公司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3 │股權讓渡契約書 │4 箱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4 │股東報告書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5 │公司帳冊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6 │薩摩亞公司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7 │薩摩亞公司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8 │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資│8 張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料 │ │ │ │ ├──┼───────────┼───┼─────┼───────────┤ │9 │文件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10 │股權讓渡文件 │1 件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11 │公司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12 │陳瀚強陽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13 │行動電話(IPHONE 6 │1 支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 │PLUS)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保管字號 │ ├──┼───────────┼───┼─────┼───────────┤ │1 │房屋租約 │1 份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 │文件資料 │2 張 │陳瀚強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3 │SAMSUNG 手機(IMEI: │1 支 │蕭逸姍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旅遊文件 │1 份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5 │借據 │2 張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6 │申請帳戶文件 │1 份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7 │雜記 │2 件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8 │匯款資料 │26張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9 │存摺 │5 本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0 │支票簿(華盛頓) │4 本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1 │支票簿(燊燊國際) │3 本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2 │支票簿(鐘晨僑) │4 本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3 │支票簿(陽信銀行) │6 本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4 │房屋文件 │4 件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5 │陽信銀行取款資料 │1 件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6 │IPHONE6(IMEI :35443 │1 支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0000000000) │ │ │ │ ├──┼───────────┼───┼─────┼───────────┤ │17 │IPHONE7(IMEI :35915 │1 支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0000000000) │ │ │ │ ├──┼───────────┼───┼─────┼───────────┤ │18 │LENOVO筆記型電腦 │1 臺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19 │MSI桌上型電腦 │1 臺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0 │20-1部分:律師轉交廖白│6 張 │廖白梅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梅羈押禁見中之陳瀚強手│ │ │ │ │ │寫文件 │ │ │ │ │ ├───────────┼───┤ │ │ │ │20-2部分:廖白梅所寫文│2 張 │ │ │ │ │件 │ │ │ │ │ ├───────────┼───┤ │ │ │ │20-3部分:法冠法律事務│2 張 │ │ │ │ │所請款單(含名片2張) │ │ │ │ ├──┼───────────┼───┼─────┼───────────┤ │21 │HTC 手機(IMEI :35502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605784卡) │ │ │ │ ├──┼───────────┼───┼─────┼───────────┤ │22 │IPHONE8 手機(IMEI :3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00000000000000) │ │ │ │ ├──┼───────────┼───┼─────┼───────────┤ │23 │電腦主機 │1 臺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4 │陽信銀行存摺 │1 本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5 │華盛頓公司資料 │1 件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6 │自然人憑證及工商憑證 │4 張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7 │華盛頓公司章 │5 個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8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 臺 │蔡淑卿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29 │HTC 手機(紅色) │1 支 │蔡淑卿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30 │30-1部分HTC 手機 │1 支 │蔡淑卿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 ├───────────┼───┤ │ │ │ │30-2部分ASUS手機 │1 支 │ │ │ ├──┼───────────┼───┼─────┼───────────┤ │31 │現金(新臺幣) │60萬元│廖白梅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 │ │ │ │ │(地檢贓物庫案號) │ ├──┼───────────┼───┼─────┼───────────┤ │32 │現金(新臺幣) │5仟元 │陳瀚強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 │ │ │ │ │(地檢贓物庫案號) │ ├──┼───────────┼───┼─────┼───────────┤ │3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廖白梅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 │ │ │ │ │(地檢贓物庫案號) │ ├──┼───────────┼───┼─────┼───────────┤ │34 │現金(新臺幣) │300 萬│陳瀚強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32號│ │ │ │元 │ │(地檢贓物庫案號) │ ├──┼───────────┼───┼─────┼───────────┤ │35 │外國紙幣(日幣50萬元)│50張 │陳瀚強 │107 年度院貴保字第25號│ └──┴───────────┴───┴─────┴───────────┘ ┌────────────────────────────────────┐ │附表六 │ ├────────────────────────────────────┤ │陳瀚強、華盛頓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 │ ├──┬──────────┬──────┬─────┬─────────┤ │編號│名稱 │帳號 │戶名 │查扣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 │陳瀚強 │51,025元 │ ├──┼──────────┼──────┼─────┼─────────┤ │2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6,917元 │ ├──┼──────────┼──────┼─────┼─────────┤ │3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4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5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6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7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 │華盛頓公司│5,1025元 │ ├──┼──────────┼──────┼─────┼─────────┤ │8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9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840元 │ ├──┼──────────┼──────┼─────┼─────────┤ │10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271元 │ ├──┼──────────┼──────┼─────┼─────────┤ │11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帳戶 │2 │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華盛頓公司│0元 │ │ │帳戶 │3 │ │ │ ├──┴──────────┴──────┴─────┴─────────┤ │被告陳瀚強、華盛頓公司所有之動產 │ ├──┬──────────┬──────┬─────┬─────────┤ │編號│名稱 │數量、現值(│所有人 │本院保管字號 │ │ │ │新臺幣) │ │ │ ├──┼──────────┼──────┼─────┼─────────┤ │13 │自用小客車(福斯TO │1 部、135,00│陳瀚強 │107 年度院委保字第│ │ │UAREG 、車號:0000 │0 元 │ │7 號 │ │ │-SG 號、含鑰匙1 把及│ │ │ │ │ │行照1 張) │ │ │ │ ├──┼──────────┼──────┼─────┼─────────┤ │14 │自用小客車(BMW740 i│1 部、875,00│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委保字第│ │ │、車號:000-0000號、│0 元 │ │12號 │ │ │含鑰匙1 把及行照1 張│ │ │ │ │ │) │ │ │ │ ├──┼──────────┼──────┼─────┼─────────┤ │15 │自用小客車(廠牌: │1 部、1,260,│華盛頓公司│107 年度院委保字第│ │ │BERCEDES BEN、型號:│000 元 │ │12號 │ │ │C200、車號:000- │ │ │ │ │ │3633號) │ │ │ │ ├──┼──────────┼──────┼─────┼─────────┤ │16 │自用小客車(廠牌: │1 部310,000 │陳瀚強 │107 年度院委保字第│ │ │中華自用小貨車、車號│元 │ │7 號 │ │ │:AUV-9612號) │ │ │ │ ├──┴──────────┴──────┴─────┴─────────┤ │被告陳瀚強、華盛頓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現值(新臺幣) │ ├──┼──────────┼──────┼─────┼─────────┤ │17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 棟 │陳瀚強 │50,000,000元 │ │ │8 樓之2 ,面積: │ │ │ │ │ │141.95平方公尺,持分│ │ │ │ │ │比例:0.5 、0.5 │ │ │ │ ├──┼──────────┼──────┼─────┤ │ │18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 │土地1 筆 │陳瀚強 │ │ │ │0000-0000 號,面積:│ │ │ │ │ │21.98 平方公尺,持分│ │ │ │ │ │比例:0.00727 │ │ │ │ ├──┼──────────┼──────┼─────┼─────────┤ │19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北街│1棟 │華盛頓公司│48,000,000元 │ │ │49號,面積:387. │ │ │ │ │ │49平方公尺,持分1/ l│ │ │ │ │ │ │ │ │ │ ├──┼──────────┼──────┼─────┤ │ │20 │臺中市北屯區倡和段61│1筆 │華盛頓公司│ │ │ │地號上地,面積20 1.1│ │ │ │ │ │平方公尺,持分1/l │ │ │ │ │ │ │ │ │ │ ├──┴──────────┴──────┴─────┴─────────┤ │臺久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 │ ├──┬──────────┬──────┬─────┬─────────┤ │編號│名稱 │帳號 │所有人 │查扣金額(新臺幣)│ │ │ │ │ │ │ ├──┼──────────┼──────┼─────┼─────────┤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 │臺久公司 │0元 │ │ │分行帳戶 │ │ │ │ ├──┼──────────┼──────┼─────┼─────────┤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 │臺久公司 │0元 │ │ │分行帳戶 │ │ │ │ ├──┼──────────┼──────┼─────┼─────────┤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 │臺久公司 │0元 │ │ │分行帳戶 │ │ │ │ ├──┼──────────┼──────┼─────┼─────────┤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 │臺久公司 │1,113,319元 │ │ │分行帳戶 │ │ │ │ ├──┼──────────┼──────┼─────┼─────────┤ │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 │臺久公司 │0元 │ │ │分行帳戶 │ │ │ │ ├──┼──────────┼──────┼─────┼─────────┤ │26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臺久公司 │0元 │ │ │帳戶 │00 │ │ │ │ │ │ │ │ │ ├──┼──────────┼──────┼─────┼─────────┤ │27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臺久公司 │159,718.37美元(折│ │ │帳戶 │00 │ │合新臺幣10,771 │ │ │ │ │ │,036元) │ ├──┼──────────┼──────┼─────┼─────────┤ │28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臺久公司 │0元 │ │ │帳戶 │02 │ │ │ │ │ │ │ │ │ ├──┼──────────┼──────┼─────┼─────────┤ │29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臺久公司 │69,406.80 美元(折│ │ │帳戶 │03 │ │合新臺幣2,078, 254│ │ │ │ │ │元) │ ├──┼──────────┼──────┼─────┼─────────┤ │30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臺久公司 │0元 │ │ │帳戶 │0002 │ │ │ │ │ │ │ │ │ ├──┼──────────┼──────┼─────┼─────────┤ │31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臺久公司 │0元 │ │ │帳戶 │0003 │ │ │ │ │ │ │ │ │ ├──┼──────────┼──────┼─────┼─────────┤ │3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臺久公司 │0元 │ │ │帳戶 │ │ │ │ ├──┴──────────┴──────┴─────┴─────────┤ │被告陳宗賢所有之不動產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現值(新臺幣) │ ├──┼──────────┼──────┼─────┼─────────┤ │33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房屋1 棟 │陳宗賢 │133,900 元(房屋現│ │ │段240 之1 號12樓之1 │ │ │值) │ │ │,面積:29.40 平方公│ │ │ │ │ │尺 │ │ │ │ ├──┼──────────┼──────┼─────┼─────────┤ │34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土地1 筆 │陳宗賢 │305,627 元(公告現│ │ │0000-0000 號,面積:│ │ │值) │ │ │2.73平方公尺,持分比│ │ │ │ │ │例:0.00236 │ │ │ │ ├──┼──────────┼──────┼─────┼─────────┤ │35 │臺中市大安區安劃段 │土地1 筆(田│陳宗賢 │1,074,000 元(公告│ │ │0000-0000 號,面積:│地) │ │現值) │ │ │537 平方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