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隆 被 告 沈于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祖望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慶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8、24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慶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2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7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二、沈于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2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7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三、蕭明道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2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7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四、李祖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2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7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五、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2、4至6、8 至11、13至14、15備註欄⑵、16至29、31至37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翁慶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沈于文(即翁慶隆之配偶)係磁震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李祖望則係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因磁震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供資金,並由蕭明道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股務事宜。詎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其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犯行: ㈠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蕭明道自103年5月12日起,陸續以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提供資金,翁慶隆、沈于文則將其等及不知情之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此3 人均為翁慶隆與沈于文之女)、方彥翔(即翁菀聰之配偶)、沈月理(即沈于文之胞妹)、沈建寬(即沈于文之胞弟)、邱振波(即翁慶隆之侄子)、李育澤(即沈月理之子)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蓋用出讓人章後,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先將其中200 張、300 張股票交予蕭明道,再於103 年8 月18日,至王麗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將其餘2943張股票交付予杜濛羽(原名杜筱筠;即王麗冠前媳婦)點收,旋由李祖望前往拿取此等磁震公司股票。又翁慶隆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日,將蕭明道介紹與不知情之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商談蕭明道收購安橋公司及相關人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事宜,待談妥由蕭明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5 元收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蕭明道遂指示唐天承(原名唐秉豐;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與不知情之安橋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劉又華聯繫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及處理股票交割等事宜,並以:①翁仁顯(即王麗冠之妹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11號、104 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刑)、②張中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易字第13號判刑)、③羅國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④彭喆宇(原名彭凱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⑤不知情之蘇慧貞等5 人名義,於103 年9 月15日,與安橋公司簽立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復由李祖望提供資金,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9 月24日,帶同翁仁顯、羅國榮、彭喆宇等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購買股票之價款匯予安橋公司,嗣由唐天承至安橋公司領取如附件二所示之股票後,再將之轉交李祖望。而蕭明道則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而含附件五所示不實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前開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及嗣後因債權抵繳股款增資方式取得之新股(詳如後述),提供予不知情之翁仁顯、張中彥、張嘉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7 號判刑)、柯皓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判刑)、陳禹淵、陳思妤(其等2 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刑)、陳思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判刑)、德輝行銷顧問公司、鄭明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柯雅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緩起訴處分)、謝孟瑾(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刑)、許惠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刑)、林珊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或其他不詳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將如附件六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盤商、業務員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六所示之磁震公司股票,而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金額合計6650萬3000元。 ㈡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于文、蕭明道於不詳時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而新增之股東編列於股東戶號500 號之前、之後,以示區別,待知悉磁震公司股東人數,於103 年11月2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 億4000萬元後(每股10元,計2400萬股;翁慶隆、沈于文均有出席),由李祖望指示磁震公司人員處理股務事宜,蕭明道則要求翁慶隆於103 年12月15日,撰寫含附件五所示不實內容之致股東說明書,由磁震公司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料寄予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其等磁震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將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致如附件七所示之股東均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於如附件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七所示之金額,匯至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參與現金增資認股,而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金額合計2643萬元。 ㈢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於磁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過程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等人並非磁震公司債權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司股票,而屈寶華、陳楊素坋、張令望亦未同意或授權先行墊付他人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由沈于文於104 年1 月15日前某日,先決定辦理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另由李祖望指示謝惟心前往偽刻「林珊羽」、「蕭正芳」(嗣改名蕭立紘)、「陳尚緯」(實名陳尚煒,誤刻為「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實名戴魁嫺,誤刻為「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而謝惟心則委託不知情之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該等印章後,將之交予李祖望,再由沈于文持該等偽造印章及盜用原留存磁震公司之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欄、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用以表示其等同意將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抵繳增資股款、同意先行墊付他人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磁震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會計師依上開資料出具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磁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由不知情之劉盈欒會計師助理黃詩閔持該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磁震公司現金增資(1 億2538萬2010元)及貨幣債權抵繳股款(6229萬500 元)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增資登記之要件均已具備,於104 年2 月23日核准磁震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使磁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及屈寶華、張令望等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謝惟心、翁雲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及其等辯護人認係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①昇陽公司105 年10月27日關係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偵查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11 頁)、②九和汽車公司105 年11月2 日(105 )和董字第030 號函(警卷二第112 頁)、③意美汽車公司105 年11月9 日105 意美管字0011號函(警卷二第113 頁)、④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105 國際字第1132號函(警卷二第116 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惟此等證據資料均係該等公司或事務所從事業務之人於偵查中回覆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是否有與磁震公司交易往來或採購等事宜之聲明或說明,且該等聲明書、函文上皆有記載公司、事務所名稱或承辦人聯絡方式,自屬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前揭特信性文書要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查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磁震公司103 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A-15-11 ;見警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24 頁)。惟此證據資料係記錄103 年11月10日於臺北開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其上已詳細記載各項議題,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又依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如後述),其有至臺北參與此次會議,堪認確有此份會議紀錄存在;況此係經警搜索扣得,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①方彥翔與翁慶隆104 年5 月4 日電子郵件(警卷二第166 至167 頁)、②方彥翔與翁慶隆103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警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③磁震公司郵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32;即方彥翔104 年4 月8 日電子郵件;警卷二第193 至194 頁)、④方彥翔寄予翁慶隆之電子郵件(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84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24 頁至第230 頁)。惟各該電子郵件證據資料係經警搜索扣得,為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證人方彥翔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間有依郵件所載內容相互聯繫之事實,非屬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該等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並無證據證明此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電子郵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偵查卷一【下稱警卷一】第38至47頁反面、第59至68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17 頁)。然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屬電腦列印或影印之文書資料,應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則此報告書影本亦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下稱被告翁慶隆4 人)以外之人【即證人李育澤、沈建寬、方頌仁、湯謦瑋、鍾鼎君、劉又華、翁仁顯、張中彥、羅國榮、彭喆宇(原名彭凱聲)、蘇慧貞、鄭伊玲、王耀銘、廖瑞君、白建舫、劉文淵、楊京育、余順嘉、汪德旺、王騏成、林宗鐸、徐國手、林峻德、蔡宛玲、林崑能、何順治、鄭國榮、陳薰婕、王淑靜、何家琦、丁建民、陳及幼、高孟熙、張芝芳、謝銘人、李華霖、羅煥瑜、劉展棠、張凱、方溪泉、趙又琳、吳志剛、楊沿峻、莊建祥、莊建民、劉家妤、邱慧緣、林美櫻、賴淑儀、蔣豐安、鄭晏晴、林桂美、王榮慶、林毓真、鍾國榮、林義結、林俊生、陳俊男、邱振波、林素真、張以達、王羽樂(戴魁嫺之女)、余柏凱、陳盈孜、陳毅豐(陳楊素坋之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林珊羽、陳尚煒、張令望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85至89頁、本院卷九第38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部分: 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部分: ⑴訊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固均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們缺資金,為了公司運作,找被告蕭明道幫忙,他錢進來後,沒有辦法拒絕由被告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我們是走正常的方式幫公司募資,沒有主觀犯意。②我們沒有製作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只有製作內部營運計畫書。③我們是將家族股票用1 股10元質押給被告蕭明道、李祖望,質押後變成公司欠我們錢,因此103 年12月增資時,即以債權轉增資模式取回股票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及行使,亦不知被告蕭明道及其他被告據該報告書邀請他人購買蕭明道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或參與磁震公司之增資認股,被告蕭明道以高價販售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之所得,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分文未得,故對於被告蕭明道等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②被告蕭明道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曾先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6259萬500 元借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並轉借給磁震公司使用(預扣30萬元利息,實際交付金額為6229萬500 元),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則於103 年6 至8 月先後三次共將自己及親人所持有計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交與被告蕭明道或其所指定之人簽收以供擔保,被告蕭明道並因翁慶隆無法清償而行使質權,將質權標的處分與所指定之人員,並由被告李祖望在台北指定專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及通知公司負責股票業務之歐易純配合輸入電腦中之股東名簿內以完成股權變動及確定的6229萬500 元債權之歸屬,故在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1月25日決議增資時,公司確實對各該債權股東負有6229萬500 元之債務,公司據以辦理債權轉增資,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列各股東債權人姓名與實際是否相符,非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所知悉,其二人及公司會計謝惟心經查核債權數額無誤後據以辦理,自無犯罪之故意,更未對公司造成任何之損害。 ③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等5 人提供其所持公司股票交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向蕭明道設定質權時,已授權被告翁慶隆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則被告翁慶隆據以在協議書上蓋上該5 人之印文,且該印文為該5 人所留存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並非盜刻及無權製作。至於其他人員部分,被告翁慶隆夫妻未參與,亦不知情,無犯罪故意與行為可言。 ④依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觀之,雖部分與磁震公司之營運計畫書相符,惟增列一些誇大不實之文字,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事,不得僅因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內容與營運計畫書相同,即指被告2 人共同為之。 ⒉被告蕭明道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明道固坦承為出借款項,有先後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13日、103 年7 月21日、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29日匯存970 萬元(有預扣30萬元利息)、300 萬元(由證人屈寶華存入)、300 萬元、700 萬元、1050萬元、850 萬元、340 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即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示之部分金額),且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有提供3000多張股票質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透過金融圈朋友認識被告翁慶隆,知道他們碰到金融風暴,答應出資幫助他們,是以債作股方式。②103 年2 、3 月時磁震公司董事會就已經決定減資再增資,我是在103 年5 月才認識被告翁慶隆,我不是股東也不是董事,自然不會參與公司的增資、減資,我從來沒有看過磁震公司的營運計畫書。③於安橋公司轉讓持股方面,我純粹是介紹人,安橋公司於103 年1 、2 月時就告訴被告翁慶隆有意願出售磁震公司股票,103 年7 、8 月左右被告翁慶隆把這個消息告訴我,也約了安橋公司方先生與湯小姐,當時確定了以9.5 元買下他們手上的股票,在買股票之前我就知道有買家可以承受或承接他們的股票,我就幫忙安橋公司透過被告李祖望處理股票。④我是從 103 年5 月開始答應被告翁慶隆,出借4000多萬元給磁震公司,被告翁慶隆後來提供其家族3000多張股票質押,在幾個月後我發現有諸多問題,就不想再繼續投資,我就請被告李祖望告訴被告翁慶隆盡快把錢還給我,但一直沒有下文,後來被告李祖望幫我把股票賣掉,我借磁震公司的錢才有辦法拿回來。 ⑤我不認識起訴書中所列的任何一位投資人或盤商,並未將磁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投資評估報告書不是我製作的,股東說明書也不是我寫的,與我無關。⑥我認為被告李祖望的過去經驗可以幫助磁震公司,只是向被告翁慶隆推薦,公司也認同他們能力,才會同意他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⑦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每筆債權是百分百真實,也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起訴書附表四鄭伊玲等人我都不認識,印章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 ①磁震公司具有專業技術、業務穩定,近年來營運情形已漸入佳境,確實具發展前景而有投資價值,起訴書所指磁震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況,其股票於市場上無流通價值云云,殊屬無稽。 ②被告蕭明道因翁慶隆、沈于文之請求,借款予磁震公司,取得翁慶隆等人之磁震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嗣蕭明道無意繼續借款,該股票為被告李祖望悉數轉售予特定人。 ③被告翁慶隆約於103 年8 月間詢問蕭明道可否協助收購安橋公司所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被告蕭明道透過李祖望得知有特定人願意收購,遂經翁慶隆安排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時與安橋公司合夥人湯謦瑋、方頌仁餐敘並談妥收購安橋公司、達和公司、方頌和及張瑛芝等人所有磁震股票,旋就後續聯繫及買賣交付股票等相關事宜,全權委由唐天承及李祖望處理,不知悉該股票買賣及流向情形。 ④被告蕭明道非磁震公司董事,無權亦無可能參與董事會討論決議增資案;尤其翁慶隆結識蕭明道前,磁震公司早即有先減資後增資之計畫,蕭明道實無參與可能。 ⑤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被告蕭明道所制作,蕭明道無從知悉該內容究屬真實或虛偽。 ⑥被告蕭明道貸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皆真實存在,是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記載之資金流向或債權並無任何虛偽,債權抵繳股款等文件經專業會計師就相關財務資料查核簽證,並無任何虛偽捏造金流等情事,顯無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可言。 ⑦被告蕭明道僅提供資金予磁震公司,並非該公司董事,未介入公司經營、不曾對該公司之員工有任何指示,亦未參與磁震公司減資、增資過程,與出售磁震股票一事無涉。 ⒊被告李祖望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祖望固坦承為磁震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在103 年9 月進入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銷,沒有經手財務,我擔任總經理與被告蕭明道無關,是被告翁慶隆找我去幫忙的,經過一年的努力,磁震公司已浴火重生。②我沒有參加股東說明會,我沒有見過磁震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③我是103 年9 月才進入磁震公司,104 年8 月間離開,我沒有販售磁震公司股票。④我沒有指示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李祖望任職磁震公司之期間,職稱雖為總經理,但工作內容僅限於行銷業務開發方面,至於磁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則始終為翁慶隆及沈于文所掌控。況且被告李祖望任職期間均深信磁震公司完成現金增資後,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有好轉,不但債務還清,且資金尚有存餘8 千多萬,又有接到國防部標案。就磁震公司股票之買賣及募集,被告李祖望如何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得逕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買賣募集等罪。 ②就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以及是否連同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盤商,使盤商兜售磁震公司股票,而後又通知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認股等行為,被告李祖望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 ③就磁震公司偽造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進而辦理以債作股增資登記等情事,被告李祖望既非磁震公司董事而未參與董事會決議,且不知悉實際運作細節,故實無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翁慶隆4人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部分: 其等對於:①被告翁慶隆係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沈于文係磁震公司之董事,並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被告翁慶隆及沈于文因磁震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週轉,於103 年間某日,經他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由被告蕭明道提供資金,並由被告蕭明道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以掌控磁震公司之財務及運作,被告翁慶隆等人則需交付所持有並蓋好出讓人章之磁震公司股票予蕭明道。②被告蕭明道自103 年5 月12日起,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提供資金,翁慶隆及沈于文則以股票每股10元之價格抵算,將其等及不知情之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等人之磁震公司股票計2,943 張,蓋用出讓人章後,由沈于文於103 年8 月18日,持往王麗冠所經營之零捌伍柒公司,交付予杜濛羽,含前已交付予蕭明道之磁震公司股票500 張,合計交付予蕭明道及李祖望等人之磁震公司股票為3,443 張。③被告翁慶隆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時,介紹蕭明道與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及湯謦瑋等人接洽收購安橋公司等人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事宜,待談妥由蕭明道以每股9.5 元承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蕭明道隨即指示唐天承與劉又華聯繫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及股票交割等事宜,並以翁仁顯、張中彥、羅國榮、彭喆宇及蘇慧貞等5 人名義,與安橋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嗣於103 年9 月24日,由李祖望提供資金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羅國榮、彭喆宇、翁仁顯等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予安橋公司,復由唐天承至安橋公司領取磁震公司股票計2,008 張後,再轉交予李祖望。④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九)所示莊建祥、汪德旺、徐國手、劉家妤、林宗鐸、林崑能、何順治、陳薰婕、鄭國榮、丁建民、王騏成、王淑靜、何家琦、楊京育、廖瑞君、王耀銘、余順嘉、蔡宛玲、林峻德、蕭立紘、陳及幼、高孟熙、張芝芳、謝銘人、邱慧緣、李華霖、林美櫻、羅煥瑜、楊沿峻、劉展棠、張凱、方溪泉、趙又琳、吳志剛、陳俊男、劉文淵等投資人因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誤信磁震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而以每股39元至6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並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方式,支付股票交易價款。⑤翁慶隆於103 年12月15日,撰寫內容略為:「敬愛的股東們好:…且於民國102 年為Motorola開發成功,防彈纖維手機外殼並技轉大量生產" Ultra 系列" 手機外殼,至今每個月約有2 萬美金之授權金的收入。…使磁震公司得以用有限的資源,陸續爭取到我國國防部「可伸縮天線桅桿」、「雲豹甲車防護內襯」、「無人飛行載具機體」……在汽車產業,去年已取得汽車FRP 件訂單開發並完成認證進入量產,如Jaguar輪圈飾片,今年內已佔總營收30 %,及Lexus Toyota擾流板及Subaru,現正持續推動汽車市場開發,如Nissan,Honda 等,近期亦將獲得更多訂單。…」等語之致股東說明書,磁震公司股務人員將之寄送予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有關磁震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自103 年12月20日起迄104 年1 月15日止,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十)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磁震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與現金增資認股。⑥於104 年1 月15日前某時,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又製作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協議書(即本判決附件八編號2 至7 所示),用以表示鄭伊玲等人同意以借貸予磁震公司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即轉換為對磁震公司之股權意思之私文書。嗣又製作不實之磁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會計師出具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偽造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債權抵繳股款(6,229 萬500 元)及現金(1 億2,538 萬2,010 元)增資變更登記,並於104 年2 月23日核准磁震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劉盈欒、方頌仁、鍾鼎君、湯謦瑋、劉又華、杜濛羽、沈建寬、沈月理、李育澤、邱振波、陳楊素坋、陳毅豐、張令望、鄭伊玲、陳盈孜、張以達、王羽樂(戴魁嫺之女)、余柏凱、莊建祥、莊建民、林珊羽、陳尚煒、林素真、蘇慧貞、張中彥、王耀銘、廖瑞君、白建舫、楊京育、余順嘉、劉家妤、汪德旺、王騏成、林宗鐸、徐國手、林峻德、蔡宛玲、林崑能、何順治、鄭國榮、陳薰婕、王淑靜、何家琦、丁建民、陳及幼、高孟熙、張芝芳、謝銘人、邱慧緣、李華霖、林美櫻、羅煥瑜、楊峻、劉展棠、張凱、方溪泉、趙又琳、吳志剛、劉文淵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磁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警卷二第9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3 月31日證期(發)字第1050010069號函(警卷二第97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9 年11月30日經加港三字第1090006100號函暨檢附之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本院卷八第11至71頁)、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警卷二第32至33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 年9 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 號函(警卷一第78頁正反面)、Ant Bridge Asia V Corp or ation&翁仁顯等共5 人之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劉又華、湯謦瑋與唐天承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警卷一第11至1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上營字第1060000042號函附匯款文件(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3 至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 年6 月2 日上營字第1060000125號函(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238 頁)、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警卷一第38至47頁反面)、磁震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及103 年12月15日致股東說明書(警卷二第108 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3 月2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5040074 號函及附件(警卷二第100 至101 頁反面)、磁震公司股東名冊、增資人名冊(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27 至139 頁反面、第140 至150 頁、第151 至161 頁)、翁慶隆電腦資料列印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扣押物編號A-42;警卷二第195 至206 頁反面)、被告沈于文交付予杜濛羽點收磁震公司股票資料(扣押物編號A-8-8 ;警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磁震公司103 年3 月1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警卷二第159 至160 頁)、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交割日期:100.01.01 至105.12.31 日)(本院卷九第185 至263 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蕭明道、李祖望部分: 其等對於:①被告翁慶隆係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于文係磁震公司之董事,並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②被告蕭明道因他人介紹於103 年認識翁慶隆、沈于文,翁慶隆、沈于文於103 年間為磁震公司向蕭明道借款,蕭明道因此借貸資金予磁震公司,嗣翁慶隆、沈于文提供其親友之磁震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蕭明道有介紹李祖望進入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③被告蕭明道自103 年5 月12日起,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提供資金,翁慶隆及沈于文等人則以股票每股10元之價格抵算,將其等及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等人之磁震公司股票計2,943 張,蓋用出讓人章後,由沈于文於103 年8 月18日,持往王麗冠所經營之零捌伍柒公司,交付予杜濛羽;④被告翁慶隆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時,介紹蕭明道與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及湯謦瑋等人認識,期間有談論安橋公司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事宜,嗣被告蕭明道交由唐天承等人續行與安橋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劉又華聯繫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及股票交割等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蕭明道、李祖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則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翁慶隆係磁震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沈于文為磁震公司董事,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務;李祖望則係磁震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等情,為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所是認,並有磁震公司108 年8 月22日磁字第2019082201號函(本院卷二第307 至313 頁)、磁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九第405 至406 頁)、磁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九第419 至434 頁)可考,則其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家族成員(即證人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所有磁震公司股票3443張中之3442張買賣交易情形(出賣人、代徵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如附件一所示,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2 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 年起至104 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可佐(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本院卷九第185 至263 頁),是此等磁震公司股票自被告蕭明道103 年5 月12日出借款項後,旋從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已有陸續出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安橋公司、達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和公司) 、方頌和、張瑛芝於103 年9 月23日,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予翁仁顯、彭喆宇、張中彥、羅國榮、蘇慧貞之交易明細如附件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 年9 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 號函(警卷一第78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2 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 年起至104 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可佐(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本院卷九第185 至26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王耀銘等如附件三所示投資人(即本案遭詐欺之投資人;詳如後述)所買受磁震公司股票之來源如附件三所示,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2 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 年起至104 年交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9 月21日資理字第1060003095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105 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可佐(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15頁、本院卷九第185 至263 頁),而依此附件三內容,可知王耀銘等投資人向盤商、業務員所買受磁震公司股票之來源分別有: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家族成員、②被告李祖望、③如附件二所示之安橋公司、達和公司、方頌和、張瑛芝、④同案被告彭喆宇、羅國榮、李世鴻、吳世昌、莊和喜(其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⑤陳楊素坋、陳毅豐、鄭伊玲、陳盈孜、張嘉麟等人。 ㈦又:①翁仁顯、②張中彥、③張嘉麟、④柯皓仁、⑤陳禹淵、陳思妤、⑥陳思融、⑦德輝行銷顧問公司(陳寶樹提供金融帳戶予「杰哥」,供作德輝行銷顧問公司販售磁震公司等公司股票收款之用,及吳政翰提供金融帳戶予「威哥」,供作德輝行銷顧問公司販售磁震公司等公司股票收款之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⑧柯雅筑、⑨謝孟瑾、⑩許惠津、⑪林珊羽等盤商、業務員,有以電話訪問、寄送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蔡文俊、徐惠英、詹麗玉、黃柏荃、黃柏竣、黃柏瑋、陳雪紅、陳惠美、楊秋美、高素梅、林志文、王怜皓、賴演宣、楊清安、林俊生、賴淑儀、林義結、鍾國榮、林毓真、王榮慶、鄭晏晴、蔣豐安、林桂美、徐晨翔(共24人)等投資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99 至201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起訴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97 至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5號起訴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37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4號起訴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202 至205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07 至208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起訴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75 至178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60 號起訴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85 至190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5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65 至16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71 至17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04 至2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核交字第4296號卷一第274 至27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93 至19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91 至192 頁)可參,則此等不特定投資人有向盤商、業務員購買前述磁震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有關磁震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檢附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磁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磁震公司現金增資(1 億2538萬2010元)及貨幣債權抵繳股款(6229萬500 元)之變更登記,嗣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4 年2 月23日核准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協議書(警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157 頁正面)、協議書、抵繳股本股東名冊、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警卷二第169 至170 頁反面)、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警卷二第32至33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9 年11月30日經加港三字第1090006100號函及檢附之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本院卷八第11至71頁)可參,故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㈨被告翁慶隆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交付其等及家族成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予蕭明道、李祖望,被告蕭明道有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以共同販賣磁震公司股票: ⑴被告翁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我們家族這3000多張股票是交給蕭明道,我們有跟蕭明道討論過,目的是要把這3000多張股票交給蕭明道,因為想去找人來投資來做周轉,會蓋出讓人的章,是蕭明道叫我蓋就蓋等語(本院卷九第125 至126 頁)。 ⑵被告沈于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家族成員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是要交給蕭明道,103 年8 月18日我有到零捌伍柒公司交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給杜濛羽,當時是蕭明道要求我們去零捌伍柒公司,2943張股票主要目的是交給蕭明道,在警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沈于文交付予杜筱筠點收磁震公司股票一份資料右上角有「兩次小量先行,200 加300 」,這是指其餘的500 張股票,這200 加300 的500 張股票,第一次蕭明道有介紹2 人來公司,他想先成為公司的股東,所以那次用買賣賣給他的2 個投資人,103 年5 、6 月間先賣200 張股票,是蕭明道找人來買,後來300 張股票,是送到蕭明道家,時間點是103 年6 月間,再加上8 月18日的2943張,總計3443張是質押給蕭明道的等語(本院卷九第156 至158 頁)。 ⑶證人翁菀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股票在103 年間交給沈于文,因為我們股票要抵押,授權給沈于文處理,是因為公司缺錢,沈于文要我們把股票拿給她去籌錢,我除了拿我的股票外,還有拿方彥翔的股票給沈于文等語(本院卷七第196 頁)。 ⑷證人翁雲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名下的股票是全權交給我父母在處理,有聽沈于文講過把我的股票借給何人,因為本來要辦現金增資,一直沒有進展,我們還是很缺錢,所以沈于文跟翁慶隆就拿我們股票當抵押股,再去跟他們借現金來運作,不然公司當下沒辦法運作,沈于文他們把股票交給蕭明道之後,那些股票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八第495 、520頁)。 ⑸證人方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股票交給我太太翁菀聰借給沈于文,因為翁菀聰說她媽媽要借,就授權給她去處理;調查處卷二第166 頁反面電子郵件是我104 年5 月4 日寄給翁慶隆、沈于文的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提到:「蕭先生說法,誠實報稅計算結果,我們的往來很簡單,只是借股操作後回補的匯款單據證明都不在我們手上」,裡面講蕭先生是蕭明道,裡面提到借股操作是指他們借股票賣掉,就是他們賣掉,就是他們操作,後來大約在103 年11月底12月左右看到公司股票交易的明細檔案,才知道我跟翁菀聰本來持有的股票被賣出去,我緊張的是所得稅,所以我寫信給翁慶隆;我出借的股票跟後來增資拿回來的股票股數不一樣,有多那3%,聽翁菀聰說是當初的總經理李祖望答應要給我3%,會有3%股票多回饋給我,是借股票的利息,我們是104 年1 月增資之後拿回股票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20 、221 、233 至236 、238 、240 至242 頁)。 ⑹證人沈月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用我兒子李育澤的名義來買磁震公司股票,因為金主要進來,說要借股票,我股票是交給翁慶隆質押給金主,就交給翁慶隆處理,在103 年9 月15日以後,還有再收到翁慶隆交付給我的股票,應該是金主進來後再增資的時候有收到股票等語(本院七卷第48、49、51、52頁)。 ⑺證人李育澤於警詢時證稱:我手中磁震公司股票是我母親以我名義購買的,我不清楚如何銷售磁震公司股票,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等語(警卷一第27頁反面)。 ⑻證人邱振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股東、股票權利義務事項,都是授權我叔叔翁慶隆處理,我叔叔有問我,因為公司經營得不是很賺錢,我那張股票本來就沒什麼值錢,他如果可以貸款讓公司有繼續經營的機會我是同意,所以我有跟叔叔說可以,我的股票放在公司有授權被告翁慶隆拿去借錢,在103 年9 月15日之後,我有跟公司拿回我應有的股份等語(本院卷七第60、61、62、64頁)。 ⑼證人沈建寬: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沈于文說我5000股賣給蕭明道,後來有再還給我,她說我的股份是原始股東,說股份要先轉給蕭明道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16 頁反面)。②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姊沈于文是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錢,要跟我拿股票,是沈于文跟我拿股票,股票我就全權交給他們處理,在103 年9 月15日以後,沈于文有再還給我股票等語(本院卷七第29、30頁)。 ⑽證人杜濛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前婆婆王麗冠有請我點收磁震公司股票,點收磁震公司的股票隔一個小時以後,被告李祖望到零捌伍柒公司把股票拿走,警卷一第53頁反面股東名冊明細表左上角那些「8 月18日收2943張」、「杜筱筠」簽名確定是我寫的,我當日點收股票實際總數為2943張等語(本院卷七第141 、143 、145 、146 、150 、151 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麗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濛羽收到2943張股票之後,約半個多小時被告李祖望就來帶走等語(本院卷八第181頁)。 ⑿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家族成員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係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向其等家族成員借得股票後,依序先由被告沈于文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將其中200 張股票售予蕭明道所找之人,復由其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其中300 張股票交予蕭明道,另由其於103 年8 月18日,至零捌伍柒公司將其餘2943張交予證人杜濛羽點收後,再由被告李祖望前往領取,而此復有:①前述二㈣所示之證據(附件一)、②載有「8 /18 收2943張」、「杜筱筠」、「加先前500 」、「小量先行,兩次,200 加300 」等文字之被告沈于文交付予杜濛羽點收磁震公司股票資料可佐(扣押物編號:A-8-8 ;見警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且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有提供其等家族3000多張股票質押,及被告李祖望斯時有前往零捌伍柒公司領取磁震公司股票等事,亦分別為被告蕭明道(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九第345 至346 頁)、李祖望(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366 至367 頁)所是認,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有交付其等及家族成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予蕭明道、李祖望等事實,亦可認定。 ⒀又依證人方彥翔歷次傳送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而經扣案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略有: ①日期2014年12月16日:「要求立即提出借股票相關的契約書」、「如何節稅蕭先生那方面應該可以計算」。(磁震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A-31-6;見警卷二第191 至192 頁) ②日期2014年12月25日:「賣價為55元」、「因為你們的稅額若以原始稅額計算,需繳到上千萬,不可不預先了解狀況,並準備相關資金」。(磁震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A-31-6;見警卷二第191 至192 頁) ③日期2015年3 月3 日:「至於證所稅部分,財務也認為不屬於公司業務,要董事長自行負責,所以需要請您們與金主協談出示證所稅保證支付合約」、「借股後未賣出之剩餘零股」。(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84頁) ④日期2015年5 月4 日:「蕭先生說法,誠實報稅計算結果」、「我們的往來很簡單,只是借股操作後回補的匯款單據證明都不在我們手上」、「103 年度股所稅」、「因借股操作,所以我們沒有轉帳資料」。(磁震公司股票資料;扣押物編號A-26-9;見警卷二第166 至167 頁) ⑤日期2015年4 月7 日:「麻煩盡快請會計師計算股票交易所得稅所需繳付款項,並速與蕭先生請款」、「股票由你們出面借的,不管蕭有沒有對你們承諾要付稅款」、「他們之前承諾股票回饋3%」。(磁震公司郵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32;見警卷二第193 至194 頁) ⑥日期2015年4 月8 日:「後面數十萬的股所稅的問題無法承受」、「錢還沒到手,卻與金主對抗」、「金主賣股票的事情,已經讓很多人注意磁震」。(磁震公司郵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32;見警卷二第193 至194 頁) ⑦依此等電子郵件內容,顯見身為家族成員之證人方彥翔因擔心稅賦問題,於此段期間內,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就其等將證人方彥翔、翁菀聰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金主蕭明道「操作」之事,詢問稅賦問題應如何處理。 ⑧綜此,本院審酌證人方彥翔及其配偶翁菀聰均為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所有人,理應清楚、明瞭交付磁震公司股票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目的及流向,而考諸證人方彥翔所書寫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多次提及「借股操作」、「金主」、「股票回饋」等語,此等電子郵件又係經警搜索扣得之物,並無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憑信性較高,應可佐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係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操作」,以共同轉賣。 ⒁就李祖望於103 年8 月18日,至零捌伍柒公司收受磁震公司股票2943張後如何處理該等股票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3 年8 月間,我有請王麗冠幫忙代收沈于文交付的股票,但是當時蕭明道已經不願意再借錢給翁慶隆夫婦,是沈于文或是翁慶隆拜託我一定要把股票交給蕭明道,所以我就先收下,我收下股票後沒有交給蕭明道,因為他不要,我就想憑我的關係找一些法人或特定人接收這批股票,我找到彭喆宇跟王麗冠介紹的「陳董」來接受這筆股票,2943張股票我用公司票面價10元賣掉,錢是「陳董」派人大約分五、六次現金交付,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老樹咖啡跟我當面交錢交貨,錢我還給蕭明道,我總共交給蕭明道2900多萬元,我除了轉讓股票以外還有包括大概1000多萬元債權,我不知道「陳董」全名,把債權轉讓出去沒有提供何憑證,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陳董」跟我認識時沒有提供給我名片或自我介紹是何身分,我現在也忘了「陳董」代表人是何人,我當時知道他電話,但後來都不通,我沒看過「陳董」設立公司或相關行號的資料云云(本院卷九第366 、368 、377 、385 至386 頁);而被告蕭明道亦辯稱:後來是被告李祖望幫我把股票賣掉,我借磁震公司的錢才有辦法拿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96 頁)。然而,苟如被告李祖望、蕭明道所辯,李祖望係將收受之磁震公司股票售予「陳董」而得款2943萬元,衡諸常情,此為鉅額售股款項,豈會不知交易對象「陳董」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並留下交易紀錄、憑證,而所稱「陳董」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李祖望、蕭明道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尤有甚者,此復與被告李祖望自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取得王麗冠等人代為點收之股票後,就交還給沈于文等語不符(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88頁反面)。準此,被告李祖望、蕭明道所稱係將該等股票及債權售予「陳董」,及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係透過李祖望處理、轉售股票等節,皆難採憑。 ⒂其次,雖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辯稱其等僅將3443張股票質押予蕭明道借款;而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蕭明道僅答應出資幫助他們,被告翁慶隆係提供家族3000多張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惟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民法第901 條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4 條及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足見記名股票設質者應以背書後交付之方式為之,故出質人當可預見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質權人得拍賣質押之股票,此所謂拍賣自亦屬買賣之一種,被告翁慶隆、沈于文縱係質押股票予蕭明道而遭賣出,然此等遭質權人拍賣質物變價之結果顯然在其等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足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對於將出賣該等股票之事,應有所知悉。 ⒃又①證人即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廣興跟李祖望都是蕭明道派的,蕭明道派了李祖望來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李祖望算是謝惟心的主管,因此很多股務都是由李祖望交辦謝惟心;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幫忙磁震公司增資,並找投資人買股票,幫忙負責銷售一些磁震公司股票,由蕭明道臺北投資公司負責處理股票交易,一部分股票是由老闆娘沈于文賣給投資人,還有一部分是在李祖望名下,我比較有印象是老闆娘沈于文的股票賣給別人,會蓋沈于文的章,是沈于文自己拿出來的,股票在她自己手上,我有親眼見過沈于文在做股票交易,因為我要做Excel 表,如果有投資人來公司要買股票,有時候老闆娘沈于文會拿她自己的後面有蓋章,我一定要對出讓跟受讓的名字,我再打進Excel 表裡面,有看過幾次老闆娘沈于文拿股票受讓、出讓,買受人有很多人;而臺北有位黃小姐要跟我對帳股東名冊,那位黃小姐是蕭明道指派的人,蕭明道股票買賣部分就是由黃小姐跟我聯絡,我這邊是老闆娘沈于文叫我跟她核對及製作的股務明細Excel 表,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47至53頁反面股票印製明細表(戶號1 號至1413號)是我跟黃小姐的Excel 互相整合,黃小姐那邊有新增的人我再加到我這邊的Excel 表裡面,是我跟黃小姐聯絡之後,我們交換資料由我做最後統整,磁震公司股務明細Excel 表應該還有一份在蕭明道那邊,因為每個禮拜或是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時,沈于文跟蕭明道需要對帳,會將雙方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的股務明細彙整並核對,沈于文跟蕭明道多少都會碰面對帳,賣股號編號500 號以後股票就是黃小姐做的,就是蕭明道那邊的,會有500 號之前跟之後的區別是這樣才能區分500 號以後是蕭明道那邊的,500 號以前是原本磁震的,要區分不然會亂掉等語(本院卷八第469 至571 頁)。而②證人即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屈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大家都聽蕭明道的,聽他派的人管理公司,而李祖望是蕭明道找進來的,當時李祖望好像是蕭明道的特別助理一樣,公司需要的時候他就來一下等語(本院卷六第29至30、53、59頁);③證人翁菀聰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蕭明道在103 年5 月以後就有派總經理、執行長進來,之後就是他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215 頁),均與證人歐易純前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另觀諸磁震公司股票資料(扣押物編號:A-26-12 ;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可知斯時磁震公司股東戶號之編製,自1 號至357 號後,即留有空白,直至501 號起,始又編為股東戶號,而有以500 號為分界點,亦與證人歐易純所證被告沈于文、蕭明道均有販賣磁震公司股票,嗣由證人歐易純彙整股務明細,並以股東戶號500 號為區別界點等節相合。準此,證人歐易純上開所證情節,應屬事實,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顯非質押股票予蕭明道,而係與被告蕭明道及其指派進入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李祖望共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則被告翁慶隆4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僅單純質押股票、並未參與、並無主觀犯意、僅向翁慶隆推薦李祖望並非指派、未介入公司經營、並未共同販售股票等節,咸難採信。 ⒉經被告翁慶隆介紹後,蕭明道、李祖望有向安橋公司等收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以共同販賣磁震公司股票: ⑴證人即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①於警詢時證稱:翁慶隆向我們表示,他已經找到了一名投資人也就是蕭明道,蕭明道願意承接安橋公司持有的磁震公司股票,我們才將全數股份賣給蕭明道;我與蕭明道只見過一次面,是翁慶隆引薦的,我與湯謦瑋就一同前往華國飯店與蕭明道吃中餐並且洽談,蕭明道當時有表示他自己有上線、下線等團隊可以處理磁震公司股票,而且見面當時,蕭明道已經有向磁震公司索取股權的相關資料了,因此他對於我們是何時持有該公司股票,以及持有的成本都清清楚楚,言談之中,蕭明道很在意的是我們還有沒有以其他人名義持有磁震公司股票,因為他希望籌碼要集中,不希望購買了磁震公司股票並且拉高股價之後,我們手上還有貨搭順風車,高價賣回給他;蕭明道就很明確地表示為了要讓籌碼集中,他要我們將關係戶的磁震公司股票都賣給他,因此最終我們才會將張瑛芝、方頌和及達和公司的股票一起賣給蕭明道,但是蕭明道指定的買方是誰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我與王耀庭是將張瑛芝、方頌和及達和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劉又華去處理股票交割事宜;蕭明道有說過後續的磁震公司股票交割事宜都會由他的一名徒弟來負責等語(警卷一第8 至9 頁反面);②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明道是翁慶隆介紹給我,我跟蕭明道見過一次面,實際交割人名我沒有經手所以不知道,但是是蕭明道跟我接洽買賣股票的事情,我們是一次把所有股份都賣掉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0至114頁)。 ⑵證人即安橋公司合夥人湯謦瑋:①於警詢時證稱:翁慶隆本表示他本人有意願承接股票,但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後,翁慶隆表示說他手頭資金不足,無法買回磁震公司股票,卻表示他有找到金主叫蕭明道,並將蕭明道介紹給安橋公司人員認識,期間我與蕭明道見過2 、3 次面,但印象最深刻的是與蕭明道談定由他「本人出資」向安橋公司承接磁震公司股票的該次會面,該次重點便是安橋公司與蕭明道敲定由蕭明道以每股9.5 元價格承接安橋公司出脫的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186 萬5,846 股,總金額為1,772 萬5,537 元;蕭明道在談定承接價格後,又在某次與安橋公司討論股票買賣會議時,與唐天承先生一同出席,並表示後續與安橋公司之間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全權授予唐天承處理,我們都知道唐天承是受蕭明道指示辦理後續股票交割事宜,唐天承接受蕭明道指示後,便與安橋公司後檯人員李思佳及劉又華聯繫,但主要是由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上的安橋公司聯絡人劉又華協助辦理,唐天承是蕭明道指定的聯絡人,因此安橋公司將買賣合約書正本交付給唐天承,由唐天承將買賣合約書交由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 人用印,買賣合約書中明訂翁仁顯等5 名買受人必須於103 年9 月25日將價金匯款到安橋公司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戶中,安橋公司是在103 年9 月24日確認帳戶收到翁仁顯等5 人之股款後,由翁仁顯等5 人之代表唐天承親自前來安橋公司將磁震公司股票取回,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 人相關資料是在103 年9 月23日,由唐天承受蕭明道指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又華辦理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99 反面至201 頁):②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都是由翁董事長介紹我們去認識蕭明道,有包含我及公司合夥人方頌仁跟蕭明道接洽,談定了價格及確定的股數,後續蕭明道就指派唐天承來處理後續的合約及交割事項,由我們公司後臺劉又華處理交割事項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03 反面至104 頁)。 ⑶證人即安橋公司合夥人鍾鼎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評估磁震公司的營運方向獲利可能不如預期,便決定賣出磁震公司股票,約103 年1 、2 月間翁慶隆有意願,但翁慶隆因資金不足的關係,後來找來蕭明道出資,所以磁震公司股票轉讓給哪些人,也是由蕭明道指定,付款方式則是由蕭明道指定的那些購買股票轉讓人的帳戶匯款到安橋公司的帳戶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97 頁)。 ⑷證人即安橋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劉又華於警詢時證稱:蕭明道買入磁震公司股票要如何分配給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 位買受人,是透過窗口唐天承以電子郵件轉達給我的;依據所提示劉又華與唐天承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唐天承確實於103 年9 月23日將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 位買受人相關資料寄給我辦理手續,當初湯謦瑋表示翁慶隆資金不足所以找了蕭明道接手,後續蕭明道的指示都是由窗口唐天承轉達的,所以唐天承都是透過電子郵件與我聯繫磁震公司股票交割事宜;唐天承在電子郵件中除了將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 位買受人相關資料寄給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外,也有告知我上開五人分配股數;依所提示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中所提「屆時投審會核准函會有五份寄到您合約上的通訊地址給買家留底用」,其中「合約」就是指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所稱核准函指的是台中加工出口區的核准函等語(警卷一第15至16頁)。 ⑸證人即名義買受人翁仁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羅國榮、彭喆宇、張中彥、蘇慧貞等人於103 年9 月16日,有與安橋公司簽約售讓該公司所持有磁震公司股份,是我本人簽的,是陳總打電話給我,要買股票要提供身分證,要本人過去匯款,所以就簽了這份合約然後去上海銀行,簽匯款的單據,匯款的款項他們自己會負責,是陳總那邊的人,我簽名就好,是分開讓我們去簽,有看到其他人,但我不認識,錢不是我出的;因為我在103 年時有做未上市股票,在7 、8 月間被新竹調查局叫去調查,當時違反證交法,正好陳總打電話來說可以買賣磁震公司的股票的話要提供人頭,是被調查局調查後,因為我資金不夠,陳總說幫他做人頭的話,股票的資金可以晚一點再給,他分批幾十張或一、二百張交給我,我再交現金,我是為了要當人頭才去簽約,是為了要賣這檔股票等語(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0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82頁反面)。 ⑹證人即名義買受人張中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向安橋公司買受磁震公司買受的合約書簽名或蓋章,李祖望說他要買股票,所以叫我去匯款,103 年9 月到上海銀行去匯款給安橋公司是李祖望帶我去,錢是他出的,我只是去那邊簽名,我會擔任向安橋公司買受磁震公司股票的人頭,因為有薪水,一次3 萬元,過戶完直接給我,我在裡面算最基層的,上級指示我的應該是李祖望,當時彭喆宇也是公司的人,可以叫彭喆宇做事的人應該就是李祖望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33 至135 頁;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82至84頁)。 ⑺證人即名義買受人羅國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候我認識小王哥,不知道本名,認識一段時間後,跟我說要借身分證,後來有叫我到上海銀行匯款,是我跟小王哥一起去上海銀行匯款,去了之後他打電話叫人拿錢過去,小王哥只叫我簽名,我簽完拿去匯款,匯完我再走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254 至255 頁)。 ⑻證人即名義買受人彭喆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安橋公司簽訂磁震公司的股票買賣合約書,是李祖望說叫我去哪個地址,有一個男子來帶我去簽,也有到上海銀行辦理匯款給安橋公司,是李祖望交代的,他說要買股票,匯款款項是李祖望他們準備的,是李祖望跟我借我的名義辦理簽約匯款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23 至125 頁)。 ⑼證人即名義買受人蘇慧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與安橋公司簽訂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也沒看過這份合約書,我沒有印象曾經有人帶我去銀行匯款給安橋公司,有關103 、104 年間交易磁震公司之股票,這些都不是我交易的,我不曾持有磁震公司這麼多股票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蕭明道叫我去與安橋公司聯繫股票交割事宜,後來我都是跟劉又華用E-mail聯絡洽購安橋公司要出售的股票,買受人部分是李祖望給我名字,資料我拿到之後就傳給對口劉又華,後來是我去安橋公司把股票領回,買受人都是李祖望處理,股票我當然交給李祖望,蕭明道有交代我說安橋公司那邊出售的股票就交給李祖望處理。我在偵查中回答:「就是蕭明道邀請李祖望尋找合適的盤商或投資者推廣磁震公司股票」、「我有聽李祖望說,他是上網去找未上市盤商,他有問我這方面的問題,問我O 不OK」,有照實說,是實在的。我在警詢時回答:「因為當時所有磁震公司的事務都是由蕭明道及李祖望一起處理的,位階上應該是不分高低」,是實在的。我在偵查中回答:「因為李祖望是磁震公司的總經理,去把公司股票收回來後找投資人來投資」,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八第75至113 頁)。 ⑾由前開安橋公司人員之證述可知,被告翁慶隆介紹蕭明道與安橋公司人員接洽時,被告蕭明道已向安橋公司人員言明係由其「本人出資」購買,並表示自己有上線、下線等團隊可以處理磁震公司股票等語,可見當時係被告蕭明道要購買如附件二所示之磁震公司股票,而購買之目的即在於對外販售,並由李祖望從中處理此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相關事宜。此外,復有劉又華、湯謦瑋與唐天承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警卷一第11至12)、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 年9 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 號函(警卷一第78頁正反面)、磁震公司股份轉受讓明細表(偵字第27819 號卷第92頁)、羅國榮、彭喆宇、翁仁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付款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217 至220 頁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上營字第1060000042號函附匯款文件(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3 至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 年6 月2 日上營字第1060000125號函(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238 頁)及附件二所示資料可證,是此等事實,可資認定。 ⑿再者,就其等收購如附件二所示股票之目的而言,證人唐天承已證稱:蕭明道、李祖望尋找合適盤商推廣磁震公司股票,且李祖望為磁震公司總經理,去把公司股票收回來後找投資人來投資等語。而此亦與證人即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屈寶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初翁慶隆因公司持續虧損,而急欲對外尋求資金挹注,後來翁慶隆找我跟公司顧問邱士韜、黃彥賢到蕭明道臺北的濟南路住處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之後蕭明道同意投資,投資條件是他要掌握公司並營運,還要佔最大股份,蕭明道當時建議翁慶隆應先辦理減資,降低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並反映最真實之財務報表,再來進行增資,由他掌握大部分的股份,而翁慶隆都是透過蕭明道找不特定投資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3至82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蕭明道經翁慶隆引介與安橋公司人員接洽後,其出資購買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之目的,即在於嗣後能與李祖望、翁慶隆等人透過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 ⒀至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蕭明道純粹是介紹人,僅幫忙安橋公司透過被告李祖望處理股票,不知股票買賣及流向,也不認識盤商,並未將磁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亦未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云云,已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應屬卸飾之詞。 ⒊被告蕭明道取得翁慶隆提供之增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李祖望交由盤商寄交不特定投資人,作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用,嗣蕭明道又委由翁慶隆書立致股東說明書,寄交前開購買股票之股東,作為現金增資之用: ⑴被告翁慶隆4 人雖均否認卷附投資評估報告書為其等所製作。惟經本院比對被告翁慶隆電腦資料列印之磁震公司0000-0000 增資營運計劃書(扣押物編號:A-42;警卷二第195 至206 頁反面)與卷附投資評估報告書(警卷一第38至47頁反面)之內容,得知有如附件四所示多處相同或雷同之處,可見若非援用公司內部人提供之內部資料,豈能製成如此多處相同或雷同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益見投資評估報告書確係磁震公司內部人即翁慶隆提供作為向外對不特定人勸購磁震公司股票之用。 ⑵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雖辯稱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係磁震公司網站上資料,並非其等所提供云云(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59頁正面、第219 頁;本院卷九第114 頁)。然證人翁雲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評估報告書裡面記載內容大部分是我們公司簡介或PowerPoint簡報檔上的資料,我們沒有放在公司網站等語(本院卷八第528 至529 頁)。又衡諸常情,若投資評估報告書僅係他人自行從磁震公司網站擷取資料而製成,豈有如附件四所示如此多雷同之圖檔,況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於本院審理時,尚能陳報、提供彩色版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本院卷六第149 至168 頁),可見其等並非全然未能接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其等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翁雲哲: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明道及李祖望有向磁震公司索取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印製宣傳文宣,提供給有意投資磁震公司的民眾參閱,我後來才知道蕭明道有透過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大眾來購買磁震公司的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217 至222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蕭明道窗口是董事長翁慶隆或沈于文、翁菀聰,是蕭明道在主導這件事情,蕭明道有可能是向翁慶隆、翁菀聰索取公司的簡介跟產品介紹資料印製文宣等語(本院卷八第469 至571 頁),顯見被告蕭明道確會索取磁震公司之相關資料製作文宣,且翁慶隆為其斯時對應之窗口。 ⑷本院審酌被告蕭明道不僅取得翁慶隆、沈于文所交付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尚積極收購如附件二所示股票,及用以債作股方式取得新股(詳如後述),以對外販賣,其確有動機向翁慶隆索取增資營運計劃書,以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股票交予盤商、業務員對外販賣。 ⑸而證人張中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印象,這是李祖望給我的,是李祖望拿出來的,我是根據這資料去向客戶推銷股票等語(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又證人鄭伊玲於偵查中更證稱:我有看過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是李祖望給我看的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本院酌以張中彥、鄭伊玲與被告李祖望間並無任何仇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陳述之可能,則其等所述自屬可信,從而,被告蕭明道依翁慶隆提供之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後,係由李祖望將之交予盤商,作為對外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用等事實,亦可認定。 ⑹就致股東說明書(警卷二第108 頁)部分,被告翁慶隆自承:因為磁震公司辦理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蕭明道建議我敘述磁震公司的產品內容及遠景,希望吸引原始股東參與增資,所以這份致股東公開信是跟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一起寄給磁震公司原始股東的,公開信內容由我手寫,請秘書小姐打字,最後由我親筆簽名,再影印寄送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9 頁)。此雖為被告蕭明道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98 頁),惟其於警詢時曾自承:由於磁震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翁慶隆告訴我磁震公司準備辦理現金增資,同時也有打算要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債作股的方式,因此未來現金增資的款項就可以做為還錢給我的來源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89頁),可見被告蕭明道確有與翁慶隆討論磁震公司增資之事,而有希冀透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回所出借大筆款項之動機,故而,依其等自承情節,應係被告蕭明道建議、要求翁慶隆書寫致股東說明書並寄予股東無訛。 ⑺至被告翁慶隆4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並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及行使、致股東說明書與被告蕭明道無關等節,均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內容均有不實: 本院依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內容,輔以卷證及相關規定,足認該等資料內容確有如附件五「內容分析」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⒌如附件六所示投資人、附件七所示股東分別收受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後,均陷於錯誤,而向盤商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⑴按在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常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因此股票交易價格多係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王耀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自稱利融財經顧問公司業務員李佩珍的電話,她在電話中向我表達磁震公司是由中科院副院長翁慶隆擔任董事長,公司本身技術實力足夠,短期內即將上市,上市後可以取得高額的利潤,因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3 年12月間,李佩珍再度主動跟我聯繫,告訴我磁震公司將寄發現金增資通知書給我,我有將增資股款匯至磁震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李佩珍曾寄給我磁震公司廣告文宣,我投資磁震公司股票係因李佩珍鼓吹該公司即將於短期內上市且獲利可期才會投資,我也因此感到受騙等語(警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②證人廖瑞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男朋友白建舫接到鄭明仁的電話,表示自己是盛峰企業社的員工,主要是從事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公司有很多有前景的未上市股票可以購買,白建舫就和友人與鄭明仁相約見面,瞭解未上市股票的相關資訊,鄭明仁有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供我們參考,鄭明仁表示磁震公司上市櫃的時間比較快,是以我的名義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有參加磁震公司現金增資等語(警卷一第84至85頁)。又證人即廖瑞君男友白建舫於警詢時證稱:鄭明仁與我約見面時,交給我1 份磁震公司投資報告書,向我表示磁震公司有接國際大廠JAGUAR、國防部及漢翔公司的大單,並強調104 年、105 年磁震公司會陸續公開發行及興櫃,且表示磁震公司興櫃的時機點就可以銷售股票賺取獲利,鄭明仁公司會有內部消息,他會即時告訴我賣點,我便以我女友廖瑞君的名義向鄭明仁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磁震公司寄送「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給我們,廖瑞君有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是匯款至磁震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繳款專戶等語(警卷一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 ③證人蕭立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3 年有一個企業社的徐苗華跟我聯絡她有寄一份磁震公司的說明書給我,後來增資我也有買我是依照公司通知直接把錢匯給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13至82頁)。 ④證人劉文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瀚整合行銷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員陳少琪跟我接洽說磁震公司是未來的股王,有做英國的跑車等碳纖維的輪圈,也有做英國的標靶機,還有宏碁碳纖維的筆電,這樣說很誘惑,我就上當買了,磁震公司又辦理增資我也有買。陳少琪有印資料給我,我認為該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技術合作,但騙我們有技術合作等語(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 ⑤證人楊京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接到電話行銷,有康華企業社林子馨名片,對方有說明介紹磁震公司生產什麼東西,之後就寄送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了報告書後覺得未來會有發展性,所以決定要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後磁震公司表明要增資,我是直接跟磁震公司購買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 ⑥證人余順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對方自稱代銷公司王文宜,說磁震公司做碳纖維資料,之後就寄送DM過來,我有先買股票,之後還有再增資。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我收到的DM是一樣的,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因為在投資評估報告書有提到他有一些專利,且有打進去大廠,也有潛在客戶,有華碩等公司有做碳纖維,也有提到約105 年就會上興櫃,公司獲利、營運情形與上開報告書不相符,EPS 部分我記得有寄送財報過來,也不像DM上所述,公司營運狀況及獲利情況,都比DM上所述還差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⑦證人汪德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有家資訊公司業務向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他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是國內第一家生產碳纖維公司,業績很好很有前景,明年要上市櫃,對方還寄一份資料給我,也是介紹磁震公司,之後我決定要購買,對方到我家來收現金,並交付股票給我,所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他給我看得資料一樣,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後來我有在現金增資時加買,是公司寄現金增資的資料給我,如果要買就要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股票是之後寄給我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 ⑧證人王騏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有康華企業社的人透過電話跟我行銷,之後有寄書面資料給我,我是根據對方寄給我資料決定要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看了資料覺得不錯要投資,有買磁震公司股票,增資時我也有購買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 ⑨證人林宗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當時有人推銷準備要興櫃,對方用電話向我推銷磁震公司,之後有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該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說未來獲利怎樣的,後來公司還有增資我也有買,增資的部分是公司寄給我的,我匯錢到磁震公司,若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40 頁正反面)。 ⑩證人徐國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簡彤聿打電話向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還有寄公司簡介的書面資料給我,與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類似,我是根據這些資料決定要買磁震公司的股票,我是看了資料之後才決定要買磁震公司的股票,磁震公司後來增資我也有買,是依照磁震公司說明的帳號去匯款,我覺得公司獲利與營運情形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太相符,比預期還差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 ⑪證人林峻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103 年10月份左右買的,當初是一位業務張小姐撥電話向我推銷,有寄磁震公司的DM給我,我是根據這份資料再加上張小姐的推薦才購買,她有說未來上市股價滿有潛力的,有提到可能2 年後會上櫃,後來磁震公司有通知現金增資,我直接向公司購買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61至62頁)。 ⑫證人蔡宛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投資公司陳志明打電話給我推銷這家公司,並寄介紹磁震公司的資料給我,我因此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磁震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我有直接匯款到磁震公司購買。我有看過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陳志明寄給我的資料是一樣的,我是根據上面的資料決定才買磁震公司的股票,我參加過一次股東大會,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時DM所載不一樣,公司狀況及財務報表都沒有那麼好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65頁正反面、第71至72頁)。 ⑬證人林崑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陳小姐電話行銷的,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看,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我看了不錯就決定要購買,增資的部分我是直接匯款給磁震公司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 ⑭證人何順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理財公司的朋友介紹購買,我有看過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對方給我的資料,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磁震公司增資時我也有買,這次是匯款到磁震公司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 ⑮證人鄭國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那是企業社的陳香妤推銷的,她說磁震公司的老闆是中科院專門研究碳纖維的人,該公司專門在做國軍的八輪甲車的碳纖維,她有寄給我一本介紹磁震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把公司寫得很好,包括汽車的鋼圈,也有寫公司上市櫃的日期,但沒有實現,後來增資我也有買,是直接匯款到公司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 ⑯證人陳薰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那時有人打電話來推銷,他說磁震公司要上市、公司會賺錢對方在電話推銷後有寄DM給我,我是根據他寄給我的DM來決定投資這家公司,且他一直說他週邊的人都有賺錢,說都買很多股,有說該公司快要上市,才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 ⑰證人王淑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買過磁震公司股票,是康華企業社廖敏電話行銷,她說磁震公司IPO ,之後預計要上市,後來有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但實際狀況跟廖敏介紹給我看的書面資料不一樣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 ⑱證人何家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當初我接到名叫陳安琪(後改名陳思琦)電話行銷,她表示磁震公司在短時間會公開發行,寄送一份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參考,裡面有EPS 評估,該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我也有參加磁震公司的現金增資,這次由公司直接寄股票給我,但在我收到股東會後的會議紀錄,發現公司比投資評估報告書及陳思琦向我所述的狀況不好,後來就找不到陳思琦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第156至157頁)。 ⑲證人丁建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黃先生電話行銷的,他還有寄介紹這間公司的資料,後來又增資也有買,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黃先生寄給我的資料類似,我是看黃先生寄給我的資料來決定我要買這家公司的股票,磁震公司獲利與營運情形與當初投資之評估報告不符,是虧損狀態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87 頁正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 ⑳證人陳及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的股票,是代理商向我推銷的,對方是持紙本的DM給我推銷磁震公司的股票,對方有提到未來2 、3 年將上市、上櫃,也有提到未來股票的價值,後來公司辦理增資,我也有認購,是匯款至公司指定戶頭,公司的最後實際營運狀況與推銷時的DM以及增資時提供給我們的文件所述差很多,如果我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不符,就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6 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 ㉑證人高孟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元鼎資訊社的洪嘉欣、張槿文跟我聯絡,他們之後有寄宣傳資料給我,裡面有磁震的投資評估報告跟一些簡報、上新聞的資料,我看了資料之後,決定購買公司股票,後來增資是公司自己寄資料給股東,當時若知道資訊社推銷及磁震公司所增資寄送的資料是不實的,我就不會買磁震公司的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4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 ㉒證人張芝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魏銓潤電話推銷,有寄磁震公司的型錄資料給我,我是因為看了他寄的資料才決定要買,裡面有介紹磁震公司,還有提供一些財務報表,也有提到公司上市上櫃的預定日期,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這次是匯款到公司帳號。魏銓潤寄給我的資料,跟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一樣的,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差很多,因為魏銓潤當初寄送的資料裡面有提及關於公司獲利及預估利潤,與股東大會後公司所寄發的財務報表狀況差很多,財務報表的狀況不好,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就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28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 ㉓證人謝銘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徐芝萍打電話跟我推銷,也有寄公司資料給我,我根據她寄給我的公司資料而決定要購買股票,磁震公司增資時,我也有購買股票。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增資時有收到董事長給股東的信件,當時若知道相關我收到的廣告文宣內容不實,就不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 ㉔證人李華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狄方邑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她有給我一些公司的介紹傳單資料,會決定要買的原因是狄方邑給我的書面資料,我也有參與公司增資。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內容與狄方邑給我的資料相同,董事長給股東的信件我印象中有看過,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差非常多,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 ㉕證人羅煥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之股票,對方是以投顧公司名義電話行銷,說磁震公司是從事碳纖維產業,未來前景很好聯電也有投資,還說以後會上市上櫃,後來對方寄磁震公司資料給我,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我匯款到公司增資帳號,後來開股東會時才發現公司始終都沒有賺錢,跟投資報告差很多,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我就不可能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71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 ㉖證人劉展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蔡先生跟我說磁震公司是一個潛力的科技公司,蔡先生有提供給我公司的書面資料,我聽了他的介紹及看了他提供的資料後,決定購買股票,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用匯款方式付款,蔡先生給我的資料與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差不多,我曾收過增資時致股東信件,推銷時本來說一年之內會上市,但卻拖很久,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可能購買公司股票,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買股票時所取得的公司宣傳廣告訊息內容後來發覺不一樣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 ㉗證人張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有一位高仁傑打電話跟我推銷,他介紹這家公司未來前景不錯,是中科院半導體的權威,對方也有寄公司資料給我看,我聽了他的介紹及看了他提供的資料,決定要買公司股票,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高仁傑寄給我的資料很像,大概都是在介紹公司有很好的營運表現,公司有寄股東信件給我,賣的時候文件寫公司經營的很好,覺得值得投資,才決定購買股票,我覺得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不一樣,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當然不會買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92頁正反面、第99至100 頁)。 ㉘證人方溪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一開始是有人跟我電話推銷,對方說這家公司很有潛力,大約一年多就會上市上櫃,還跟漢翔等公司有合作,對方有寄資料給我參考,我聽對方介紹及看到資料後,決定要購買股票,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用匯款方式匯到公司帳戶,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差不多,當初決定購買股票及在增資時認購股票,是因為他給我們的訊息是有跟法拉利、漢翔公司拿到訂單,推薦我買的人也有說該公司業績不錯,未來會上市櫃,我覺得當初講的跟實際情況不一樣,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03 頁正反面、第106 至107 頁)。 ㉙證人趙又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剛開始是一個李淑君小姐電話行銷,他跟我說這家公司有拿到訂單,大概105 年左右就會上市,他有寄磁震公司的營業分析報告給我,我看了他的資料就覺得公司有前景是新產業,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直接用匯款到公司,磁震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與我當初收到的資料是一樣的,但公司後來的發展沒有像評估報告講的這麼好,增資時我有收到繳款通知書跟致股東信件,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不一樣,若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當然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19 頁正反面、第122 至123 頁)。 ㉚證人吳志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磁震公司股票,有一個銷售股票的人,他直接將介紹公司的資料寄到我家,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用匯款的方式,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我當初收到的資料是一樣的,寫給股東的信我好像有看過,若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我就不會買公司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26 至127 頁、第130 至131 頁)。 ㉛證人楊沿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有一個投資理財顧問公司販售,與我聯繫的是廖艾如,廖艾如一直鼓吹這家公司很好,幾年之後會興櫃,表示磁震公司是中研院或工科院的副院長出來開的,技術很好,有接到很多國防部的訂單,超跑的輪胎鋼圈材質是碳纖維,有寄公司的資料給我,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增資時公司有釋放利多消息,表示有接到TOYOTA及超跑訂單,引誘我們這些散戶增資,以匯款方式購買股票,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廖艾如給我看的資料大同小異,增資時也有收到致股東信件,公司沒有達到推銷時所述的成績,卻一直要股東增資,以彌補過去虧損,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會購買公司股,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買股票時所取得的公司宣傳廣告訊息內容感覺不相符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78頁正反面、第81至82頁)。 ㉜證人莊建祥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哥哥莊建民以我的帳戶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又證人莊建民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用我弟弟莊建祥名義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朱永澄介紹我投資磁震公司,我提供莊建祥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讓他辦理過戶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76至77頁)。 ㉝證人劉家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在投資網路上看到磁震公司介紹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 ㉞證人邱慧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跟我姊姊邱慧嫻推銷,後來她問我有沒有要跟她合資一起投資,我們就一起投資,也有參與公司增資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42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 ㉟證人林美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一位「冠泓」跟我說磁震公司2 年內會上市,並給我公司介紹資料,我後來有參與公司增資,有翁慶隆署名給股東的信,增資這次我是匯款到公司。我覺得公司的營運情形與預期的不符,從未分配過盈餘,到現在都未上市,會決定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在增資時認購股票,剛開始資料有寫2 年會上市,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買股票時所取得的公司宣傳廣告訊息內容不一樣,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我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64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 ㊱證人賴淑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的股票,當時有收到「浩瀚整合行銷」郵寄的投資評估報告書,後來我接到電話行銷,打電話給我的人是「李淑君」,她有向我表示投資磁震公司預計獲利情形,是引用投資評估報告書上所舉的例子,意思是說在未上市價格與上市櫃後價格的落差很大,獲利很高,後來又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是因為「李淑君」向我表示磁震公司將計畫上市、上櫃,未來股價也會隨之上漲,才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約於105 年7 月初,謝孟瑾有致電給我向我表示她就是「李淑君」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54 至155 頁)。 ㊲證人蔣豐安於警詢時證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行銷人員李淑君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磁震公司目前在開發碳纖維,合作對象包含國防部與漢翔公司,華碩及宏碁等筆記型電腦的背板與手機外殼也是使用磁震公司的碳纖維原料,李淑君談論內容大多以投資評估報告書為主,一再向我表示未來前景佳,獲利穩定提升,預計在104 年第三季公開發行、105 年第三季上興櫃,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磁震公司有寄送增資說明給我,我也有匯款購買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239 至242 頁)。 ㊳證人鄭晏晴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自稱是皓瀚整合行銷業務人員李淑君的電話,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她一直告訴我這個產業屬於航太科技,市面上比較少公司有類似產品,磁震公司也與漢翔公司有合作關係,預計將上櫃或上市,也有寄磁震公司的產品說明書給我,我因此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我有收到磁震公司現金增資單並認購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253 至254 頁)。 ㊴證人林桂美於警詢時證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的李淑君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想推薦給我,之後1 至3 年內將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會把資料寄給我過目,由於李淑君表示磁震公司是使用碳素材製造車輛,符合未來市場趨勢,後續李淑君將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我,並向我表示磁震公司預計1 至2 年內會先上櫃再上市,因此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也有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271 至274 頁)。 ㊵證人王榮慶於警詢時證稱:自稱是皓瀚整合行銷的李淑君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向我推介磁震公司的股票,表示磁震公司前景不錯,將磁震公司相關資料寄給我參考,李淑君又跟我保證明年磁震公司一定會上市上櫃,而且股價也會因此而上漲,我因此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也有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 至5 頁)。 ㊶證人林毓真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 年間認識李淑君,她陸續向我推銷幾檔未上市公司股票,也都會寄紙本資料給我,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李淑君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時,都會表示這些公司獲利情形很好,預計將要上市櫃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6至20頁)。 ㊷證人鍾國榮於警詢時證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李淑君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磁震公司的負責人翁慶隆是工研院某所的副所長退休,對於工業領域相當熟悉,目前在開發碳纖維,華碩及宏碁等筆記型電腦的背板都是使用磁震公司的碳纖維原料,李淑君有寄磁震公司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並告訴我磁震公司大概2 年內就會上市上櫃,因此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104 年初,磁震公司寄送增資繳款說明給我,我有認購磁震公司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23至25頁反面)。 ㊸證人林義結於警詢時證稱:接到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李淑君跟我介紹磁震公司,跟我說這間公司是作碳纖維的,未來很有發展空間,有寄資料給我,因此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因為李淑君當初跟我說磁震公司2 年會上櫃,所以我才投資的,後來也有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13 至115 頁)。 ㊹證人林俊生於警詢時證稱:接到自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李淑君的電話,向我推銷購買磁震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有寄磁震公司的介紹資料給我,李淑君向我表示磁震公司預計在105 年底興櫃,再過一段時間才會準備上櫃或上市,若是順利完成前述程序後,磁震公司的股價將會上升,而有價差可以賺取,因此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也有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35 至137 頁)。 ㊺依陳俊男所出具107 年4 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磁震公司104 年增資股股票48張(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63 至165 頁、第191 至214 頁),可知其於103 年間有因吳宸琳之電話推銷並寄發磁震公司傳單資料,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亦有參與增資認購股票。 ⑶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等情,除各據被告翁慶隆4 人分別供承明確外(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55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第217 頁反面;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11 頁;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九第102 頁、第136 頁、第361 頁),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被告翁慶隆侄子邱振波於偵查中證稱:磁震公司成立時我買了130 萬元,大概100 張股票,每股13元,公司後續增資我都沒有認股,因為我覺得翁慶隆經營不是很好,所以每一次增資我都沒有買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37 頁正面)。 ②磁震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3 年3 月11日)內容略為: 公司於3 月10日退票約900 萬,3 月1 至21日另有1000萬支票只要為民間借貸需要支付,是否有董事願意協助補票、貸款,使公司度過難關。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問題。(扣押物編號:A-15-8;見警卷二第159 至160 頁) ③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3 年3 月28日)內容略為: 本公司至3 月底止需償還銀行借款本息、廠商應付款及管理費用等共計約800 萬元,經營團奔走尋求各董監事幫忙,但未獲得任何實質支持,不得已必須向外部可能投資人尋求緊急幫助。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授權董事長在上述額度內尋洽特定人,邀請投資。(扣押物編號A-15-8;見警卷一第156 頁) ⑷綜上可知,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寄發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前開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後,身為股東之投資人復收受由被告蕭明道要求翁慶隆書寫之致股東說明書,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而此等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內容各有上開不實內容,與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之實情不符,此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股東而言,既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盤商、業務員之電話訪問說明,或所收受之投資評估報告、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買賣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之影響重大,而被告翁慶隆4 人對此等磁震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之實情加以隱瞞,未據實告知,自屬不實之詐術無疑,因而致如附件六、七所示投資人、股東均陷於錯誤,以如附件六、七所示金額,分別向盤商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金額共計6650萬3000元)、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金額共計2643萬元)。是以,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透過盤商、業務員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證券詐偽犯罪所得共計6650萬3000元,及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共計2643萬元。 ⑸至被告蕭明道辯護人雖辯護稱:磁震公司具有專業技術、業務穩定,近年來營運情形已漸入佳境,確實具發展前景而有投資價值,並非營運不佳;被告李祖望亦辯稱:經過一年的努力,磁震公司已浴火重生,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然被告翁慶隆4 人行為時,磁震公司不僅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既經認定如前,縱往後磁震公司之經營確有好轉跡象,然僅屬案發後之公司經營狀況,此仍無從解免被告翁慶隆4 人行為時之罪責。 ⒍被告翁慶隆4 人未經附件八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共同偽造附件八「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1 份、協議書6 份,由不知情之磁震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復由不知情之證人即會計師劉盈欒出具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及由不知情之證人即會計師助理黃詩閔持該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磁震公司現金增資(1 億2538萬2010元)及貨幣債權抵繳股款(6229萬500 元)之增資變更登記: ⑴證人即磁震公司員工之證述: ①證人即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錢咨羽、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黃品云的印章,是李祖望拿一個名單給我表示那些人是以後公司的股東,要在公司留一個股東印鑑,因為我不能刻印,我就交給總務歐易純去執行,歐易純刻回來章交給我,我再交給李祖望,而方彥翔、沈建寬、沈月理、邱正波等原始股東印鑑章,是由沈于文保管,至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股東用印不是我蓋的,會計師做完一份文件要用印,我就交給沈于文用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25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備註欄上面匯入款的名字蕭明道,一定是會問李祖望,其實董事長翁慶隆有看過這名單,蕭明道這筆970 萬元是李祖望還沒來之前就發生的,所以會跟李祖望說,也會跟翁慶隆說,屈寶華這個300 萬也是,以債作股增資時,因為需要提供債權人名單資料,我做表時才去詢問李祖望說公司裡面借款實際債權人是何人,沈于文有要求我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以債作股這件事情當時是沈于文決定要做,她就說要以債作股,所以要求我做這張表格,總經理李祖望提供股東名單及借款金額給我的,我製作完畢後交給李祖望確認,翁慶隆也有到辦公室來看過這份文件才再轉給會計師,我都沒有看過相關債權或借款契約、文件;有關103 年10月1 日現金存入500 萬元、10月6 日現金提領300 萬元及現金存入50萬元之原因,是李祖望在總經理辦公室將500 萬元現金交給我,在場的還有沈于文,李祖望告訴我那是磁震公司向他的借款,要我存入磁震公司帳戶,我自行在備註欄註記李祖望,表示該筆款項是李祖望借給磁震公司的;103 年9 月29日大額現金存入340 萬元,是李祖望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吳佩瑜存入銀行,會問李祖望說這筆錢是誰借給公司的,他告訴我蕭明道我就寫蕭明道;103 年9 月15日磁震公司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現金存入850 萬元,備註蕭明道,有關這筆850 萬元款項是李祖望跟我表示是蕭明道的匯進來的,他說是蕭明道,我直接跟歐易純一起去存到銀行裡面去,上面就會寫上蕭明道借這個款;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備註欄記載的匯款人跟債權人不同時,才會在備註欄特別註記,如果匯款人跟債權人相同就不會註記;103 年10月李祖望說蕭老師要借款給磁震公司,拿現金要我存入磁震公司帳戶內,後來李祖望有一次要我向蕭明道借款時,蕭明道表示為何錢用這麼快,李祖望就叫我到總經理室解釋先前款項的用途給蕭明道知悉,在場的有李祖望、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這些人,有關於錢如何用這些事情,我會在辦公室解釋給這些人聽等語(本院卷七第323 至399 頁)。 ②證人即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處卷二第29頁反面存入憑條是我把蕭明道拿到磁震公司的850 萬元,由我跟謝惟心去銀行存入的單據資料,這是蕭明道的借款,摘要中註記蕭明道,因為是蕭明道拿來的,當時老闆翁慶隆跟老闆娘沈于文都在;很多股務都是由李祖望交辦謝惟心,然後謝惟心再叫我做很多比較雜物的事情,譬如刻印章等語(本院卷八第469至571頁)。 ③證人即磁震公司出納人員吳佩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磁震公司董事長為翁慶隆,綜理公司所有事務,翁慶隆配偶沈于文,負責生產部及財務部,公司大章由總經理李祖望保管,小章由董事長特助沈于文保管,而股東打電話來的股務電話都會轉給沈于文處理,股務處理是由沈于文負責;磁震公司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明細及傳票影本上面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沒錯,林珊羽等人於103 年9 月29日以債作股之款項共計340 萬元是我存入的,是我的主管謝惟心叫我去到銀行存進去的等語(本院卷七第89至153 頁)。 ④由上可知,其等所證有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金額存入磁震公司帳戶之過程,及被告李祖望會交代謝惟心處理公司股務事宜,歐易純亦有受託前往刻印章等節,互核一致,而其等分別為磁震公司之會計、總務、股務、出納人員,對於被告翁慶隆4 人行為時之磁震公司運作、股務、增資等事宜,均有實際見聞及接觸,具結證述之前開證言,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擔保所言實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則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沈于文決定辦理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並要求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而被告李祖望亦會交代員工處理股務事宜,並告知證人謝惟心有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係何人,要求刻印「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等人之印章供用,旋歐易純受謝惟心委託前往刻印,由被告沈于文負責用印後,謝惟心會將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李祖望、翁慶隆確認等事實,皆可認定。 ⑤被告翁慶隆4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並不知情、未參與前述犯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知悉實際運作細節;被告蕭明道亦辯稱:我不是股東也不是董事,自然不會參與公司的增資減資云云。惟查: 磁震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1月25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現金增資240,000,000 元分為新股普通股000000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又於104 年1 月15日決議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以股東翁慶隆等32人對磁震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0000000 股),並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作為此次董事會附件,而上開董事會出席者均有被告翁慶隆(董事長)及沈于文(董事)等事實,有磁震公司103 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警卷二第148 至149 頁)、磁震公司104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董事會簽到簿、協議書(警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157 頁正面)、磁震公司104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警卷二第157 頁反面)可參,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既均出席參與上開董事會,實應對討論、決議之現金增資、債權抵繳股款議題有所知悉,且尚有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作為附件;況證人謝惟心更證稱有將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被告翁慶隆、李祖望確認後才交給會計師等語,既如上述,其等實難推諉不知,前開辯稱,應非事實。 又依磁震公司103 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所示(扣押物編號:A-15-11 ;見警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該次會議出席者有被告翁慶隆、李祖望、蕭明道、謝惟心等人,而所討論及決議之事項不僅有磁震公司現金增資事宜,尚有股東往來款項之歸屬、被告蕭明道代償磁震公司民間債務等,顯見被告翁慶隆、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曾就磁震公司增資等事宜開會討論、決議,被告蕭明道並非單純之出資金主,已有涉入公司業務。又依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有一天到公司時被董事長還總經理要求我到臺北開會,公司一直在缺資金,蕭老師不願意再借,所以他想要知道公司內的現金流到底是怎麼回事,我是在處理廠商請款這塊,就帶我一起去開會,我就這樣被帶去臺北,當下我記得有董事長、李祖望、蕭明道,去了才知道蕭老師是蕭明道等語(本院卷七第340 頁);況被告蕭明道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請翁慶隆、沈于文及謝惟心一同前來我濟南路的住處開會,我忘記當場還有沒有其他人,李祖望應該會在場等語(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26頁正面),可見斯時磁震公司確有此次臺北會議存在,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翁慶隆顯對磁震公司增資事宜有充分討論並決議,卻仍辯稱並不知情或未參與,實屬卸責之詞。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鄭伊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並無債務關係,從未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於103年5月20日並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10萬元,不認識屈寶華,對於由屈寶華匯入10萬元一事不清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顯示我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16 萬元及4 萬元,並同意將該等債權抵繳股款,這120 萬元是我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的錢,我並沒有借款120 萬元予磁震公司,我也沒有與磁震公司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鄭伊玲,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上所蓋印文,這個印章是本人的沒錯,但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當初我是基於信任關係將我的印章交由李祖望,請李祖望幫我處理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一事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完全沒有借貸資金給磁震公司,或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有在103 年10月30日、11月17日分別匯款116 萬元及4 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但是這是我購買股票的錢,不是借款給磁震公司,我沒有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的債權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 ②證人林素真: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間菜市場隔壁攤販友人有向我介紹說他認識磁震公司總經理李祖望,並表示磁震公司未來很有發展潛能,該名攤販友人就邀請我們市場內其他攤販來共同合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當時與程美麗各出資約5 萬元來合夥投資磁震公司,我是把自己買的磁震公司股票掛名在程美麗名下,程美麗要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有說要買在她兒子吳尚杰的名下,而且還不讓吳尚杰知道,目的就是要幫不愛工作的吳尚杰存款投資,因此有以吳尚杰名義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只是跟程美麗合夥買進磁震公司股票,沒有和磁震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我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表的存在,我、程美麗及吳尚杰與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載吳尚杰、程美麗分別於103 年5 月20日及103 年9 月29日借款予磁震公司3 萬元、5 萬元,並各同意將該3 萬元、5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這完全不是事實。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吳尚杰,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債權人(股東):程美麗,統一編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上蓋印文都不是程美麗及吳尚杰本人所實際用印,當初磁震公司的實體股票還是我自攤販友人那裡拿到後再交給程美麗的,程美麗根本對磁震公司經營狀況一點都不了解,吳尚杰根本不知道自己名下有磁震公司股票,怎麼可能還會去用印,這明細表很明顯是偽造的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7至79頁)。復於警詢時證稱:陳尚煒是我的姪子,我為了報答我姐姐,便以陳尚煒名義將2 萬元現金交給菜市場朋友購買2 張股票,並送給陳尚煒,我、陳尚煒與磁震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陳尚煒從來沒有借款2 萬元給磁震公司過,我們也不認識蕭明道。我及陳尚煒並沒有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蓋印,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而且陳尚煒的名字誤植為「陳尚緯」,該印文印鑑不是由我提供予磁震公司人員,我及陳尚煒從來沒有提供印文印鑑給磁震公司人員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46至47頁)。 ③證人張以達於警詢時證稱:我以每張1 萬元代價購入10張磁震公司股票,我只是磁震公司的原始股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完全沒有債務借貸關係,也沒有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據,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也不清楚屈寶華為何會以我的名義匯10萬元給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的印章不是我平常所使用的印章,我沒有授權磁震公司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等語(警卷一第2 至3 頁反面)。 ④證人即戴魁嫺之女王羽樂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戴魁嫺從來沒有借錢給磁震公司過,彼此沒有債務及債權關係,我們不認識屈寶華這個人,不清楚為什麼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會記載我母親借給磁震公司2 萬元是由屈寶華代為匯入,戴魁嫺從未將印章交予他人保管,也沒有在磁震公司的任何文件上蓋章過,所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戴魁嫺,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上這個章並不是我母親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的等語(他 字第6098號卷一第39至40頁)。 ⑤證人余柏凱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從未借款予磁震公司2 萬元,並同意將該2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我也不認識屈寶華。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余柏凱,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上蓋印文非我本人蓋印,我也從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 蓋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0至71頁反面)。 ⑥證人陳盈孜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03 年5 、6 月透過友人李祖望的推薦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及鄭伊玲都有購買,我以每張1 萬3,000 元之價額購買25張磁震公司的股票,總共32萬5,000 元。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並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25萬元,也沒有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據,不認識屈寶華,與屈寶華無任何關係,我不清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顯示我借款予磁震公司之該筆25萬元係由屈寶華代為匯入一事。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但該印文的確是我所持有之印章,李祖望並未徵得我的許可下,私自持我印鑑用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4至75頁反面;警卷一第57至58頁)。 ⑦證人蘇慧貞: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沒有120 萬的資產能夠將錢借給磁震公司,更不可能同意將該120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我不認識屈寶華,不曉得為何屈寶華要以我的名義借款該筆120 萬元予磁震公司。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不是由我本人或我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且我個人使用的2 顆個人印章都是由我隨身保管,我很確定是有人冒用盜刻我的印章製作不實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39 至142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那個章不是我的,我都不知道有這回事,我確定不是我做的交易,我不認識磁震公司的負責人或是任何的員工,也不認識屈寶華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47 至148 頁反面;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2 至113 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喆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從來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也沒有借過任何錢給磁震公司,不認識屈寶華這個人,我不清楚為什麼這份資料上會寫我於103 年5 月20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20 萬元,並同意將該120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的印章不是我本人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磁震公司任何人員蓋印等語(警卷一第105 至10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並以債權抵繳股款,跟磁震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有交付印章給李祖望辦理股份買賣的事,不是我本人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蓋章,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我交付出去的印章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23 至125 頁)。 ⑨證人即陳楊素坋之子陳毅豐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母親陳楊素坋提到,她有一個朋友蕭明道在做股票,日前介紹她投資一間在做國防科技的磁震公司,想以我的名義投資,我母親說蕭明道告訴她,投資後或許可以讓我到公司工作,我母親陳楊素坋投資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用我的名字投資,剩下150 萬元用她的名義投資,過沒多久我母親便向磁震公司要求退款,後來磁震公司應該有將300 萬元股款退還給我母親。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不清楚為何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顯示我於103 年6 月26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50 萬元,並同意將該150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的事情。我母親陳楊素坋以我的名義投資磁震公司,印鑑、存摺都由她保管,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不是由我本人蓋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代我刻印或蓋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82至84頁)。 ⑩證人陳楊素坋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 年間遇到蕭明道,蕭明道向我介紹磁震公司是從事與國防科技有關的公司,會很賺錢值得投資,我於103 年6 月30日從我個人在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以我名字匯款300 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約2 個月後我與先生陳文田開車到磁震公司與蕭明道所帶的1 台遊覽車會合,再一同參觀磁震公司,我記得在103 年8 、9 月間蕭明道打電話給我表示磁震公司未來將開股東會,要我將一半股票登記給我兒子陳毅豐,便要我提供陳毅豐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我遂提供陳毅豐基資給蕭明道,我自103 年6 月30日匯款300 萬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一直未取得磁震公司股票,所以我於104 年1 、2 月間向蕭明道表示想以讓股給蕭明道方式取回前述300 萬元股款,蕭明道表示要我以每股10元讓給他,我答應蕭明道後,蕭明道就在104 年3 月間透過綽號「糊塗」男子分2 次至我住處交給我共300 萬元股款。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與我兒子陳毅豐從未借款予磁震公司各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也沒有同意將該300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就我個人進行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所需之印鑑、存摺,我都是存放在住處,從未交給任何人使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非我本人蓋印,我也從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該印鑑我從未看過,我進行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之印鑑也不是這個印鑑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61至63頁反面)。 ⑪證人張嘉麟:於警詢時證稱:我並不認識任何磁震公司的人員,與磁震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也不知道這份資料內容的意義為何,不清楚為何由張令望代為匯入300 萬元,我根本不認識也沒聽過張令望這個人。我不知道我有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1 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60 萬9,500 元、249 萬500 元,並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更沒有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證。我確定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並非我本人蓋印,因為這不是我個人的印文或私章,很明顯就是偽刻的,我從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17 至120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與磁震公司有生意上的交易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蕭明道、張令望、李祖望,與他們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蕭明道、張令望、李祖望有匯入340 萬、300 萬元、249 萬500 元至磁震公司帳戶裡。我從來未與該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是磁震公司的債權人,並沒有同意授權。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張嘉麟」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這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並沒有同意授權他人代刻我的印章蓋章在此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我事前不知道此事等語(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140 至144 頁)。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根本沒有聽過磁震公司,也沒有跟磁震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沒有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完全不知道有借款予磁震公司700 萬元,並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蕭明道,不知道為何係由蕭明道代我匯款700 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我根本沒有700 萬元可以借人。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上蓋印文並非我所有的,我沒看過這份文件,也從未在這份文件上蓋印過印文,所以這印章很明顯是他人私刻並未經過我的授權用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借錢給磁震公司,不知道我的名字怎麼會出現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裡,後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跟磁震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曉得為何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會列我的名字在上面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第200 至201 頁)。 ⑬證人莊建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沒聽過磁震公司,沒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與磁震公司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認識蕭明道,我不清楚何以蕭明道要匯入款項給磁震公司,不清楚有借款予磁震公司33萬元,並同意將債權抵繳股款的事情。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莊建祥」印文是我本人私章,但非我個人蓋印,我不認識也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 ⑭證人林珊羽: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沒有債務關係,從未借款給磁震公司,沒有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完全不知道有這項債權抵繳股款的交易存在,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2萬7,000元、147萬3,000元並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不知道為何是由蕭明道匯入該筆款項。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的印鑑章並不是我的,也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這份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我完全不知道這項交易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並以該債權抵繳股款,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在上面蓋章、簽名,也沒有那個印章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234至235頁)。 ⑮證人蕭立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 月29日有10萬元的債權抵繳股款的事情沒印象,我沒有看過這個明細表,我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本院卷六第74、75、77、78頁)。 ⑯證人陳尚煒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沒有借款給磁震公司或蕭明道。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陳尚緯,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上蓋印文不是由我本人蓋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等語(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43至44頁反面)。 ⑰證人即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助屈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5 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內,這300 萬元是蕭明道的週轉金,我完全不曉得為何會有磁震公司債權抵繳款股明細表所示代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及彭凱聲等人匯款充作磁震公司增資股款,這協議書上「屈寶華」的章,不是我自己蓋的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看到這份協議書,我沒有同意他人刻我印章蓋章等語(本院卷六第13至82頁)。 ⑱證人張令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匯款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的300 萬元,但那是股款,與磁震公司債務無關,我之前沒有看過這張表,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在債權抵繳股款相關的文件簽我的署名或蓋章;我有機會認識磁震公司,是因為李祖望說他可能會到這公司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介紹我認識翁慶隆,李祖望告訴我磁震公司辦理增資,後來增資開始我就匯了300 萬元到增資帳戶,後來因為我個人經濟的問題就反悔,我就跟李祖望說我可能沒有辦法投資,7 月多公司跟我聯絡,有一個人帶300 萬元跟我約在木柵國泰世華的分行,當場清點完我就存入帳戶等語(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73 頁、第175 至176 頁)。 ⑲依證人鄭伊玲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或被害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及屈寶華、張令望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如附件八「文書名稱」欄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上蓋用其等印文。且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均未借款予磁震公司,未悉債權抵繳股款之事,實非磁震公司債權人,其等即無從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實際繳納股款之可能。況證人陳楊素坋、屈寶華、張令望亦未悉協議書所示代為匯存款項之事,然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卻以蕭明道、屈寶華、陳楊素坋、張令望代為匯存之款項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債權人」已繳足股款,顯與公司資本充實、確定原則相悖,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本院審酌此等證人與被告翁慶隆4 人素無恩怨,應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倘其等確為磁震公司之債權人,或曾允諾依協議書之內容代為匯入款項,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⑳其次,依證人鄭伊玲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輔以證人謝惟心、歐易純有關依指示偽刻部分印章之上揭證稱內容,可知如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上所示印文,係分別持偽造或盜用真正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之印章有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至其餘印章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且證人謝惟心亦證稱有部分印章留在公司由被告沈于文保管等語,堪認鄭伊玲、余柏凱、陳盈孜、彭凱聲、莊建祥、張令望之印章,均係遭盜用之真正印章。 ⑶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上偽蓋或盜蓋印文之數量而言,觀諸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八第45至59頁)之內容,其上分別蓋有「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之印文;復考諸協議書(見警卷二第151 至156 頁)之內容,其上則分別蓋有「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及「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而此等文書上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件八所示。 ⑷證人即簽證會計師、助理之證述: ①證人即簽證會計師劉盈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3 年、104 年間受磁震公司委任辦理增資的資本額查核簽證,是我的助理黃詩閔跟磁震的小姐做接觸,就財務或稅務簽證的查核事項,包括實際查核的部分都是沈于文跟我們做接口;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的應該要問黃詩閔,我最後是要確認這些債權人是否認同他要轉做股款的事實,就是後面要有他的任何簽章、簽名,謝惟心先E-mail或Excel 檔給我們小姐確認資料,謝惟心跟我們事務所黃小姐不斷互動確認,然後再寄Excel 檔給磁震公司,我們只是轉換成經濟部簡而易懂看得懂的方式再給經濟部,部分債權人沒有實際對磁震公司有債權,卻出自這份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去變更登記的話,會對磁震公司負債跟業主權益發生影響,在我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申請辦理登記時,會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七第89至153 頁)。 ②證人即會計師助理黃詩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幫磁震公司辦理增資事件的聯絡窗口主要是我,而磁震公司窗口是會計小姐謝惟心,我主要是用E-mail跟電話與謝惟心聯絡,調查處卷二第184 頁反面2015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7分發的E-mail是我發給謝惟心的,是謝惟心提供資料給我,我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明細表做完以後就送回磁震公司給謝惟心讓他們確認,謝惟心沒有當場蓋章,因為章不是在她那邊,她說請我等一下,她要送去用印,用印要約主管的時間,用印後再送回給我時,上面印文、簽名都已經完成,之後送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段已寫說這些報表編製是管理階層的責任,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是謝惟心E-mail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23 至399 頁)。 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磁震公司104 年1 月1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由會計師劉盈欒所出具,而會計師助理黃詩閔有親至磁震公司,見聞謝惟心將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主管用印,嗣係由黃詩閔將此等資料送往主管機關辦理磁震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此亦有磁震公司股票資料─黃詩閔與謝惟心104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增資明細表可佐(扣押物編號:A-26-13 ;見警卷二第184 至187 頁);又證人黃詩閔所稱謝惟心有將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主管用印部分,復與證人謝惟心前開所稱:會計師做完一份文件要用印,我就交給沈于文用印等語相符,則被告沈于文有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及由證人劉盈欒出具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證人黃詩閔持上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磁震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均堪認定。 ⑸再者,依證人陳楊素坋上開所證,其與磁震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磁震公司債權人,即無可能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領取股票;而觀諸磁震公司股票領取紀錄及附件三投資人股票來源表,可見登記陳楊素坋名下之磁震公司股票,由被告李祖望代領後,旋輾轉出售予「許宏義」及向盤商、業務員購得股票之林毓真、劉文淵、蔡宛玲等投資人,有李祖望代領磁震公司股票簽收單(扣押物編號:A-26-10 ;見警卷二第171 至172 頁反面)、附件三投資人股票來源表可考;又證人即康華企業社負責人翁仁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4 年3 月19日去磁震公司跟李祖望拿股票,李祖望應該知道這些股票就是要販售給不特定人等語(本院卷八第155 至221 頁),並有翁仁顯代領磁震公司股票簽收單(扣押物編號:A- 11 ;見警卷二第143 至147 頁反面)可佐。基此,益見被告李祖望有代領磁震公司股票,並交予盤商對外販售,而其與辯護人辯稱並未販售磁震公司股票、工作內容僅限於行銷業務開發,均未參與亦不知悉本案云云,均難採據。 ⑹至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辯護人雖稱:公司確實對各該債權股東負有00000000元之債務,公司據以辦理債權轉增資,並無違法可言;而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辯稱: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每筆債權是百分百真實,也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蕭明道貸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皆真實存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記載之資金流向或債權並無任何虛偽云云。惟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上所列載之債權人及代為匯入款項之人(即證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由王羽樂證述】、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由林素真證述】、程美麗【由林素真證述】、屈寶華、張令望),均證稱與磁震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未代債權人匯入款項,被告翁慶隆4 人卻共同冒用其等名義,將前開偽造、盜用之印章蓋用其上,可見此等文書內容已有不實,縱嗣經會計師查核,然會計師之責任僅在於根據該等資料之查核結果表示意見,此有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考(本院卷八第15頁),並非製作此等文書,或確認前開鄭伊玲等人是否真為債權人,故要難僅因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解免其等刑事責任,而此等辯稱,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犯罪動機: 被告翁慶隆4 人行為時,磁震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急尋資金挹注,因而認識金主蕭明道,彼此謀議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復透過被告翁慶隆引介而由蕭明道向安橋公司等相關人員收購如附件二所示股票,另由被告蕭明道指派李祖望至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以管理公司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股務事宜,嗣再冒用他人名義,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由李祖望代領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共同透過盤商、業務員對外出售其等所交付、取得或收購之上開磁震公司股票,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亦能因此取回磁震公司股票,嗣又透過現金增資方式,對股東詐欺,使磁震公司可以獲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繼續經營,由此行為歷程可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為求尋得大筆資金挹注磁震公司與取回交予販賣之股票,及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為求取回蕭明道出借及代磁震公司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之數千萬元款項,自有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甚明。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翁慶隆4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亦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翁慶隆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慶隆4人在磁震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觀磁震公司,並散布磁震公司利多消息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說明會係於何時舉辦?有何人參加?所散布之磁震公司利多消息為何?有無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舉辦說明會是否為其等犯前開犯行之方式,並非無疑。況且,①證人即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說明會或記者會當時,有說公司經營方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有印象等語(本院卷八第469 至571 頁);②證人即磁震公司出納人員吳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磁震公司有辦過1 次說明會,不知道是說什麼事情,不清楚該次說明會有無發放何傳單或資料,也不知道有何人上台講話等語(本院卷七第89至153 頁);③證人即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屈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看過說明會文宣資料,我沒有參與,也不曉得講的內容等語(本院卷六第13至82頁)。從而,依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認舉辦投資說明會為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為前開犯行之行為方式。 ⒑公訴意旨復認本件證券詐欺之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經本院認定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證券詐欺之金額係如附件六所示之6650萬3000元(即透過盤商販售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並未達1 億元以上,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翁慶隆4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均於107 年間1 月31日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則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一節,並無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 條之規定。 ⒋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公司法雖於107 年8 月1 日大幅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惟同法第9 條第1 項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 項」自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磁震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22條第2 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又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 條第1 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又民國91年2 月6 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 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不能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 ⒊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慶隆4 人明知證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均未借款予磁震公司,實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卻共同以蕭明道、屈寶華、陳楊素坋、張令望代為匯存之款項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確定原則相悖,自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殆無疑義。 ⒋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透過盤商、業務員出賣部分): ⑴核被告翁慶隆4 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非法買賣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處雖未敘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況嗣經本院明確告知被告亦涉犯此法條(見本院卷十第29至3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惟本院認定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逾1 億元,詳如上述,而此僅屬檢察官就有無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規定之適用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現金增資部分): ⑴核被告翁慶隆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⑵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翁慶隆4 人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募集罪、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第1 項)有價證券罪,但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詳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向被告告知該項罪名(本院卷十第29至30頁),實已充分給予被告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部分): ⑴核被告翁慶隆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 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蕭明道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共同實施犯罪;又就證券買賣詐偽罪部分,無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沈于文、李祖望、蕭明道,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翁慶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翁慶隆4 人間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不知情之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盈欒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不知情之會計師助理黃詩閔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進而遂行前開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翁慶隆4 人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慶隆4 人基於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上揭數罪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分別擔任磁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竟在磁震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與被告即金主蕭明道共同為上開犯行,致眾多投資人、股東陷於錯誤而購買、認購磁震公司股票,獲利金額非低,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股東之權利,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翁慶隆4 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投資人、股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十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翁慶隆4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係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翁慶隆4 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如附件六所示之6650萬3000元,並未扣案,而其等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共同正犯人數4 人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每人為1662萬5750元(計算式:6650萬3000元4 =1662萬575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62萬57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1、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與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有關,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業已交付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使,並非被告翁慶隆4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蓋之印文1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且與被告翁慶隆4 人所參與之犯罪有關,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翁慶隆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件八編號2至7「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即本案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見警卷二第151 至157 頁;為起訴書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11份會議紀錄中之1 份資料),係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偽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有關,應認其等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此等協議書上之偽蓋之印文部分,既已就該等協議書宣告沒收,即無庸重複沒收此等偽造之印文;另如附表一㈠編號36所示之協議書1 本(A-36),僅為電腦繕打之文件,其上並未蓋有印文,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 號裁定第三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現金增資由原有股東認購股票部分,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為前開刑法加重詐欺罪等違法行為,致如附件七所示磁震公司股東遭詐欺之款項合計為2643萬元,而此等款項均係匯入參與人磁震公司帳戶中,詳如前述,是參與人磁震公司有因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一㈠編號1 至2 、4 至6 、8 至11、13至14、15備註欄⑵、16至29、31至37所示之物,均係在磁震公司扣得,且與公司業務相關,應均屬磁震公司所有之物,然此等扣案物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由磁震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爰均不予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透過盤商、業務員以對不特定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使如附件六所示投資人(此等投資人係經本院前開認定為遭證券詐欺之投資人)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九)所示投資人,誤信磁震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而以每股39元至6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對其等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翁慶隆4 人推由翁慶隆於103 年12月15日,撰寫致股東說明書,寄送予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使如附件七所示股東(此等股東係經本院前開認定為遭詐欺之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十)所示股東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磁震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與現金增資認股。 ⒊被告翁慶隆4 人未經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黃品云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李祖望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持偽造之印章,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蓋章,又製作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立協議書欄,蓋用偽造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會計師出具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以上開偽造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債權抵繳股款及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 ⒋因認被告翁慶隆4 人此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買賣、募集、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第1 項)有價證券、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參與現金增資認股之股東,均係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之對象。惟查,如本判決附件六、七所示投資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九、十)所示之人,或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或未具狀陳報相關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證據,或非前開理由欄二㈦所示另案檢察書類、法院判決所示之投資人,則其等是否為證券詐欺、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對象,並非無疑。 ⒉又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2 月20日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 年起至104 年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本院卷九第185至263頁),「許宏義」曾以80萬元、150 萬元、25萬元、27萬5000元、1 萬元、27萬5000元、1 萬元、27萬5000元、1 萬元、27萬5000元、2 萬元、55萬元、5 萬5000元、11萬元、1 萬元、27萬5000元、11萬元、16萬5000元、5 萬5000元、1 萬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然而,證人許宏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買過磁震公司股票,我曾經到新北市中和區租車,後來被通緝證件沒有拿回來,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辦理事情,也沒有聽過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等語(偵字第426 號卷第15至17頁)。而依證人許宏義所述,其從未購買過磁震公司股票,可見尚無法排除有未實際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而經他人冒名登記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倘如本判決附件六、七所示投資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九、十)所示之人,並未到庭陳述有無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原因、如何遭詐欺等節,或未具狀陳報相關購買證據,或經前開理由欄二㈦所示另案檢察書類、法院判決認定為投資人,要難遽認其等即為被告翁慶隆4 人共同犯上開罪嫌之行為對象。 ⒊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翁慶隆4 人未經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黃品云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進而辦理以債作股增資登記。惟查,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黃品云均未經檢警通知或傳喚到案,則被告翁慶隆4 人是否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進而辦理以債作股增資登記,亦非無疑。 ⒋再者,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均係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家族成員,而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方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103 年7 月底或8 月初,當時減資要換股票時,我股票交給我太太翁菀聰代為拿給磁震公司,我有借給沈于文,因為翁菀聰說她媽媽要借,就授權給她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167 至246 頁)。 ⑵證人沈月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開始買磁震公司股票,還有用我兒子李育澤的名義來買,李育澤沒有跟磁震公司任何人有接觸,後來因為金主要進來,股票交給翁慶隆質押給金主,而跟股票交付有關的事情都是委託翁慶隆全權處理,我有授權翁慶隆去蓋章等語(本院卷七第13至67頁)。⑶證人沈建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姊沈于文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錢,要跟我拿股票,我有把股票交給沈于文,同時也有把印章交給她,讓她去辦理後續事情,我有授權給她蓋那張表等語(本院卷七第13至67頁)。 ⑷證人邱振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磁震公司有關於股東、股票權利義務事項,都是授權叔叔翁慶隆處理,而我的股票放在公司有授權被告翁慶隆拿去借錢,跟借錢有關的所有事情都授權他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13至67頁)。 ⑸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均有將其等及李育澤之磁震公司股票授權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處理,則要遽難認被告翁慶隆4 人未經不知情之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及李育澤之授權或同意,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㈢綜上,此等部分本應為均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㈠:翁慶隆(沈建寬)於105年11月14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持股餘額證明書1本(A-1) │不予宣告沒收│ ├──┼───────────────┼──────┤ │ 2 │磁震公司章程1本(A-2) │不予宣告沒收│ ├──┼───────────────┼──────┤ │ 3 │沈于文借入支票影本2張(A-3) │不予宣告沒收│ ├──┼───────────────┼──────┤ │ 4 │磁震公司103及102年財報暨查核報│不予宣告沒收│ │ │告1本(A-4) │ │ ├──┼───────────────┼──────┤ │ 5 │磁震公司104年度財報1本(A-5) │不予宣告沒收│ ├──┼───────────────┼──────┤ │ 6 │磁震公司2014至2016年增資營運計│不予宣告沒收│ │ │劃書1本(A-6) │ │ ├──┼───────────────┼──────┤ │ 7 │翁菀聰手札1本(A-7) │不予宣告沒收│ ├──┼───────────────┼──────┤ │ 8 │股東名冊9冊(A-8) │不予宣告沒收│ ├──┼───────────────┼──────┤ │ 9 │104年股東常會資料1本(A-9) │不予宣告沒收│ ├──┼───────────────┼──────┤ │ 10 │合約終止契約書2張(A-10) │不予宣告沒收│ ├──┼───────────────┼──────┤ │ 11 │磁震公司股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1 │不予宣告沒收│ │ │冊(A-11) │ │ ├──┼───────────────┼──────┤ │ 12 │筆記本(翁菀聰辦公室)1本 │不予宣告沒收│ │ │(A-12) │ │ ├──┼───────────────┼──────┤ │ 13 │員工名冊暨薪資1份(A-13) │不予宣告沒收│ ├──┼───────────────┼──────┤ │ 14 │募集特別股方案2張(A-14-1至 │不予宣告沒收│ │ │A-14-2.) │ │ ├──┼───────────────┼──────┤ │ 15 │會議紀錄1份(A-15-1至A-15-11)│⑴其中扣押物│ │ │ │編號A-15-6所│ │ │ │示之協議書均│ │ │ │宣告沒收 │ │ │ │⑵其餘部分,│ │ │ │則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16 │磁震公司財報2本(A-16) │不予宣告沒收│ ├──┼───────────────┼──────┤ │ 17 │財務報表1份(A-17-1至A-17-11)│不予宣告沒收│ ├──┼───────────────┼──────┤ │ 18 │磁震公司函文資料1冊(A-18) │不予宣告沒收│ ├──┼───────────────┼──────┤ │ 19 │磁震公司股東變更通訊地址等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資料1冊(A-19) │ │ ├──┼───────────────┼──────┤ │ 20 │磁震公司存摺5本(A-20-1至A-20-│不予宣告沒收│ │ │5) │ │ ├──┼───────────────┼──────┤ │ 21 │磁震公司介紹資料1冊(A-21) │不予宣告沒收│ ├──┼───────────────┼──────┤ │ 22 │股東往來明細4份(A-22-1至A-22-│不予宣告沒收│ │ │4) │ │ ├──┼───────────────┼──────┤ │ 23 │現金流量表1份(A-23) │不予宣告沒收│ ├──┼───────────────┼──────┤ │ 24 │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1冊 │不予宣告沒收│ │ │(A-24) │ │ ├──┼───────────────┼──────┤ │ 25 │磁震公司台銀梧棲借貸文件 │不予宣告沒收│ │ │1冊(A-25) │ │ ├──┼───────────────┼──────┤ │ 26 │磁震公司股票資料15份(A-26-1至│不予宣告沒收│ │ │A-26-15) │ │ ├──┼───────────────┼──────┤ │ 27 │財產目錄2份(A-27-1至A-27-2) │不予宣告沒收│ ├──┼───────────────┼──────┤ │ 28 │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料1冊 │不予宣告沒收│ │ │(A-28) │ │ ├──┼───────────────┼──────┤ │ 29 │會計師資料2份 │不予宣告沒收│ │ │(A-29-1至A-29-2) │ │ ├──┼───────────────┼──────┤ │ 30 │翁菀聰2012年手札1本(A-30) │不予宣告沒收│ ├──┼───────────────┼──────┤ │ 31 │公司資料18份 │不予宣告沒收│ │ │(A-31-1至A-31-18) │ │ ├──┼───────────────┼──────┤ │ 32 │磁震公司郵件資料1本(A-32) │不予宣告沒收│ ├──┼───────────────┼──────┤ │ 33 │磁震公司104年度查核簽證 │不予宣告沒收│ │ │1本(A-33) │ │ ├──┼───────────────┼──────┤ │ 34 │磁震公司102年傳票表1本 │不予宣告沒收│ │ │(A-34) │ │ ├──┼───────────────┼──────┤ │ 35 │磁震公司103年傳票表1本 │不予宣告沒收│ │ │(A-35) │ │ ├──┼───────────────┼──────┤ │ 36 │協議書1本(A-36) │不予宣告沒收│ ├──┼───────────────┼──────┤ │ 37 │債務資料1本(A-37) │不予宣告沒收│ ├──┼───────────────┼──────┤ │ 38 │筆記本2本(A-38-1至A-38-2) │不予宣告沒收│ ├──┼───────────────┼──────┤ │ 39 │陳雅蕙電腦資料光碟1片 │不予宣告沒收│ │ │(A-39) │ │ ├──┼───────────────┼──────┤ │ 40 │沈于文電腦硬碟1個(A-40) │不予宣告沒收│ ├──┼───────────────┼──────┤ │ 41 │翁慶隆電腦硬碟2個(A-40-1至 │不予宣告沒收│ │ │A-40-2) │ │ ├──┼───────────────┼──────┤ │ 42 │翁慶隆電腦資料光碟1片(A-42) │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㈡:蕭明道於105 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2 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及於105 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4 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庫存表1冊 │不予宣告沒收│ │ │(D-1) │ │ ├──┼───────────────┼──────┤ │ 2 │記事本1本 │不予宣告沒收│ │ │(D-2) │ │ ├──┼───────────────┼──────┤ │ 3 │存摺3本 │不予宣告沒收│ │ │(DA-1) │ │ ├──┼───────────────┼──────┤ │ 4 │作廢本票(含信封)1 件 │不予宣告沒收│ │ │(DA-2) │ │ ├──┼───────────────┼──────┤ │ 5 │翁育芬文件(含信封)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DA-3) │ │ ├──┼───────────────┼──────┤ │ 6 │匯款傳票2 冊 │不予宣告沒收│ │ │(DA-4-1至DA-4-2) │ │ ├──┼───────────────┼──────┤ │ 7 │菲凡公司資料5冊 │不予宣告沒收│ │ │(DA-5-1至DA-5-5) │ │ ├──┼───────────────┼──────┤ │ 8 │普立斯公司資料2冊 │不予宣告沒收│ │ │(DA-6-1至DA-6-2) │ │ ├──┼───────────────┼──────┤ │ 9 │存摺4本 │不予宣告沒收│ │ │(DA-7) │ │ ├──┼───────────────┼──────┤ │ 10 │手機(0000000000)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DA-8) │ │ ├──┼───────────────┼──────┤ │ 11 │手機(無SIM 卡)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DA-9) │ │ ├──┼───────────────┼──────┤ │ 12 │IPAD(含電源線)1 台 │不予宣告沒收│ │ │(DA-10 ) │ │ └──┴───────────────┴──────┘ 附表一㈢:李祖望於105 年11月14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名片4張(G-1) │不予宣告沒收│ ├──┼───────────────┼──────┤ │ 2 │債權讓渡書1份(G-2) │不予宣告沒收│ ├──┼───────────────┼──────┤ │ 3 │李祖望股東會資料1份(G-3) │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㈣:王麗冠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及於106 年7 月5 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王麗冠電腦資料1本(A-1) │不予宣告沒收│ ├──┼───────────────┼──────┤ │ 2 │王麗冠Line對話紀錄1本(A-2) │不予宣告沒收│ ├──┼───────────────┼──────┤ │ 3 │印文1本(A-3) │不予宣告沒收│ ├──┼───────────────┼──────┤ │ 4 │103-105年會計帳隨身碟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A-4) │ │ ├──┼───────────────┼──────┤ │ 5 │王麗冠白色三星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A-5) │ │ ├──┼───────────────┼──────┤ │ 6 │文件4本(A-6-1至A-6-4) │不予宣告沒收│ ├──┼───────────────┼──────┤ │ 7 │李世鴻資料1份(A-7) │不予宣告沒收│ ├──┼───────────────┼──────┤ │ 8 │筆記本1本(A-8) │不予宣告沒收│ ├──┼───────────────┼──────┤ │ 9 │王麗冠辦公室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A-9) │ │ ├──┼───────────────┼──────┤ │ 10 │隨身碟1支(B-1) │不予宣告沒收│ ├──┼───────────────┼──────┤ │ 11 │電腦主機1台(B-2) │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㈤:翁仁顯於105年11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王儷祝手機1支(H-1) │不予宣告沒收│ ├──┼───────────────┼──────┤ │ 2 │翁仁顯存摺1本(H-2) │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㈥:張嘉麟於105年11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4本(I-1) │不予宣告沒收│ ├──┼───────────────┼──────┤ │ 2 │客戶資料8本(I-2至I9) │不予宣告沒收│ ├──┼───────────────┼──────┤ │ 3 │張嘉麟Email資料1本(I-10) │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㈦:屈寶華於105年11月14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 備註 │ ├──┼───────────────┼──────┤ │ 1 │屈寶華個人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不予宣告沒收│ │ │)1台(C-1)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