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國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受理 在案,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於 107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宣判,而檢察官、被告迄今均 無提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