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陳瀚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機油產品為國產,卻號稱係英國進口而遭檢察官起訴,原告亦係因收聽大千電台之廣告而價購被告之機油產品3 次以上,致原告車輛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售之機油係表彰為英國品牌,惟並未聲稱系英國原裝進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經營項目為汽機車材料、機油之零售、批發等業務。自民國104 年間起,因英鎊匯率變動關係導致被告MOLYSLIP ATLANTIC CO .(中譯:摩利士大西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鉬元素公司)油品之出口成本增加,同時為節省進貨成本,被告遂於104 年起,分別以燊燊公司或華盛頓公司名義,轉而向臺久公司大量訂購車用機油,被告明知臺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陳宗賢,事先已告知臺久公司所銷售之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系列油品,雖係使用來自英國公司(Wilita Engineering Ltd)之商標,然該品牌實係臺久公司自行前往英國設立之備用公司及登記註冊商標之品牌,而相關系列之油品實際上均係臺久公司在臺灣所自行生產或委託臺灣其他廠商所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多次委請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交由臺久公司於包裝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WI LITA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時,張貼在瓶身上。被告並持續在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進口,因陷於錯誤而願購買該等產品。另被告為進一步節省進貨成本,復於106 年初改向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洽詢訂購油品事宜,經穩鼎公司指派業務襄理洪慶輝與被告洽商後,因穩鼎公司並無小包裝之油品可供出貨,遂介紹尚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胞弟洪慶賢與被告洽談,因洪慶賢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分裝事宜,被告便同意以華盛頓公司名義下單向尚立公司訂購5W/30 及5W /50之車用機油。被告明知尚立公司出貨於華盛頓公司之車用機油均係向穩鼎公司所購買,而洪慶輝亦曾為其介紹穩鼎公司之基礎油均係來自於韓國之SK公司及現代公司,並非來自英國,且華盛頓公司並未取得英國鉬元素公司授權得以在臺灣自行製造生產MOLYCAR 品牌之機油,而被告自創之MOLYAUTO品牌亦非英國品牌或英國公司所授權生產,且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之「MOLYCAR 」商標圖樣,係經英國鉬元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工業用油脂、潤滑油、灰塵吸收劑、灰塵濕潤劑、灰塵黏著劑、燃料(包括汽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竟承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仍持續請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MOLYCAR 5W/30 、5W/50 全合成機油「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MOLYCAR 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及MOLYAUTO5W/50 全合成機油「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MOLY AUTO 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並以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鐘晨僑名義出具品牌商品製造授權書以取信於洪慶賢,並透過洪慶賢將該等標示不實標籤轉交或直接送往忻成企業有限公司於製作機油空瓶後貼上標籤,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上開MOLYCAR5W/30、5W/50 全合成機油係由英國鉬元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虞,再由尚立公司委請梁家興經營之歐意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意爾公司)將穩鼎公司所生產之機油分裝至機油瓶內,隨即出貨給華盛頓公司。被告再透過前揭不知情之廣播、網路媒體及華盛頓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原裝進口,而願購買該等產品等情,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所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其亦因價購被告所售之機油產品3 次以上,而受有損害等語,雖提出價購產品之相片、廣告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 、10、30至33頁),惟觀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所購買者乃「WILITA捷豹引擎強化鉬元素」、「WILITA鉬元素抗磨損修補油精」、「MOLYCAR 鉬元素引擎抗磨汽油精(汽柴油車適用)」,均非本案被告經查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標的,即主配方產地標示不實或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WI LITA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MOLYCAR5W/30、5W/50 全合成機油」、「MOLYAUTO5W/50 全合成機油」,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