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第133號第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徐志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林苡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鈞皓 李依禎 王振唐 張源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1201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558 號、第16429 號、第19416 號、第198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 號、第3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80 號、第2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烜浩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志承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源昌犯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鈞皓犯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件附表六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依禎犯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如附件附表六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王振唐犯如附件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烜浩(綽號「小黑」、「阿浩」)於民國108 年1 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泓名」(另案偵辦;下逕稱「陳泓名」)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為「││」(兩條直線;下逕稱「││」)、「非凡」(下逕稱「非凡」)、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徐志承則亦於10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受劉烜浩之招攬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劉烜浩一同擔任收水工作;張源昌則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軟體(下稱臉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澤祥」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黃澤祥」)之介紹,而結識臉書暱稱為「黃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人(下逕稱「東東」),再經「東東」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黃金虎」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黃金虎」)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金虎」、「東東」、「││」及「陳泓名」同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王振唐則於108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受劉烜浩及徐志承之招攬,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張源昌均擔任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1201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張源昌部分);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劉烜浩部分);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第13558 號、第16249 號、第19416 號、第19830 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徐志承、王振唐部分)】。 二、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與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原為男女朋友之張鈞皓、李依禎(上開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案件審理中)及梁朝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與車手劉健鴻(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部分: 劉烜浩與劉健鴻、「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烜浩再於劉健鴻前往提領前之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巿潭子區之008 檳榔攤,將附表一編號1 及2 「人頭帳戶帳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健鴻,繼而由劉健鴻至附表一編號1 及2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劉烜浩則於收取劉健鴻交付之上開各次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專交予「陳泓名」,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5%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與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劉烜浩、徐志承與「陳泓名」、劉健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林華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健鴻即依劉烜浩之指示,於前往提領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清泉崗附近向徐志承拿取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即於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款完畢,將款項交付予依徐志承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由該成員交由劉烜浩轉交予「陳泓名」,劉烜浩、徐志承因此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報酬(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㈢、張源昌(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⒈劉烜浩、張源昌成年人,與少年林O錡(91年5 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處所施以感化教處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及2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1 及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烜浩、「││」 即指示張源昌,於108 年1 月31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巿沙鹿區沙田路光田醫院旁麥當勞門口搭載少年林O錡,且由少年林O錡交付附表三編號1 及2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張源昌後,其等即自同日17時許起至17時36分止,由少年林O錡負責把風,由張源昌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為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之①至⑤所示之提領行為;嗣於張源昌及少年林O錡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⑤所示之提領行為完畢後,其等一同至劉烜浩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及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烜浩,並經劉烜浩交付合計3,000 元之報酬後,少年林O錡即先行離去(就其後領款行為即無犯意聯絡),而由張源昌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6分14秒起至同日凌晨0 時28分16秒止,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⑥至⑧之⑴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地點」欄所示)。 ⒉劉烜浩、張源昌、「││」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 及4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3 及4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再由劉烜浩、「││」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某時,指示張源昌騎乘車號「MYE-1368」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峰公園停車場,向劉烜浩拿取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嗣再依劉烜浩之指示,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⑥至⑧、3 至4 提領所得之贓款,攜至東峰公園停車場欲交給劉烜浩,然因其提領之此部分贓款,遭2 名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佯稱為便衣警察之成年男子搶走,張源昌因而未能獲得報酬(張源昌遭他人取走贓款之犯行,另案偵辦中)。 ㈣、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少年林O錡部分: 劉烜浩成年人,與少年林O錡、「陳泓名」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楊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由劉烜浩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林O錡,由少年林O錡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劉烜浩,劉烜浩則於將款項交付予「陳泓名」後,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㈤、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份: 劉烜浩、徐志承成年人,與少年林O錡、「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五編號1 至3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由徐志承將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林O錡,由少年林O錡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徐志承轉交劉烜浩交付予「陳泓名」後,劉烜浩、徐志承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㈥、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之部分、張鈞皓及李依禎(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2 至5 部分):⒈徐志承與張鈞皓、李依禎(張鈞皓、李依禎此部分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六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張鈞皓、李依禎即依徐志承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G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徐志承拿取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泓名」,徐志承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詳如附表六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⒉徐志承、張鈞皓及李依禎與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六編號2 至5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六編號2 至5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張鈞皓、李依禎即依徐志承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G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徐志承拿取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為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予「陳泓名」,張鈞皓及徐志承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 ㈦、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部份: ⒈徐志承與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梁朝銘、「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1 至6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七編號1 至7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徐志承即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梁朝銘,由梁朝銘為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泓名」,徐志承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所載)。 ⒉徐志承成年人,與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梁朝銘、少年陳O德、「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7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七編號7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七編號7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徐志承即將如附表七編號7 之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梁朝銘、少年陳O德,由梁朝銘、陳O德接續為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7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由其等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泓名」,徐志承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七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㈨、徐志承、王振唐(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份: 徐志承、王振唐、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陳泓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八編號1 至19「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八編號1 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由王振唐向徐志承拿取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為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泓名」,徐志承因此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王振唐則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犯罪所得」欄所載)。 二、王振唐(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59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王振唐另與王子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王子俊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王子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九編號1 至11「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九編號1 至1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王振唐即向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上開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由王振唐在其與王子俊共同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且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即依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推由王子俊為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均由王振唐轉交予不詳成年成員,王振唐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所載)。 三、案經陳羅寶貴、林雨錡、許綉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萩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雅婷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劉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謦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政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雅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蔡建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鈞皓、李依禎、王振唐、張源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張鈞皓、李依禎、張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昌、劉烜皓、徐志承、張鈞皓、王振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李依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2353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2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至43頁、108 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9 至122 頁、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 至126 頁、第165 至166 頁、第311 至31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㈠(下稱少連偵二卷)第25至47頁、第153 至156 頁、第195 至202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㈡(下稱少連偵三卷)第445 至451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卷(下稱少連偵四卷)第39至56頁、第57至66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警卷一)第9 至20頁、第37至43頁、第67至69頁、第91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卷(下稱追偵卷一)第415 至419 頁、第467 頁、第533 至536 頁、第643 至648 頁、第659 至6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416 號卷(下稱追偵卷四)第7 至29頁、第39至45頁、第535 至542 頁、第829 至830 頁、第835 至837 頁、第841 至847 頁、108 年度他字第5915號卷(下稱他5915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117 卷第55至63頁、第97至197 頁、金訴133 卷第107 至122 頁、第147 至165 頁、第237 至339 頁、金訴147 卷一第83至85頁、金訴147 卷二第17至119 頁、第237 至256 頁、本院訴2182卷第77至87頁、第141 至243 頁】,核與同案被告梁朝銘、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年共犯林○錡、陳○德、王子俊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警卷二)第7 至28頁、第45至48頁、108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卷(下稱追偵卷二)第277 至28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下稱少連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第173 至176 頁、追偵卷一第71至82頁、第89至93頁、第225 至226 頁、第569 至580 頁、第629 至63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卷(下稱追偵卷六)第33至47頁、第55至63頁、少連偵四卷第67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他卷一第141 至144 頁、警卷一第43至57頁、偵卷一第294 至297 頁、第385 至386 頁、少連偵三卷第71至81頁、第191 至201 頁、追偵卷四第651 至670 頁、他5915卷第27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寶貴、林雨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霖、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女、證人即被害人賴月霞、江珈瑜、林華龍、邱英傑、吳秀玲、成宇玄、林詡諺、廖嬪瑋、繆以欣、李姿瑩、宋喬緯、袁傳薪、葉人達、彭淑華、紀世章、江承駿、林楷欣、王柏元、柯俊男、鍾東山、高珮瑤、林桂香、鍾淑櫻、陳奐宇、黃珮瑩、黃小娥、陳致蓁、董思廷、戴羽葳、宋晏仁、許馨文、祝念慈、宋家銘、申軒、藍致勇、周委佐、江曜榕、證人即告訴人陳萩錦、游雅婷、邱馨怡、陳劉美文、楊謦蓉、陳奕翔、林政勳、黃雅萱、蔡建乙、證人即被害人柯榮華及穆傳衛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51 至153 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追他卷二第23至24頁、第37至40頁、少連偵卷一第87至89頁、少連偵卷四第89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129 至133 頁、追偵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347 至348 頁、追警卷一第116 至118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9 頁、追警卷二第131 至135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94 至197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20 至222 頁、追偵卷四第159 至161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0 至281 頁、第293 至294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23 至324 頁、第335 至337 頁、第354 至355 頁、第369 至370 頁、第379 至387 頁、第401 至404 頁、第409 至411 頁、第424 至426 頁、第432 至434 頁、第442 至445 頁、第462 至464 頁、第482 至488 頁、偵卷一第147 至151 頁、少連偵三卷第35至45頁、第59至63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14 號卷(下稱偵19514 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1頁、第55至61頁、第81至85頁、第97至10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3 至169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69 至373 頁、偵卷一第299-303 頁、第327-329 頁、第369-373 頁、第21-25 頁、第39-41 頁、第55-61 頁、第81-85 頁、第97-101頁、127-131 頁、第153-155 頁、第163-169 頁】就詐騙經過證述明確;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源昌、108/ 2/22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人頭帳戶林家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羅惠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人陳羅寶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告訴人陳羅寶貴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雨錡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柏霖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提出臉書暱稱「黃隴」之人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7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99頁、第105 至123 頁、第127 頁、第135 頁、第139 至146 頁、第149 頁、第155 至173 頁、第179 至184 頁】;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4 月9 日彰鹿字第1080000041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施垣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綉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欺車手於108 年2 月1 日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二第5 至7 頁、第21至35頁、第51至65頁、第69至75頁、第81至91頁、第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詐欺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書、108 年1 月31日詐欺車手提領畫面【見他卷一第7 至14頁、第43至48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1 月31日少年共犯林O錡提領贓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3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11541號函檢附之「被告張源昌手機鑑識職務報告暨提款影像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95至101 頁、第169 頁、第211 至221 頁、第224 至225 頁、第341 至353 頁、第417 至4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2 月15日偵查報告、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吳俊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月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人頭帳戶黃永貴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珈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 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下稱追他卷)第7 至19頁、第25至31頁、第41至57頁、第105 至 111 頁、第117 至121 頁、第至頁、追偵卷六第205 至2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劉健鴻、108/3/19、臺中市○○區○○0 街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鄭鴻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華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2 紙【見少連偵卷一第41至55頁、第61至69頁、第85頁、第91頁、第175 至190 頁】,被告劉烜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4/24、臺中市○區○○路0000號;108/4/25、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少連偵二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8 年5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李承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葉宏德之中華郵政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烜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8/3/29、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少連偵三卷第324 頁、第414 至418 頁、第425 至436 頁、第453 至 4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08 年4 月4 日職務報告、人頭帳戶鄭鴻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追偵卷六第27頁、第1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8 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邱英傑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秀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李承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家勳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贓款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四卷第35至37頁、第105 至117 頁、第135 至141 頁、第145 至147 頁、第213 至25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108 年2 月2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斗抵店、108 年2 月22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鹿心店、108 年2 月2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3 月18日於臺中市○○區○○街00000 號之全聯沙鹿店、108 年3 月24日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沙鹿北勢郵局、108 年3 月24日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萊爾富中縣甲南店、108 年3 月22日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新社區農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志承、108/5/8 、臺中市○○區○○路00○00號)、人頭帳戶陳雅鈴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杜桂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廖嬪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 紙、被害人繆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李姿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詐騙網頁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宋喬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王淯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追警卷一第21至35頁、第45至50頁、第59至61頁、第71至81頁、第95至101 頁、第105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53 至152 頁、第154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李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人頭帳戶楊政諺之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莊雅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麗妃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鄧承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翻拍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袁傳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袁傳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葉人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彭淑華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紀世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江承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楷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被害人王柏元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追警卷二第29至43頁、第106 至125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6 至149 頁、第152 頁、第155 至158 頁、第161 頁、第164 至168 頁、第171 頁、第179 至191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8 至215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5 至227 頁,追他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5至79頁、第83至91頁,追偵卷二第303 至30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人頭帳戶李昱霖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政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他卷(108 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下稱追他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林華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匯款執據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執據1 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查詢紀錄1 份、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被害人鐘東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追偵卷一第83至87頁、第95至103 頁、第112 至120 頁、第128 頁、第131 至137 頁、第177 至195 頁、第346 頁、第350 至354 頁、第557 至561 頁、第581 至58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振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7/9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08 /7/9、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08/7/9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108/7/9 、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6 樓、車手提領照片、人頭帳戶楊砡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徐誥霆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俊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匯款執據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高珮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陳昱穎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田啟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黃丞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李婕羽之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謝長育之中華郵政龍井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李其霖之中華郵政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楊繕謙之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蘇靖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桂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淑櫻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執據、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奐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珮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小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致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董思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戴羽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宋晏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被害人許馨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被害人祝念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宋家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害人申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卡明細單,被害人藍致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被害人周委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江曜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書【見追偵卷四第31至35頁、第103 至113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7 至153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2 至170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07 至211 頁、第219 至237 頁、第241 至263 頁、第266 至277 頁、第282 至288 頁、第295 至306 頁、第311 至322 頁、第325 至334 頁、第341 至343 頁、第346 至350 頁、第356 至362 頁、第367 頁、第371 至373 頁、第378 頁、第388 至392 頁、第395 至397 頁、第400 頁、第406 至408 頁、第412 至413 頁、第416 至421 頁、第427 至428 頁、第431 頁、第436 至439 頁、第446 至453 頁、第465 至481 頁、第489 至495 頁、第647 至649 頁、第849 至853 頁、第861 至8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108 年度聲拘574 號卷第5 至9 頁】;人頭帳戶李怡橞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劉美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告訴人楊謦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陳奕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紙,人頭帳戶張雅捷於梧棲大庄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王韻雅於潭子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政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雅萱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黃雅萱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建乙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柯榮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穆傳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人頭帳戶林俊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共犯王子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告訴人陳萩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邱馨怡之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19514 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63至79頁、第87至91頁、第95頁、第103 至125 頁、第133 至143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71 至187 頁、第209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47 至271 頁、第295 至297 頁、第305 至325 頁、第333 至343 頁、第349 至351 頁、第367 頁、第375 至385 頁】,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足佐,足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張鈞皓、李依禎及王振唐前揭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劉烜浩等人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鈞皓、李依禎、張源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陳泓名」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劉烜浩或徐志承後,分別指示其等旗下車手之另案被告劉健鴻、少年林O錡、少年陳O德、被告王振唐、張鈞皓、李依禎及張源昌前往提款,可見該詐欺集團除屬上開成員後,尚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本案詐欺及所涉提領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鈞皓、李依禎及張源昌於提領款項後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1.5%至3%不等之報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查: ⒈被告徐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指揮權限,我是依照「非凡」的指示去收取款項,我與王振唐的報酬都是依照「非凡」的指示,劉烜浩是傳達給我們的人;一開始我都是和劉烜浩出門領錢,後來劉烜浩就叫我聽從「非凡」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47 號卷一第72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李依禎和張鈞皓也是「微信」或「易信」暱稱為「非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推薦好友名片」功能之訊息,告訴我說他們兩個要領錢,後來我有加入其中一位為好友;第一次碰面張鈞皓及李依禎都在一起,我們有一起等人家下達指令後,我再把卡片給他們,他們的報酬是指揮我們的「非凡」決定的;「非凡」也可以直接在群組裡,通知我旗下的其他車手去行動、提領贓款,應該也可以指揮劉烜浩,因為劉烜浩也叫我聽他的話等語(見金訴字第147 號卷第277 頁至第284 頁)。 ⒉被告劉烜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和徐志承都是收水,他算是我的下線,他和車手領完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泓名」,我都是聽從「陳泓名」的指示,「陳泓名」也都有這些車手的資料,也會直接和車手聯絡,也會透過我傳達工作給車手我就是負責通知及交款等語(見金訴字第133 號卷第61頁、第15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志承負責收錢和交卡片的,工作是「陳泓名」決定的;領款事宜由「陳泓名」叫我轉達或群組通知徐志承後,再由徐志承通知車手們前往,領款地點則係由車手們自己決定;徐志承拿到手的提款卡都是我轉交的,但是是「陳泓名」決定後要我轉交提款卡給他,車手領到的錢扣除薪水後都交給徐志承,徐志承把錢交給我,徐志承的工作報酬是由「陳泓名」決定;徐志承的報酬是按車手提領款項比例計算,徐志承手下的車手,只要哪時候錢進帳,去領就可以,不用聽徐志承的,要領多少錢,看群組即可,「陳泓名」就是指揮我、徐志承還有旗下這些車手如何行動,提領贓款,我大多數都是和他通電話或到固定地方來找我;「陳泓名」大概是65至67年次之成年男子,戶籍地在東勢土牛,徐志承有看過陳泓名,我不知道他微信暱稱是否是「非凡」或「││」,因為暱稱可以隨便改等語(見金訴字第133 號卷第270 頁至第276 頁)。⒊被告王振唐於警詢中證稱:徐志承接到上手指示後,在車上交卡片給我時,就會順便告訴我哪張卡片要提領多少錢等語(見追偵卷四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何時去何處、以哪張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是由另一名公司的人在我和徐志承所在的群組中告訴我的,他會在群組顯示哪張卡有進帳,不過我沒在看,我都在玩手機遊戲,徐志承會提醒我;一開始上班,群組的老闆就說領到的錢交給徐志承,上班前,介紹的人有告訴我報酬是領多少錢、賺多少錢,我和徐志承每天領的報酬是在當天完全結束後,由群組裡的那個人算一算,我的部分由徐志承代替他拿給我,我都就群組的那位叫「兄」,因為都由他在發號施令,我的認知他應該是老闆,但他不是劉烜浩等語(見金訴第133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 ⒋被告張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臉書暱稱為「黃澤祥」之友人介紹我和葛哲堯去認識綽號「東東」(臉書暱稱為黃隴)知人,由他介紹車手集團老闆「黃金虎」給我們認識;於108 年1 月中旬,我又與「黃金虎」及「東東」去豐原區合作國小見面,當時「黃金虎」,當面介紹「││」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聽從「││」及劉烜浩指示領款,是「黃金虎」介紹詐欺車手工作,「││」告訴我提款車手的報酬,亦即每領10萬元可獲得5,000 元;108 年2 月1 日當日我的提領地點是由「││」決定,他還有告知我要走的路線及提款機位置,且交代我每張卡要提領的金額;我在108 年1 月31日中午提領了20萬元,由被告劉烜浩給我3,000 元,但他說是依照「││」之指示的;工作內容是由「││」告訴我的,我會先向劉烜浩拿取提款卡,再按「││」之指示前往進行提領,提領完畢後再與他們二人會合,然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還給他們,並領取我的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背面、警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一第123 頁、第313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依「││」指示去向被告劉烜浩拿卡片,提領款項後是要去東峰公園停車交給「││」,我只知道他姓陳等語(見金訴字第117 號卷第58頁)。⒌少年林O錡於偵查中結證稱:劉烜浩是我上手,也是給我提款卡的人,我也是將領到的錢交給他,劉烜浩會再將錢交給「陳泓名」,我把張源昌提領的款項交給劉烜浩後,劉烜浩也是交給「陳泓名」;「陳泓名」是劉烜浩的上手,因為有好幾次是「陳泓名」拿卡片給劉烜浩,劉烜浩再交給我,當時我有在場;林佳慧、莊雍正與「陳泓名」一樣,都是三線等語(見偵卷一第315 頁、第317 頁)。 ⒍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劉烜浩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健鴻、被告張源昌、少年林O錡等並指示其等前往提款,及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向被告徐志承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及被告徐志承亦有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年林O錡、少年陳O德、被告張鈞皓、李依禎、同案被告梁朝銘及被告王振唐並指示其等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車手報酬之犯行,然被告徐志承、劉烜浩均係依其等上手之指示為之,即被告徐志承僅係依「非凡」或被告劉烜浩之指示行事,被告劉烜浩則亦係轉達「陳泓名」之指示等節,應堪予認定。基此,堪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均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有類似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所為已構成發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均應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 三、核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及王振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烜浩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為;被告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為,均各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係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均聽命於「陳泓名」及「非凡」之指示,對本案其餘車手無指揮權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就其上開犯行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且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第133 號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已無礙於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之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振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振唐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且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第133 號卷第253 頁、第333 頁),已無礙於被告王振唐之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劉烜浩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劉建鴻、「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劉建鴻、「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劉烜浩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少年林O錡(附表三編號1 及2 部分)、「││」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劉烜浩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O錡、「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示犯行,與少年林O錡、「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徐志承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被告劉烜浩、張鈞皓及李依禎、「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徐志承、張鈞皓、李依禎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則與劉烜浩、「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被告劉烜浩、同案被告梁朝銘、「陳泓名」、少年陳O德(附表七編號7 部分)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徐志承、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被告劉烜浩、「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王振唐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王子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就被告劉烜浩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與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載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王振唐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48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與10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上開各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檢察官就被告徐志承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 號),則與本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與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被害人),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皆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烜浩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與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所示之各次犯行,由另案被告劉健鴻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被告劉烜浩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由被告張源分次將被害人款項提領完畢、被告劉烜浩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及其與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示犯行,由少年林O錡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被告徐志承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及其與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及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犯行,由同案被告梁朝銘、少年陳O德(附表七編號7 部分)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被告徐志承、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2 、4 至8 、10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由被告王振唐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及被告王振唐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10及11所示犯行,由另案被告王子俊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就本案被告劉烜浩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為;被告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及王振唐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及王振唐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即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貳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就本案被告劉烜浩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為;被告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是以,被告劉烜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被告徐志承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5罪),被告張源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5 罪)及被告王振唐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劉烜浩為77年11月26日生、被告徐志承為80年1 月14日生及被告張源昌為86年12月27日生,其等均為成年人,是被告劉烜浩、張源昌就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O錡間;被告劉烜浩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O錡間;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O錡間,及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與少年陳O德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九、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依禎所為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為固屬違法,然參以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依禎沒有工作機,她也從來沒有與其他車手聯繫過,報酬部分只有我拿提領款項2%的報酬,李依禎沒有另外的報酬,因為我當時和李依禎在一起,出門都同行,她就陪著我去領款,她也知道是詐騙的錢,是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她也知道我在提領贓款,也不想我被抓,才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背面)。顯見被告李依禎應係依斯時與被告張鈞皓為情侶關係,始因其等間之情誼及均同進同出之交往模式,提供其所有之摩托車供被告張鈞皓領款使用,及於被告張鈞皓領款時在旁把風,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行為,且亦未有直接獲得提領報酬之情事,是審酌被告李依禎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於認罪之表示,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張鈞皓及王振唐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上開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均係擔任轉達車手集團指揮者指示之較上階之角色,被告張源昌、張鈞皓及王振唐則均係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被告徐志承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徐志承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難認有據。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劉烜浩仍為謀取鉅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達指揮者角色之最上階車手角色,且引介被告徐志承加入,與其同任收水之工作,被告張源昌、張鈞皓及王振唐則亦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李依禎則明知其斯時男友即被告張鈞皓係從事車手工作,仍因其等情誼以提供交通工具及把風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均實質非難;另審酌其等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金額、前述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程度,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張鈞皓、李依禎及王振唐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及王振唐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烜浩供稱:如附表甲編號6 至1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本票及存摺是我放貸借貸使用的;如附表甲編號12至1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其餘手機與本案相關無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頁、本院第147 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應認附表甲編號1 至5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相關,且被告劉烜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之;附表甲編號6 至1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另就附表甲編號16至2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被告劉烜浩未說明來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源昌及徐志承供稱:附表乙及丙「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47 號卷二第101 頁);被告王振唐於警詢中供稱:查扣之現金2,100 元是我在108 年2 月1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峰公園搶奪一位我不認識的車手的不法所得,帽子是我當時戴的帽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當時騎乘的機車,該機車係我老闆借我使用的,門號卡我每個月換一次,本案詐欺集團沒有交付工作機給我等語(追偵卷四第9 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538 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志承、張源昌及王振唐如附表乙至丁「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工作,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之指令予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年林O錡、被告張源昌、同案被告梁朝銘、被告張鈞皓、李依禎及王振唐,而上開各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均透過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轉交由其等上手「陳泓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被告劉烜浩係領取經手款項1.5%至2%之報酬,及被告徐志承係領取係經手款項1.5%之報酬、被告王振唐就附表七及八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則為提領金額之1%(見訴字第2182號卷第83頁)等節;暨被告張源昌因108 年1 月31日之提領行為共獲得3,000 元報酬,108 年2 月1 日之提領行為因該日所提款項遭搶而未能繳回予被告劉烜浩收受,故未領有報酬等情;及被告張鈞皓、李依禎之提領行為係由被告張鈞皓領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節,均經上開各被告供陳明確,是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張鈞皓、李依禎及王振唐本案犯罪所得,尚無由逕以其等所提領、經手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而應以其等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計算之依據。 ⒉準此以觀,就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總額之1.5%(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部分共領得3,000 元報酬,則以此為依據估算其各次報酬即各為1,500 元,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犯行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張鈞皓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之各次提領總額之2%(金額各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王振唐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提領總額之3%、附表九編號1 至11則為提領總額之1%(金額各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另就被告劉烜浩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均依其經手款項總額之1.5%計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李依禎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因其否認有領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與劉烜浩、「陳泓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六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廖嬪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張鈞皓、李依禎即依徐志承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G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徐志承拿取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劉烜浩再交付予「陳泓名」,張鈞皓因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因認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如公訴意旨欄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顯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犯行,係其等經少年陳O德介紹入詐欺集團後之犯行,經被告張鈞皓坦承在卷(見他卷一第120 頁背面),且依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觀之,確亦為其等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鈞皓、李依禎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自108 年3 月中旬起,經少年陳O德之介紹,參與其所屬之綽號「光頭」、「強哥」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之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案被告張鈞皓及李依禎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被告梁朝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及洪佳業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劉烜皓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與本案相關,│ │ │IMEI:00000000000│ │1006號(高林鐵板燒)│應予沒收 │ │ │ 4233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IMEI:00000000000│ │701號前 │ │ │ │ 0019號 │ │ │ │ ├─┼────────┼───┼─────────┤ │ │3 │NOKIA手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IMEI:00000000000│ │701號前 │ │ │ │ 0000000號 │ │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IMEI:00000000000│ │701號前 │ │ │ │ 6588號 │ │ │ │ ├─┼────────┼───┼─────────┤ │ │5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IMEI:00000000000│ │701號前 │ │ │ │ 9465號 │ │ │ │ ├─┼────────┼───┼─────────┼──────┤ │6 │劉邦文本票 │1張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無證據證明 │ │ │ │ │191號之1 │ 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7 │彰化銀行存摺 │2本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 │ │帳號:00000000000│ │191號之1 │ │ │ │900號(劉佩珊) │ │ │ │ ├─┼────────┼───┼─────────┤ │ │8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 │ │帳號:00000000000│ │191號之1 │ │ │ │900號(陳鈞閔) │ │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 │ │帳號:00000000000│ │191號之1 │ │ │ │31號(李明順) │ │ │ │ ├─┼────────┼───┼─────────┤ │ │10│台中銀行存摺帳號│1本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 │ │:000000000000號 │ │191號之1 │ │ │ │(詹伯駿) │ │ │ │ ├─┼────────┼───┼─────────┤ │ │11│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 │ │帳號:00000000000│ │191號之1 │ │ │ │4210號(徐志承) │ │ │ │ ├─┼────────┼───┼─────────┼──────┤ │12│SAMSUNG S10+手機│1支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私人使用,與│ │ │IMEI1:0000000000│ │1006號(高林鐵板燒)│本案無關 │ │ │ 33977號 │ │ │ │ │ │IMEI2:0000000000│ │ │ │ │ │ 33957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3│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 │ │ │IMEI:00000000000│ │1006號(高林鐵板燒)│ │ │ │ 5183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4│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IMEI:00000000000│ │701號前 │ │ │ │ 54871號 │ │ │ │ ├─┼────────┼───┼─────────┤ │ │15│SAMSUNG手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IMEI:00000000000│ │701號前 │ │ │ │ 0000000號 │ │ │ │ ├─┼────────┼───┼─────────┼──────┤ │16│新臺幣19900元 │(略)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無證據證明與│ │ │ │ │1006號(高林鐵板燒)│本案相關 │ │ │ │ │ │ │ ├─┼────────┼───┼─────────┤ │ │17│新臺幣450300元 │(略)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701號前 │ │ │ │ │ │ │ │ ├─┼────────┼───┼─────────┤ │ │18│黑色帽子 │1頂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701號前 │ │ │ │ │ │ │ │ ├─┼────────┼───┼─────────┤ │ │19│K盤 │1個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701號前 │ │ │ │ │ │ │ │ ├─┼────────┼───┼─────────┤ │ │20│自用小客車 │1輛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車牌AKG-3922號 │ │701號前 │ │ └─┴────────┴───┴─────────┴──────┘ 附表乙:被告徐志承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私人使用,與│ │ │IMEI:00000000000│ │54之47號 │本案無關 │ │ │ 3570號 │ │ │ │ ├─┼────────┼───┼─────────┤ │ │2 │自用小客車 │1輛 │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 │ │ │車牌BCP-5150號 │ │54之47號 │ │ └─┴────────┴───┴─────────┴──────┘ 附表丙:被告張源昌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ASUS平版電腦 │1臺 │臺中市大雅區信義路│私人使用,與│ │ │型號:P024 │ │101巷40號(住所) │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大雅區信義路│ │ │ │IMEI:00000000000│ │101巷40號(住所) │ │ │ │ 3523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3 │IPHONE手機盒 │1個 │臺中市大雅區信義路│ │ │ │IMEI:00000000000│ │101巷40號(住所) │ │ │ │ 7278號 │ │ │ │ └─┴────────┴───┴─────────┴──────┘ 附表丁:被告王振唐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新臺幣2100元 │(略) │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與本案無關 │ │ │ │ │210巷7號(住所) │ │ ├─┼────────┼───┼─────────┤ │ │2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支 │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881-GFV號鑰匙 │ │210巷7號(住所) │ │ ├─┼────────┼───┼─────────┤ │ │3 │毛帽 │1頂 │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 │210巷7號(住所)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太平區建興北│ │ │ │IMEI:00000000000│ │路17巷3號 │ │ │ │ 1910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5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輛 │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 │ │ │881-GFV號 │ │古月東巷15弄2號 │ │ ├─┼────────┼───┼─────────┤ │ │6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太平區建興北│ │ │ │IMEI:00000000000│ │路17巷3號6樓 │ │ │ │ 3516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