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WICHAI THOTSPHON (中文譯名:沙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WICHAI THOTSPHON (泰國籍,中文姓名:沙朋)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騎乘電動腳踏車」應更正為「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為「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ROWICHAI THOTSPHON (泰國籍,中文姓名:沙朋) 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危及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雖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係來臺工作,受雇於宇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男子,為合法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效期至110 年7 月8 日(見速偵卷第21頁),佐以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堪認其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魏宏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