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馬和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和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和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飲用啤酒後 」後方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馬和豐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亦因酒駕吊扣,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嗣經員警制止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被 告 馬和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和豐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8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營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和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