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建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被 告 王建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致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之嚇嚇叫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L6K-7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崇倫街與崇倫街153巷交岔路 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