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豪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41號、第3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第18至19行之「足以表示系爭仿冒商品係蘋果公司設計、出品用意之證明」應更正為「虛偽標記該等電池具有蘋果公司設計、出品之品質」,第27行之「40餘件」應更正為「40件」,第30行之「223件」應更正為「222件(扣案耳機中有1 件未經鑑定為仿冒商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豪、李俊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市值估價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 人販賣之手機電池上標示「美國蘋果公司監制」等字樣,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然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觀諸卷附手機電池背面照片(見偵23241號卷第167頁),係在警告使用方法、執行標準、型號、標稱電壓與電壓容量、充電限制電壓、製造商欣旺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製造等諸多事項中,以細小字體標示「美國苹果公司監制」,整體觀之,應認電池製造商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惟虛偽標示該電池具有「美國苹果公司監制」之品質而已,尚非冒用蘋果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故被告2 人就此所犯罪名應為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 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 (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2 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貪圖小利,任意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惟扣案及銷售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且台機殿手機配件館係由被告李俊豪負責經營,被告李俊彥係受雇於被告李俊豪,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二)被告李俊豪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台機殿手機配件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李俊彥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機殿手機配件館受雇幫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7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未經鑑定人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偵23241號卷第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仿冒商品約出售40件,平均價格為450元,銷售總金額為1萬8000元,均由被告李俊豪取得,至於被告李俊彥僅係受雇領取薪資,就賣出之商品不會抽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爰據此認定被告李俊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1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機觸碰螢幕面板│00000000、00000000 │ │ │44件 │ │ ├──┼───────────────┼────────────────────┤ │2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機電池7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仿冒右揭商標之傳輸線25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含員警為蒐證而購買之1件) │ │ ├──┼───────────────┼────────────────────┤ │4 │仿冒右揭商標之電源轉接器4件 │00000000 │ ├──┼───────────────┼────────────────────┤ │5 │仿冒右揭商標之耳機18件 │00000000、00000000 │ ├──┼───────────────┼────────────────────┤ │6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機保護貼124件 │00000000 │ ├──┼───────────────┼────────────────────┤ │7 │耳機1件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