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873號、108年度偵字第2684、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 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64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富盛公司、惠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用電池,業已以新臺幣400元出售予資源回收,據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684號偵卷第84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未扣案之400元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車用電池,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73號108年度偵字第2684號 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處之「健行停車場」,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 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以4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攤販;㈡於107年9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與益 文一街,見楊政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瓶1個(價值3000 元),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路邊,惟其尚未將竊得之電瓶搬上上揭機車之際,即遭楊政維發覺,陳明輝乃騎車逃逸,而將竊得之電瓶遺留現場;㈢於108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見「惠宇國際石材美容養護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 3000元),得手後以不詳價格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攤販。嗣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賴宇麟,及楊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宇麟、告訴人楊政維於警詢指訴、證人即惠宇公司負責人陳威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