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鄧孟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鄧孟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至7列所載「準備離去之際,旋為在該處擔任社區保全員之 王永豪發現而攔阻,並取回鄧孟軒上開竊得之物」,應更正為「即離開現場,嗣謝采諠發現其上開送洗衣物遭竊,委請一中益民商圈保全員王永豪協助找尋並報警處理,經王永豪於翌(9)日在一中街150號2樓圓桌尋獲鄧孟軒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至4列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孟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鄧孟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前,尚有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是見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竊盜等案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正值年青力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應予責難,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謝采諠領回(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44頁),徵以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緝字卷第37頁),暨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10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被 告 鄧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 日22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囍衣褲潔衣坊」,竊取謝采諠送洗之制服2 件、牛仔褲2 件、睡衣1 件、內衣褲2 件,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旋為在該處擔任社區保全員之王永豪發現而攔阻,並取回鄧孟軒上開竊得之物(已交還謝采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豪及告訴人謝采諠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為證人王永豪攔阻所拍攝之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