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連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翠華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至告訴人廖啓仲負責之「御品鐵板燒」點餐消費,致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翠華於上揭「御品鐵板燒」所食用之價值新臺幣230 元「單人B 餐牛肉與蝦」,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