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梁瑞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進入該營業所物件暫放區內」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進入該營業所物件暫放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振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廖介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賠償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有過科之虞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INO-CP3004G 智慧小摺機手機1 支,固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犯罪不法利得已剝奪,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不法所得之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 告 梁瑞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興係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台中營業所之貨件司機車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營業所物件暫放區內,徒手竊取MOMO購物網公司委託嘉里大榮公司承攬運送之INO-CP300 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750 元)得手。嗣經嘉里大榮公司台中營業所所長廖介華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委由廖介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瑞興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嘉里大榮公司台中營業所代理所長黃易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悔過自白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件遭竊行動電話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賠償協議書、付款證明書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