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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瑞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進入該營業所物件暫放區內」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進入該營業所物件暫放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振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廖介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賠償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有過科之虞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INO-CP3004G 智慧小摺機手機1 支,固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犯罪不法利得已剝奪,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不法所得之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梁瑞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興係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
    台中營業所之貨件司機車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營業所物件暫放區內,徒手竊取MOMO
    購物網公司委託嘉里大榮公司承攬運送之INO-CP300 行動電
    話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750 元)得手。嗣經嘉里大榮
    公司台中營業所所長廖介華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委由廖介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瑞興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介華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嘉里大榮公司台中營業所代理所長黃
    易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悔過
    自白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件遭竊行動電話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件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賠償協議書、付款證明書可佐,是就本
    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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