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芊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鴻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自107 年10月5 日後某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為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布料定型作業,顯係基於同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芊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視公權力如無物,輕忽及漠視社會安全與環境保護,此等心態實屬可議,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芊詠為鴻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命令停工後,竟不思改善被告公司空氣污染狀況,於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狀態下,即僅顧及被告公司利益而擅自進行布料定型作業,無視國家對於環境保護及改善空氣污染所為之努力,亦蔑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王芊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芊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