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珮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綺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單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依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竟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致告訴人盛暉真於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後(嗣匯款失敗),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108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 告 高珮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綺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間8時1分許,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後龍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興楠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帛江」,高珮綺再於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密斯密斯」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晚間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盛暉真佯稱:係樂淘淘創意有限公司員工,因盛暉真有訂購10份塑身衣,如欲取消需以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盛暉真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麗禧酒店內以手機欲匯款4萬9989元 ,因交易失敗而不遂。嗣盛暉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盛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珮綺於警詢時及偵│1. 坦承上開帳戶是伊本人申設 │ │ │查中之詢問。 │ ,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存摺、│ │ │ │ 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之事實│ │ │ │ 。2. 辯稱:交付帳戶資料是 │ │ │ │ 要貸款,要交給會計師處理,│ │ │ │ 所謂處理是要像其他案例一樣│ │ │ │ ,有錢匯入帳戶,就可取得貸│ │ │ │ 款,伊交付帳戶期待有假帳匯│ │ │ │ 入以取得貸款,伊先前有因為│ │ │ │ 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被騙,那次│ │ │ │ 對方也是說一個月可以拿到 │ │ │ │ 7000元,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 │ │ 前有想過可能會被騙,但伊急│ │ │ │ 需用錢,還是寄出云云。足認│ │ │ │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 │ │ 因之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經驗│ │ │ │ ,已了解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 │ │ 但仍將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 ├──┼───────────┼──────────────┤ │ 2 │告訴人盛暉真於警詢中之│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欲將受騙│ │ │指訴。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因交│ │ │ │易失敗而不遂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欲將受騙款項│ │ │易明細。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因交易失敗│ │ │ │而不遂之事實。 │ ├──┼───────────┼──────────────┤ │ 4 │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話紀│被告係提供帳戶供對方做假帳以│ │ │錄。 │取得貸款,將上開帳戶存摺、款│ │ │ │卡寄出,並以 LINE 告知金融卡│ │ │ │密碼之事實。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從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