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案發地點即台中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地下1 樓票亭處,係員工或客人隨時可能經過之地點,業據被告李廣傑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蔡元翔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為告訴人前主管,不思以理性方式勸導告訴人改善工作態度,竟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不足取;(三)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