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俊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拾獲之錢包1 只,內有身分證、臺鐵月票、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均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拾獲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1 只(內含身分證、臺鐵月票、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700 元),業經被告提出交與警方查扣,並已由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107 年度偵字第 30199號被 告 蔡俊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昌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次)、1年、9月、3月、4月(3次)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民國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俊昌之父蔡柏棟),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見徐○弦(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1 只(內有身分證、臺鐵月票、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700 元)遺落在選物販賣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徐○弦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蔡俊昌到場說明,蔡俊昌並當場交付上開錢包予警查扣(已發還徐○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弦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妹郭馨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至被告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