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張恩睿 被 告 林彰彪 被 告 李嘉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恩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彰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9 樓之1 之台灣威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台灣威霸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嘉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曾東壁(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台灣威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曾東壁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100 萬元後,先由陳嘉成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至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威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嘉成,下稱台灣威霸公司籌備處帳戶),繼由曾東壁於同日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萬、50萬元(處刑書誤載為100 萬元)至上開台灣威霸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台灣威霸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復於翌(8 )日將該100 萬元全數匯出至曾東壁之上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陳嘉成則將台灣威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台灣威霸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製作不實之台灣威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4 年10月7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台灣威霸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陳嘉成再委由不知情之鍾美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或來來事務所之不詳員工,持上開不實之台灣威霸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灣威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遞件申請設立台灣威霸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台灣威霸公司設立股款1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4 年10月12日核准台灣威霸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威霸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恩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寶禎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恩睿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林麗芬(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等罪嫌,另行偵辦)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寶禎公司現金增資,以利於寶禎公司辦理信用狀事宜,張恩睿遂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洽得林麗芬以不詳代價提供寶禎公司辦理增資所需之資本額1500萬元。嗣由張恩睿將寶禎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禎公司帳戶)及張恩睿個人設於臺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恩睿個人帳戶)等存摺、印章交付予林麗芬,繼而由林麗芬於100 年8 月15日輾轉分4 次(處刑書誤載為分3 次)將1500萬元存入張恩睿個人帳戶,再於同日由林麗芬將張恩睿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分2 次存入寶禎公司帳戶,作成寶禎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林麗芬復於100 年8 月17日將該1500萬元1 次(處刑書誤載為分2 次)匯出至張恩睿個人帳戶,再於同日將1500萬元1 次匯出至林麗芬向其不知情之表弟劉劍佑借用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恩睿則將寶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寶禎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智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韻如製作不實之寶禎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處刑書誤載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 年8 月15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處刑書誤載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寶禎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張恩睿再委由不知情之余淑書(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不實之寶禎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處刑書誤載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寶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寶禎公司增資股款15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0 年8 月26日核准寶禎公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寶禎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彰彪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1 樓之大標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標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彰彪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曾東壁(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大標公司,由林彰彪以1200元之代價向曾東壁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600 萬元後,再由林彰彪於102 年3 月27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彰彪-大標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大標公司籌備處帳戶),繼由曾東壁於同日,以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大標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大標(處刑書誤載為鑫利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復由林彰彪於翌(28)日將該600 萬元全數匯出至曾東壁之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林彰彪則將大標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大標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製作不實之大標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處刑書誤載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大標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林彰彪持上開不實之大標公司查核報告書(處刑書誤載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標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設立大標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大標公司設立股款6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2 年3 月28日核准大標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大標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四、李嘉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樺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樺元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嘉浤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曾東壁(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樺元公司,李嘉浤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2450元之代價向曾東壁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500 萬元後,再由曾東壁陪同李嘉浤於102 年3 月27日至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浤-樺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樺元公司籌備處帳戶),繼由於同日以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樺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樺元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復於翌(28)日將該500 萬元全數匯出至曾東壁之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李嘉浤則將樺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樺元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製作不實之樺元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處刑書誤載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樺元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上開不實之樺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處刑書誤載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樺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設立樺元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樺元公司設立股款5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樺元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樺元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218 至220 、228 至230 頁,偵二卷第215 至217 、227 至230 、422 至423 頁),被告陳嘉成因106 年11月23日出境未到案,然其所涉犯之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即陳嘉成之父陳新漢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淑書、證人黃銘彥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麗芬及劉劍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44至47、240 至244 頁,偵二卷第193 至194 、251 至253 、 352至353 頁),且就台灣威霸公司部分,並有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台灣威霸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嘉成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曾東壁設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陳嘉成設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 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181號函暨所附之存入及取款憑條、台灣威霸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資料;就寶禎公司部分,亦有智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寶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寶禎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金流向傳票及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3 月11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80006372、1080013959、108001607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6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2 號案件判決書等資料;就大標公司部分,則有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大標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曾東壁設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大標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資料;就樺元公司部分,核有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李嘉浤- 樺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曾東壁設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樺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而被告陳嘉成所為,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 被告4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就上開犯行與曾東壁或林麗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或記載不實出資交易紀錄,進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所犯上開3 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㈤被告張恩睿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商業登記法罪名,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成、張恩睿、林彰彪、李嘉浤明知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借貸資金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分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妨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嘉成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恩睿教育程度為高雄醫學院心理系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卷第127 頁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林彰彪教育程度為東南工專環境工程系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卷第217 頁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李嘉浤教育程度為宏德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第227 頁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謝珮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