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恩失火燒燬木製地板及壁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因故欲自殺」補充為「因家庭及經濟問題欲自殺」、第4 行「米閣商旅」補充為「米閣商旅有限公司」、第9 行「木製地板受燒焦黑而不堪使用」補充為「木製地板及壁紙遭受煙燻而變黑致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旅客資料管理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嘉恩雖因過失致生上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火災火勢僅延燒至房間內木製地板及壁紙,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尋短而選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為之,卻不慎引發火勢,致該房間木製地板無端遭受祝融,告訴人米閣商旅有限公司之財物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房間為既為商旅所在,同建物亦有他人住居使用,稍有差池,恐將衍生人命或更大之財物損失,其行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李嘉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與林佳瑩(已歿,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男女朋友,2 人因故欲自殺,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
晚間6 時46分許,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米
閣商旅」投宿,入住803 號房,嗣李嘉恩可預見在屋內燒炭
,且將燒炭器具放置在木製地板上,會導致屋內木製地板受
損而不堪使用,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
損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房內,將裝
有木炭之隔熱盒放置在該房木製地板上,並以瓦斯噴槍點燃
木炭後,欲以燒炭方式尋死,導致該房木製地板受燒焦黑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米閣商旅有限公司。嗣經該商旅職
員楊智傑發現後到場以滅火器撲滅點燃之木炭,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米閣商旅有限公司委請楊智傑、龍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佳瑩、告訴代理人楊智傑、龍君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蒐證
照片7 張、報價單1 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林佳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