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嘉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恩失火燒燬木製地板及壁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因故欲自殺」補充為「因家庭及經濟問題欲自殺」、第4 行「米閣商旅」補充為「米閣商旅有限公司」、第9 行「木製地板受燒焦黑而不堪使用」補充為「木製地板及壁紙遭受煙燻而變黑致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旅客資料管理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嘉恩雖因過失致生上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火災火勢僅延燒至房間內木製地板及壁紙,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尋短而選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為之,卻不慎引發火勢,致該房間木製地板無端遭受祝融,告訴人米閣商旅有限公司之財物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房間為既為商旅所在,同建物亦有他人住居使用,稍有差池,恐將衍生人命或更大之財物損失,其行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 告 李嘉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與林佳瑩(已歿,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2 人因故欲自殺,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46分許,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米閣商旅」投宿,入住803 號房,嗣李嘉恩可預見在屋內燒炭,且將燒炭器具放置在木製地板上,會導致屋內木製地板受損而不堪使用,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房內,將裝有木炭之隔熱盒放置在該房木製地板上,並以瓦斯噴槍點燃木炭後,欲以燒炭方式尋死,導致該房木製地板受燒焦黑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米閣商旅有限公司。嗣經該商旅職員楊智傑發現後到場以滅火器撲滅點燃之木炭,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米閣商旅有限公司委請楊智傑、龍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佳瑩、告訴代理人楊智傑、龍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蒐證照片7 張、報價單1 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林佳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邱喬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