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若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五六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在源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之源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第4行至第10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若蓁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向源想公司申請勞保、勞退、健保、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刊登廣告續約、大樓管理費及零用金透支等名目費用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47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申請所得之零用金用以支付前開名目費用,而將所領得之25萬5473元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任職源想公司前,即在外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先後將如附表業務上所持有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10月份之刊登廣告續約費15200 元、大樓管理費16800元及零用金透支11185元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473元。」;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侵告金額表」應更正為「被告侵占金額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查被告任職於源想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源想公司支付勞健保費用、所得稅、保費、管理費、掌管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擔任會計負責代公司繳交上開費用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源想公司款項,不僅侵害源想公司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錢非多,於本件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未臻至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源想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8年11月20前應給付源想公司4萬元,然被告已向本院陳明其因待業中,須延後履行上開金額,本院勉予相信其非無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誠意,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已有前開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或日後仍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源想公司得斟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亦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五、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25萬5,473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院諭知沒收部分,日後應再扣除被告另行清償源想公司部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附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繳│勞保費 │勞工退休│健保費 │租賃所得稅││ │月份│ │金 │ │及補充保費│├──┼──┼────┼────┼────┼─────┤│ 1. │1月 │無 │無 │無 │3335元 │├──┼──┼────┼────┼────┼─────┤│ 2. │2月 │無 │無 │無 │3335元 │├──┼──┼────┼────┼────┼─────┤│ 3. │3月 │無 │無 │無 │3335元 │├──┼──┼────┼────┼────┼─────┤│ 4. │4月 │無 │無 │無 │3335元 │├──┼──┼────┼────┼────┼─────┤│ 5. │5月 │無 │15168元 │12225元 │3335元 │├──┼──┼────┼────┼────┼─────┤│ 6. │6月 │16686元 │無 │無 │3335元 │├──┼──┼────┼────┼────┼─────┤│ 7. │7月 │18348元 │16896元 │15216元 │3335元 │├──┼──┼────┼────┼────┼─────┤│ 8. │8月 │18463元 │16969元 │15216元 │3335元 │├──┼──┼────┼────┼────┼─────┤│ 9. │9月 │18315元 │無 │15436元 │3335元 │├──┼──┼────┼────┼────┼─────┤│ 10.│10月│無 │無 │無 │3335元 │├──┼──┼────┼────┼────┼─────┤│合計│ │71812元 │49033元 │58093元 │33350元 ││ │ │ │ │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 告 林若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蓁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15日間,在源想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想公司)擔任會計,以收取應付應收帳款、制作明細表為其業務內容,並掌管零用金,向源想公司申請零用金後支付水電、帳單等雜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若蓁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向源想公司申請勞保、勞退、健保、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刊登廣告續約、大樓管理費及零用金透支等名目費用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 547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申請所得之零用金用以支付前開名目費用,而將所領得之25萬5473元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源想公司委任邢建緯、林更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若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更穎律師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邢建緯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且有被告侵告金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源想/源展刊登104人力廣告續約費用資料及收據等證據可以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25萬547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懊悔,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