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簡昱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簡昱承保管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被告簡昱承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熊幸福娃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本案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每次僅能投幣10元,犯罪所得有限,又違法經營期間並非長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責付被告保管之機檯1 台及IC板1 片(附表編號7 、8 所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交由被告保管),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1 │編號1 紅包袋 │1 袋(內含沙士糖1 顆與梅精仙楂菓│ │ │ │1 顆) │ ├──┼───────┼────────────────┤ │2 │編號2 紅包袋 │1 袋(內含巨峰葡萄糖1 顆與楊桃糖│ │ │ │1 顆) │ ├──┼───────┼────────────────┤ │3 │編號3 紅包袋 │1 袋(內含巨峰葡萄糖1 顆與檸檬汽│ │ │ │水糖1 顆) │ ├──┼───────┼────────────────┤ │4 │編號4 紅包袋 │1 袋(內含巨峰葡萄糖1 顆與與梅精│ │ │ │仙楂菓1顆) │ ├──┼───────┼────────────────┤ │5 │編號5 紅包袋 │1 袋(內含沙士糖1 顆與檸檬汽水糖│ │ │ │1 顆) │ ├──┼───────┼────────────────┤ │6 │編號6 紅包袋 │1 袋(內含沙士糖1 顆與檸檬汽水糖│ │ │ │1 顆) │ ├──┼───────┼────────────────┤ │7 │機檯 │1台 │ ├──┼───────┼────────────────┤ │8 │IC板 │1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3205號被 告 簡昱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之「熊幸福娃娃屋」內,擺放已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簡昱承先將摸彩券或糖果1 顆置於紅包袋內,陳列在機臺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即有夾取紅包袋1 次之機會,夾中者,可獲得價值約1 元之糖果或依紅包袋內摸彩券所示之商品(如價值30元之手機掛繩、價值50元之KITTY 手鍊、小零錢包、價值100 元之動物公仔、價值200 元之藍芽喇叭;亦有標示為銘謝惠顧之摸彩券,則無法兌換任何商品),向簡昱承換取該商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簡昱承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5 月2 日14時23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上開已變更遊戲歷程選物販賣機II代之機臺1 臺及主機板1 片、紅包袋6 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昱承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選物販賣機II代」及機檯內擺放附銘謝惠顧或1元至200元商品之摸彩券紅包袋供不特人抓取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經查,被告所擺設之機具內部雖張貼「保證取物$70 」,惟其遊戲方式係投入10元硬幣,操作抓取夾,抓取紅包袋,依紅包袋內「摸彩券」兌換不等價值之物品或者為「銘謝惠顧」,且倘紅包袋內為「銘謝惠顧」時並無取得任何物品,因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即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8年5月31日經商字第1080226372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責付保管單、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及商品售價照片37張等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