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杜亜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亜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亜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經查看皮夾內容物後知悉該皮夾並非自己所有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侵占入己(未扣案)」,應補充為「經查看皮夾內容物後,知悉該皮夾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逕自帶離該處而侵占入己(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杜亜堯侵占入己之黑色皮夾1 只,係告訴人陳國森放置於「來來豆漿店」內之餐桌上,於離開時忘記攜離,其嗣後曾返回店內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7頁),堪認該黑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隨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黑色短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將該黑色短夾隨意丟棄等語(偵卷第76頁)之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殊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皮夾內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900 元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指訴該皮夾內放有現金4,500 元等語(偵卷第27、78頁);證人即「來來豆漿店」店員陳美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該皮夾係放置於店內桌上,被告在伊詢問時表示為己所有,伊就交付與被告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該皮夾自告訴人遺失至被告擅自取走此段期間內,並未經第三人碰觸或接近,衡諸該皮夾內含有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多項個人證件,足見該皮夾對告訴人而言應至關重要,且應為日常攜帶之貼身物品,故告訴人對皮夾內容物之種類、數量均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先於警詢中表示其從未翻開該皮夾等語(偵卷第23頁),卻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皮夾內裝有900 元,伊將皮夾連同現金一併棄置在廟前機車籃子上等語(偵卷第78頁),前後供述矛盾,且悖於事理常情,要難憑採,堪認皮夾內應放有現金4,500 元而為被告所侵占。從而,未扣案之皮夾1 只、現金4,500 元,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內其餘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博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銀行提款卡2 張等,或為識別個人身分之用,或屬金融領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一經掛失、補發即失其原有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47號被 告 杜亜堯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亜堯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天天來豆漿店前,經該店店員陳美珍詢問店內桌上所放置之黑色短皮夾(為陳國森於同日5 時8 分許所遺留,內有陳國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花博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等物)1 個,係何人所留,杜亜堯向陳美珍表示為自己所遺失,而取得前述皮夾離去,經查看皮夾內容物後知悉該皮夾並非自己所有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侵占入己(未扣案)。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國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亜堯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否認皮夾內有現金4500元,辯稱:其看到皮夾內現金只有900 元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均辯述其並未察看皮夾內物品,嗣始改口坦認其曾查看皮夾,知悉其內有900 元等語,所辯前後不一,足徵其辯述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國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應為告訴人指訴之4500元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