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行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行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行之及張家郡(張家郡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吳行之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7 成立新銳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地產公司),竟與張家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銳地產公司」帳戶後,再由吳行之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吳行之於103 年8 月22日將之存入新銳地產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新銳地產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張家郡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振土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銳地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銳地產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銳地產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9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3 年9 月2 日,即自新銳地產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200 萬元全數領出,其中100 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另100 萬元交由張家郡另做他用。 ㈡吳行之、張家郡及郭勇茂(張家郡及郭勇茂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於設立登記後將股款取回,其等於104 年11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成立新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新銳餐飲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銳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登記後返還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銳餐飲公司」帳戶後,張家郡及郭勇茂均向吳行之借款150 萬元作為股東出資額,吳行之則轉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500 萬元(即張家郡及郭勇茂出資額各150 萬元,吳行之出資額200 萬元),並由吳行之於104 年11月18日將之存入新銳餐飲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新銳餐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張家郡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銳餐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銳餐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銳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1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旋於104 年12月1 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新銳餐飲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500 萬元全數領出,並歸還其母范萍影。 ㈢郭勇茂、吳行之及張家郡(郭勇茂及張家郡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郭勇茂於104 年11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成立新思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新思公司),竟與吳行之及張家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五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五權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思公司」帳戶後,再由吳行之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新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銳管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並由郭勇茂於104 年12月15日將之存入新思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新思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張家郡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思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思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思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2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郭勇茂早於104 年12月16日,即自新思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領出270 萬元歸還吳行之,另30萬元留做他用。 ㈣張家郡及吳行之(張家郡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或於設立登記後將股款取回,張家郡於104 年12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7 成立君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邑公司),竟與吳行之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返還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君邑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吳行之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100 萬元,並由吳行之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於104 年12月24日將之存入君邑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君邑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張家郡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君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君邑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君邑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4 年12月25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君邑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張家郡再於105 年1 月7 日,自君邑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53萬元另做他用。 ㈤郭勇茂及吳行之(郭勇茂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郭勇茂於104 年12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成立勇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勇亨公司),竟與吳行之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勇亨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吳行之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100 萬元,並由吳行之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於104 年12月24日將之存入勇亨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勇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郭勇茂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勇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勇亨公司籌備處之銀行交易明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勇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4 年12月25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勇亨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 ㈥吳行之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於104 年12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7 成立吾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吾行公司),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吾行公司」帳戶後,再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100 萬元,並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於104 年12月24日將之存入吾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吾行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吳行之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吾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吾行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款憑條、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吾行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4 年12月25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吾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 ㈦吳行之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於105 年2 月間,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9樓之2 成立新師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師道公司),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師道公司」帳戶後,再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200 萬元,並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於105 年2 月24日將之存入新師道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新師道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吳行之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於105 年3 月1 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師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師道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師道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3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5 年3 月1 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新師道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 ㈧吳行之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於105 年7 月間,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9樓之2 成立康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銳公司),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康銳公司」帳戶後,再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100 萬元,並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於105 年7 月22日將之存入康銳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康銳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吳行之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於翌日(23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康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康銳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康銳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8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 5年7 月25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康銳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 ㈨陳建龍及吳行之(陳建龍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陳建龍於105 年8 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成立匯築整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匯築公司),竟與吳行之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匯築公司」帳戶後,再由吳行之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和緣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緣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並由郭馨婷於105 年8 月16日將之存入匯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匯築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陳建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美滿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匯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匯築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匯築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5 年8 月17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匯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行之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家郡、郭勇茂、陳建龍之證述。 ㈢證人田孟穎、歐陽柏宏、郭馨婷、李杰、洪嘉浚、張鳳明及范萍影之證述。 ㈣新銳地產公司、新銳餐飲公司、新思公司、君邑公司、勇亨公司、吾行公司、新師道公司、康銳公司、匯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驗資資金流向表、股東持股比例表、驗資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惟該條規定僅修正第3 、4 項,至於第1 、2 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新銳地產公司、新銳餐飲公司、新思公司、君邑公司、勇亨公司、吾行公司、新師道公司、康銳公司、匯築公司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被告於該等文件上記載上開公司收足現金股款,公司資產因而增加之不實內容,仍係以不正方法致使上開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 ㈢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返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及返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區分犯罪事實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返還股款,一概均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容有未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上開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分別與張家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郭勇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與張家郡、郭勇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陳建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行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㈨部分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張家郡、郭勇茂、陳建龍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9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9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借資之方式充作自己或他人公司股款,於銀行帳戶完成存款紀錄或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款項取回,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以利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危害交易安全與公司登記公信力,且被告本案共涉及上開9 家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及返還股款,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㈠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㈡ │後段之返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㈢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㈣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及返還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㈤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㈥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㈦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㈧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實一│吳行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㈨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